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分析,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主要包括六种:(1)转让;(2)转包;(3)出租;(4)互换;(5)入股;(6)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方式,学术界认识较一致,如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1]: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又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2]:转包;出租;转让;互换;抵押;入股。结合“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3]和根据上述第4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第21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规定分析,可见,只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依法流转。目前学术界和实践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各种主要方式之法律内涵认识不一致,差异较大,不利于依法规范和正确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为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达到符合“条件、自愿、规范、有序、依法” 之客观要求,真正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各种主要方式之法律内涵界定尤为重要。本文对此作一探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之概念不足评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概念之存在不足和问题表现在:
1、不存在“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如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又如《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则》(河南省农业厅)之十二规定:“转让是指在承包期内,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自己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的行为”。再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原承包方(出让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或赠与等方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受让人),由后者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4] 。笔者认为,“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5]移转提法不科学,因为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完整的民事权利(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移转的是一个完整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全部权能)或者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部分权能(这种情形不移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无法将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两部分(如可分为两部分,各部分不可能仍称“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名称是什么无法界定),显然,不存在部分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让渡),但可以是部分承包地上的整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整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彻底让渡,不存在部分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但可以是部分承包地上的整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其转让方仍存在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是全部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则转让方丧失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6]。
2、“土地承包权再转移”不合理。如“转让是农地承包人将剩余年期的土地承包权再转移的行为”[7]。(土地)承包权其性质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上的客观权利),如家庭承包的“农民土地承包权”(即农民承包权)是指家庭承包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有权依法享有承包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农村土地的资格,即“承包权是成员获得承包土地的资格,还不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财产权。当集体成员通过承包合同获取一份承包土地时,承包权就转化为另一种形态的权利:承包土地使用权”[8];而不是民事权利(现实中的主观权利),如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按民法之理论分析,土地承包权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如被赋予土地承包权主体资格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参加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活动,才能使农户真正取得民事权利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如被赋予土地承包权主体资格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放弃行使土地承包权而不以户为单位参加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活动,则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其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且不能流转、抛弃或放弃。实际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发生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民事权利)转移。
3、受让方限于农户不完整。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9]。又如“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10]。因为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受让方为农户;而其他方式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受让方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实际上除农户外,还包括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概念界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上述条文中“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这段文字存在明显错误应改为“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方式移转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其理由是,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整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彻底让渡,不存在部分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但可以是部分承包地上的整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其转让方仍存在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是全部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则转让方丧失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资格和丧失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转让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限内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行为。其结果是,转让方丧失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依法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转让方与发包方之间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确立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法律关系,如转让方依法将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法律资格和原拥有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消灭。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之概念不足评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概念之存在不足和问题表现在:
1、不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又如《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则》之十一规定:“转包是指在承包期内,承包方把自己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经营的行为”。转包发生“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11]。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属于债权性质的流转,不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其理由是:(1)转包不存在“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见上分析)。(2)转包不发生“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因为“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本身意味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全部权能”移转,实质是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型流转,其结果是真正、彻底地发生该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整体转移,即转包方(原承包方)“丧失该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方已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受转包方(新承包方)“取得该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 受转包方已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的转包其结果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相冲突。(3)若转包使之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移转和“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成立,转包方(原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受转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冲突,违背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以及不相容的他物权,不得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之上。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他物权(定限物权)。显然,转包不能发生“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
2、“接包方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具有物权效力”定性不科学。如“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并不发生变化,接包方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具有物权效力”[12]。笔者认为,受转包方享有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理由是:(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属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型流转(非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物权保有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转包方仍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转包方无法移转继受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受转包方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仍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中“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相互矛盾、互不相容的他物权”之法理,显然,受转包方只能创设继受取得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是由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的部分权能构成),享有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
3、受转包方为第三方,不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的其他农户不合理。如“如果接包方不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则基于转包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物权保护”[13]。又如“转包是指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土地部分或者全部转给第三方耕种,由第三方向承包方履行义务,承包方与集体签订的合同仍由原承包方履行,第三方与集体之间没有合同关系”[14]。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上述规定分析,只有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转包流转形式;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存在转包流转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其受转包方应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的其他农户;而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的其他农户外的第三人不能成为受转包方。
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概念中出现“转让”不妥。如“转包。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所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承包”[15]。又如“转包,即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让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16]。 “转让”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是一种流转形式,且有其特定含义。有的学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概念中“转让”应改为转移较妥。
5、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概念中适用范围未界定[17]。如“根据《土地承包解释》对家庭承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人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发包方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18]。又如《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合作、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分析,只有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转包流转形式;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存在转包流转形式。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概念界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属于转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包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不包括处分权)移转给受转包方,其结果,受转包方无法移转继受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创设继受取得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新确立转包方与受转包方之间的转包关系,且该转包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一般较短,最长也不得超过20年。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转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内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下以一定期限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转移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受转包方)的行为。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之概念不足评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概念之存在不足和问题表现在:
1、不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发生“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 让渡[19]。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不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其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属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型流转,其结果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出租方)仍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2、“并于租期届满时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妥。如“出租就是指出租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其拥有的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给承租人即第三方使用、收益,第三方支付租金并于租期届满时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20]。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属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型流转,承租方只取得和只能享有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租赁权,而承租方不取得和不能享有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农村土地租赁关系属于债权关系。显然,不存在“并于租期届满时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租期届满时归还的应是农村承包地。
