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站内搜索:
学术前沿

热点时评

更多

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前沿 >> 学术前沿 >> 正文

高海 朱婷│集体资产股份质押的特别性与制度完善
2022-04-23 18:44:39 本文共阅读:[]


作者简介:高海(1976-),男,河北迁安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农地法、合作社法;

       朱婷(1997-),女,甘肃白银人,安徽财经大学农地法与合作社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人员.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问题研究”(19BFX147)。

本文原刊于《河北法学》2022年第5期,注释已略,如需援引请核对期刊原文;仅限学术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


摘要:集体资产股份由集体成员享有的身份性,促成了股份转让的限制性与封闭性。股权户行使股份的复杂性、股份转让的限制性与封闭性,凸显了出质决定主体多元化、出质客体宜为股份而非股权、质权实现难等特别性。股份出质需取得股份行使主体股权户即户内其他享有股份的集体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以具有生存保障功能的股份出质,应降低股份质押率,并强制管理股份分红而非拍卖、变卖股份;若集体股特殊功能可以通过质押贷款加速实现,宜允许集体股出质。为促进质权实现,既应允许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在质押期间转让已出质的股份,并以转让价款提前清偿质押债权,又要完善债权到期后股份的赎回、收储、对外交易等制度,而且收储是赎回不能、对外交易是收储不能时质权的补充实现方式。

关键词:集体资产;股份质押;集体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质权实现


引言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之后,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进一步要求:“完善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的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等权能和管理办法。”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则指出:“完善农村集体产权权能,积极探索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办法,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至此,集体资产股份抵押、担保的表达变更为集体资产股权质押,与公司股权质押在担保方式上表达一致。一些试点地区也正积极探索集体资产股份(或股权)质押贷款办法,并推进质押实践。例如,山东省武城县“截至2020年11月底,已累计办理股权质押贷款249笔,共计发放贷款1.01亿元”。

股份质押是集体资产股份权能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正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重要内容。《民法典》和《公司法》已经为公司股权质押设计了相对成熟的规则,那么集体资产股份质押能否直接适用公司股权质押规则?如果可以,集体资产股份质押无需研究并设计特殊规则;否则,需阐释其特别性,并以此为基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展开特殊规则设计。既然《民法典》已经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那么特别法人中的集体资产股份必然有特别性,进而还会引发集体资产股份质押也有特别性。为此,在中央正积极推进集体资产股份合作改革、正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背景下,理当梳理地方规范性文件中集体资产股份质押的实践规则及其困惑,加强集体资产股份质押之特别性的学理阐释,并基于特别性探究集体资产股份质押具体制度的完善,以便促进集体资产股份质押全国统一规则的构建、集体资产股份权能的健全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全面推进。

一、集体资产股份质押之特别性的根源与表现

(一)集体资产股份质押之特别性的根源

集体资产股份源于将农村集体公有制财产向本集体成员折股量化。基于集体资产所有权平等保障本集体成员的本质特性,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公共性、成员封闭性、功能保障性等特别性,集体资产股份呈现出主体的身份性与复杂性、转让的限制性与封闭性,而集体资产股份主体和转让的特别性又正是催生股份质押之特别性的直接根源。

1. 股份主体的身份性与复杂性

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集体资产所有权的本质是为本集体成员平等提供保障,集体成员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一分子,当然是集体资产折股量化的配置对象。因此,集体资产股份化首先就要清产核资、界定集体成员身份,再将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集体成员个人并确权到户。集体资产仅折股量化给具有本集体成员身份的集体成员,充分说明集体资产股份主体的身份性和限定性。这是由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系本集体成员集体并由集体成员构成,以及集体资产所有权平等保障本集体成员权益的本质共同决定的。

集体资产股份量化的组织载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集体资产股份虽然普遍“量化到人”,但是往往“固化到户”、以“户”为单位登记颁证,以“户”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行使权利。这会使“户”在一定程度上“遮蔽和压制”集体成员个人权益,会引发集体资产股份主体到底是集体成员个人还是股权户的论争,如有学者指出,“在现阶段还不能完全排斥农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形态参与集体经济组织,而建立以自然人为利益归属点的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形态应当成为今后改革的方向”。从集体资产股份可以继承的政策表达和地方规定以及被继承人应为自然人的《民法典》规则看,集体资产股份的享有主体应当是集体成员(只有是集体成员才能满足被继承人为自然人之股份继承的前置要求),股权户应是集体资产股份的行使主体。由集体成员个人与股权户分别享有和行使集体资产股份权利的特殊安排,既有助于明晰集体成员个人的股份权利,又有助于发挥户的重要作用,例如通过“一户一票”的表决机制,简化集体成员代表制。

