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韩松(1962-),男,陕西凤翔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段程旭(1994-),男,内蒙古巴彦淖尔人,西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本文原载于《河北法学》第42卷,注释已略,如需援引,请核对期刊原文;本文仅限学术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
摘 要:农村集体成员持有的本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分配股份,其本质是以农民集体所有权的集体公有制本质决定的集体成员参加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股份化,并非对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股份化。其股份有偿退出的含义是退出参与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分配权依据的股份,并不是对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的退出,也不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退出。既没有必要对集体成员对外转让股份严格禁止,也没有必要夸大对外转让的作用、强调必须允许对外转让。是否允许集体成员对外转让股份应当交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采用以份额或者股份形式量化集体经营收益分配,以及所采用的成员收益分配股份有偿退出的方式,可以选择采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收购的方式而不采用转让的方式,或者对转让与收购的适用的条件和顺序作出规定。不应以取得替代性的社会保障作为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退出的条件并设置审批程序,应在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交易的基础上,设定股权的变更登记程序与注销登记程序,对股份的退出进行公示。
关键词:农民集体所有权;农民集体成员;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
2013年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的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为了实施这一重大决定,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以下简称《意见》)对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作出了部署,其中明确提出:“将集体经营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的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作为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探索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现阶段农民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可以在本集体内部转让或者由本集体赎回。”各地开展的农村集体产权改革,按照《意见》规定,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采取了给本集体成员量化分配股份或者份额(以下统称股份)的办法,使集体成员享有了对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的股份权,并对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股份自愿有偿退出的条件和程序做了积极的探索。学界也结合改革实践对这一重大问题进行了积极地理论研讨。但由于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无论实践做法抑或学界观点对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有偿退出的含义、退出的方式与范围、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问题尚存分歧。本文拟在梳理有关实践做法和学界观点的基础上,通过系统的政策解读和法理分析,提出自己的拙见,以就教于方家,以期对农民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自愿有偿退出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农民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自愿有偿退出的含义
对农民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自愿有偿退出的含义的理解是对其进行制度规范的基础。学界和改革实践中对农民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资产收益股份退出的含义的理解与对农民集体成员对集体经营性资产持有的股份性质的理解有关。一种观点将农民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理解为对集体经营性资产的份额,认为农民集体成员对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的有偿退出就是有偿退出其持有的集体资产的股份额。如有学者认为“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是指集体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折股量化的股份,由集体赎回或者转让给本集体成员,甚至转让给非本集体成员的行为。”“集体资产股份源于将农村集体公有制财产向本集体成员折股量化。”而且认为“集体资源性资产所有权客体因其不可分割性不宜折股量化,但可以对资源性资产的使用权折股量化。而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不能也无需派生使用权,其本身就可以折股量化。”可见,该观点认为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客体具有可分割性,农民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是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直接量化的股份,其有偿退出的是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量化股份。还有学者同样指出:“农民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即是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在全面推进清产核资、清人分类的基础上,将集体经营性资产量化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权份额。”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是指农民将其所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予以全部转让,并依据等价有偿原则获得相应对价,从而退出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行为。”在改革实践中,各地方关于集体产权改革的文件对于农民集体成员所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的股份的性质多表述为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对其有偿退出也是按照集体资产股份的有偿退出对待。例如有的地方性文件中规定:“股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资产折股量化中对集体资产所占的股份(份额)。”“股权退出是指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持有人自愿将其所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有偿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或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并获得合理补偿的行为。”此种观点可以称为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说。
