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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平、袁文全|土地经营权出租人解除权行使规则构造
2023-03-14 08:36:52 本文共阅读:[]


作者:蒋平,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袁文全,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基金项目: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机构养老发展的法治保障研究”(22BFX120) 的阶段性成果。

本文原载于《南京社会科学》2023年第2期,注释已略,如需援引请核对期刊原文。本文仅限学术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原文责任编辑:木槿。


摘 要 在“三权分置”改革背景下,租赁已成为农地流转的重要方式之一,但规模化流转实践表明农地租约具有异于普通租赁合同的诸多特殊性。农地租约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核心要义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解除事由的规范基础需要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次序。在农地租约出租人解除权行使时,需要对催告解除中合理期限、解除时间予以适农性改造,并且承认规模化流转中出租人解除权行使的不可分性,以便较好地维护农地租赁市场的稳定。在农地租约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方面,应重点关注恢复土地原状的具体方式,尤其是对于农地添附物的处置应当符合绿色原则要求。

关键词 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绿色原则; 解除权行使; 解除效果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深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价值得以释放,租赁已然作为农地流转的重要方式之一,并且《民法典》第339条、第342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36条、第53条从法律规范层面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自中央推行农地“三权分置”改革政策以来,以租赁方式实现农地规模化流转得到各地积极实践,但也反映出存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擅自转租、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或性质、损害生态环境等违约行为情况,特殊情形下也存在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地租约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在发生此类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从契约的法锁中解放出来,以此体现出租人自由意志的表达和法律秩序的妥当安排,但若严格遵循《民法典》中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可能造成资源严重浪费,例如不利于幼苗、幼崽的生长等。因此,农地租赁合同解除以及效力终止后恢复原状的做法需要考虑是否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

现阶段,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并未纳入我国《民法典》作为典型合同加以规范,亦未在有关农地法律法规中予以特别规范。因此,如何使农地租约解除纠纷裁判效果更加符合绿色原则的价值理念将是司法实践面临的新的理论挑战与现实难题。在理论上,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适用有两种可能性:一是通过“价值宣示”表明环境保护也是民法的价值追求;二是作为“造法条款”,起到转介、补遗的作用。本文基于农地租约的特殊性,以出租人解除权行使为主线,系统性探究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规范基础,对《民法典》第565条中解除权行使的一般规则进行适农性改造。在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方面,结合《民法典》第566条规定的一般解除效果,遵循绿色原则,对农地租约所具有的特殊解除效果进行分析,以期对土地经营权出租人解除权行使规则的构造形成系统性认识。

二、土地经营权出租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基础

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了法定解除事由,包括不可抗力解除、预期违约解除、迟延催告解除、一般违约解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并且其他解除情形还具有兼容总则、各分编以及特别法中规定的解除事由的体系调整功能。同时,法定解除事由均强调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基于我国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的立法现状,需要对其法定解除事由进行体系化考察。

(一)法定解除事由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正如耶林在《法律的目的》一书中宣称:目的是所有法律的创造者,那么同样可以说目的是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缔造者。不仅如此,合同目的还涉及到当事人能否正常解除合同,进而摆脱契约法锁的束缚。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表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有统摄不可抗力解除和违约解除的基础性地位,往往将其作为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前置条件,并且这一认识也同样适用于农地租约的解除。因此,如何识别、判断农地租约合同目的就成为出租人能否行使解除权的核心要义。通常而言,“合同目的即当事人通过合同来实现某种法律效果,或者说,合同目的就是指合同当事人所希望实现的目标”。尽管《民法典》中多处出现合同目的,但均未界定其具体内涵,加之其作为开放性概念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理论界对于“合同目的”的内涵存在诸多分歧,主要包括“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等不同观点。综合比较而言,“折中说”观点较为可取,主张合同目的主要由客观的经济利益构成,同时只有将精神权利、亲情关爱等主观目的作为合同条件或成交基础,即对主观利益客观化,才可能视为法律上的合同目的。从语义逻辑分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是“合同目的”的反面解释,且立法上采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表述,两者实则指向同一概念,甚至可以将其等同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就此而言,判断农地租约出租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时,主要审查出租人所追求的经济利益是否实现,即审查不可抗力与承租人违约行为是否剥夺出租人获取租金收益的目的,但在不定期租约中还需要结合出租人是否进行催告。此外,若承租人存在弃耕抛荒、不合理使用土地等行为,无论承租人是否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均可解除租约,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并无选择是否解约的自由。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的特别解除事由