但是,集体成员与股权户相结合的主体制度,也会导致集体资产股份主体的复杂性:(1)会引发户内集体资产股份是由户内集体成员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问题。共有类型不同,集体资产股份的法律适用也会存在差异。有学者主张户内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同共有,但是就集体资产股份而言,应有所不同。集体资产股份不仅设置类型多样,而且集体成员持有份额不同:既有按人头配置的基本股,又有体现集体成员贡献的劳龄股或农龄股、追加股等;集体成员贡献大小不同,分得的股份数额往往不同,而且股份继承、受让、赠与也会导致户内集体成员享有的股份数额不同。因此,户内集体成员之间一般不是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股份,而宜为按照成员持有的不同份额按份共有股份;处分户内共有股份,也宜参照《民法典》按份共有的规定执行,如参照第301条的规定,处分按份共有的股份,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2)会引发协调户内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与户内不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之间股份权益的需求。集体资产股份量化给改制时的集体成员个人后,各地参照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集体产权改革意见》)普遍实施“户与户之间的集体资产股份不随人口增减变化而调整”的股份固化政策,并规定由户内集体成员协商解决新增人口股份数。因此,如果户内集体成员尚未协商或暂时协商不成,那么股权户内不仅存在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还会因人口增加而暂时存在不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为了实现集体资产所有权对所有集体成员提供保障,在户内集体成员协商解决新增集体成员股份数额前,户内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行使股份权利时,应兼顾户内不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的权益。

2.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与封闭性

基于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集体资产股份转让受到多方面限制,呈现出明显的封闭性。具体体现如下:(1)受让范围的限制。集体资产股份转让一般限于本集体内部,只能由本集体成员受让或由集体赎回。〔10〕(2)受让权能的限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一人一票”或“一户一票”的表决机制下,本集体成员受让集体资产股份并不会因为持股比例的攀升而增加表决权;即便个别地区允许非本集体成员受让集体资产股份,也只能取得股份的占有权和收益权,却不能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等管理性权利。(3)受让比例的限制。部分地区还限定了股东个人持股2%或3%的最高占股比例(既然本集体成员有此限制,那么非本集体成员更应有受让比例限制),以防止集体资产股份集中于少数人(或者防止非本集体成员过多挤占本集体成员的受益机会),不利于实现集体所有权平等保障所有集体成员权益之本质。

综上,集体资产股份在配置环节一般只能配置给本集体成员,在转让环节往往也只能转让给本集体成员(或本集体),这不仅充分彰显了集体资产股份主体的身份性与转让的限制性,而且集体资产股份主体的身份性与转让的限制性一脉相承。集体资产股份主体的身份性与复杂性,决定了集体资产股份转让的限制性和封闭性;反过来,集体资产股份转让的限制性和封闭性,延伸并固化了集体资产股份主体的身份性与复杂性。集体资产股份主体的身份性与复杂性、转让的限制性与封闭性,根源于集体公有制的本质属性,并从股份的视角彰显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集体资产股份主体的身份性是集体公有制财产使本集体成员平等受益的直接体现,而集体资产股份转让的限制性和封闭性则是集体公有制财产使本集体成员持续受益的重要保障。

(二)集体资产股份质押之特别性的表现

不仅农村集体公有制本质功能的特别性会传到并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集体资产股份的特别性,而且集体资产股份的特别性还会进一步传到并催生集体资产股份质押的特别性。相对于营利法人公司的股权质押,作为特别法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股份质押的特别性,主要体现在出质决定主体、出质客体、质权实现等方面。

1.出质决定主体特别性的表现

集体资产股份主体的身份性以及由集体成员与股权户分别享有和行使集体资产股份权的制度安排,明显不同于公司股权的自然人股东制度——既无集体成员身份的限定又无需兼顾户内成员的羁绊,而且还会进一步引发集体资产股份出质决定主体的特别性,即出质决定主体的多元化。集体资产股份质押设立中享有出质决定权的主体,除以自己享有的集体资产股份出质的集体成员个人外,还包括集体资产股份的行使主体股权户,如有地方规范性文件要求以股权户同意为前置条件并以股权户的名义申请质押。

而股权户同意又涉及是户主同意,还是户内其他集体成员同意。如果需要户内其他集体成员同意,在户内集体成员有享有集体资产股份与暂时不享有集体资产股份之区分的情形下,还要辨析是需户内其他全部集体成员同意,还是仅需户内其他享有集体资产股份份额2/3以上的集体成员同意(前已阐释,户内集体成员是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股份,故无需户内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全部集体成员同意)。而公司股权由自然人出资认购时,该自然人即为股权主体,也是股权质押的出质人,一般不涉及其所在户及其户内其他家庭成员等复杂关系。

