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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登记与交付的效力优秀性分析
2015-07-15 17:17:21 本文共阅读:[]


  前言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于201251日颁布,笔者从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律法规中央法规司法解释中检索,最终确立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条款的被适用于裁判文书共计331。其中第九条、第十条却一次都没有适用(截止2014217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对一般动产、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时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归属的标准做出了规定。笔者在知网上查阅文献时,找到了唯一一篇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款进行专门分析的文章。这篇文章源自于《海商法评论》,发表于2013年第3期。在2009年《物权法》颁布确定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正式使用再一次确立了登记对于船舶物权变动的作用下,实务人员仍然搞混登记的作用、否定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既定规则,并提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位阶低于《物权法》、《海商法》而不予适用的结论,非常令人痛心。这两个条文,意义重大。一方面,它厘清了动产、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另外一方面,它继续论证了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下,登记的意义,强调了在此模式下交付对于物权的产生作用、登记对于善意第三物权人的确权作用。综合上述,笔者认为,匡正交付优先于登记,无论实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操作中都存在很大的积极意义。第一部 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一、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确定标准研究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立法者对于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确立了以下的规则:先交付说、先支付价款说、合同成立在先说。鉴于《物权法》第23已经对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了规定,即交付生效说,因此,本文将着重讨论先支付价款说以及合同成立在先说。(一) 先支付价款说与合同成立在先说先支付价款说,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出卖人多重买卖且均未向数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可以向法院主张所有权的转移归属。合同成立在先说,即买受人在多重买卖中均为受领交付且支付价款,而又同时向法院主张所有权归属时,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此,立法者给出的解释是:(1)动产的多重买卖通常是在标的物价格上涨而第二买受人支付价款更高、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发生的,而出卖人往往会在履行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两个方面做出选择,在违约成本低于履行后一买卖合同所获得利益时,出卖人一般会选择履行后一买卖合同。(2)在一物数卖的情形下,往往又会出现出卖人与后一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一买受人的情形。综合考量,在明显的违反契约必守、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若继续由出卖人自主选择一方履行,无疑会对第一买受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会放任出卖人的失信行为。有鉴于此,如果采纳“出卖人自主决定说”,无疑是放任甚至怂恿出卖人的失信行为。因此《解释》否定了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而是综合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1]对此,国内的学者分别提出了质疑,其理由如下,(1)先行支付价款的人完全可能是出价更高的人,这样不利于第一买受人的权利保护,且损害了买受人的自主选择履行价款时间的权利;(2)违反了债权的平等性。即,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不因数额的大小、产生原因的不同、成立时间的先后而有差异,均得同等受偿。[2]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出卖人有权自主决定向谁履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违背了债权的平等原则,在现实生活中极易出现倒签合同的情况。且动产一般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第二买受人一般情况下很难得知出卖人是否真正拥有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第二买受人一般情况下是善意的。(3)法院无权对出卖人的所有权进行限制。这与《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人的自由处分权相违背。(4)现行的制度足矣可以防止出卖人的违约行为。[3](二)“先支付价款说”与“合同成立在先说”之我见针对“合同成立在先说”,立法者仅凭借“多重买卖往往是在:物价格上涨而第二买受人支付价款更高、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发生,利益权衡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否定出卖人的自主决定的权利”,这一说法是很牵强的。我妻荣先生认为:债权平等原则的意义在于促进物的交易、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4]民法之所以规定了债法来调整动态的交易关系,最根本的目的就在于促进交易、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且合同法中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仅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干涉买卖双方的自主性决定、以诚实信用原则对不正常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5],这无体现了当事人得自主决定。在市场经济下,价格是调整资源的机制,自由竞争、价高者得,来合理的进行各种价值分配。再次,第二买受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受到谴责,并不是仅仅凭借“出价更高、出卖人选择效率违约”所判断。这里,我们可以参考合同法第52条、合同法54的规定。也就是以第二买受人是否与出卖人“恶意串通”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作出限制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的标准。这样可以很好地平衡买受人双方的利益。正如我们判定第三人是否侵害债权一样,在市场竞争机制下,第二买受人知道在先的债权、物权的存在,仅在其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第一买受人利益的情形下,构成侵害债权。[6]而即使在明文规定债权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对象的我国台湾地区,具体的标准也是难以判断的,这需要进行案例的总结。[21]立法者在未全面考虑已有的法律、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单纯的出于当事人的主观状况难以认定、直接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以“先交付价款”、“合同成立在先”为判定标准,这是有待于商榷的。针对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颁布至现在未被适用的情况,可以说明,现行的法律体系一定是存在其他的裁判规则的。(1)违约赔偿责任的承担,法官在遇到动产多重买卖时,在综合考量的情形下,在确认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时,可以判定出卖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2)撤销权的行使。