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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英夫|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的立法纾困
2020-03-30 09:44:40 本文共阅读:[]


韩英夫,辽宁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原刊于《法学评论》2020年第2期,注释已略,如需引用请核对期刊原文;仅限学术交流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

内容摘要: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是通过重识各具体资源要素间的生态功能关联而展开的空间维度的整体性登记,其蕴含了使登记客体呈现生态性革新和空间性扩张的新趋势。确权登记改革对以保障交易安全为主线的传统物权登记功能定位形成动摇,并进一步冲击了取向于自然资源财产属性的“物的区隔化经济利用”的物权客体特定性规则。对此,有必要回应自然生态空间这一独立登记单元的程序性设置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形态所产生的实体性回射影响。一方面,应确认登记功能主义对登记客体的革新效果,从公示物权秩序扩至实现生态管护,登记治理效能的扩充使其呈现空间治理的新向度;另一方面,应在引入“生态物”的物权客体判定标准的基础上,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客体形态和权能构造方面进行“绿化”解释。以此为依托,释明支撑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的“空间治理”和“生态文明”双线逻辑。

关键词:自然资源资产产权改革 自然生态空间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 一物一权 物权登记

自然资源上多元权益结构的形成和产权改革的推进,催生国家对自然资源进行统一确权登记的制度需求。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了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新型资源权属空间确认之构想,明确指出“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统一确权登记”的改革路向。其后,“统一确权”和“空间登记”的立法探索频频亮相于各类规范文件。2016年七部委联合印发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方案》提出“所有自然生态空间统一进行确权登记”的试点目标,正式揭开我国为期两年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的实践帷幕。在试点实践的基础上,2019年自然资源部联合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了《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标志着我国开始全面实行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自然资源确权登记迈入法治化轨道。然而,当前自然资源领域“空间确权”和“生态保护”的改革路向与传统物权理论之间具有较大程度的非适应性。在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的语境下,登记单元的空间面貌和生态品格使其表现为:将基于生态关联结成的自然生态空间作为独立登记单元,特定空间范围内容纳的各具体资源要素作为其组成部分的“聚合式”构造。在此意义上,登记单元是一定物理空间单元内所包含的水流、森林、山岭、矿藏等自然资源要素的空间集合体,其与传统物权登记客体具有较大差异性,由此带来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与传统物权登记制度在登记客体构造、登记事项内容等方面的巨大差异。此外,由登记的制度功能角度观察,以空间为单元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同时承载了“经济物”进路的权属确认和“生态物”进路的资源保护的复合目标,从而使服务于“物权流通中交易安全”单一目标的传统物权理论和二维平面化的土地登记规则,无法直接套用于统一确权登记改革的全新场域。更为重要的是,这一登记层面的“程序性问题”已企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构造的“实体性问题”,表现为登记程序规则对物权实体规则的“回射”作用:首先,在物权客体层面,自然生态空间新型登记客体的引入重塑了实体法中(以物权法为典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的空间性构造,由此引发了“空间客体(自然生态空间)是否具有‘一物’的法律地位”之追问;其次,在登记内容层面,将承载生态管护的公法关系(生态红线等管制事项)纳入登记簿的正当性理据何在,它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能构造又有何种关联。对上述问题的完满解答同时关涉自然资源资产产权改革和民法典编撰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重释两大前沿场域。为此,在物权登记制度乃至物权法制度体系内,系统检视《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立法文本和地方实践,释明其内在逻辑,对于完善我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推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改革,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复合式构造: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的新发展

(一)嵌套式登记塑造自然生态空间新型客体

在登记客体的设置上,《暂行办法》确立了“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空间”双重客体,并在此基础上更加突出整体保护的生态理念,按照生态功能重要性确定登记单元,划定优先级,形成“自然生态空间——具体资源要素”的登记客体嵌套式构造,妥善解决了《试行办法》中登记客体指代不明的制度缺陷。具体而言,在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行阶段,《试行办法》和《试点方案》仅笼统规定“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统一进行确权登记”,其所列举的七种登记客体类型,既可能在登记单元层面使用,又可能指涉登记单元内的具体资源要素。以“水流”为例,在确权登记中存在不同层次的客体指称。第一,空间意义上的水流登记。陕西省渭河水流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确立了“水生态空间”意义上的“水流”概念,并将其作为独立登记单元予以登记。第二,资源类型意义上的水流登记。武夷山国家公园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水流与森林、荒地等资源类型一并作为登记单元内的具体资源类型进行登记。第三,混合适用的水流登记实践。福建省晋江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水流”被作为空间性的独立登记单元,并在全市范围内划定了19个“水流登记单元”;另一方面,在水流登记单元内部的资源要素登记中,再次将“水流”作为自然资源类型登载于自然资源登记簿中。这极易形成同一资源概念既是整体意义上的生态空间又是具体意义上的资源要素之争议局面。经过为期两年的试点实践,2019年颁布的《暂行办法》对登记客体设置规则进行完善,明确界定了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双重客体及其嵌套式构造。