2.出质客体特别性的表现

股权出质是《民法典》第443条规定的法定术语,而且主要指公司股权出质。区分公司股东是以股份出质还是以股权出质的意义不大,因为以公司股份出质,质权实现时不仅质权人可以就出质股份的转让对价和股份分红优先受偿,而且出质股份的受让人也可以取得股份及其附带的股份分红权和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等,这与以公司股权出质的实施效果是一致的。正因如此,有学者指出,股权作为质权的标的,是以其全部权能为债权担保。

但是,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出质客体是集体资产股权还是集体资产股份或股份权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表达存在差异:(1)出质客体名为股权、实为股份的表达。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名义上表达为股权质押,实际上又将股权明确界定为“股东所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或者份额”,即将出质客体实质指向集体资产股份。(2)出质客体为股份权益的表达。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将出质客体界定为农民依据股份所能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或股东享有的股份权益。而且,在学界,出质客体也存在应为股份还是股份收益权的不同见解。有学者主张出质客体是股份,集体资产股份权抵押“是指集体成员以其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抵押或者作担保……”;还有学者主张出质客体是股份收益权,“集体资产股权质押仅是股权收益权质押,仅在持股农民的股权收益权上设置负担,……在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仅能变卖、拍卖股权收益权”。

出质客体是集体资产股份(或股权)还是股份收益权,对具有保障功能的股份(如土地股份和集体股)能否出质或其出质应否受限有较大影响。基于保障功能,显然不能因为质权实现而导致出质人丧失股份。若以股份收益权为出质客体,则具有保障功能的股份出质不应受限,因为质权实现时只是导致出质人在一定期限内丧失股份分红,却不会丧失股份;相反,如果以股份为出质客体,并以股份变价款实现质权,那么具有保障功能的股份出质应当受限。

基于集体资产股份转让限制中的权能限制,就质权实现效果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质客体表达为集体资产股份更为妥当。理由是:(1)将出质客体表达为集体资产股份比表达为集体资产股权更准确。以集体资产股份质押,可以使质权人在质押期间收取股份分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并在质权实现时以股份价款优先受偿;但是,以集体资产股权出质,并不会使质权实现后的股份受让人取得集体资产股权的全部权能。如果集体资产股份受让人是已经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本集体成员,那么在其受让集体资产股份前已经享有“一人一票”或“一户一票”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情况下,并不会因为其受让股份增加持股份额,而增加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其因质权实现而受让股份,只享有受让股份的自益权能。如果股份受让人是非本集体成员,则非本集体成员也只能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收益权等自益权能,不能享有只有本集体成员股东才享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管理性权利。因此,从股份受让人不能取得集体资产股权全部权能的质权实现效果看,出质客体表达为集体资产股份比表达为集体资产股权更加准确。(2)将出质客体界定为集体资产股份收益权明显缩小了客体范围,与事实也不相符。质权存续期间和质权实现时,不仅质权人可以收取出质股份的分红(除非出质人与质权人有相反约定),而且质权实现时,主要是以集体资产股份变现对价使质权人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出质客体为股份收益权的表达更侧重于指向集体资产股份的分红,难以准确涵盖集体资产股份本身。而且,主张以集体资产股份收益权出质,并将股份收益权定性为债权,由此将集体资产股份质押导向债权质押,与《民法典》第440条将股权质押与债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并列的立法体例存有偏差,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忽视或影响股权质押的独立性。虽然集体资产股份质押与股权质押相比,需要差异化设计,但是其更接近于股权质押,而非债权质押。

3.质权实现特别性的表现

前已阐释,集体资产股份质权实现时,股份转让有受让范围、受让权能、受让比例等诸多限制。出质的集体资产股份转让变现的限制性,不仅会因为市场交易不充分、缺乏参照标准而直接影响集体资产股份的价值评估,而且可能会因为变现途径受限、缺少潜在购买者而降低股份转让价格;特别是质权实现时,如果没有本集体成员购买,还会影响集体资产股份变现,进而导致集体资产股份质权难以实现。这些问题,在公司股权质押中并不突出,因为公司股权没有转让范围的限制,基本可以实现自由转让;尽管《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对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设置了“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条件,但是根据该款中“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上述前置条件的设置目的不是(也无法)阻止股东向公司外转让股权,而是为了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集体资产股份质权实现难的问题,不仅会降低金融机构接受集体资产股份出质的积极性,而且还会降低集体资产股份出质的价值,并需要为金融机构设计风险防范的特殊规则。降低集体资产股份出质价值的直观体现是地方规范性文件普遍规定的质押率,即金融机构往往只能按照集体资产股份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放贷;质押率越低,质押的集体资产股份出质价值降低得就越厉害。除质押率外,地方规范性文件还为(或应为)金融机构设计如下风险防范的特殊规则:一是为集体资产股份质押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措施;二是政府为承办集体资产股份质押的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提供风险补偿;三是应当完善集体资产股份质押期间的质权提前实现制度和债权到期后促进质权实现的制度。

