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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界分问题――从土地总登记的视角
2011-10-25 15:40:28 本文共阅读:[]


农地网讯2009年11月7日上午,第一届民商法学博士生学术论坛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隆重开幕。本次论坛讨论主题为“‘三农’问题法律制度研究:民商法与相关学科对话”。与会的专家学者正在对会议主题进行热烈而深入的探讨。

(发言人: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孟俊红

    孟俊红:我今天发言的题目是《论我国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界分问题》今天主要是通过汇报的方式向大家介绍。

要保护首先就要界定,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基本上是清晰的,但是这种规定的方式比较特殊。这种标语就存在一些问题,当代的城市化进程非常快,导致了很多的社会矛盾。物权法在这个方面有很多的遗憾。对于这个问题首先从现行的法律来梳理,然后再提出一个问题,接着考察这个问题形成的历史,这种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着哪些问题对社会是造成影响的,这是我们解决问题的思路。首先要考虑现行法律的规定,宪法里面有一些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交替土地除了法律规定的是国家所有,其他的为集体所有。从土地管理法到物权法、宪法上的差距是很大的。

在民法里面,所有权人提出了共有物不能私自占有外,我个人主张以类别作为限制。我们国家的地域限制这里面有没有问题?下面需要做一个历史性的考察,自建国以来,对农业的改造完成以后进入到单一的土地所有制体系,在公有制单一的所有权问题上是多面的。78年开始农村土地承包,一直到86年我认为这是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培育时期,要搞农村土地改革,这个时候就要明确产权的边界问题。82年就把城市土地和农村土地做了一个界分,当然这只是粗线条的。

通过考察发生的时期提出了一个结论:

一、土地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的界分是经济发展和改革的必然要求。在计划经济时代,每个组织、每一个单位都是计划经济的一个单元,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进行界分。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产权需要清晰,这个时候才需要明确。

二、我国现行标准与城乡二元结构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变成了集体组织,造成了一个错觉:城市土地就是城市的。

三、时代的发生也决定了立法不可能对未来的发展变化做出判断。86年《民法通则》生效的背景下不可能完全按照司法理念来规定这个问题,我们国家长期以来有两种所有制(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这样很自然的对应了全民所有制转化为集体所有制。

这种界定标准存在着什么问题呢?我认为有以下三个问题:

一、界分的概念是模糊的。以城市和农村作为界定,什么叫城市?城市在社会学的层面下、在地域学层面下,每一个层面的划分概念是不一样的。城市的划分是按照行政区划意义来使用,这里面又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年很多地方撤县、市、区,这样就是拉大了城市的规模,这个概念我认为是模糊不清的。

二、权利是自动产生的。有教授曾经指出权利产生的方式,农地的所有权没有办法延伸,所以只有通过第一种方式。要产生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必须满足一个事实,国家在土地上长期占有所有权。我们发现国有土地分为两块:一块是传统的土地;另外一块,在城市化进程的过程中,新农村建设。我们把这个所有权也明确为国有的所有权,这里面是有缺陷的。另外一个是用登记的方式来明确,我们国家城市集体所有权是不需要统一的。

三、权利变动缺陷的依据。土地所有权本来是集体的,一旦变为市区马上就是国家了(从逻辑上来思考是这样的),物权法里面有法律事实,法律上规定了就直接变成国有所有权了。

有人会说这是否是国有化?是否是利用法律方式变成国有化了?如果没有足够充分且重要的理由,是不能剥夺集体所有权,作为私权和集体所有权是一样的。

行政建设用地,土地日常使用分为三个层面,很多地方政府进行征地。通过这个考察可以发现,农村土地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尊重历史,这样有利于保护农村土地。

社会影响造成了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的侵害、也造成了对农民利益的侵害。针对这个缺陷,修编物权法比较可行的是通过制度的完善,把负面效应控制在最低的范围内。我个人认为,土地总征地的办法把城市土地和农村土地用权利正确的方式分得一清二楚,征地明确了以后,就是具有法律事实的。

土地征地办法有这样几个缺陷:

一、只登记使用权不登记所有权。这和集体所有权不在一个层面上。

二、随着城市的快速扩张,土地总登记是一个很粗的提法,要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例如土地征收的方式,完善司法程序,目前的司法程序基本上是采取的是行政程序。

谢谢!

 

(文字校对:张凯   未经发言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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