另一种观点则将所谓的“农民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认定为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分配股份,并非资产本身的股份,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所退出的是参与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的份额。例如有些学者指出:“应当明确农村集体资产股权配置的客体是源于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而不是农村集体资产本身。”“法理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乃是成员对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请求权的股权表达,而成员对集体资产收益的分配请求权属于成员权中的自益权范畴。”“集体成员的股份权是依法获取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并非对集体经营性资产分割取得的资本所有权,是集体成员实现集体公有制目的的权利,因此只能由本集体成员享有。”由此,集体成员对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的有偿退出本质上是在本集体内部转让其参与集体经营收益分配的股份权利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有偿收回集体成员收益分配股份从而丧失参与集体经营收益分配的权利。此种观点可以称为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说。
以上对集体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权性质的认识都各有其道理,而且各自都可以在《意见》的有关规定中找到依据。《意见》明确规定:“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作为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持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既然是将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分配给集体成员,集体成员取得的就是集体资产股份,正是因为其持有集体财产的股份,参加集体经营收益分配才有依据。持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依据股份说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虽然《意见》规定了将集体经营性资产给集体成员量化股份,但强调将股份作为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依据,就表明其股份“并不是对集体资产和集体所有权的分割分配,而是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所有的基础上,明确集体成员在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收益中可以实现其个人权益的份额依据,落实成员对集体收益的分配利益。”其仅仅是集体将集体资产经营收益给集体成员分配时作为分配依据的股份,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对此,笔者坚持认为,集体所有权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对集体成员的保障,将集体经营收益分配给集体成员。集体成员对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持有,使集体成员能够以其所持股份参加集体经营收益的分配,正是实现集体所有权目的的方式。对于《意见》所规定的将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量化到本集体成员的含义的理解,不应单纯从字面意思理解,应当从《意见》的整体精神作实质性理解。《意见》明确规定:“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改革的基本原则是要“坚守法律政策底线。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不能把集体经济改弱了、改小了、改垮了,防止集体资产流失……”试想如果将农民集体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量化分配给了集体成员个人,由其取得了资产股份的所有权,岂不是集体资产流失,改垮了集体经济,动摇了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公有制决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是成员集体不可分割的集体所有,是在成员集体对土地和依靠土地和劳动积累的集体资产共同占有基础上重新实现个人所有制。这里所谓的集体资产的不可分割是指公有制对私有制排斥的不可分割,并不是因为集体所有的物是不可分物。土地作为资源性财产,在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排斥了私人对土地的所有制,因而农民集体公有制的土地不可分割为私人所有。不存在将土地资产以量化股份的形式分割给集体成员所有。土地之外的资产虽然不存在如同土地财产专属于公有制的问题,也可以为私人所有,但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将集体公有制的经营性资产以股份形式分割给个人所有。是否可以将集体公有制的财产分割给个人所有,并不取决于是否法律允许该类财产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法律不允许成为私人所有权客体的土地当然不能从集体所有权分割成私人所有权,即使法律允许成为私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但从坚持和维护集体公有制考虑也不得将该项财产分割给私人所有。集体经营性资产是“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共同占有基础上”形成的集体公共积累的经营性生产资料,是集体用于经营产生集体经营收益的资本,如果将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以股份形式分割给成员个人、成为其私人的所有权,就会导致集体经营性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消灭和集体公有制的瓦解,也就失去了集体成员“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共同占有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的基础。因此,以货币等财产可以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便认为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具有可分割性的观点是不符合集体公有制原理的,如果以此观点指导改革实践便有将集体公有制私有化的危险。陈锡文同志强调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集体资产不可分割到个人”。“在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由于提倡实行‘股份合作制’,于是就频频使用‘股份’这个概念。但党和国家从来没有提出要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制经济组织。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所谓‘股’,其实只是指每个成员在集体资产收益中的具体分配份额,因为集体的资产是不可分割给个人的。”集体所有权的不可分割性是从集体所有权客体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而言的;从集体公有制的目的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实现成员的个人利益——为集体成员提供生存和发展的保障——而言,集体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收益可以向集体成员分配。集体成员参与集体收益分配是集体成员的成员权的内容,向集体成员分配经营收益、使集体成员受益也是集体所有权实现其目的的重要权能。为了将集体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收益分配具体化,集体可以采取量化收益分配股份的方式,从而使集体成员取得和持有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虽然在股份量化的过程中以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数量为依据给集体成员量化收益分配股份,但这并不是对集体经营性资产本身的量化,只是对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份额的量化。如果说《意见》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尚不十分准确的话,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41条则已经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表述,完全可以避免关于给集体成员量化的股份到底是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份额还是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分配依据份额的歧义。