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但为保护农地生态环境,《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地流转行为进行了特别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说,若《民法典》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出租人行使解除权均具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此时将

《农村土地承包法》视为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性。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承租人作为农地受让方负有善良管理土地的义务,即禁止承租人弃耕抛荒和不合理使用土地,并且这一法定义务在《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37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12条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18条第2款等法律法规中得到重申、细化。换言之,若承租人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不法行为时,出租人可以径行解除租约,并且发包人还可根据其第64条的规定行使终止权,但该权利不是发包方固有的解除权而是“代位解除权”。不过,若当事人签订农地租约目的是用于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等非农业用途,只要承租人依法办理环保、城管、税务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后,承租人就不属于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出租人不得以此为由请求解除租约。在法律规范层面,《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有权改变农业用地的具体用途,因此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进行限缩解释,即不包含经审批的非农业使用行为。总体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属于承租人的法定义务,不得约定排除,但若当事人一致同意改变土地用途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此时出租人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租约,这样的限制也符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三)参照适用《民法典》中租赁合同的具体解除事由

根据《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的规定,农地租约解除纠纷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结合农村土地租赁流转的实践来看,出租人参照适用《民法典》中租赁合同的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在农地租约解除纠纷中,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而引发解除纠纷占有相当比例,这也印证了获取租金收益是出租人的主要目的。结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的表述,逾期支付租金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租人可立即解除合同,无需催告。不过,根据《民法典》第722条的规定,对于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行为未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经出租人催告后,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出租人也可行使解除权。同时,通说认为债权人已指定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仍未履行则可解除契约,无重复催告之必要。简而言之,无论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在催告后均可行使解除权,并且只有在逾期支付租金行为达到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才可立即解除租约。这样的体系解释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例如在固定期限租约中即使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但考虑到维持土地租约关系的稳定,出租人也需要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即催告解除。就此而言,如果说普通租赁合同的催告解除是为了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利益的合理预期,那么对农地租约中催告解除的合理期限进行适农性改造则在于维持租赁关系的稳定,避免妨碍农牧产品的生长、收获,客观上也是对绿色原则进行价值宣示。为了准确判断承租人的违约程度,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6条的规定,即规定承租人逾期两年支付租金,出租人才可立即解除租约,同时其解除时间不得损害农牧产品的生长。不仅如此,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对应英美法上的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前者要求“表示”是真实的、严肃的、确定的,而后者则指从其行为中推断出不履行的意愿。对于农地租约而言,在承租人发生经营困难、丧失履行能力等默示预期违约情形时,宜由出租人进行催告解除,这样有助于准确判断承租人是否具有继续租赁的意愿并给予承租人最后的履行机会,同时对于催告解除中合理期间与解除时间需要进行适农性改造,有关内容将在后文分析。

第二,承租人擅自转租。在理论上,对于转租行为是否需要经过出租人同意可以区分为三种模式:一是绝对出租人许可主义,即转租事宜均需出租人同意;二是相对出租人许可主义,是指除特殊租赁物以外,原则上要求取得出租人许可;三是概括法定许可主义,即承租人有权转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损害出租人利益除外。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以及《民法典》第71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采取出租人许可模式,即将出租人作为利益保护的中心。不过,这样的转租规则可能不利于维持农地租赁关系的稳定,甚至可能加速存在临时性经营困难的承租人走向破产。不仅如此,擅自转租行为并不会绝对导致出租人无法获取租金收益,甚至特定情形下引入次承租人还有利于继续履行租约,例如承租人已预付租金或对租金的履行提供担保。因此,在讨论承租人的转租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当以转租行为是否影响出租人收取租金目的的实现,即重点关注承租人支付租金、提供担保的情况。结合农地租约的特殊性,出租人许可主义需要进行适当修正,以便较好地维护农地租赁市场的稳定。对此,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553条第(1)款的规定,即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许可转租,并且出租人只能针对第三人会过度利用农地以及存在其他不能合理期待第三人合理利用农地的事由时才能拒绝同意。这样不仅能够避免当事人之间因擅自转租而引发解除纠纷,而且有利于承租人寻找新的次承租人化解暂时性经营危机,同时也有利于农民获取持续、稳定的租金收益。