一方面,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存在双重登记客体。(1)整体意义上的登记客体——自然生态空间。基于自然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完整性,虽然自然资源在立法研究中常被拆分成具体的资源品类,但它实质上却是一个“聚合概念”。依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自然生态空间”是统一确权登记改革的登记客体,这沿循了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空间登记”的改革构想。作为各项资源要素在空间上的集合体,自然生态空间的价值意涵始终大于各项资源要素的简单相加,自然生态空间的管控目标、利用方式和空间价值呈现出“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特征。这也是生态整体性原理基本思想的直观表达。(2)作为整体之组成部分的登记客体——空间内各项具体资源要素。由于自然资源本身生态性和经济性的复合特质,承载生态保护目标的“自然生态空间”登记并不是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的唯一指向,其尚需妥善解决“界定全部国土空间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主体”之制度目标。换言之,“自然生态空间”并非统一确权登记的唯一客体,科学厘定登记空间内的各项具体资源要素之所有权,构建归属清晰、流转顺畅的自然资源物权体系,亦是登记工作的重要环节。另一方面,双重客体在确权登记改革中并非具有同等权重、处于同一位阶。《暂行办法》在明确引入自然生态空间这一新型登记客体后,在自然生态空间单元内部,塑造了“自然生态空间——具体资源要素”登记客体的嵌套式构造。通过设定登记单元划定的优先级,确保生态功能完整性的考量优先于经济利用层面的所有权确认,以防止基于经济要素划定登记单元,引发生态功能的割裂和碎片化保护倾向。这种嵌套式构造体现在:第一,针对典型的自然生态空间,设置整体登记的优先性强制规则。《暂行办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国家批准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应当优先作为独立登记单元划定。”第二,生态性独立登记单元内部可容纳不同的经济权属状况。根据《暂行办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独立登记单元内存在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应当一并划入登记单元,并在登记簿上对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主体、范围、面积等情况予以记载。第三,明确自然生态空间和具体资源要素之间的登记关系。《暂行办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内的森林、草原、荒地、水流、湿地等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

(二)公私交融的登记内容更新交易保障的私法目标

在登记内容层面,《暂行办法》确立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利内容登记以及公共管护事项关联登记的登记规则,呈现“权属内容+管护内容”共同登记的公私法交融之复合特征,隐含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兼具公私法权能的复合构造。《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自然资源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自然资源的坐落、空间范围、面积、类型以及数量、质量等自然状况;(二)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行使方式及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三)其他相关事项。”据此,自然资源登记簿应当对地表、地上、地下空间范围内各类自然资源进行记载,并关联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及其他特殊保护规定等信息。在地方试点实践中,2017年6月,湖南省浏阳市颁发的《浏阳市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第3条第(二)项“明确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范围”部分,将“生态保护、用途管制等公共管制”确定为登记工作的主要内容。2018年2月,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发布的《徐州市鼓楼区国有自然资源首次登记公告》,设置“管制要求”专栏用于登载“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等公共管制事项。2018年9月,《祁连山国家公园永昌县片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实施方案》第3条将“公共管制”内容纳入确权登记“主要工作内容”的范畴。2018年10月江苏省如皋市制作的《如皋市国有自然资源基本信息表》设置“公共管制要求”专门登记栏(项),并将“允许建设区、限制建设区”等公共管制事项,作为确权登记的必要登记内容。

所有权权能,即所有权的权利内容,是所有权人对所有权标的物依法享有的权利,是所有权制度的核心。自然资源内在的生态价值及全民所有所蕴含的利益形态的公共性决定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内含公法性管理权能。此外,“自然资源登记簿”在登载空间客体及其内部具体资源要素的自然状况和权属状况的同时,应一并关联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及其他特殊保护规定等信息。据此,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属状况记载不限于实现私法层面的“利用可能性”,公共管护事项的关联登记有利于明确自然资源之上的生态保护目标和监管要求,映衬所有者监管和行政监管相区隔的改革趋势,并渗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能构造,通过所有权管理权能的行使实现生态治理。