该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这一规定将《意见》表述的“将集体经营性资产以份额或者股份形式”修改为“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就清楚地表明农民集体成员对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持有的股份是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的份额,是其参与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这也就明确了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将集体经营性资产以份额或者股份形式量化给本集体成员,是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收益分配份额的量化,不是对资产所有权的量化。因此,所谓“集体成员对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的概念准确地表述应当是农村集体成员持有的本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分配股份,其本质是以农民集体所有权的集体公有制本质决定的集体成员参加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股份化,并非对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股份化。因此,集体成员对其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分配股份有偿退出的含义是退出参与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分配权依据的股份,并不是对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的退出,也不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退出。
集体成员持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权的性质决定了其股份退出所退出的是参与集体经营性收益分配的依据,由此也就决定了其与公司股东退出公司资本股权不同。公司资本最初来自股东的出资,股东出资财产转化为公司法人的财产,公司法人享有财产权,股东出资公司资本的所有权转化为股权(出资人权益),股东取得公司法人的成员资格。在公司法人存在期间,股东作为法人成员以其出资额享有法人财产股权,其股权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自益权即参与公司利润分配、取得分配利润的权利;共益权即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包括出席股东会并以其出资额表决的权利、监督的权利。法人终止后,股东对法人财产享有最终所有权,以其出资额参与法人剩余财产的分配,取得分配的剩余财产。因此,公司股东通过转让股权或者公司收购其股份退出公司,其退出的是公司法人成员的资格、退出了股权的全部内容。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其所持有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股份,仅仅退出的是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益分配的权利,并不退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退出其成员权的其他内容。例如,承包集体发包的承包地的权利、使用集体宅基地的权利、享受集体公益性资产服务的权利等。在与其享有的成员权的权利内容相应的范围仍然有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的权利。在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营性资产经营管理方面,则应在退出股份后丧失其民主管理和表决的权利,但受让集体成员转让股份的集体成员受让取得的也是参与集体经营收益分配的权利,也并不因为受让了股份增强其集体成员资格,其在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中仍然与其他成员是平等的,表决的原则是一人一票。因为集体经济组织是成员民主管理的经济组织,并非资本企业,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是集体经营收益分配股份,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事项的表决原则实行成员平等的一人一票或者一户一票的原则,并不是实行以股份资产份额表决的原则。
二、农民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自愿有偿退出的方式和范围
农民集体成员持有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最本质的权利就是参与集体经营性资产经营收益的分配,是具有取得集体经营收益分配财产的财产权。集体成员可以自己持有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参与集体经营收益分配,取得分配的财产利益;集体成员也可以有偿退出其股份权,实现其财产利益。依据《意见》规定,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各地进行了赋予农民对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的改革试点,对集体成员股份有偿退出的方式和范围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意见》从谨慎探索考虑,明确规定,现阶段农民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有偿退出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可以在本集体内部转让或者由本集体赎回。可见,集体成员有偿退出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方式包括本集体内部转让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既然,在现阶段不得突破本集体范围,那么在将来就有可能突破。有偿退出方式的有偿转让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有偿收回二者是选择关系,但如何选择并不明确。因此,各地的实践探索和学者的研究围绕集体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有偿退出的范围是否限于本集体、有偿转让或者收回的选择进行了探索。多数地方的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践坚持了《意见》关于农民持有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有偿退出现阶段不得突破本集体范围的要求,但也有个别地方对农民有偿退出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转让范围有严格限定的突破。例如,《北京市海淀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管理办法(试行)》(海行规发22号)第15条规定,股权原则上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也可以转让给股东本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但不得转让给其他人。对此,在解释上如果转让股份的股东的配偶、子女、父母非本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其向非股东的配偶、子女、父母转让股份就突破了本集体范围的限制。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转让与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秀洲政办发57号)规定,“受让人原则上为同一村经济合作社内部的成员。对本村做出一定贡献的‘两进两回’人员,经村集体成员民主表决通过,也可以成为受让人。”可见,实践中对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转让原则上限于本集体,严格限制其对外转让。
(一)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转让的范围
学界关于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转让范围的研究多有学者主张不限于本集体成员范围,可以对外转让。例如,张先贵教授主张:“针对以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为折股量化对象而配置的成员股权,承认其对外转让这一流转方式实属必要且可行,不过,需要明确社会资本方取得的股权仅是一项财产权,仅是作为其分享集体资产收益的依据和体现,不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属性挂钩,不享有民主管理权。”房绍坤教授、任怡多博士认为:“探索集体资产股份对外转让的退出方式,对于社会投资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农民集体均具有积极意义,能为各方当事人带来切实的利益。”但是,“为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实现巩固集体所有制与发展市场经济的平衡,建议对社会投资者持有的股份予以双重限制:一方面,对社会投资者集体资产股份所享有的权能进行限制……另一方面,对社会投资者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比例进行限制。”高海教授也主张“适度允许非本集体成员受让集体资产股份时,除不允许非本集体成员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权能,对非本集体成员受让集体资产股份既要有全部非本集体成员累计占股最高比例限制又要有单个非本集体成员占股最高比例限制之外,宜允许地方实践积极探索有效的实施方式”。