(四)《民法典》第563条中的一般法定解除事由

在农地租约的履行过程中,发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和《民法典》中租赁合同之外的解除事由时,出租人行使解除权还可以《民法典》第563条作为规范基础。在解释论上,《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与第4项共同构成迟延履行的规范依据,但对于两者的适用关系一直困扰着理论界与实务界。通常而言,债权人行使解除权不仅要求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还应达到根本违约程度,并且第4项的违约程度往往比第3项更为严重。不过,《民法典》中租赁合同并未对两者的适用差异予以具体化,因此农地租约在适用前述迟延履行的解除规则时只能结合具体违约事由进行个案分析,并且通过对催告解除中合理期间与解除时间的适农性改造将有助于明确两者之间的差异。不仅如此,出租人解除农地租约的法定事由还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目的,例如遭遇自然灾害等。在发生不可抗力情形时,农地租约已丧失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基础,交易双方均无过错,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享有解除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第59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在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判定中,不仅要求特定事件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还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需要指出,若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则应称为不可抗力条款而归入约定解除,若当事人无过错,可类推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定效果;但若债务人存在过错,则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农地租约中,无论是承租人违约抑或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均要求致使出租人获取租金的目的不能实现。在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方面,农地租约又表现出诸多特性,如涉及到农牧产品生长、农地添附物的处置等问题。因此,如何遵循绿色原则最大程度降低租赁关系变动对农牧产品生长、收获的影响,如何在农地规模化流转现实背景下妥善处置农地及其添附物,将是土地经营权出租人解除权具体行使规则在制定、适用过程中的难点。

三、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解除权的具体行使

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事由出现后,合同不会自动解除,还需要解除权人有解除行为。在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后,主要涉及到准确判断解除意思表示、确定解除时间等事项,同时为防止随意解除合同损害对方利益,还确立了合同解除异议制度。不过,农地租约中出租人行使解除权除了遵循前述一般规则之外,具体行使规则还表现出诸多特性,如需要考虑催告解除的合理期限、解除时间、部分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等具体制度设计是否与农业生产相契合,此类问题尚需重点关注。

(一)农地租约催告解除中合理期限的认定

在合同解除的法律技术层面,主要包含根本违约模式和债权人为债务人指定期间模式,但指定期间仅起到补充、辅助的作用,其规范意旨在于消除根本违约难以判断的疑义情形。立法上,根本违约为我国原《合同法》所规定并由《民法典》予以继承,而指定期间模式实质上是《民法典》第565条规定的催告解除。在制度渊源方面,我国的催告解除主要是继受《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1款的规定,即“在双务合同的情形下,债务人不提供已到期的给付,或虽提供已到期的给付但不合于合同,且债权人已向债务人指定给付或事后补充履行的适当期间而无效果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通常而言,在大陆法系民法传统思维中,认为非定期行为需催告后才可解除,而定期行为无需催告即可直接解除。但对于定期行为的判断,并非简单以合同是否约定履行期限,而是指非于一定期限为给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例如预定生日蛋糕等。因此,在农地租约中,出租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必须催告解除,其核心问题在于判断该交易行为是否为定期行为。在法律规范层面,虽然我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定期行为与非定期行为的界分标准,但将其第563条第1款第3项、第565条第1款第2句的适用范围限定为非定期行为符合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同时,这样的解释也为解除权人构建了一个灵活的权利救济机制,即既为非定期行为中违约方提供补正机会,也为定期行为中当事人因对根本违约判断不当而妨碍权利行使减少适用困惑。