事实上,相较于以权属公示为核心的传统物之确权登记规则,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将公法关系进行关联式公示的做法具有较大新颖性。在传统物权登记制度中,公共管护事项被视为“公法性负担”,因对外公示对权利交易并无重要的法律意义,而不具备登记能力。例如,在德国,因建筑基线、街道建设分担与公法性先买权等而生的限制,不予登记。这一“公法关系不予登记”规则虽在现代国家治理中有所松动,但并未得到根本性突破,公共管护事项视为权能行使的外在限制,于交易过程中仅具有从属性作用。《暂行办法》第9条将公共管护事项作为关联登记事项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向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管理权能的渗入,提升了生态监管功能的登记地位,由此形成了登记内容层面公私交融的复合式格局。

(三)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引发与不动产登记的衔接需求

在物质世界中,自然资源总是要以一定范围之土地作为基本载体,从而致使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与以土地登记为核心的不动产登记形成制度交叠的复杂状态并引发二者的衔接需求。以森林资源为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将不动产的外延界定为“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即林木与土地是彼此相互独立的不动产类型。然而,在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改革背景下,森林资源乃是囊括土地以及地上林木在内的空间整体,表现为一体化的“集合物”构造。因此,对森林资源的确权登记必然涵盖土地所有权的记载,进而导致统一确权登记在登记范围上与不动产权利登记产生重叠。可见,基于自然资源整体性和系统性,空间单元内不同资源类型统一登记的改革思路,提出了“统一确权”的改革议题;而另一方面,自然资源依附于土地,故而又在内部统一确权之外交织了一个自然资源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外部衔接关系议题。

在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关系问题上,当前从中央到地方均确立了“以不动产登记为中心”的改革思路。《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该规定亦在之前的地方试点实践中得到贯彻。2018年10月颁布的《关于祁连山国家公园甘肃省片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首次登记的公告》中指出:“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包含原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单元,经核实后界限以原不动产登记为准。”湖南浏阳《关于印发〈浏阳市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要求:“以浏阳市不动产统一登记为基础,开展浏阳市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同时在具体确权登记工作部署上,确定由“浏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自然资源登记单元范围的合理性审查、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基本状况调查成果审查、自然资源登记单元权属调查成果审查、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公共管制内容审查。”然而,由于“生态产权”与“经济产权”间的固有差异,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存在衔接困境。一方面,在登记单元划定上,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生态功能划定规则得到现行立法之肯认。《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以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为基本单位;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应当由登记机构会同水利、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自然资源所有权范围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不同自然资源种类和在生态、经济、国防等方面的重要程度以及相对完整的生态功能、集中连片等因素划定。”于此,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一种资源、一部法律”的针对具体资源类型进行分别立法、分别登记的传统模式,转而重识自然资源内在的空间关联,将生态功能的考量作为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划分的主要依据,并以“生态线”所标识的不同自然生态空间边界作为登记单元划定的首要标准。但是,不动产登记单元的划定依据为“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其仍取向于土地、海域、森林、草原等资源的财产属性和经济价值的发挥。另一方面,在登记功能上,不动产登记旨在“以公示维护交易安全”,而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旨在“以登记实现权属确认”,明晰权利主体和权责边界。申言之,《暂行办法》第8条虽提出了“不动产权利,通过不动产单元号、权利主体实现自然资源登记簿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联”的制度要求,但此种技术层面的简单关联,无法从根本上实现二者的内部融贯和体系化。

综上,通过对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立法文本解读,可以窥得其内含嵌套式的登记客体、公私交融的登记内容、重叠交叉的外部衔接关系,这些全新登记规则的确立对以“物的财产属性”为规制中心的传统物权理论形成巨大挑战:聚合多种资源要素的自然生态空间新型登记客体冲破了取向物的经济有用性的客体特定性标准;公示公法性管护事项更新了私法上交易安全保障的登记目标;自然资源所有权强制登记变革了国家所有权豁免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规则。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确立的登记规则对传统物权理论提出因应和调适的需求。

二、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与传统物权理论间的非适应性分析

统一确权登记制度在登记客体、登记事项、登记功能等方面具有复合式结构特征,在自然资源“空间性整体确权”的制度转向下,传统物权客体理论和物权登记规则难以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提供支撑和依据。