从学者主张集体成员对外转让其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理由来看,他们是从社会资本能够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农民集体带来利益考虑的,其利益无非是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注入社会资本支持,使得转让其股份的集体成员能够在市场交易中更充分地实现其股份交易价值,并及时退出其股份。同时,他们又担心社会资本的加入会导致集体资产流失,提出了对社会投资者取得的股权权能和其持股比例予以限制。对此,笔者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给本集体成员量化分配股份,是将集体所有权给集体成员分配收益的依据股份化,集体成员取得的股份是参与集体经营性收益分配的股份依据,集体成员依其持有的股份参加集体经营收益分配,取得分配利益,实现集体所有权的目的。其内在逻辑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将集体所有权的经营资产收益分配实现于集体成员个人,并不是对集体所有权的股份分割,也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本重组。集体成员持有对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分配股份后,集体仍然享有对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只是集体所有权在实现中的收益分配方式采取了按股分配的方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本集体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并不由集体成员按照其所持有的收益分配股份行使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成员行使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第268条的规定,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将集体经营性资产出资到企业,与社会资本组合为企业法人的资本,以法人财产权的行使开展经营活动,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企业法人经营年度结束,依法律和章程规定进行决算,将利润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后,集体经济组织再向集体成员按其所持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分配收益。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所有权将集体经营性资产出资企业的过程中,集体成员并不成为集体出资的一般法人的成员,也不从集体出资的企业法人中分配利润。可见,将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给本集体成员量化分配股份,不涉及社会资本投资集体经济组织的问题。因此,集体成员给本集体以外的人转让其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只是其参与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权的让渡,不涉及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变化,并不导致集体公有制资产的流失。而且所谓严格限制社会资本受让集体成员转让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权的权能,其所限制的权能如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权能是集体成员权的内容,并非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权的内容,集体成员对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享有股份权,并不是随着股份的持有才取得集体成员资格,而是先享有集体成员资格才分得了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的股份。因此,这些权能本来就不属于集体成员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内容,而属于成员权的内容。对社会资本持有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的股份的比例的限制,也是从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资本结构而言的比例限制,这也是不存在的问题,因为集体经营性资产就是集体的,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存在集体资产与社会出资的结构比例问题,即使集体成员对外转让了股份,也只是收益分配权股份,而不是资产所有权的股份。试想如果社会资本出资集体经济组织的是经营的资本资产股份,而又限制其表决权、选举权等管理权能,对出资者有何吸引力?因此,社会资本如果因受让成员对外转让股份而持有集体经营收益分配股份,与集体经营性资产的经营和资产构成比例没有关系,仅仅与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分配有关,在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中会占到一定的比例。
是否允许集体成员对外转让其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应当从转让股份的集体成员的财产权利的实现和集体所有权保障集体成员受益功能的实现考虑,而不是从集体资产经营和防止集体经营性资产流失考虑。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收益分配股份的财产价值在于参与集体经营收益分配、取得分配的收益,由此也就决定了其所具有的交换价值。集体成员可以持有集体经营收益分配股份、取得集体分配的收益,也可以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取得交换价值、实现财产利益。集体收益分配股份也同其他资本股份一样,其财产利益实现是不确定的,是与集体经营收益的风险相伴的。集体经营性财产产生了经营收益,才可能为集体成员分配收益;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经营失败,集体经营资产并未产生收益,也就不能为集体成员分配收益;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越高,分红就越多;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越低,分红也就越少。因此,集体成员在转让其收益分配股份时可以通过收取转让价款,提前实现其股份的分配收益,满足其资金需要;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取得了集体成员转让的收益分配股份,可以参加集体收益分配,实现其财产利益。一般来讲,集体成员在转让其所持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价格低于其股份分配的价值,因为他将未来实现的价值提前实现了,甚至还转嫁了不能实现的风险;受让人则在出于比支出的转让款更高的分红回报的情况下才会受让股份。但股份分红的高回报与风险同在,受让人也可能会在将来的集体收益分配中获得远远高于转让款的利益,也有可能获得的分配利益低于转让款,甚至分不到利益,其最终取决于集体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收益。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转让的实质意义在于使集体成员能够在股份的转让中获得转让款,提前实现集体收益分配股份价值。如果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效益高,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股份转让就能实现其股份值,而且更符合集体所有权的目的;如果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效益低下,甚至无收益,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成员不愿意受让股份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外部的社会成员也就不会受让集体成员转让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股份。