对于农地租约而言,承租人非于约定日期支付租金并不会直接导致出租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无法将其等同于定期行为,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否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在理论上,根本违约解除模式未能考虑农牧产品的季节性、周期性生长特性,会导致承租人无法对农业生产活动进行合理预期,甚至引发承租人对土地进行破坏性使用的逆向选择。与此不同的是,催告解除不仅有助于准确判断承租人是否达到根本违约以及是否具有继续履行租约的意愿,并且能够给予承租人补正违约行为的机会。不过,除特定情形外,例如行为人催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催告解除中合理期间的具体标准,更多是交由法官根据具体个案进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即由法官根据债务履行难度和所需时间进行自由裁量。在法解释学上,合理期限作为一种白地规定型漏洞,是立法者有意识的决定,须由法官结合个案予以补充。不过,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农地租约,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并且理论上将其解读为农地租约的合理期间。姑且不论这样的扩大解释是否满足法教义学的作业方式,即便能够成立,对于根据“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判断合理期间仍然具有多种解释的可能性,例如对于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的具体时间的判断仍然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在比较法视野中,世界各国、各地区均对农地租约中催告解除的合理期限作出强制性规定。例如,《瑞士债法典》第282条规定农业经营者延期支付租金或附加费用,出租人可以书面形式提供至少60天支付期限的声明而解除租约。与瑞士相比,《法国民法典》第1774条、第1775条规定的最低法定催告期限更长,即无论是否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土地租赁契约,仅得在满足法定收获果实必要时间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才可在前述期限届满前至少6个月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书面解除租赁的通知,并且至该期限届满时终止。同样,《意大利民法典》第1630条第3款规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一方应提供六个月的预告期间才可解除耕地租约。虽然《日本民法典》第617条第(二)款并未规定具体催告时间,但要求有收获季节的土地租赁,须在其季节的下次耕作着手前申请解约。可以发现,世界各国、各地区均强制性规定农地出租人在特定期限内催告承租人履行债务,其规范目的在于最大程度降低租赁关系变动对农业生产的影响。基于比较法经验的借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未来在发布农地租约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时,可以将合理期限规定为“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并且要求解除权人提供至少六个月的催告期限。

(二)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中解除时间的适农性改造

在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中,解除时间的确定不仅涉及到违约方赔偿数额,而且影响到承租人能否正常收获农牧产品。结合《民法典》第565条的立法表述,当事人以通知方式和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其解除时间均是债务人获知解除意思表示的时间,只不过不同方式中具体认定标准存在细微差异。对于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生效时解除,并且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对话方式和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又有所不同。不仅如此,解除权人还可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此前对于解除时间存在受理案件时间、起诉状或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等不同认识,但《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统一为“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自此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得到有效解决。实践中,农地租约区别于一般租赁合同的特殊性还表现在20年最长租期与剩余承包期存在冲突、缺乏农业经营风险中的租金调整规则、现有添附规则与农业改良政策相冲突、转租规则难以维持稳定的农地租赁关系等诸多方面。不过,基于我国目前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的立法现状,当事人解除农地租约的时间只能适用《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这样可能导致与农牧产品的生长周期相冲突,客观上形成了立法规范缺失与农业生产经营具有特殊性的内在张力,甚至无形中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在比较法视野中,随着现代农业的快速发展,传统租赁合同法律规则难以很好地指导农地流转实践,因此制定农地租约特殊规则成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立法趋势。对于农地租约中的解除时间,《德国民法典》第584条将用益租赁年度的末了确定为终止时间,《瑞士债法典》第296条要求当事人提供至少有6个月的解除期且往往将一个季度末作为解除日,其立法目的均是为了最大程度降低租赁关系变动对农业生产的影响,毋宁是对解除时间进行的“农业改造”。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未来在发布农地租约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时,可以规定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农地租约,解除时间为用益年度末。不过,对于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解除农地租约,解除时间则需要调整为判决或仲裁生效的用益年度末,其原因在于农地租约解除纠纷的诉讼周期较长且裁判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承租人继续从事农业生产获得,确保最大程度地发挥土地的使用价值。