二、集体资产股份质押设立制度的困惑与完善

(一)质押设立中主体制度的分歧及其化解

1.股份出质是否需户内其他集体成员同意

既然集体资产股份享有主体是户内集体成员个人,户内集体成员又按份共有股份,那么应当允许户内部分集体成员以自己享有的股份份额出质。前已提及,有地方规范性文件要求集体资产股份出质以股权户同意为前置条件,但是如果参照《民法典》第306条按份共有人转让股份份额仅需通知其他共有人的规定,户内部分集体成员以其享有的股份份额出质,应无需股权户即户内其他集体成员同意。显然,在户内部分集体成员(包括股权户户主)以自己的股份份额出质是否需要股权户即户内其他集体成员同意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如果需要股权户同意,不仅要阐释理由,还要说明需要户内哪些集体成员同意。因为户内有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与暂时不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之区分,所以对于股份出质是否需要户内其他集体成员同意,应当进行类型化分析。

首先,应取得户内其他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的同意。理由是:户内新增集体成员时,为保障新增集体成员享有集体资产股份,户内已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宜适时赠与新增集体成员部分股份。如果户内部分集体成员以自己的股份份额出质,并且不能偿还到期的质押债权,那么其出质的股份用于质押债权实现后,为新增集体成员赠与股份的负担就只能落在户内其他享有集体资产股份且未出质的集体成员身上,并且还会增加未出质集体成员赠与股份份额的负担。因此,基于对户内享有集体资产股份且未出质的其他集体成员的尊重与保护,赋予其对部分集体成员以自己股份份额出质的同意权具有积极意义。而且,基于前述户内集体成员按份共有户内股份的阐释,并参照《民法典》第301条的规定,只需户内其他享有集体资产股份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集体成员同意即可。此外,若出质的集体成员不是股权户户主,则尤其需要取得股权户户主的同意,因为集体资产股份普遍以户为单位确权、登记、颁证并进行管理,即使户内部分集体成员以自己的股份份额出质,也需要户主配合才能顺利办理出质登记等手续。

其次,无需取得户内不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的同意。尽管部分集体成员以自己股份份额出质且不能偿还到期质押债权时,可能会影响户内不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分享出质人的股份,但是也不宜赋予户内不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同意权。理由有二:一是户内不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不是股份主体,无决定权;何况,户内不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往往是新增未成年人,不能独立行使同意权;二是已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并无向户内不享有集体资产股份的集体成员赠与股份的法定强制义务。《集体产权改革意见》规定“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今后的新增人口,通过分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漳浦县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浦政办〔2019〕46号)第8条第2款规定“……若股权户内成员发生增加或减少,其户内每个成员享有的股份数由股权户自行协商确定”,显然“提倡”与“协商”均有自愿之意。

2.股份出质是否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权行使功能的表达主体,也是集体资产股份的组织载体和管理主体。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作为集体资产股份质押的前置条件。在学界,有学者根据股份来源或功能的不同提出类型化建议,即主张以集体全部资产折股量化的股份(包括土地资源性资产股份),或者以土地征收补偿款折股量化的股份进行质押的,才需要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但是以对农民的生存和成员身份不会产生影响的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质押的,不需要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还有学者认为,“以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纯粹是出质农民的契约自由,不须经过其他股东或其所在农村集体组织的同意”,即主张不管是以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还是以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出质,都不须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显然,集体资产股份出质是否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在地方实践与学者文献之间存在分歧,在学者中也存在不同见解。那么,集体资产股份出质到底要不要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如果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正当性何在?