(一)“一物一权”原则和集合物理论的掣肘

传统物权登记制度中,登记单元是标示物权客体的技术手段,用于登载物权法上的“一物”,登记单元的设置应贯彻物权法中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标准。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的核心亮点在于引入自然生态空间这一新型登记客体,并进一步明确空间内的森林、草原、水流等资源类型视为其成分,不再进行独立登记。而在现行以《物权法》为核心的自然资源立法中,自然资源所有权客体为彼此独立的各自然资源类型,引入自然生态空间这一客体后,“一物一权”原则的适用将陷入解释争议。依照日本和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之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客体以一物为限。然而,在自然资源领域,一物之上形成的统一的空间国家所有权(单一所有权)与空间内各自然资源所有权所结成的权利群(数个所有权之堆叠),虽同属于国家所有,但在本质上却是有区别的。前者表现为针对自然生态空间统一确权登记后所形成的空间单元意义上的统一的国家所有权,后者表现为空间内各自然资源要素之上所成立的具体的国家所有权。概言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的理论障碍在于,空间整体的统一确权始终无法与空间内各资源要素的单项确权实现兼容,围绕二元登记客体所展开的确权登记实践势必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双重所有权”架构(空间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空间内各资源要素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从而偏离于民法“一物一权”原则的既定轨道。

进一步地,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引入全新的“一物”判定标准,赋予自然资源要素的集合体以“一物”的法律地位,与既有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标准有所冲突。受制于物权客体的特定原则,在法律中判断物权客体是否特定,需抽离客体之间客观存在的功能关联,从单一客体自身出发甄别其自然属性和使用价值有无独立性。集合物因系“数个独立物为同一目的而相互结合并发挥其效用时之整体”,无法作为物权客体。这亦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应有之义。具言之,“一物一权”原则可分解为如下两个子项命题:(1)命题一:“一物一权”原则意味着,一物之组成部分不得设立独立的所有权,这是由物权客体的独立性所决定的,只有独立、完整的“一物”才能成立所有权;(2)命题二:所有权必须设定于一个独立物之上,即由数个独立物所组成的集合物之上不得成立所有权。作为对命题一的反向表达,命题二虽然没有最为直接的指向“一物一权”原则,但在自然资源的具体场域似乎更具影响意义,即作为数个独立物之组合形态,集合物本身并不具有“一物”之法律地位,不能成为所有权之客体,亦无法成为标识“一物”的登记客体。正基于此,多数民法论者主张集合物之实质乃是数个“独立物”的集合体,进而否认集合物具有作为物权客体的法律地位。事实上,这种拒绝承认集合物具有“一物”地位的理论观点,对于我们理解空间意义上的统一确权登记形成一定羁绊。如前所述,按照《物权法》和各资源单行法的规定,空间单元内的矿藏、水流、森林等资源要素之上,得成立具体资源要素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但这些资源要素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并非一块整石,而是能够区分资源品类,并成为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数个清晰闭合且彼此独立的国家所有权。它们在客体意义上体现为数个独立物,而非整体上之“一物”。由此,在“一物一权”原则和集合物理论的辐照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语境下的“空间单元”,乃是由空间内各自然资源要素国家所有权(数个独立物)所结成的“集合物”,其本身并不具有“一物”之法律地位,以之作为标识“一物”的登记客体似有不妥。

(二)传统物权登记规则的羁绊

因物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为了使他人知悉物权的变动情况以免遭受不测之损害,其应透过法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循此逻辑,传统物权登记制度系服务于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登记后获得排他性的物权效力。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流通中的可交易性权利具有公示的必要,这是物权登记制度的价值旨归。

第一,在登记能力方面,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类型应当严格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进行把握:只有那些具有交易能力进而有必要通过登记对权利变动表彰的物权,方有资格进入登记簿。《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确立的可登记物权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在所有权方面,仅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以登记能力,明确排除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不予登记的实体法支撑在于《物权法》第9条第2款规定了“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豁免登记规则。其理据在于,在“交易保障”的物权登记制度中,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不可能投入到交易中,不可能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的变动,所以无须通过不动产登记来维护交易安全与保证交易效率。据此,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传统物权登记中并不具有进入登记簿的资格和能力。