(三)农地规模化流转背景下出租人解除权行使具有不可分性

在农地规模化流转改革背景下,农民往往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土地股份合作社,对外再以合作社名义出租,此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欲解除农地租约只能按照《合作社章程》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形成有效决议,进而以合作社名义行使解除权。不过,在村委会或其主要负责人的积极协调下,多个出租人也可能一起或分别与承租人签订农地流转租约,此时部分出租人行使解除权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个体与整体、本人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践中,若对部分出租人行使解除权不加限制,径行采取普通租赁合同的裁判思维可能会挫伤承租人的生产积极性,不利于培育、孵化优质农牧产品项目,也不符合绿色原则的价值理念。对此,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解除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在多个当事人场合,仅允许全体解除权人集体行使解除权,禁止部分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51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的不可分性”。尽管我国《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解除权的不可分性,但“中国法应当有条件地承认解除权的不可分性”。因此,在多个出租人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时,其解除权行使具有不可分性,不会发生部分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不同出租人分别与承租人签订农地租约,为避免法律关系复杂化,也可基于涉他合同、第三人侵害合同等理论得出相同的结论。通常而言,合同具有相对性、非涉他性,这是保证契约自由的基础、灵魂,但现代合同法发展中出现了大量影响第三人利益的涉他性合同。“所谓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实践中,对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并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甚至会减轻或消除第三人的义务,此时可由当事人径行解除合同。但若解除合同会损害第三人利益,则债权人需要经过第三人同意。就此而言,若部分出租人行使解除权可能影响其他出租人获取租金收益,此时往往需要征得其他出租人的同意,并且这种做法也符合乡土社会中邻里互助、团结友善的传统观念。申言之,即便不同出租人之间并无合同上的联结关系,但部分出租人行使解除权也需考虑是否损害其他出租人的利益。在理论上,还可以第三人侵害合同的理论作为农地规模流转中出租人解除权行使的不可分性的正当性依据,即“在违约制度无法评价合同外第三人行为的时候,运用侵权制度去评价第三人行为的可归责性,是一种不局限于合同制度的救济思路”。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运用第三人侵害合同的理论来限制部分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较少,这与合同具有相对性的传统思维密切相关。此外,部分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正当性还需要经过绿色原则的检验,例如考虑到承租人已投入大量资金而不予支持部分出租人的解除诉求。与此同时,为了防止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恣意,应当遵循法教义学的作业方式,如规定部分出租人可以解除租约的最低人数、面积等,进而避免对部分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随意限制。不仅如此,农地租约中出租人解除权行使的不可分性还得到程序法的正当性回应,例如在出租人为两人以上时可能形成共同诉讼,甚至在人数众多时还会引发群体性诉讼。

四、土地经营权出租人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尽管《民法典》第566条对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作出基本规定,但其理论构造存在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和债务关系转换说等观点的争论,而通说观点采取折中说的立场,即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不可否认的是,前述观点的确存在差异,但其差异并不会太大,其共同点在于均强调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并且该差异更多源自对同一价值判断所选择解释方法的不同而产生。至于已履行部分,可能发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法律效果,甚至可能涉及到赔偿损失。不过,对于农地租约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又表现出诸多特性,如涉及到农牧产品生长、农地添附物的处置等问题。因此,如何对《民法典》第566条一般解除效果进行适农性改造将深刻考验着法律工作者的理论智慧与实践技艺。

(一)农地规模化流转的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根据折中说的观点,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同时发生新债的返还,并且恢复原状应当是全面的返还,包括因合同履行而获得财产的原物返还和返还不能时的价值返还。按照此种观点,农地租约作为继续性合同,将已经履行的租约解释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的正当性在于其可以分解为若干个相互独立的“个别给付”,不必与未履行部分一并消灭。需要指出,在确定具体返还价值的金额时需要适当考虑扣减承租人对土壤质量进行改良所投入的成本,这是对土地经营权人改良农地的激励,是对绿色原则的价值宣示,但承租人履行通常意义上的善良管理义务所支出的费用不宜扣除。同时,对于经出租方同意的投资改良行为,承租人还可按照约定获得合理补偿。此外,在农地规模化流转背景下,还应当创新农地恢复原状的方式,而不应偏执于按户返还。具体而言,可充分借鉴“确权确股不确地”的思路,即在农户人数达到一定数量时,通过村委会或其主要负责人的组织,可以先行成立土地股份合作社,按照农户出租的土地面积折算成股份。同时,所有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进而由土地股份合作社承继原出租人的所有权利义务。退一步讲,即便在起诉前不同出租人并未成立土地股份合作社,法官也可予以释明,进而妥当处置规模化农地返还事宜。除了改变农地物理形态之外,承租人还可能破坏土地或损害生态环境,此时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相关内容将在后文简要分析。