这里很多学者不赞成行使撤销权。其主要理由在于:撤销权的规定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7]对于此问题,国内有些学者提出了为有当特定物债权转换为损害赔偿债权后,债务人的不能够清偿全部债务时,撤销权才可以发生。这种观点是合理的。[8]第二部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一、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时标的物的归属问题标准研究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立法者为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时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确立了四个标准:交付说、登记说、合同成立在先说、交付优先于登记。这里的交付说与合同成立在先说上文已经讨论过了。下文将着重讨论:“登记说”、“交付优先于登记说”。王轶先生认为:一物数卖情形数个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以及标的物所有权最终归属的判断,都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体系效应所关涉的问题。[9](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确立: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物权法》第24条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里面,《物权法》第23条规定了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交付生效规则。当然法律也可以做另外规定。以此可以得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规则有两种情况:(1)交付生效,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2)第24条属于第23条的例外规定,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或者物权形式主义。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现行《物权法》里面仅对动产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做出了债权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的规定。而物权形式主义中,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且该变动模式一般针对的是不动产。所以,可以得出《物权法》24条规定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是:登记对抗主义。二、 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登记的作用不同。1、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对抗问题:登记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物权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发生转移。而第二买受人何以对抗第一买受人,乃是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一物数卖的关键之所在。债权意思主义的代表国家有法国和日本。若物权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发生转移,那么在一物数卖的情形下,即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通过《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以及《日本民法典》第560条、第561条的规定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无权处分的情形下,法国直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在买受人善意的情形下,出卖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日本民法典则肯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提出了出卖人“取得物权并转移给第二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也可以在权利无法实现时要求解除合同。在此,笔者将对日本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第二合同的效力来源进行讨论,以便看出登记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的作用。通过上述论述,可以得出日本承认了无权处分时第二买受合同的效力。对此,日本学界存在两种主流观点学说;(1)公信力说。公信力说的意思是,第二买受人之所以能够取得物权乃是由于其对于出卖人登记的信任,而不是第一买受人未进行登记。2)不完全物权变动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的意思是,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在第一买受人未与出卖人进行物权登记的情况下,第一买受人的物权即出于不完整的状态。而出卖人基于此种状态,与第二买受人签订了生效的买卖合同,第二买受人自然就取得了物权。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铃木禄弥。[10]上述两种观点都与一物一权相违背,因此未被采纳。2、在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德国,登记是物权生效的要件,而且被称之为物权行为的外在意思表示的体现。在德国民法中,物权的变动采取了债权行为加物权行为的变动模式。由于债权不具备优先性与对抗性,因此在未登记的情况下,第二买受人所取得的物权没有瑕疵,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使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并未进行物权登记,由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也不能因此否定第二合同的有效性。[11]3、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中国,登记作为一个事实行为,在登记生效主义的情形下,其类似于德国;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下,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登记对与物权的变动、生效不产生影响,仅仅在出现善意第三人的时候,未登记的物权才没有对抗效力,不能优先于已登记的第三人的物权。三、登记与交付优先性的问题1、一般法的规定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如果数买受人均未进行物权登记,二者都取得了物权,在此情况下,日本学者贺山茂教授认为,此时由于登记与出卖人名下,所以应归第一买受人所有。[12]而数买受人之间除了不能相互主张物权,其他都可以,而在物权遭受第三人侵害时,数买受人均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出卖人也可以选择登记的对象,此时登记在先,取得权利即在先。[13]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未进行登记,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双方均为取得物权,至于谁先取得物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合同成立在先说。这里,孙鹏教授提出了,既然承认了第二买卖合同的效力,那么就应当允许出卖人自由选择,这样出卖人必然会选择价高者作为所有权登记对象,从而方便其履行违约责任。[14]而在与第一买受人之间履行了交付,与第二买受人之间履行了登记时,数买受人谁取得所有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款的规定是交付优先于登记。立法者给出的解释是:(1),其符合学理解释:即特殊动产采取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但特殊动产由于其本质上属于动产,故其所有权在交付时即产生,抵押权在合同成立时产生,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5](2)其符合法律解释:《物权法》24条出于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而《物权法》中有没有其他条文明文规定其不适用动产交付的规则。再者《海商法》等一系列特别法为明文规定其不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16](3)可以使物权法理论体系自圆其说。