第二,在登记簿编制体例上,采纳“物的编成”,进一步强化了登记单元与物权客体间的同一关系。体例上,不动产登记簿的编制有“物的编成”和“人的编成”之分,前者以不动产(物)为编制基准,为每个不动产建立一个登记簿页(地籍),进而确定各个不动产上的权利人。相反,后者以“权利人”为主线,依人来登载物。现行不动产登记簿之编制,基本采取“物的编成”体例,隐含了以客体为准的编制思路。因传统物权在衡量一物能否作为物权客体时,其判断标准是物的经济价值,即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由此,在以土地为中心的不动产登记中,采取“二维”平面化的标示登记方法。标示登记的功能在于确认每个不动产的同一性,将其客观存在的事实正确无误地标示于不动产登记簿,其目的在于使权利登记的客体得以特定,在单一经济物的物权客体识别标准中,这种特定化总是体现为横纵坐标的二维识别方式。虽然为满足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登记要求,需借助三维立体登记手段,对土地等不动产的地表、地下、地上空间予以区隔和特定,但仍未超出经济利用的财产功能实现目的,更没有对物权客体的外延和判定标准形成实质扩张。

“物的编成”体例虽得到了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的承继,但自然资源登记簿中所标示的是“物”在形态上出现重大变化。具言之,《暂行办法》明确以“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为基本单位设立登记簿页,且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具有唯一编码,沿循了不动产登记中“物的编成”。这意味着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登载需要以自然资源(物)为出发点设立单独簿页,并以此来记载自然资源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但是,自然资源登记单元本质上是“空间单元”,是因相对完整的生态功能、集中连片等因素,而结成的“内部相对一致、外部相对差异”的空间整体。换言之,这里的“自然生态空间”是基于特定生态功能关联结成的独立实体,“空间”概念对其来说乃是生态维度中自然资源集合体的客观、本然的存在形态。而传统不动产登记中的空间概念,则是用以标示和区分不同权利主体利用范围的技术性识别工具,旨在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立体化利用和权利行使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可见,虽然同谓“空间”,但两者承载完全不同的意涵和功能,总体上,“物尽其用”下的登记对象标示规则与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制度需求存在根本隔阂,自然资源登记单元是从资源保护角度为贯彻生态功能整体性发挥而设置的登记客体,并非是在物尽其用意义上划分的物权客体。

第三,登记内容上,传统物权登记以权利登记为主,标示登记和公法管制事项登记处于从属地位,这种从属性定位与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生态保护目标形成排斥。在不动产登记中,就权利登记和标示登记的地位而言,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基础,并以前者为目标。标示登记在于确认不动产的同一性,使权利登记的客体得以特定。于此,标示登记是服务于权利登记的,权属状况的记载处于核心地位。这是由不动产登记的制度功能所决定的。一般认为,实体的土地登记法(不动产物权法)解决的是:要使一项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话,必须具备哪些条件;而程序的土地登记法所规定的则是:这项不动产物权变动,怎样在土地登记簿中办理登记。在这一意义上,程序性的不动产登记乃是为了服务于实体上的物权变动。因此,再现不动产之上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状况是不动产登记的直接和主要功能,以期对物权变动进行公示以有效率地维护权利的畅通流转。与之不同,根据《暂行办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在标示登记中,自然资源登记簿应登载“自然资源的坐落、空间范围、面积、类型以及数量、质量等自然状况”,增设了“质量”这一考量资源禀赋的生态性指标。出于维持生态功能的完整性考量,标示登记框定的是具有生态依存关系的各资源要素所在的整体自然生态空间,其无论资源的具体形态为何。于此,自然资源标示登记具有区隔于权利登记的独立性,其并非仅是实现物权客体特定化的手段,而旨在明确生态监管和保护的范围和边界。

在管制事项登记方面,不动产登记中公法管制事项被视为权利行使的外在负担,比较法上,公共管制事项一般不作为登记事项进行记载。在瑞士,不动产登记簿用于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由主簿、补充资料(平面图、名册、证明文件、状态描述)和日记簿构成;每一宗不动产在主簿中拥有独立的登记页和登记号;主簿的登记页分设不同栏目,用于记载:(1)所有权;(2)为不动产设立的役权和土地负担,或在不动产上设立的役权和土地负担;(3)不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是作为备注事项在登记簿中展示。《瑞士民法典》第962条第1款规定:“根据公法,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法机构或其他实体,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备注对特定不动产之所有权的限制。”在德国,公法性法律关系与负担不具有登记能力。土地登记簿簿页,除标题外,被划分为“状态目录”与“栏”,各栏系用于记载土地上的所有权、用益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各权利类型及土地债务等权利上的负担。就不动产登记的交易保障功能而言,公共管制事项并不具有独立的登记地位,其系被动性地进入登记簿,以界定权利边界。但在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中,公共管制事项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管理权能的重要体现,是自然生态空间客体价值实现的主要方式。传统物权理论中对公共管制事项的登记定位难以承接自然资源的登记需求。