对于社会资本而言,其购买股份以资本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为实现此目标必然注重其股份资产所有权转化的股权内容,其核心是对公司资产经营的参与甚至控制。因此,社会资本购买股份并不丧失对股份资产的最终所有权,只是将出资资产的所有权在公司法人经营期间转化为股权,以其股权内容参与股东大会、以其出资额为依据行使表决权、参与分红;在公司终止后,以其股份参与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而集体经济组织将其经营性资产收益给集体成员量化分配股份,集体成员取得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仅仅作为其参与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并不改变集体所有权的性质,集体成员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仍然以其集体成员资格按照一人一票的表决原则参与民主管理,并不以其股份及其数额为依据进行表决。因此,社会资本出资者从集体成员受让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也仅仅是参与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并不享有资产所有权,不享有如同公司资本股份的股权,不以股份为依据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因此,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性质与资本出资的本质是相违背的。对于社会资本而言,其购买集体成员转让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积极性不会很高,一般情况下,社会资本出资者更倾向购买公司资本股份,不会投资购买不具有资产管理权、仅仅具有收益分配权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较强的人合性,股东转让其出资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就应当购买其转让的出资。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是量化给集体成员的,是以集体成员的身份为前提的,因此,具有更强烈的人身性,如果允许集体成员对外转让股份也应该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或者由集体成员优先购买,只有在没有本集体成员购买的情况下,外部人员才可以购买。因此,即使允许集体成员对外转让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分配股份,其对集体成员实现股份转让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仅仅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成员可以优先购买的交易中形成交易竞价,以利于转让者获得优价。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允许集体成员对外转让其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
如果允许集体成员对外转让股份就需要考虑外部人员持股对集体所有权实现集体成员收益分配目的的影响,外部人员受让持有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并不改变集体所有权的性质,其仅仅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也只是对其付出的转让款的价值及其收益的实现,是其出资及其承受风险的对价。一般情况下外部人员以其受让的股份参与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并不影响集体所有权对集体成员收益分配目的的实现。但是,如果外部人员持有的集体资产经营收益分配股份超过一定的比例就会影响到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分配给集体成员的比例。集体所有权本质是为本集体成员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基本的保障,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除了集体积累以外,应当分配给本集体成员是最符合集体所有权的目的的。集体所有权为本集体成员提供生存和发展的社会保障以成员具有本集体成员的资格为前提。当集体成员因死亡而权利能力终止,也就不存在其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也应当终止。外部人员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合理性在于他支付了股份转让款并承担了风险,应当允许其通过分红收回与其出资和承担风险相当的利益回报;但如果其永久持有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则与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性质不符,因为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分配股份并不是资产所有权股份,而是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上的资产收益分配股份。集体成员享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是其从集体所有权上获得的保障其生存和发展的社会保障利益,应当是以其生存为期限的。外部成员从集体成员处受让取得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也就应当具有一定的期限,不应该像私人资产所有权股份那样永久享有。如果其永久享有就会导致转让后的集体资产股份异化为私人资产所有权股份,使得集体可分配收益永久性地分配于外部人员。外部人员持有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长期积聚也会增多外部人员在集体收益分配中所占的比例,甚至将集体资产的大部分收益分配给外部成员,这就存在着从分配环节导致集体所有权性质异化的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讲,将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股份转让的范围限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也是合理的。但是,因外部人员持股比例高影响集体成员收益分配的问题并不是不可避免,那就是限制外部持股所占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总股份的比例和外部持股的最高数额。将外部人员持股的比例和最高额确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如果外部人员持股比例或者个人持股数额超过了法定的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限额,就应当对股份的对外转让作出限制。为了达到合理的比例和额度,对于超过限度的外部人员所持股份,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收购。另外还可以考虑对外部人员所持股份作出最长期限的规定,超过最长期限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收购。
综上所述,对于集体成员能否对外转让其所持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具体分析,允许对外转让对集体成员转让股份价值实现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其作用有限,而且外部持股超过一定的限度会对集体成员收益分配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为了避免不利影响就要建立相应的制度,由此也会产生制度成本。因此,既没有必要对集体成员对外转让股份严格禁止,也没有必要夸大对外转让的作用、强调必须允许对外转让。既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中已经将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实行集体经营收益分配股份化交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那么是否允许集体成员对外转让股份在未来也应当交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只需要对由集体经济组织选择的实行集体收益分配股份化以及股份内部转让或者外部转让的具体制度作出规范,例如实现外部转让的外部人员的持股比例、最高限额、股份的最长期限、股份回购等制度作出规定。
(二)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转让和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的关系