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仍然保留了本集体内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需“经发包方同意”的限制,据此将具有生存保障功能作为集体资产股份出质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标准,具有体系上的逻辑性与合理性。但是,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未必都具有生存保障功能(下文有详细阐释)。集体资产股份是基于集体成员身份与成员权中集体资产股份分配请求权取得的,集体成员无论是转让集体资产股份(包括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和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还是以集体资产股份出质,都不应影响其继续享有集体成员身份。因此,以出质的集体资产股份是资源性资产股份还是经营性资产股份、是否影响集体成员身份,作为集体资产股份质押是否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标准,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客观而言,无论集体资产股份源自集体经营性资产还是集体资源性资产,也不管其是否具有生存保障功能,集体资产股份出质都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正当性根基于集体资产股份主体的身份性与转让的限制性。具体体现如下:(1)受让比例的审查。为避免本集体成员持股过于集中,前文已经提及地方规范性文件往往规定集体资产股份持有人的最高占股比例,由此股份转让时受让人会有受让比例限制。显然,当质权实现须转让集体资产股份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应负有审查受让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的义务。(2)受让资格的审查。在不允许集体资产股份向外转让给非本集体成员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应审查受让人是否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在允许于一定范围(如县区或乡镇)内转让集体资产股份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审查受让人是否符合限定范围。符合受让人资格和受让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才能同意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3)本集体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优先购买权的审查。允许向外部转让集体资产股份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还应审查是否保障了本集体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即使限于本集体内部转让,也应审查集体内部是否有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主张优先购买的集体成员(如户内按份共有人)以及是否保障了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尽管质权实现时仅作出出质客体拟转让的通知,也可以保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但是“转让同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效力会强于“转让通知”。正因为如此,旨在保障其他股东行使股份优先购买权的《公司法》第71条第2款,才规定向公司外部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不管是本集体成员还是非本集体成员以集体资产股份出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上述审查应同等适用。

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查,虽然主要发生于集体资产股份质权实现阶段,但是在集体资产股份转让“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规定缺失的前提下,将“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前移至出质阶段,也具有合理性,而且更具包容性,不仅包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出质的同意、对质权实现中前述诸多限制的审查同意,还包括质押期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提供相关经营、财务信息资料的同意、承担对已经出质的集体资产股份“冻结”或“封存”义务的同意、向质权人支付股份分红的同意。由此,上述阐释可以表明,不管是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还是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也不管是本集体成员还是非本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要求其质押“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均具有正当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不是集体资产股份质押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但是鉴于股份质押中涉及诸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营财务信息、“冻结”“封存”股份、向质权人支付股份分红、审查股份转让是否符合限制要求等负担,主张以集体资产股份出质“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尊重和保护。

(二)质押设立中客体制度的论争及其辩证

1.出质客体应否受股份类型影响的论争

集体资产股份类型不同,会影响其出质是否需要差别设计甚至影响其能否出质。出质客体受集体资产股份类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质押与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质押是否需进行差别设计。尽管《集体产权改革意见》主要要求对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量化,但是实践中部分地区对集体统一经营或未分包到户的资源性资产也进行折股量化。因此,集体资产股份既包括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又包括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地方规范性文件鲜见对两类股份质押进行差别设计,但是有学者指出,应“区别土地股份与经营性资产股份,经营性资产股份可以用于质押,土地股份的质押应受限制。”理由是:“经营性资产形成的股份,通常与农民生存与身份无关联,允许流转对集体所有制也没有本质影响,因而应当是质押的主要对象”。二是集体股承载多重社会功能,不宜因质权实现而导致集体股灭失,这会影响其能否成为出质客体。有学者归纳了全国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的七种模式,其中五种模式均设置了集体股。多数地方规范性文件也规定,可以设置不超过股份总数30%的集体股,但是其中绝大多数未提及集体股能否出质,极个别如《仙游县股权质押方案》允许开展集体股质押,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贷款;但是有学者却建议,“集体股的质押应当予以限制”。

出质客体受集体资产股份类型的影响——无论是与农民生存相关的土地股份质押受限还是与集体公益相关的集体股质押受限,主要是因为集体资产股份承载的公益保障功能。这与集体资产股份主体的身份性和转让的限制性一样,都是为了促进集体资产所有权更好地为本集体成员提供保障。由是观之,集体资产股份主体的身份性和转让的限制性,与土地股份和集体股出质的受限性,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只是实现方式不同、保障对象有别:前者通过将集体资产股份的受让者限于本集体成员,再通过股份受让比例的限制,尽量将集体资产股份留在本集体内部,保障集体所有权使本集体成员公平受益的实现——只是保障对象不是特定的出质人;后者则通过限制土地股份、集体股出质——不出质就不用担心出质人丧失集体资产股份,尽量让土地股份和集体股留在本集体内部,持续发挥对本集体成员和集体的公益保障功能——保障对象仅指向限制出质的出质人。

