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法律现状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法律现状
我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其虽然规定要对征收的土地给予补偿,但并未对补偿标准给予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此条款没有考虑土地的综合价值及未来价值;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一亩地一般征收补偿不超过6万元,折合到每平方米补偿不足100块钱。还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其中一些法律法规也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了规定,虽都涉及补偿条款,但有些条款仍显示出了其不科学性和漏洞性。在2012年11月28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又一次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专家预测,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提高征地补偿数额,提高额度可能至少为现行标准的10倍。
(二)美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法律现状
美国与中国不同,它是私有制国家,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可见在美国个人利益的位阶并不比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使“公正补偿”原则成为美国进行土地征收的基本准则。市场价值标准也不再是唯一的补偿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如果确定市场价值困难,或这项标准的适用对被征地者存在明显不公,那就不应该适用市场价值标准,此时就可以考虑将征收者从中得到的利益作为补偿,还有损失补偿标准和加成补偿标准作为选择。比如密歇根州征收法就规定了征收家庭住宅要考虑房主的感情因素,补偿应按照正常的市场价值的125%补偿,如果一个家庭在同一栋房子居住时间年满50年以上的要按照市场价值的150%予以补偿。[1]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标准中存在的问题
(一)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征收补偿原则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它法律的立法基础,应该对基本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多数国家对土地征收原则都做了明确规定。虽然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征收补偿条款,却未规定以什么标准,什么原则进行补偿,这就使得现行的征收补偿原则缺乏坚实的法律基础,是一种不完全的“适当补偿”,从而导致了土地征收标准太低、范围太窄、分配不公等诸多问题,损害了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
(二)土地补偿标准偏低,且不科学
我国的补偿标准中的“产值倍数法”严重缺乏科学性。年产值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受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而与被征地的区位等地价因素无关。[2]现在的城郊农业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业,而是生态农业、精品农业和观光农业的结合于一体的现代都市行农业,其产出价值也非普通的粮食或白菜价值可比。[3]土地征用是以转变土地用途为基础的,所以在进行补偿时应考虑到土地的区位以及转变用途之后的综合价值。
(三)征收补偿的收益主体不明晰,致农民权力“虚位”
《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重要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表面上法律对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归属是有明确的,但到底谁是“集体”?谁才是集体土地的真正代表?实际上,这些问题法律均未给予明确界定。这就造成农民权力“虚位”,使农民无法享有集体土地的实际权力,每年造成大量群体性事件,也为一些人员提供了从中牟利的空间,贪污腐败现象屡见不鲜。经统计表明,在土地出让所得费中,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能分得25%-30%,县、乡镇各级政府分得60%-70%,分到农民手上的只有5%-10%。[4]
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之中美比较分析
(一)美国的补偿方法更为灵活
美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补偿,还包括间接损失赔偿。如果当事人能够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自己的土地因为政府的征收行为而致损,而且得到陪审团成员或者法官支持,就可以得到相应的赔偿。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限定在因土地征收而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上,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搬迁安置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与美国相比较,我国的补偿面相对较窄,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美国确定补偿标准的方法更为合理
美国的征收标准是按照被征收财产的市场价值来确定的。然而市场价值标准也不是公正补偿的唯一补偿途径。联邦法院有规定,如果因为一些原因,市场价值难以确定,那么就可以实行将征收者从中得到的利益作为补偿标准。还有上面所讲的损失补偿标准和加成补偿标准。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与美国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同,实行的是“收益价值”补偿标准。这种计算标准,只是片面地体现当前土地的价值收益,没有考虑到被征收土地用途变更之后的增值收益。
四、改革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法律思考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立法完善
1.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多数国家对土地征收原则都做了明确规定,这为具体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经济实力有限,采取完全补偿原则成本太高,适当补偿原则中的“适当”由国家认定,地方行政机关在补偿标准上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切实维护农民权益。公平补偿原则利用市场的供需关系配置土地资源,能最大限度地弥补失地农民的损失。因而,我国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公平补偿。”
2.以市场价格为参考,提高补偿标准。以“产值倍数法”作为征地补偿标准缺乏科学性,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对美国征地补偿标准的借鉴,本人认为应以市场价格为标准,要综合考虑农民失去土地的间接损失、土地对失地农民的特殊价值等因素。
3.农民直接参与土地交易,以交易税调节农民卖地收入。《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已经通过,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出台指日可待,在未来,土地管理法可能还要进行多次修改,不仅是补偿的问题,还应明确农民为集体土地的主体地位,并通过税收调节的方式,使部分土地收益成为地方财政收入。对于如何征税,需要进行系统科学的研究,不仅要考虑农民的利益,也要通过税收平衡不同区域经济发展。
4.尽快制定出台土地征收法。我国相关的土地征收补偿规定散见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2012年11月份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即将出台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应在如下方面给予明确规定:明确土地征收应采用公平补偿原则,以市价为补偿标准,明确规定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主体与原则等相关规定,也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与完善。
(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之配套法律制度完善
1.设立土地发展权制度。由于现行土地法律制度忽略了土地发展权,才使得农民无法参与增值收益分配,其实际权力没得到切实维护。因此,建立土地发展权制度,为集体土地发展权的运作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是十分有必要的。其先,在《宪法》中明确土地发展权的地位,对土地发展权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其次再在《宪法》的指导下,在《土地管理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对土地发展权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5]确定土地发展权的初始配置属于土地所有权人,国家拥有国有土地发展权,集体经济组织拥有集体土地发展权;明确规定土地发展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土地的权利。
2.农民城市化同步土地城市化。对农民来说,土地是重中之重,意味着就业保障、生活保障和社会福利保障。我国当前的征收补偿多数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仅能维持失地农民短期内的生活所需,为暂时性补偿。未来土地的城市化应该与农民的城市化同步:一是政府出钱对失地农民进行就业培训,帮助他们培养一技之能;二是制定失地农民就业扶助政策;三是建立失业保险基金,防范失地农民的失业风险。四是对失地农民给予社会保障的补偿。
[参考文献]
[1]许迎春.中美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比较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1.
[2]张璐,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06.
[3]王崇敏,谢海燕.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J].行政与法,2010(03).
[4]张成立.回顾与反思―――新中国土地征收制度变迁及立法完善[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9(06).
[5]王婷.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法律问题研究[D].山东建筑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