《意见》规定:“现阶段农民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可以在本集体内部转让或者由本集体赎回。”那么在本集体内部转让与由本集体赎回如何选择?赎回也就是回购,就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对价购回由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转让和赎回都是集体成员退出所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形式,但二者并非由集体成员并行选择的关系,集体成员可以在本集体成员之间转让其股份,但能否要求集体经济组织赎回其所持股份则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依据地方性文件的规定,一般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是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回购的能力,例如有的地方性文件规定村集体流动资金占总资产10%以上,且近三年经营性收入年均增幅达5%以上时,方可开展集体回购。二是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表决通过。三是集体成员整户退出所持股份。一般情况下法律不允许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回购其发行的股份,因为股份回购可能会产生如下弊端:一是损害资本维持原则,二是损害股东平等原则,三是损害公司控制权的公正性,四是损害交易的公平性。但同时也认为在特定情形下的公司股份回购具有合理性,主要是:一是能减少资本冗余,二是有利于保持股本结构,三是维持公司控制权,四是纠正公司股价。因此,《公司法》原则上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同时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收购本公司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持续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了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由于集体成员所持股份是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并非资产本身的股份,集体经济组织收购集体成员所持的集体收益分配股份,并不引起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化,不发生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所可能产生的弊端,只对集体成员的收益分配产生影响,而且其影响可以是积极的影响。例如,将集体经济组织收购的股份减少后就会引起股份分配价值的增加,即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股份的减少会引起每股份可分得的利益的增加。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收购成员所持的股份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收购的理由也不是出于允许公司收购的特定理由。集体经济组织收购集体成员所持集体收益分配股份就是为了满足集体成员有偿退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需求。因此集体成员转让收益分配股份或者由集体经济组织收购股份的方式可以并存,在符合各方式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集体成员享有转让股份或者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收购其股份的选择权。其选择就是从转让还是收购更能有利实现其股份价值加以选择。当然,由于各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情况不同,也可以允许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所采用的成员收益分配股份有偿退出的方式,可以选择采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收购的方式而不采用转让的方式,或者对转让与收购的适用的条件和顺序作出规定。
三、农民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自愿有偿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一)退出的条件
关于农民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退出的条件设定,学者观点比较一致地认为,应当以农民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标准。例如,有学者指出:“在农民具备稳定的收入来源,能够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情况下,经本人依法主动申请,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现集体资产股份的有偿退出。”还有学者指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申请有偿退出其集体资产股权:(一)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可保障全部家庭成员正常生活的;(二)已办理了养老保险,或者预留相应的养老保险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有效第三方认证的;(三)有固定住所,户口已从本村迁出或者长期不在本村居住的;(四)已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来源的。”实际上,这些观点并非学者的创造,其直接来源于改革实践中各地方文件中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过度强调了集体经营收益分配股份对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障作用,看重了集体成员退出股份对其生存的影响,似乎退出股份集体成员就失去了社会保障。固然以集体收益分配股份形式实现集体成员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对集体成员具有重要的社会保障作用,但是其财产性质决定了其保障作用并非不可替代、保障作用的实现并非在于保有股份。农民集体成员持有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作为集体成员获取集体经营收益分配的财产性权利,其保障功能是以集体成员分取集体经营收益的方式实现。但集体经营性资产的市场化经营面临市场风险,集体经营性财产的收益也就具有了不确定性,集体成员持有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并不一定能够确定地获得集体经营性收益分配,集体成员分取集体经营收益的有无与多少均与集体经营性财产的市场经营情况密切相关。由此也造成了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对集体成员所发挥社会保障作用并非是不可或缺的。尽管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是农民集体成员获取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实现集体所有权目的的权利,但不可将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作用相提并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于农民集体成员的根本作用就是以土地的自然资源属性满足集体成员的生存需要,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农民集体成员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劳动生产,以土地产出的农产品作为基本生活资料,保障户内成员的生存和发展;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利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以满足基本的居住需求。其实质是农民集体成员以获得特定的集体土地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实现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保障。而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并不是农民集体成员已经获取的直接满足其生存需要的具体物质资料,仅是表征预期获取集体经营收益分配利益的权利依据,这种预期收益受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市场风险等因素制约,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虽然学界与实务界均强调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社会保障作用,但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是在集体经营未取得收益甚至在亏损的情况下,集体成员的收益分配权便无法实现。