(二)农地添附物的处置应当符合绿色原则

“自罗马法以来,添附被公认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学界基本都予以认可。”在罗马法中,主物的所有者就是这个整体的所有者,即“附属物添附于主物”,并且这一规则广泛适用于可动物添附于可动物、可动物添附于不可动物、不动物添附于不动物。在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影响下,我国《民法典》第322条明确了添附取得物的归属规则,即按照约定优先,法律规定次之,而法律没有规定则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3条强制性规定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归出租人所有的立法设计有助于维持农业经营现状,但该条难以与现行添附制度中的任意性规范相融合,并且也未规定其他农地添附物如何处置。在比较法视野中,《德国民法典》第582a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具有以评定价额接收、归还附属物的义务,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对于所接受的附属物的总评定价额和待归还的附属物的总评定价额之间的差额,由出租人和承租人以金钱补偿。显然,《德国民法典》注重租赁关系的变动损害农地附属物的风险防范,即规定出租人或承租人负有承受农地附属物的法定义务,并且通过价额补偿的方式合理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可以明确的是,对于农地添附物的归属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均应符合绿色原则,即不得以租赁关系变动为由损害青苗、设备、建筑物等农地添附物。在此种价值理念的指导下,对于农地添附物的归属应优先以当事人约定或协商意见为准,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还应进一步结合土地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其中,对于善意添附,添附物能够与土地分离,由土地经营者取回;若无法分离,则归承包农户,但承包农户应适当折价补偿土地经营者。对于恶意添附,添附物则归农户所有,甚至土地经营者还应当恢复农地原状或赔偿损失。按照此种归属原则,青苗、设备、建筑物等农地添附物在农地租约解除时可以遵循以下处置规则。

第一,青苗、幼崽、肥料的返还。此类添附物或是出租人留下,或是源自承租人生产经营活动,无所谓善意与恶意之分。通常而言,承租人租赁农地的目的是通过培育农牧产品获取收益,因此无论基于何种事由解除租约,承租人均享有未收获农牧产品的所有权,但可能涉及出租人的留置权。在具体返还中,由于青苗、肥料难以与土地分离,且考虑到后续生产经营之必须,其返还规则可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778条的规定,即归出租人所有,但应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按照开始承租时收取禾苗、肥料的价值与返还时价值进行金钱补偿。与此不同的是,幼崽能够移动且易于处置,应归承租人所有,但出租人在向承租人支付合理对价后可予以保留。

第二,农具、机器等设备的归属。结合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此类设施设备的归属主要有两种模式,即《意大利民法典》第1640条第1款所规定的“出租人所有”模式与《德国民法典》第591a条所采纳的“承租人取走”模式。显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3条采取了“出租人所有”模式。考虑到此类设施设备属于动产,物理位置的移动不会损害其使用价值,且承租人无所谓善意与恶意之分,尽管原则上归出租人所有,但为鼓励承租人积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可以对现行返还规则进行限缩解释,即投资建设的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专属性程度较低且投资金额较大时,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支付适当的补偿以排除出租人的“所有权”。当然,若承租人无法取走或取走后极大损害其使用价值,此时承租人不再享有取走权,可以将其解释为“例外之例外”。