据上,土地股份和集体股出质受限,比集体资产股份主体的身份性和转让的限制性,为本集体成员提供的保障更为稳妥。但是,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只是实现方式不同、保障对象有别”的上述阐释,又为具有生存保障功能的土地股份和集体股适当地解除出质限制,奠定基础并指明了方向:可以由出质受限转向质押设立和质权实现中特殊规则的设计,以便具有生存保障功能的集体资产股份既可以出质又能继续发挥对本集体成员的保障功能。

2.出质客体如何受股份类型影响的辩证

学界主张应当限制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作为出质客体的理由,主要是考虑其承载着生存保障功能。但是实际上,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是否具有生存保障功能,不应一概而论。首先,应当区分所有权层面的保障功能与用益物权层面的保障功能。就集体所有权保障本集体成员权益的本质属性而言,无论是集体经营性资产还是集体资源性资产均有保障集体成员权益的功能。但是,从学者根据保障功能的不同对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与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区别对待的主张看,应该不是指所有权层面的保障功能。其次,就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应区分是由分包到户或确权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成的股份,还是由未分包到户的集体土地通过确权确股不确地形成的股份。如果集体土地既有分包到户的又有未分包到户的,则分包到户的集体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形成的股份已经承载生存保障功能,而未分包到户的集体土地通过确权确股不确地形成的股份就不宜再承载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形成的股份相同的生存保障功能,这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不再承载类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存保障功能并且可以自由流转是一样的。当然,集体土地如果没有分包到户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通过确权确股不确地形成的集体土地股份,那么此时主张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具有生存保障功能,尚无不可。因此,在讨论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是否具有生存保障功能、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出质与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出质应否区别对待时,应当探究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形成的具体情况,并对具有生存保障功能的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出质设计配套的限制措施。

允许具有生存保障功能的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出质的同时,应当如何设计配套的限制措施?限制的目的主要是避免出质的集体成员因股份质权实现而丧失集体资产股份,进而丧失基于集体资产股份享有的分红权。鉴于此,对具有生存保障功能的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出质的限制措施,既可以设置“出质人有其他稳定收入”的前置条件,也可以通过降低集体资产股份质押率、“强制管理”集体资产股份分红,降低出质人失去集体资产股份的风险。降低质押率,可以减少出质的集体资产股份被变现用于清偿债权的比例——有助于在质权实现后为出质人保留部分集体资产股份,使其还能继续获取集体资产股份分红。至于质押率的设置,可以借鉴地方规范性文件中质押率的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或其配套规范性文件确定不超过股份评估价值50%或60%的质押率,再授权当事人在最高质押率范围内,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股份评估、股份分红、贷款期限、质权实现等因素自主确定具体质押率。强制管理集体资产股份分红,可以代替拍卖、变卖集体资产股份的质权实现方式,用强制管理期间的股份分红分期偿还质押的债权;质押债权通过股份分红清偿完毕后,出质的集体资产股份上的质押负担解除,并且继续由出质人享有股份及其分红,由此达到出质人既不丧失集体资产股份又不会永久丧失集体资产股份分红之效果,以便继续发挥集体资产股份对出质人的生存保障功能。由是观之,强制管理股份分红,会丰富集体资产股份转让的限制方式。

集体股也不宜一律不允许成为出质客体。集体股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功能的实现提供财源输出,以集体股出质,质权实现时会使集体股被转让,进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功能的实现难以保障。基于集体股承载的化解村级债务、提供公共服务等特殊功能的考虑,不能忽略债权到期质押人不能清偿时集体股被拍卖、变卖的结果。由是观之,从防止质权实现时集体股因被变现而无法实现特殊功能的视角看,宜禁止集体股出质。但是,集体股承载的特殊功能并非一成不变,可以因其功能已经实现或者使命已经部分或全部完成,而逐步减少甚至取消集体股。因此,在集体股的特殊功能已经实现,或者可以通过质押贷款加速实现时(一次性贷款比逐年分享集体股红利会快速筹集更多解决资金),宜允许集体股经集体成员民主议定成为出质客体。在集体股出质筹集的资金用途符合集体股预设功能、集体股出质又经过集体成员民主议定的情形下,集体股作为出质客体不仅有助于实现集体股的设立目的,而且并不违背集体成员的意志。故,宜有条件地允许集体股成为出质客体。

三、集体资产股份质押实现制度的困惑与完善

(一)质押期间能否转让股份提前实现质权

根据《民法典》第443条第2款的规定,股权出质后,经质押权人同意,出质人可以转让已出质的股权,并以转让价款提前实现质权。但是,与该规定允许股权在质押期间有条件地转让不同,地方规范性文件多以“冻结”“封存”等表达,禁止集体资产股份在质押期间转让。如《仙游县股权质押方案》规定:“股权质押登记后产权冻结,在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期间,借款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质押担保股份,防止股权重复抵押。”《邹城市质押登记细则》第23条规定:“股权质押贷款后,股权证原件由农交中心封存,并向质押人出具他项权证。