《物权法》第212条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物权法》24条的规定原则上总括了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等等的物权的变动。如果不认为特殊动产自交付时生效,那么即将使物权法整个内部体系混乱。(4)登记优先于交付易产生负面的后果。由于已登记的而未交付难以昭示着真正的物权关系的变动;而且极易给人登记即是特殊动产物权生效的要件的错觉。[17]对此,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1)特殊动产确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若存在登记未交付的前提下,也可以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2)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在合同成立生效时即发生物权的变动,登记仅是对抗要件。(3)由于第一买受人虽然因交付取得物权,但是由于其未进行登记,所以第一买受人的物权是不完整的,不能对抗第二买受人。[18](4)与立法者的观点相似。即出于法律解释,特殊动产只能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2、特别法上的规定《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通过上述两个条文,可以看出,(1)《海商法》并没有对船舶的变动模式进行准确的划分。依据第9条第1款前半段,可以得出其采取了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而后半段又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依据第13条,可以看出其对于船舶的抵押权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2)《海商法》并没有交代“第三人”的范围,实务中分对于第三人的理解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法官一般将其理解为与买卖合同有关的人。而也因为对于第三人的理解错误,在各种涉及到第三人的案件中:如船舶所有权纠纷案件、船舶侵权纠纷案件、船舶转让纠纷案件船舶劳务及人身纠纷案件中,法官都会以船舶登记人作为船舶所有权人,导致了实际所有人的所有权得不到真正的保护,登记虽然名义上是对抗要件,而实际操作中却成为了船舶所有权变动中的生效要件。法官在裁判中也以未办理登记手续为由而否定船舶实际占有人的所有权。不仅如此,海商法实务部门,尤其是登记部门,对于登记对于船舶的物权变动的真正作用理解混乱,出现了各种纠纷各个法院的判决也不同。《物权法》颁布之后,第24条明文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才将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判定标准统一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4款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而此规则的确立,又引发了理论届以及实务届对此问题的探讨。第三部 登记对抗主义中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一、学者观点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登记的作用及意义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对第三人正确理解的问题。关于“第三人”的范围,学界有以下几种学说:(1)广义第三人说。(2)善意第三人说。即与船舶买卖关系有关的善意第三人。[19](3)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将第三人的范围限定在与船舶有纠纷关系的第三人,如一般的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等等。民法学界许多学者支持第三种学说,如王轶教授,王利明教授等。王泽鉴先生认为,第三人应该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而不是享有债权的的人。其主要出于以下原因:(1)物权本身的排他性,即应该将债权排除在外。(2)既然在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下讨论权利之间的对抗,那么就应该是物权之间的对抗。(3)如果将债权包括在第三人的范围之类,那么将不易维护交易的安全。[20]二、善意第三人范围之我见对此,我赞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善意的第三人应当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理由如下:(1)既然既定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对第三人做出了规定,那么我们就应当将之立足于现行的法律条文中去比较分析。依据《物权法》24条,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确立:未登记的特殊动产的物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的第三人。既然是已经登记的第三人,那么必定是已经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否则如何与第一买受人相对抗呢;2)在者,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款的规定,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交付了未登记、与第二买受人登记了未交付,此时第一买受人优先于第二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此条文中也可以的出,立法者的本义是承认交付是取得特殊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而登记只是对抗要件、非物权成立变动的生效要件,所以第二买受人取得的仅仅是债权。从另外一个侧面,就反映出了这里的第三人是与买卖合同有关系的第三人,他并没有取得物权,所以没有对抗的问题而直接是没有取得物权。第四部分交付与登记的优先性的判定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存在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第一买受人采取的是占有改定的方式间接占有物权。而第二买受人虽然登记了但是并没有从出卖人那里取得标的物。此时,(1)第二买受人是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2)依据上述对于善意第三人的理解,善意的第三人是物权所有人,而非债权人。所以,第二买受人既不是善意第三人,也没有取得物权。因此《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4款规定的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定就可以理解为:在确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下,未登记已受领交付的第一买受人取得了物权,而未受领交付已登记的第二买受人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并未取得物权,其无法与第一买受人对抗,因此,在数买受人同时向出卖人要求履行时,物权人自然优先于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款的正确理解,有助于我们理顺登记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对抗”作用,而非产生物权的作用并匡正交付优先于登记,脚注1 参见北大法宝网,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176318&keyword=%e4%b9%b0%e5%8d%96%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a1%88%e4%bb%b6&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 2014217日访问 2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 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考文献[1] 参见宋晓明、张勇健、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2] 转引自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 ,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这里制度主要是:违约赔偿责任的承担、撤销权的行使、以及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3] 参见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 ,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 ,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4] 参见[]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 ,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5]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一种违约理论。