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对公民的合法财产(土地使有权)的剥夺,并给以相应的补偿。为什么要对征收进行补偿,通说采用特别牺牲理论,该理论认为征收是对财产的侵害,采取剥夺或负担形式,以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别方式影响有关的个人或者人群,从而强制后者为公众承担特别的,与其他人相比不公平的、而且通常是可预期的牺牲,即被征收人遭到了特殊影响和不公正对待,因而特别牺牲通过补偿予以平衡,其损失由公众公平负担。
一、现行征地补偿存在的问题
1.现行补偿范围不合理。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基金等。合法的征收虽然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对被征地人仍然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虽然国家有权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但被征地人的合法财产在客观上的确因征收行为而受到了损害,因此,国家应当将财产保障转为对财产价值的保障。目前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不合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农村集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损失,但补偿的范围仍与土地的实际价值相差
甚远。在市场经济条件上,土地这一稀缺资源的价值正在不断的增加,因此,国家在征地时应当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标准进行补偿。另外,我国在征地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到由于土地的丧失给农民造成的福利损失、安定损失、少数残存损失和事业损失等等,使得征地补偿的范围较窄,农民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弥补。
2.现行补偿标准不合理。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科学,导致补偿标准大为偏低,产生了相当严重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土地价格没有充分考虑区位。众所周知,土地的价格主要由区位和沃度(产值)来决定。虽然在确定土地价格时,农用土地的产值是很重要的考量依据,但就宏观层面来讲,农地的区位却更加重要,即农地的价格还是应当由区位决定。但是,我国目前的征收补偿都是以土地的产值来决定土地的价格,没有反应被征土地的区位价值,导致补偿不“公平合理”。
(2)以土地的平均产值为标准不合理。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这些补偿费用的计算均是以土地的平均产值为标准。笔者认为以平均产值为标准并不合理。首先,目前我们正在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过度,农作物的种类呈多元化趋势,不同的农作物经济价值及投入的技术均不同。如果采用平均产值为标准,对于那些高科技、高投入的生产者非常不公平,应当区别对待。其次,所谓的该地的平均产值,是人为统计出来的,这就难保不会发生地方政府为了夸大政绩而虚报产值的情况。因此,以平均产值为标准不合理。
(3)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违背了土地征收“具有行政命令和民事协商交叉”的原则。土地征收,一方面具有行政强制性,被征地单位必须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交出土地;另一方面,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可以就征收补偿进行协商,这是一种民事行为。在征地被交出的前提下,行政主体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再运用行政手段去干涉双方的民事补偿过程。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法律也没有必要再去规定最高补偿额。因此现行补偿标准中以产值的30倍为限极不科学。行政机关应改变观念,分清征地过程中的各种阶段的性质,属于行政行为的应妥善做好,
属于民事协商的应坚决放手,鼓励被征主体应用各种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做好协调、调解、裁决工作,保护好各方的合法利益,此外还应防止征收过程中各有关方面或明或暗的侵吞补偿费行为,确保征地顺利进行。
3.缺乏评估机构参与。如前所述,土地征收中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确定该以区位为主,同样,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地上附着物,其价值的确定也应该考虑其所在的区域。因此,对于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应当以市场价为标准。然而,实践中,对于房屋的补偿多数是由当地政府直接加以规定,补偿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为了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保证他们在房屋被征收后仍然能够保持原来的居住水平,应当由根据市场经应当由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由中介机构根据市场价来确定房屋的价值,并以此给予农民补偿
二、完善征地补偿的思考
1.扩大征地补偿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实质,就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成国家。按照土地价格理论,这种所有权的转变应当是有对价的,且由土地补偿费表现出来。土地补偿费由土地征用费和土地赔偿费构成,前者应当按照征用时土地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后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因征地而造成的其他损失。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实质上是将农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转移给国家。那么依照土地价格理论,征地补偿费应当是土地所有权的对价,即应包括土地征用费和土地赔偿费。其中,土地征用费相当于土地价值,一般按照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足补偿;土地赔偿是对土地权利人因征用而造成的经济及其它损失的补偿。例如,应当增加少数残存土地补偿费、事业损失补偿费及安置费和福利费。少数残存土地补偿费是对残存土地评估其价值损失并给以公平合理的补偿。事业损失补偿费,应以实际所受的损失确定,包括对承包经营权的补偿,经评估后给予公平补偿,这项补偿应给农民人。安置费和福利费,应以转业培训或安置所需费用为准,加上最低的社会福利保障费用给付,这项费用也应给农民个人。我国目前征地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合理的扩大征收补偿的范围,才能真正弥补被征地人受到的损失,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
2.实行市场价格补偿。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运用公权力强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被征地人为了公共利益被迫牺牲了自己的土地,因此,国家应当给予被征地人了合理的补偿。在土地征收制度完善的国家,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都是土地的市场价值。例如,英国对土地包括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为公开的市场价,对残余地的分割或损害补偿的标准为市场的贬值价格。如前文所述,土地价值的确定中,区位是最重要的参考因素。因此,对土地征收的补偿应当按照其所在区位的市场价格为标准。按市场价补偿是最公平合理的方式,特别是在对被征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时,从而充分的弥补被征地人的损失,确保其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
3.健全补偿评估机制。如前文所述,对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应当以市场为标准,而何为市场价,当然不能由行政机关或者被征收人单方面任意决定,而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来进行。评估机关如何选择、由谁来选择,目前我国法律仍是空白。笔者认为评估机构的选择规则可以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并且,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土地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参考文献:
[1]沈守愚著,《土地法学通论(下)》,第497页,中国大地出版社,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