3、农村承包地租赁“给本村以外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范围界定不适合。如“出租是指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本村以外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用于发展开发性农业,承租方一次性或分期付给承包方租金,原承包合同仍由承包方履行的行为”[21]。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包括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两种。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其承租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农户以外的第三人;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其承租方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一般是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包括农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概念界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属于出租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移转给承租方,其结果,承租方无法移转继受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创设继受取得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租赁权,同时,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新确立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农村土地租赁关系,且该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出租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内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下以一定期限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转移给承租方占有和使用的行为。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之概念不足评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概念之存在不足和问题表现在: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概念中不存在交换“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则》之十规定:“互换是指在承包期内,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同农户为了农业经营的需要,相互交换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不存在“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分析)。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概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种类未界定。如“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流转方式”[2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分析,只有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互换形式;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允许采取互换形式。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概念中未提到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 如“互换。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根据各自需要互换各自所承包的土地,民法尊重当事人意志自由,自然应该允许互换行为,只是互换应经土地登记部门登记备案”[23]。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概念界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则发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其结果,甲承包方丧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A)而同时移转继受取得乙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B),则反过来,乙承包方丧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B),而同时移转继受取得甲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A)。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在存在两个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有效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并限于同一发包方的农村土地的两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依法互相调换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地块的行为。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之概念不足评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概念之存在不足和问题表现在:
1、其他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未界定。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24]。又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25]。再如“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26]。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之性质和内容分析,该法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实行债权保护(除该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该法“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实行债权保护”[27]。“以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实行债权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和承包费等,均由合同议定,承包期内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予以变更”[28]。而“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进行依法登记,承包方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29]。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我们认为,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权利依法登记,则该权利具有了法定的公示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已经赋予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其他方式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相应的物权效力”[30]。可见,“《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立法上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1)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1]。同时,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其权利的性质不是物权,而是债权”和“如果没有取得权利证书的,不得流转”[32]。因此,根据上述分析,“其他方式承包”中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
2、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应包括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两种。如《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则》之十四规定:“入股是指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的行为”。 又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就是承包人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的民事法律行为”[33]。再如“入股是指,为扩大经营、发展农业生产,承包户之间联合起来,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评估后折股投资,合作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投入的股份作为分红的依据,但各承包户的承包关系不变”[34]。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入股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加入股份经营者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流转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只提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不全面。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概念界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入股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依法将承包地转移给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合作社或者股份公司等经济组织占有和使用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其结果,入股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取得合作社或者股份公司等经济组织的股份,享有股权,依法取得红利;合作社或者股份公司等经济组织依法占有和使用承包地。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之概念不足评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概念之存在不足和问题表现在:
1、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概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不明。如“抵押。即承包人为融通资金,在其承包的土地上为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一旦承包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以变卖、拍卖或协商折价的方式进行处分”[35]。又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履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6]。“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概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理由是,只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依法流转。
2、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概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种类未界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分析,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允许采取抵押形式;而只有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允许采取抵押形式。
3、农地承包权不能作为抵押权的客体。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即作为承包方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将农地承包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农地承包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农地承包权的价款优先受偿”[37]。农地承包权其性质属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属民事权利。
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概念中“土地使用权”不妥。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就是土地使用者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向债权人担保取得资金的行为”[38]。在《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体系中,规定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基本物权。《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概念界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即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即第三人)的债务履行,以不转移农村土地之占有,将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当债务人(即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第三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依法拍卖、变卖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或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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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宋敏、王世新、刘武:“我国农地流转特征及规律的实证研究”,载《新疆农垦经济》2006年第10期。
[8]刘 俊:“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探讨”,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9] 房绍坤著:《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110页。
[10] 张平华、李云波、张洪波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204页。
[11] 张平华、李云波、张洪波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203页;房绍坤著:《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109页;罗大钧:“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法律关系辨析---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分析为视角”,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宋敏、王世新、刘武:“我国农地流转特征及规律的实证研究”,载《新疆农垦经济》2006年第10期;张昕:“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障碍及对策分析”,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黄运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若干理论问题探讨”,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12]罗大钧:“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法律关系辨析---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分析为视角”,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13] 罗大钧:“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法律关系辨析---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分析为视角”,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14] 马新彦、李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物权法思考”,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15] 刘晓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及完善措施”,载《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5年第6期。
[16] 张昕:“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障碍及对策分析”,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17] 韩连贵:“关于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考察评价意见”,载《经济研究参考》2005年第54期;石峰:“试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完善”,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朱剑:“规范我国土地承包权流转问题的研究”,载《甘肃农业》2007年第3期;房绍坤著:《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109页;张平华、李云波、张洪波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203页;罗大钧:“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法律关系辨析---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分析为视角”,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18]黄松有主编:《土地承包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277页。
[19] 张平华、李云波、张洪波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204页;房绍坤著:《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109页;罗大钧:“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法律关系辨析---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分析为视角”,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马新彦、李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物权法思考”,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张昕:“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障碍及对策分析”,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20]黄运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若干理论问题探讨”,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21]马新彦、李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物权法思考”,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22] 张平华、李云波、张洪波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207页;张昕:“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障碍及对策分析”,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房绍坤著:《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110页;黄运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若干理论问题探讨”,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23]刘国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研究”,载《理论月刊》2006年第1期。
[24]罗大钧:“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法律关系辨析---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分析为视角”,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25] 房绍坤著:《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111页。
[26] 张平华、李云波、张洪波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209页。
[27]何宝玉主编:《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9页。
[28]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法通俗读本》,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94页和第104页。
[29]刘坚主编:《培训讲义》,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08页。
[30]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31]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二元化之客观界定”,载《经济问题》2007年第9期。
[32]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1页、第269页。
[33]黄运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若干理论问题探讨”,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34]宋从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流转”,载《阴山学刊》2006年第2期。
[35]刘国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研究”,载《理论月刊》2006年第1期。
[36] 房绍坤著:《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112页。
[37]宋从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流转”,载《阴山学刊》2006年第2期。
[38]刘信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