三、空间治理与生态文明: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双线逻辑

(一)登记功能主义证立自然资源登记客体的革新

从实体物到观念上的权利,从观念上的权利到登记权利是物权客体的两次重大变革。登记程序之于物权实体的“配套功能”定位正在发生转变,甚至有学者已经提出,登记物与非登记物的划分已经相当程度上动摇了动产、不动产的传统物的二分法,逐渐成为民法的规范重心。于此过程中,登记制度的演进使其对物权实体制度的反向塑成作用愈发显化,甚至隐含了对物权客体形态和构造进行重塑的可能。伴随我国物权登记制度从分散走向统一、从服务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扩及至自然资源整体保护的发展趋势,登记的治理效能大幅扩充,呈现空间治理的新维度,为实体法中登记客体的革新提供了改革支撑。

在不动产分散登记时期,登记客体与物权法上的不动产呈现对应关系,土地、房屋、森林作为独立物予以分别登记。例如,《土地登记办法》(2018年废止)第5条规定:“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于此,传统登记理论大多将登记单元与物权客体置于相互映射的关系结构当中,并认为作为物权支配范围的外在表彰,登记单元与物权客体呈现物理上的同一。正如学者提出的,基于物之流转关系的需要,“所有权概念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完整的,而且要求其客体具有物质上的统一性,或者更确切地说,应称为一物的统一性。”日本学者川岛武宜将物权客体在物质上的统一、在范围上的明确,视为物之流转与交易的前提。而登记制度及其所形成的公示效力,恰是明确物权客体范围的重要依据。“任何一桩不动产都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有一个确定的位置。”可见,在传统登记规则视域下,登记客体的设置与物权客体的识别呈现对称结构。

自不动产统一登记,特别是随之推进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以来,登记客体的判定呈现“功能主义”的转向,即通过设置登记单元将依物权特定性原则本应视为“一物”的、若干具有特定功能关联的独立物一并予以登记。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中,《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提出:“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当土地、海域等载体之上)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不动产单元内的土地、房屋虽各具独立的使用价值,但是因我国采取房地一体流转的物权变动规则,立法力求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保持一致,二者实为基于法律上权属关联而结成的共同体。可见,不动产单元的设置实现了将使用功能和权利变动上休戚相关的若干不动产集合,作为法律上的单一物权客体对待的制度效果。

在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阶段,登记单元设置的功能主义转向更为鲜明。《暂行办法》提出:自然资源登记单元是统一确权登记的基本单位,同时明确“生态方面的重要程度”及“相对完整的生态功能”是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划定中考量的重要因素。自然资源之间的生态关联首次获得立法层面的、具备现实可操作性的切实保护。以湿地为例,湿地既不是单一的地类,也不是单一的水体,而是生态系统的概念,是一个独特的、重要的自然生态空间。传统立法仅针对湿地系统内的水流、森林、滩涂等自然资源权属作出规定,于此情形,湿地因具有集合物的属性而并非立法所确认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客体形态。在此次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中,针对湿地生态空间提出了整体确权的要求。《暂行办法》第15条2款规定:“以湿地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依据全国国土调查成果和湿地专项调查成果,按照自然资源边界划定登记单元。”据此,湿地斑块是湿地登记单元划定的边界,由生态保护视角观之,湿地内的各具体自然资源是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实现的重要载体,本身被视为湿地空间的重要成分而不具有独立性,湿地整体被视为法律上的一物而获得登记客体地位。

在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视域下,登记功能主义对登记客体的革新使其治理效能得到充分扩展,进而呈现空间治理的全新面向。伴随现代登记技术的发展,登记客体体现空间立体性和要素综合性,能够表彰土地、树木、河流等环境要素的关联。以《暂行办法》为核心的自然资源统一确权改革引入了自然生态空间这一全新的登记客体。自然生态空间以生态功能为主导,具有生态系统调节功能,其所涵盖的各类资源集合系以其生态价值为基础,作为不可分割的生态系统中的环境要素予以识别。登记的制度功能不再局限于对物权法上既定客体形态的被动确认,以期表彰一物之上的物权变动并促进经济顺畅流转,而是能够一并承接生态保护的全新功能,并对各物之间的生态关联予以独立确认。