从其财产权性质考虑,农民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权具有收益权能价值及其交换价值,其实现途径并非只能参加收益分配,也可以通过转让股份获取交易对价的方式实现。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对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障作用在于使集体成员依据持有的股份获取一定份额的货币财产。而集体成员转让其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对价的本质就是以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未来预期收益所估算的价值。集体成员转让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所获得的转让款,其实就是在主观等价的基础上提前并一次性实现股份的预期收益。从此角度而言,集体成员退出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是在摆脱市场风险的基础上以获取交易对价的方式实现了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权的保障功能,以转让价款替代了未来参与集体经营收益分配、取得经营收益的保障。集体成员在转让集体经营性收益分配股份并取得转让款后,不仅能够以转让款这一货币性财产满足生存发展需求,还可以通过转让款实施商业投资、扩大生产、购买房屋等行为满足其生产、生活需要。而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作为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退出的条件,不仅不具备实际上的可操作性,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退出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替代性社会保障作用的发挥。这种条件限制其实是忽略了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半耕半工”的基本国情,我国大多兼业农民或者进城务工农民并不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多以农闲时打零工、做生意作为收入来源,此种收入来源是否符合“稳定”的标准并不明确。即使集体成员持有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也并不代表其能够依据股份获得稳定且持续的分红收入。以稳定的收入来源作为对股份退出的限制,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集体成员以股份转让款投资置业、实现城镇化的进程。而养老保险是以保险兑付的方式为达到法定离退休条件的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由于股份收益的不稳定性以及养老保险支付时的年龄要求,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并不能与养老保险具有同等或可相互替代的社会保障作用。如果以“有固定的住所”作为股份退出的条件,则会额外赋予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对集体成员“居者有其屋”的社会保障功能,将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保障作用与宅基地使用权的保障作用进行同质化的认定。这不仅不符合《决定》与《意见》确定的以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增加集体成员财产性收入的改革定位,也与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是收益分配权的财产权性质相矛盾。
其实以“替代性的社会保障”作为农民集体成员退出集体成员权中财产权益的条件的规定也可以从我国曾经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规范中找到出处。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但经过实践的检验,该条文最终在2018年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时被删除,证明以土地保障集体成员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无须以集体成员取得替代性的社会保障作为退出条件。那么,作为集体成员参与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的股份权的退出就更没有必要以取得替代性的社会保障为限制条件。集体成员可以自由地决定持有或者退出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需要指出的是,集体所有权的目的在于实现集体成员的利益与集体公共利益,集体成员转让其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也应当优先满足本集体成员的受让需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赎回需求。现阶段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退出发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须设置退出时满足集体成员优先购买和集体经济组织优先赎回的前提条件。如果未来放开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对外转让则应设置相应的前提条件,也即当集体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转让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时,应当设置本集体成员优先购买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优先赎回的前提条件,当本集体成员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与优先赎回权时,集体成员方可对外转让其股份。而集体经济组织收购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是为了满足集体成员有偿退出集体经营收益分配需求而设立的退出方式,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收购股东股份有本质的区别。集体经济组织收购股份的退出方式不应照搬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收购股权的规定。本文第二部分对此已进行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退出的程序
关于农民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退出的程序设置,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地认为,应当采取“集体成员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审核”作为前置程序。例如,有学者认为对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退出的程序应作如下规定:“第一,转让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股权证登记的股份整体转让的,申请应经股权证内登记的全部股东签字同意),说明转让理由、转让方式、转让数额、受让人等内容。第二,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根据转让的条件和范围,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退出的股份无权属争议、申请材料真实无误的,作出同意的决定。经审核,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向申请人说明情况,退回补充完善;经审核,退出的股份存在权属争议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还有持类似观点的学者认为,“集体同意权的行使担负着确保户内集体成员尤其是集体资产股份退出者基本生存保障、集体所有权有效实现、股份经济合作社可持续发展等功能,这些也阐释了集体同意权的价值意义之所在。”并认为应当“形成权力机关制定转让审批规则或保留民主议定事项,执行机关具体执行转让审批手续,同时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的优势。”上述学者的观点也可以在实践中寻得出处,不少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了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退出的申请审批程序。实际上,集体经济组织审批的前置程序其实是针对前述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退出的社会保障条件而设置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退出程序的设置与退出的条件相辅相成,如果对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退出施以取得了替代性社会保障的条件限制,那么集体成员在退出其股份时,就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条件审核,查明集体成员是否具备了替代性的社会保障。