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21日上午分组审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改后的草案对稳定农村土地基本经营制度、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促进农业农村的经济发展和农村的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分组审议时龚学平说, 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现有的法律规章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是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法律保障。
明确征地及补偿纠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关于仲裁的范围问题,任茂东说, 关于征地补偿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仲裁范围的问题,这次法律委在关于修改问题的说明中进行了说明,因征收及其补偿问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宜列入仲裁的范围。但是,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费引起的纠纷,修改报告认为,仲裁难度较大,目前各地做法不一,因此不宜明确列入仲裁范围。我认为理由并不是十分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列入诉讼受理范围。与此相衔接,我认为可以考虑在本法将这一类纠纷纳入这一范围。
白克明在分组审议时提出,现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有相当多的不是村民和村民之间的,而是村民和村委会之间的。有时候一些村委会滥用职权,不与老百姓商量就把土地变卖给某企业,这些问题常有。这部法律对这一类矛盾纠纷适用不适用?草案第二条最后一款没有写清楚。我认为这部法应把这个问题写清楚,应该明确村委会和村民之间的问题依照本法规定处理。农民与农民之间的矛盾,不难调解,而最难的是老百姓与村委会的矛盾。
进一步明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
陈秀榕在分组审议时建议,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仲裁员的聘任条件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的农村居民”之后增加“或人民团体代表”。理由:目前,在江苏等部分省区市已开展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地方,一些基层妇联干部被聘为仲裁员参与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纠纷的仲裁,收到很好效果。
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民盟青海省委专职副主委兼秘书长程苏则针对草案第九条中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她认为组成人员中应增加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关于仲裁委员会的性质,郑功成认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确。草案第十一条讲的是仲裁机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土地管理部门,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各人的干预”。我认为作为仲裁机构应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现在草案条文规定附设在一个行政机构内部应该斟酌,草案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存在矛盾。应该不提第十一条为宜。
达列力汗・马米汗说,仲裁委员会的性质没有完全明确。我认为仲裁委员会应该独立于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