第三,农地经营场所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置。如承租人临时搭建的工人休息住房、生产车间、养殖场、机井等,此类不动产无法被《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3条所涵盖,即难以直接适用“出租人所有”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支持出租人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部分法院根据出租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承租人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显然,尽管此种做法可以迎合出租人的诉讼请求,但难以充分发挥物的价值效用。对此,绿色原则具有司法授权功能并在必要时作为裁判依据,但为避免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恣意,应当遵循法教义学的作业方式,即承认实在法的拘束力,并围绕它进行解释、建构和体系化作业。申言之,绿色原则可以对出租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进行规范解释适用,即利用绿色原则对《民法典》第566条中恢复原状的解除效果进行解释,并以解释后所新获的规范来裁判该案。在具体操作中,为了实现司法裁判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可先由法官以绿色原则作为价值指引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处置,若无法协商的,还需要进行利益权衡,例如考察承租人是否为善意、添附行为是否超出农地生产经营之必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对于善意添附行为,出租人在补偿承租人后可以享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不过,在比较法上,即便为恶意添附,允许不动产所有人请求恢复原状也不是绝对的,即恢复原状的请求受到各种限制,旨在鼓励不动产所有人尽量保留添附物。换言之,若承租人为恶意添附,也可利用绿色原则限制恢复农地原状的适用,例如可以裁判此类附属设施归出租人所有并向承租人进行较低程度的补偿,进而实现对恶意承租人的惩戒。

(三)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赔偿因解约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

相比原《合同法》第97条,现《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新增合同因违约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即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同时适用,但这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不应与解除权的行使发生冲突,如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否则守约方不会解除合同。同时,《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只是为了让已受领给付的当事人承担价值返还责任,即与恢复原状并用的补充型赔偿责任,而第2款则是为了救济受损失债权人的替代型赔偿责任。此外,结合《民法典》第584条的立法表述,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守约方既有财产之积极减少的‘实际损失’(所受损失)和本应增加之财产利益消极未增加的‘可得利益’(所失利益)”。按照此种理论观点,土地经营权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也应当包括因解约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其中,所受损失主要表现为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的出租人整体财产的减少,如未付租金及利息、出租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费用、土地占用费、复原费、复垦费等。当然,若承租人存在严重损害土地、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等加害给付行为,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而形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对于可得利益,是出租人正常履行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因与所受损失不存在必然联系,两者可以同时主张,但应避免重复计算。结合农地流转实践,出租人解除租约涉及的可得利益可能包含以下三方面:一是提前解约导致预期租金收益无法实现。在定期租约中,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出租人无法继续收取租金,那么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寻找新的承租人所花费的必要成本,例如支付一定期限的租金。不过,在不定期租约中,出租人不具有对固定期限的信赖利益,承租人无需赔偿。二是承租人损害土壤肥力而导致出租人后期收益的减少,但应受到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减损规则等限制。三是因无法按期收取租金而导致的其他收益无法获取,例如因租金未获取而无法参与其他投资活动,但此类收益损失是否实现具有不确定性且超出承租人的可预见范围,往往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五、结语

在农地“三权分置”改革背景下,土地经营权出租作为一种重要的流转方式,已经得到《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肯定。但考虑到农地租约的特殊性,现行法律规范在处理农地租约解除纠纷时明显表现出张力不足的缺陷,后期应尽快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有关农地租约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等方式积极应对解决农地租约纠纷的刚性需求,待条件成熟时再将其上升为法律。在具体裁判规则指引方面,应遵循绿色原则,降低租赁关系变动可能对农地添附物带来的损害,实现社会整体财富的保值增值。对于出租人解除农地租约的法定事由需要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次序,同时强调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和不可抗力情形均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践中,土地经营权出租人在行使解除权时,除了遵循《民法典》第565条的一般程序规则之外,还应对催告解除中合理期限和解除时间进行适农性改造,甚至承认农地规模流转背景下解除权行使的不可分性。在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方面,应当重点关注农地规模化流转中恢复土地原状的具体方式,尤其在处置青苗、设备、建筑物等农地添附物的返还事宜时应符合绿色原则。至于承租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包含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但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囿于篇幅,本文并未对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的具体规则进行全面深入探讨,例如是否允许出租人以保障生存权为由解除租约、是否允许出租人对农地附属物享有留置权等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因此如何妥善处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农地解除纠纷将是农村土地财产功能解禁后所面临的社会问题,亟需予以解决。

编辑审定:孙聪聪 王洪广 吴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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