在《民法典》生效前《物权法》第226条第2款已经规定股权在质押期间经质权人同意可以转让的情况下,地方规范性文件仍然禁止已经出质的集体资产股份再转让,而且在《民法典》生效前的《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明确规定股权出质采登记生效主义的情况下,仍有学者提出集体资产股份质押应“采取股东名册记载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生效主义及交付股权凭证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权利公示方式”,或“采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等不同于登记生效主义的建议,这些均表明在集体资产股份质押期间,出质人能否适用《民法典》第443条第2款的规定,经质权人同意再转让股份,不无疑问。

集体资产股份价值具有不稳定性,也正是因为价值不稳定才有质押率的设置,因 此为了保障质押债权的实现,质押期间禁止集体资产股份重复质押具有一定的合理 性。 但是,集体资产股份能否在质押期间有条件地转让呢? 如果集体资产股份在质押 期间转让,并将转让价款提前清偿质押债权或提存,未必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而且还 有利于集体资产股份出质人选择较好的时机实现股份转让价值的最大化,并能保障其 处分权———毕竟质押期间,出质人并不丧失股份所有权。 因此,质押期间,经质权人同 意,应当允许出质人转让已经出质的集体资产股份,并要求以转让价款提前清偿质押 债权或提存;这也可以视为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已经“冻结” “封存”的出质股份 “解冻”“解封”的一种情形。 由此,保障集体资产股份质权提前实现,进而可以减少质 权实现难对金融机构接受集体资产股份出质的不利影响。

(二)债权到期如何促进质权得以有效实现

集体资产股份质权的实现方式,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类:集体赎回(协商收购)、转让 (公开交易)、收储。 其中,集体赎回和集体内部转让也是集体资产股份退出的主要方 式。 前已阐述,集体资产股份转让有受让范围、受让权能、受让比例等限制,而这些限 制会增加集体资产股份质权实现的难度,进而会消减金融机构接受集体资产股份出质 的积极性。 因此,为了促进集体资产股份质权的有效实现,并提高金融机构接受集体 资产股份出质的积极性,应当强化下列制度构造:

第一,完善集体资产股份赎回制度。不仅要构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股份的优先回购权,而且还要完善其兜底赎回制度。前已提及,大多数地区规定在价格同等的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优先回购权;《邹城市质押登记细则》第22条还规定质权实现时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回购出质的股份。学界也有学者提出,集体必须回购集体成员转让且无人受让的股份或者强制集体回购集体成员转让的资格股。赋予集体优先回购权,是为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弹性地享有集体股(需要集体股时,有机会优先购得;不需要时,可以放弃行使优先权),或者有更多机会取得集体股用于向新增集体成员配置股份;而完善兜底赎回制度,则是在没有集体成员购买股份时,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回购,由此促进集体资产股份质权的实现。但是,集体赎回股份的费用需要从公积公益金中列支,在公积公益金数额不多的情况下,赎回股份会妨碍集体公益事业的发展,而且若不需要向新增集体成员配置股份或者集体股占比已经临近可以设置集体股的最高比例限制,集体赎回还会带来集体股引发的二次分配等其他弊端。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兜底赎回股份,是在没有集体成员购买股份时,为了保障集体资产股份质权实现的一种补救措施。而且,为了保障集体成员的民主决定权和股份分红权,集体赎回的股份在集体持有期间,宜不享有表决权甚至可以不参与收益分配,即相当于暂时处于“冻结”状态。此外,集体兜底赎回集体资产股份,不应是无条件的绝对强制义务;集体赎回集体资产股份,不仅应当经集体成员民主决定,还要满足流动资金占比和近三年经营性收入增幅等要求。这也是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持续发展所要求的基本条件,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续健康发展,才能有效保障更多集体成员的权益。故,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赎回条件,集体资产股份质权仍有无法实现之可能。