它的含义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因违约带来的收益将超出己方以及他方履约的预期收益,并且针对预期收益的损害赔偿有限,使之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有盈余,违约才是一个理性的选择。 《合同法》5254条分别对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做出了规定: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几种合同无效情形。第54条: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等。 [6] 参见杨代雄:《民法总论专题》 ,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2页。 依据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半段规定:仅在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利益时,方可以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救济对象。然而,基于促进市场自由竞争的目的,一般情形下,会对184条后半段进行限制使用。具体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6] 同6引文 关于完全赔偿原则是指与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的一切损害都应该赔偿,与其相对的是限制赔偿原则。前者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后者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完全赔偿原则在立法上的具体体现是在法典上对赔偿损害的范围不做任何文字规定,而限制赔偿原则恰好与之相反。我国在合同法为颁布之前采取的是完全赔偿原则,而在颁布之后,采取了限制赔偿原则。详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 我国台湾地区的主流观点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在合同法制定之前采取与此不同的观点,即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7]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8] 同7引文[9] 参见王轶:《论一物数卖》 ,清华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具体见《物权法》188条和189条。 《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债”;《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1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贻偿”。 铃木禄弥认为,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并不是一个实在的东西,他们只有与各种法律主体产生联系时,才具备意义。在第一买受人与出卖人合同成立以后、未进行登记之前,第一买受人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此所有权只是潜在的,不具有实质性,具备绝对性(可以排除一般人),但是不具备排除其他物权设立的特性。正是基于此,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的合同才产生效力,第二买受人方才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孙鹏先生对铃木禄弥的观点的理解是:第一买受人拥有的所有权实则是一种资格(一种合法的地位)而非真正的权利。铃木弥禄基于以上观点,还提出了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数位买受人均对标的物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即未登记的物权与已登记的物权。[10] 转引自孙鹏:《不动产二重买卖研究》 ,《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11]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不能移转”;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2] []加贺山茂:《日本物权法中的对抗问题》 ,于敏译,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13] 同10引文。 孙鹏教授的推理具有可说服力。效力违约一方面诱使出卖人做出向高价者履行登记的行为,这对于第一买受人是不利的,然而,考虑到债权的平等性、第二买受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在数买卖合同既存下,必有一买受人利益的不到满足而完善救济的情况,不应当否定出卖人的自由选择权。[14] 同11引文。[1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4 页。[16]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 年第 期。[17] 同1引文。[1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87 页。 这里举“彭绍田与岑桂东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官在判决书中直接写明“船舶受让人虽然已经从登记人手中取得了船舶,但因其未支付价款,且未办理登记手续,故尚未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参见北大法律信息网中国法律检索系统案例库,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17518051&keyword=%e5%bd%ad%e7%bb%8d%e7%94%b0%e4%b8%8e%e5%b2%91%e6%a1%82%e4%b8%9c&EncodingName=&Search_Mode=like,访问时间2014217日。 有学者将《物权法》颁布之前的《海商法》此列相关案件进行了统一的收集、归纳整理,共计43个案例,跨度为2000年至2007年。其发现,不涉及第三人时,以船舶的实际占有人作为船舶的所有人;而涉及第三人时,法官们几乎将其理解为了除买卖双方以外的所有的第三人。因此,在判定物权归属是,几乎判定物权归于登记的人。具体参见:刘本荣:《中国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实际运行与匡正》 ,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 相关文章有:吴纬仲:《船舶售后回租交易所有权变动问题的研究》 ,《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邓金刚:《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船舶买卖中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质疑》 ,《海商法评论》2013年第3期;王海燕,侯国跃:《无权处分与一物数卖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无权处分与一物数卖专题学术研讨会综述》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 ,《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陈益青:《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探析――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 ,《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19] 司玉琢:《海商法专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20]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一)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页。[21] 王泽鉴:《侵权行为》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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