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二审聚焦―――要保证仲裁委中农民代表数量
日前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在一审的基础上,针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性质等问题进行了修改,对此表示赞成。同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法律提出了建议。
仲裁委员会应独立于行政机关
[草案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际情况,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审议意见]审议中,许多委员认为,他们之间的管辖和隶属关系模糊,建议进一步明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是政府的部门。他认为,仲裁委员会应该独立于行政机关,以体现出仲裁委员会的民间性和中立性,并彻底避免行政机关对仲裁委员会工作加以干预的可能性。为此,建议进一步明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梁玉华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设立,而应由法院、检察院设立。这样公信性、专业性会强一些,也可以解决政府征收、征用土地损害农民权益的问题,会更有说服力。
任茂东委员建议增加“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的关系”的内容,便于更加公平。
郑功成委员认为,作为仲裁机构应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现在草案中规定附设在一个行政机构内部应该斟酌。仲裁机构应当享有裁决权,要维护其独立性与权威性,建议草案加以明确。
将征地补偿纠纷列入仲裁范围
[草案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审议意见]任茂东委员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费引起的纠纷,因为仲裁难度较大,目前各地做法不一,就不将其列入仲裁范围,这个理由不十分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列入诉讼受理范围。与此相衔接,草案应将这一类纠纷列入仲裁范围。
汪光焘委员则认为,因政府批准的征收征用的补偿问题,应该适用征收拆迁补偿法律法规,不应将其列入仲裁范围。同时建议草案结合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把调整范围适当缩小一点,缩小为承包之间的关系和承包期间发生的纠纷关系。
白克明委员说,现在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有相当多的不是村民和村民之间的,而是因为一些村委会滥用职权,不与老百姓商量就把土地变卖给某企业而引发的纠纷。为此,建议草案明确村委会和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照本法规定处理。
提高仲裁委中农民代表比例
[草案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审议意见]吕薇委员认为,草案将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放在一起,不能够保证农民代表的数量。由于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很多发生在农民和集体组织之间,农民代表在仲裁委员会中的数量是很重要的。建议把农民代表的数量拿出来单独加以规定。
为了让农民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享有更充分的话语权,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陈晓燕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仲裁员人数比例中专业人员为三分之二的规定,建议将草案修改为“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这样有利于在立法体系中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有利于仲裁法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目前,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中是弱势群体,其权益容易被剥夺和侵犯。鉴于此,陈秀榕委员建议,把“由农户代表参加仲裁”改为“由家庭成员直接参加仲裁”更为合适。
除了“威信较高”还要“善于协调”
[草案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的;(二)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的农村居民;(三)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的。
[审议意见]石秀诗委员认为,“威信较高”是政治要求,下面的三个条件是业务要求,仲裁员除了政治要求、业务要求外,还应该有能力要求。因为仲裁主要是做协调工作,建议在“公道正派”后面加上“善于协调”。
陈秀榕委员则建议“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的农村居民”之后增加“或人民团体代表”。理由是:目前在已经开展的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地方,一些基层妇联干部被聘为仲裁员参与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纠纷的仲裁,效果很好。将妇联等人民团体代表纳入仲裁员序列,充分发挥人民团体长期从事群众工作的优势,真正发挥仲裁止争、维护农民权益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