第二,健全集体资产股份收储制度。在多地探索建立农村集体产权收储中心的背景下,若没有集体成员受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具备赎回条件时,质押双方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向收储中心申请收储出质股份,由农村集体产权收储中心先收储出质的集体资产股份,并将对价用于清偿质押债权,以促进质权的及时实现。集体资产股份收储应当是在股份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集体成员均不购买股份时质权的补充实现方式;而且应当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收储中心决定是否收储;经审查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兜底赎回条件,承担公益功能的收储中心原则上应当收储。对于收储后的股份,收储中心不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管理性权利,甚至可以不享有股份分红权。收储中心在收储后一定期限内转让收储的股份,受让人应当限于该股份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集体成员,甚至应当支持该股份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集体成员随时提出的购买请求。收储后超过一定期限,收储的股份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集体成员经催告后仍不购买的,收储中心方可逐年将一定比例的股份转让给股份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并符合限定范围的人;而且可以通过延长“一定期限”、降低“一定比例”对收储中心转让股份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为了增强收储能力,应允许收储中心将收储后超过一定期限的股份出质,但是质权实现时该股份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集体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审慎探索集体资产股份对外公开交易制度。公开交易是指允许股份开放性流转,既允许本集体成员(优先)受让集体资产股份,也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一定范围的非本集体成员购买出质的股份。“过于强调社区性和封闭性的方式,可能无法满足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以及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改革要求”。公开交易,有利于形成客观、公正的交易价格,尤其是避免股份价格被低估贱卖,进而有助于促进集体资产股份质权的充分实现。集体资产股份公开交易的限制越少,越有助于股份质权的充分实现。但是,放开集体资产股份对外交易,也会导致集体权益外流。因此,在坚持集体所有权并兼顾质权实现的基础上,在不具备股份赎回和收储条件的前提下,应当允许适度、逐步地突破集体资产股份的社区性、封闭性,授权出质股份对外交易:适度,不仅体现在将对外公开交易的集体资产股份限于质权实现中的股份,而且体现在受让人应有受让比例、受让权能等限制;逐步,不仅体现在受让范围的渐进性,如先允许近亲属受让再扩大到非近亲属,或者先在乡镇试点再推向县区试点,而且还体现在可以先允许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再允许无生存保障功能的集体资源性资产股份向外部转让的过渡性。此外,出质的股份对外公开交易时,还要保障该股份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集体成员的优先购买权。

上述质权实现方式,首先应当保障出质股份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优先购买权,然后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不购买时,再由出质股份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兜底赎回。若出质股份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不申请购买,则由收储中心收储;无收储条件的,最后才允许向出质股份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并符合限定范围的人公开交易。

结语

集体资产股份质押是集体资产股份权能和正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重要内容,关涉集体所有权本质及其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集体产权改革、共同富裕等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中的诸多重大制度,需要系统考量。

量化到人、确权到户的集体资产股份,享有主体是集体成员,行使主体是股权户。集体资产股份由集体成员享有的身份性,促成了股份转让的限制性与封闭性。股权户行使股份的复杂性,即以户为单位进行管理并需兼顾户内潜在或新增集体成员能够合理分享集体资产股份,引发了出质决定主体多元化的质押特别性;股份转让的限制性与封闭性,凸显了出质客体是股份而非股权、质权实现难等质押特别性。出质客体不宜界定为股份收益权,否则会缩小客体范围;出质客体是股份还是股份收益权,对具有保障功能的股份能否出质或其出质应否受限有较大影响。集体资产股份及其质押的特别性,根源于集体公有制的本质属性,并从股份的视角彰显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别性。

股份质押设立中,部分集体成员以自己的股份出质,应取得户内其他享有股份的集体成员的同意,但无需户内不享有股份的集体成员的同意;而且无论集体资产股份是否具有生存保障功能,出质时都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正当性在于集体资产股份转让的限制性引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股份受让比例、受让资格、优先购买权的审查。具有生存保障功能的股份可以出质,但是需要设计配套的限制措施。例如,对集体成员个人股,可以设置“出质人有其他稳定收入”的前置条件,或者降低股份质押率并强制管理股份分红而非拍卖、变卖股份;对集体股,可以限制集体股质押贷款的用途,以质押贷款代替股份分红加速实现集体股的保障功能。

为促进集体资产股份质权实现,不仅应当允许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在质押期间转让已出质的股份,并以转让价款提前清偿质押债权或者提存,而且应当完善股份的兜底赎回、收储、对外公开交易等制度。但是,兜底赎回集体资产股份,不应是集体无条件的绝对强制义务,而且赎回的股份应不享有表决权甚至可以不参与收益分配;股份收储应是股份赎回不能时质权的补充实现方式,而且应当支持出质股份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集体成员随时向收储中心提出的购买请求;股份对外公开交易应是股份收储不能时质权的补充实现方式,而且应当适度、逐步推进,并有受让比例、受让权能等严格限制。

关闭

CopyRight©2016 illss.gdufs.edu.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本网站为纯公益性学术网站,无任何商业目的。因部分文章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来邮或来电告知,本站将立即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