(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绿化的应然趋势为改革提供实体依据

在传统法秩序中,生态环境及其要素居于客体地位,主要以物或财产身份出现,正因为如此,作为财产法之主干与根基的物权法在环保方面具有基石作用。作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客体类型之一,自然资源在现行法框架内的基本定位是物权客体。其弊端在于:自然资源承载的财产功能得到倾斜保护。物权法以“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为价值指引,物权客体的判定基准、物权类型的设定均以发挥物之经济效用为依据,诸如海域使用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亦主要取向于单一资源类型的经济价值,自然资源间的生态关联被割裂和排斥。为应对此弊端,学者从两个路向试图寻求解决方案:其一,因水资源、滩涂、湿地、草原具有公共物品属性,主张适当限缩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范围,划分出某些海滩、草原等自然资源作为共用物,不通过所有权制度规范,而采取行政手段管制。其二,建议增设“公物”制度,在民法典物权编的总则部分增加一条基本规定:“对人类生存具有重要支持作用的环境要素、生态功能以及生态系统整体,属于国家所有,及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国家依法予以保护并规范其合理利用。”这两种代表性观点均从立法论的视角,主张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和形态进行重构。前者重视自然资源蕴含的社会价值,从所有权最终归属的层面,强调自然资源的公共用途实现,以确保每个公民对于生存所依赖的自然资源享有平等的利用权益,生态价值的独立性尚未凸显。后者主张另行独立新设“环境要素”“生态功能”以及“生态系统”等全新生态性客体,从而与现行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构成“双轨制”,但这将导致自然资源在生态价值实现中的自然载体功能被忽视,并产生额外的立法重置成本。在对前述观点反思的基础上,笔者立基解释论层面,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制度的现行框架内,运用体系解释方法,从空间维度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的构造和形态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其注入生态性意涵。《暂行办法》对于自然资源之上生态价值的立法确认和保障与《民法总则》第9条增设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构成深度契合。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法律的价值指引,对具体民事法律规则的构建、解释和适用具有引领和制约作用。绿色原则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绿化解释提供了正当性价值指引,为自然资源之上生态价值的独立确认提供了实定法上的依据。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中,以自然生态空间为登记客体的独立单元的设置虽然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的绿化提供了技术支撑。但是,最终证成其绿化的理由在于对自然资源蕴含的生态价值的确认。传统物权理论中,不同资源类型之间的关联性仅以“支撑利益”的形态予以提及,在土地立体利用之中,土地、海域及其之上的房屋、树木等存在支撑和被支撑的关系,这既是维系空间刚性界限的必然要求,也是空间单独利用的前提。可见,支撑利益的确认仍服务于物权客体特定的经济层面的区隔利用的需求。但是,在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中,资源之间的功能性关联被独立认可。自然资源除了具有经济价值,同时也是环境要素,具有生态价值,自然资源之上的权利配置不仅仅是财富分配的问题,也涉及其所依附的生态环境功能的公益保护。自然资源具有产出生态价值的功能,生态价值和生态公共利益是生态文明时代背景下自然资源立法的重要规制对象。伴随生态文明战略的逐步推进,中央对自然资源的“资产”认定不再限于直接的经济价值,自然资源资产的范围逐步扩大到“经济产权”和“生态产权”的双重意涵。自然资源资产产权改革突破经济化的单一市场改革维度,逐步将生态红线、空间用途管制等公共管护内容融入其中。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的最大差异体现在:生态价值是一种整全性价值,具有不可分割性。“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整体系统观是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构成,其运用“水的命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树”形象地解释了土地、水流、山岭、森林这些资源要素在生态功能上的关联性。自然资源作为维持生态系统自身平衡与发展的空间载体,譬如林木长于山林、滩涂依偎于海岸线、矿产埋藏于地壳、野生动物生存于栖息地等,这种自然状态本身即具有生态价值,若破环了这种存在状态,则可能使生态系统遭到破坏。进一步地,自然资源之上所承载的双重价值并非处于彼此无涉的“自运行状态”,国家系列政策已明确,生态功能对于经济功能具有前置性的制约作用,对于生态功能重要的自然资源,强化管护强度,以生态价值整合并规制碎片化、无序化的经济利用行为。于此,基于自然资源的自然状态、赋存形态、生态功能的重要程度差异,自然资源之上的权利配置呈现“光谱式”结构,伴随生态功能递减,经营性利用的“扩权赋能”空间递增。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的绿化亦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构造产生“回射”影响。在我国,物权法承接公有制实现和公共所有权物权秩序构建的制度供给任务,国家所有权是物权法上重要的物权类型之一。但是,因《物权法》并未设立“公物”制度,“私物”层面的对物独占性支配和排他性使用是物权制度构建的核心关切,其规定的所有权制度以私人所有权为典范,该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所有权的行使以“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要。对于私人所有权而言,所有权的权能具有圆满性和整体性。所有权是主体对于物所享有的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是一种概括管领力或统一支配力。在所有权社会化的观念下,作为对“所有权绝对”理念的修正,所有权呈现义务性面相。不过,此种负担具有“外部侵入性”,是对所有权行使所施加的外在负担,而非原生于所有权内部的自我限制。正如学者所指出,所有权的内容兼括权能和义务、限制与拘束,但无论对所有权如何加以界定,应推定所有权的自由,其主张所有权受有限制的,须负举证责任。可见,所有权是一种“扣减权”,所有权的内容无需界定,是一种包含了扣除法令限制的、权能不能穷尽的权利。