如果未来在立法上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中不采取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已经办理养老保险”或者“有固定住所”等替代性社会保障作为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退出条件,就不应再附加集体审核同意的程序性限制。《意见》“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今后的新增人口,通过分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和集体成员身份。”由此可知,《意见》对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分配和管理原则上采取“量化到人、确权到户、户内共享”的方式。依据《意见》的规定,农民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仅是量化到集体成员个人,并未确权到集体成员个人。“量化到人的份额并不是确定的其个人所有的份额,只是以户为单位确权取得份额的人口基数依据;户所取得的股份不仅为户内现有成员共享,而且户内新增成员也有权分享户内已经取得的集体资产权益。”因此,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户内共享的性质不应是按份共有的共享,而应是户内集体共有的共享。户可以对共享的集体资产股份的管理作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每个成员都有平等的管理权,对户内共享股份的管理和处分应经全体成员的同意。”基于此,集体成员退出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应遵循户内全体成员同意的内部程序,集体成员退出股份应当被理解为户内集体成员共同退出其享有的股份,退出股份的收益也应当由户内成员所共有。
有些改革试点地区在规定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退出的程序时,要求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须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有学者依据此类地方实践,指出集体成员退出股份时应当由“转让人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上发布股份转让信息,包括转让人的身份信息、转让股份的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基本信息。”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所发挥的作用是在全社会范围内公示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要约,以获取受让人的承诺促成股份交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虽然能够扩大股份转让的公示与交易范围,但其实践意义并不大。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权作为分配集体经营收益的财产权,既不具有公司股权一般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也不具有对股份资产的最终所有权。社会资本购买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所重视的公示信息主要是股份的分红情况而不是股份的交易信息。而在当前阶段,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转让一般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股份的分红情况也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所了解。集体成员向本集体其他成员转让其股份时,并不需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作为媒介,直接通过协商议价的方式订立股份交易合同更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主张集体成员转让其所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应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的思路基本是受上市公司股权交易方式的影响,但却忽略了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与公司股权的财产性质差别。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仅是集体成员个人获取集体经营收益的权利,对其进行处分并不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本构成有所影响。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制度成本,无须要求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交易实现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退出。
一般情况下,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因其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须经其他股东同意。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立法目的而言,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主要是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保障公司的人合性,并不具有否定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仅是集体成员获取集体经营收益分配的权利,而不是集体资产份额的股份,其仅作为参与民主表决资格的依据,并不作为表决权的依据,受让人并不因为受让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而获取或增加其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权限,集体成员退出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也并不会破坏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合性。因此,即使在未来放开股份的对外流转,设置集体成员退出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应优先满足本集体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收购需求的前提条件,也无需设置集体经济组织审核批准的前置程序。而应在集体成员退出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时设置前置性的告知程序,要求集体成员向集体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份时,应当通知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公告本集体成员。如果本集体成员在合理期间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不赎回的,集体成员可以对外转让其股份。另外,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退出形成了股份持有主体的变更,因此也需要依照程序对股份持有主体的进行变更登记公示,从而保证交易安全,防止出现股份退出中“一股二卖”的道德风险。股份交易双方应当持《股份转让协议》与原有股权凭证,办理变更登记。而由集体经济组织收购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则应履行相应的注销登记程序,由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被收购股份的注销登记并收回相应的股份凭证。
结语
农民集体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有偿退出的本质是退出参与集体经营财产收益分配权依据的股份,而不是对集体资产股份的退出,也不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退出。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的退出并不会导致集体公有制资产的流失。对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有偿退出不应施以社会保障的条件限制和集体经济组织批准的前置程序,而应当在保障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股份自由交易的基础上,设定股权的变更登记程序与注销登记程序,对股份的退出进行公示。
编辑审定:孙聪聪 王洪广 谢育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