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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应深化改革要求,满足妇女群众期待——学习贯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保障“她权益”
2024-09-13 12:39:39 本文共阅读:[]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健全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制度”。事实上,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妇女事业和妇女工作,强调要积极保障妇女权益,要把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一系列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公共政策和制度措施相继出台,我国妇女事业取得长足发展。6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定义,细化成员确认规则,强化有关救济措施,织密织牢农村妇女合法权益保护法网,成为妇女权益法治保障的最新制度构建亮点。

围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保障“她权益”主题,7月31日,中国妇女研究会法律与人权专业小组组织从事妇女权益法治保障制度与实践研究的专家学者展开圆桌会谈,就学习贯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与妇女权益保障畅所欲言。记者采访部分与会专家以及深耕农业农村法治研究的学者,解析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及其法律保障,厘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未来实施中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以期为更好贯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提升法律施行效果提供参考。

提供农村妇女成员权益保障法源支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表决当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马正平表示,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农村妇女权益保护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立法机关广泛倾听民意,充分汇聚民智,完善成员确认规则,针对妇女权益保护问题从多方面作出系统性规定,有利于妇女在面临成员身份确认及丧失等问题时依法进行维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核心,事关有效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成员身份“两头空”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一些其他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成员身份权益。例如,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离婚、丧偶等原因而丧失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只要是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教授李明舜表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总结吸收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成员资格统一明确的标准,而且这一标准充分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固有性、法定性和平等性,为保障农村妇女合法权益提供有力支撑。他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大大强化保障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内容,解决农村妇女权益保障领域的痛点难点问题,有利于实现妇女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有利于提高广大农村妇女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李明舜进一步解释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固有的,包括妇女在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决定的,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成员权是一种当然性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成员资格的来源不基于出资或入社意愿,而是基于成员的固有身份,体现在成员范围的固有性和全员性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固有性决定其认定标准必须由国家法律确定,不由任何组织和个人决定。这一规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明确统一的标准,体现着保护包括妇女在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国家意志。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平等性角度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必须落实男女平等的宪法要求,保障和维护妇女享有的平等的主体资格和合法权益。”

进一步畅通妇女权益保护司法援助途径

在农业农村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法治建设研究室副主任、研究员杨丽看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保护农村妇女权益方面进一步畅通了司法援助途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更有可操作性,特别是明确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就为妇女在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遇到各种问题或者发生纠纷时,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提供了途径,也进一步畅通了法律援助的调解、仲裁和司法渠道。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的该款规定为检察机关开展妇女权益保障领域公益诉讼提供直接法律依据。这是继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增设公益诉讼条款后,再次明确和强调这种新型司法途径和有效手段,并且更为具体和更有针对性地规定公益诉讼的监督情形和案件范围。

杨丽表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又一亮点在于赋予基层政府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更大的权力和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和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特别是第六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杨丽表示,这就为保护妇女权益增加行政保护的手段,也把保护妇女权益作为基层政府的法律责任,目的是促进农村妇女更加充分地共享农村改革发展红利。

厘清未来法律实施中事关妇女权益保护的重点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布后,厦门大学法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中国妇女研究会理事蒋月立即率领课题组展开实证研究。结合涉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诉讼案件审理情况,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相关条款规定,致力于面向未来该法律实施中如何更好地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提供可行建议,蒋月认为应当重点关注如何认定农村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如何强化对相关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与监督等问题。

蒋月研究发现,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这类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相关条款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对前者,法院的裁判意见大致可以区分为三类:依据户籍,或者依据实际居住地、生产地、生活地,或者依据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承包地,作为判断是否具有该组织成员身份的核心要件。对后者,法官对于村规民约合法性的裁判态度并不统一:或者回避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主张司法不应干涉村民自治;或者对村规民约的实体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对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的法定构成要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参考既有相关理论研究成果,蒋月建议,在未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贯彻实施中,应当注重统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标准,应当建立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与监督机制等。

无独有偶。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教授、农业与农村法制研究中心主任任大鹏也曾从事基于集体成员资格的农村妇女权益保障研究。在任大鹏看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之前,无论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制定、修订过程中,均具有明确针对性,即针对不同时期农村妇女面临的突出问题做出针对性规定,对维护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积极价值不可忽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之前的既有立法,瞄准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但依然缺乏整体性的制度设计。不论是妇女土地承包的权利,或是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还是请求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的权利,以及申请宅基地的权利,都是维系在妇女作为集体成员这一前提和基础上的,成员身份得不到保障,农村妇女的各项财产权益也就不可能落在实处。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以后,以集体成员身份为突破,系统规定妇女的各项财产权益,正是立法的重要突破。

任大鹏认为,关于集体成员身份的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也只是明确原则,地方立法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等在成员身份认定上仍有较大自由空间,如果这些自由空间被滥用,仍然有损害妇女作为集体成员应当享有权利的风险。为此,未来法律实施中,对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制定,建议要加强指导和规范。另外,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往往难以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确立的独立法律地位在实践中的体现,也需要有个过程。因此,村民委员会超越组织职责行使本应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的经济职能的情况不可避免。任大鹏表示,对于这个问题,相信修订中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会关注。他说,事实上,妇女的经济利益与其他权益很难截然区分,法律制度的明确只是为维护妇女财产权益提供制度基础,要真正维护农村妇女的财产权利,尚需继续全方位关注影响妇女权益的制度因素和社会基础。

诚如蒋月所言,期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贯彻实施,对公平保障包括妇女在内的各方利益主体,健全推动乡村全面振兴长效机制,促进城乡共同繁荣发展,发挥其应有作用。


作者:李秀萍 农民日报·中国农网记者

来源:《农民日报》2024 年8月6 日第 005 版

编辑审定:周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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