自然资源的“环境要素”定位、生态系统整体中的“节点”作用及其承载的生态功能内在决定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应遵循完全相异的权能构造逻辑。具言之:第一,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具有法定性、限定性的特征。自然资源本质上属于公物,自然资源是归属于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立法文本中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上游形态是,全体人民之于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而向国家所为的公共信托。已有学者卓有远见的指出,《宪法》第9条第1款应解释为:政府受全民信托持有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宪法》第9条第2款解释为“国家保障公众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自然资源中的公共信托环境权益。”所有权的公共性决定了其权能形态应受到“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合法性原则约束。第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处于公共产权和私人产权的过渡地带。当前,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规制系处于不区分公物私物、以私物为轴心的立法框架之中。自然资源被锁定在“公产——私产”类型序列的私产一端,阻碍了公法调整模式的介入。自然资源资产产权改革的目标是兼顾生态保护和经济利用双重目标,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的绿化内涵生态整体性的保护要求,为引入管理权能提供了内在依据。第三,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能具有双阶构造,且一阶的公法性管理权能对二阶的私法性利用权能具有内生性的嵌入作用。适当的管理权能对所有权一般权能的行使过程构成合目的性规制,将其驯服在公益性“目的财产”的制度路径上。公法性管理权能映衬生态监管目标,系作用于自然生态空间这一独立登记单元层面的、对生态价值的呈现和表达。私法性收益、处分权能映衬经济利益目标,存在于登记单元内、各独立的资源要素之上。在嵌套式的客体构造下,整体单元之上的保护性监管要求通过向各资源要素上的私法权能的分解和内化,对自然资源物权的行使施加前置性约束,从而函接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双重目标。总言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物权实体制度产生“重塑”需求,但是最终为登记改革提供正当性说明的正是此种“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应予绿化”的制度发展路向。

结语

在我国,无论是不动产登记簿还是自然资源登记簿,均采取“物的编成”编制体例,以客体为主线设置并记载登记事项,登记客体的研判是剖析登记制度的核心。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经历了由“分散的资源”到“统一的空间”的发展历程,其中,登记单元的设置从“宗地、宗海”标示的单一经济物到“房地一体”标示的法律流转共同体再到“山水林田湖”标示的生态命运共同体的转变。于此,在物权登记制度内部体系中,产生不动产登记与自然资源登记的衔接和整合问题,需要结合登记功能的不同侧重科学配置两个登记簿的记载事项;在外部体系中,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虽在登记层面展开,但具有显著的“溢出效应”,因创设了自然生态空间独立登记单元、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强制登记、公共管护事项关联登记等全新的登记规则,颠覆了以往物权在先、登记殿后的制度顺位,产生“程序先行”的制度效果,反向促成了遵循主体特定、客体特定的物权逻辑改造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物权制度的趋势,这集中体现为秉持空间治理和生态文明两条脉络,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构造和形态进行革新,为其引入空间维度、注入生态意涵。这不仅是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改革的内在逻辑,亦构成有待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物权制度回应的体系化任务。

本网编辑:孙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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