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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之法教义学分析
2011-10-25 17:20:43 本文共阅读:[]


农地网讯2009年11月7日上午,第一届民商法学博士生学术论坛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隆重开幕。本次论坛讨论主题为“‘三农’问题法律制度研究:民商法与相关学科对话”。与会的专家学者正在对会议主题进行热烈而深入的探讨。

(发言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李俊)

李俊博士:大家下午好!今天发言的很精彩,我也受益良多,从今天上午郭亮博士发言的论文里得出一个结论,这个结论被我们的德国博士张红同志所质疑,从法律中进行解释是否也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这篇文章写出来的意义到底在哪里?这也说明了我写这篇文章的意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到底是没有规范还是规范不清?还是表面上通过解释一定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我通过梳理法律文本中关于“收回”的差异对相关规范予以解释,以求在解释论层面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58条,大家都认为是错误的,立法给司法层面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收回的条件具体体现在宪法和行政法当中,我们可以看出《土地管理法》第58和《物权法》里面关于收回的界定并没有得到完全的统一。那是否没有得到统一就不能解决目前对收回问题这一系列的解释呢?我想并不是立法上有问题我们就一定要进行重新立法。《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制定,当时的土地权利立法的状况,并没有将其调整范围仅仅局限于土地管理法律关系,而是规定了大量的土地规则,《物权法》中有关土地权利方面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制度框架是一致的。但在第42条完善土地征收的新规则上,明确了“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的征收标准,同时修改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地上物的归属,这些都是《土地管理法》中没有明确的。只是在立法论上,有必要理清各种法律规范的性质,进一步规范“收回”的体系结构。

这里面首先要明确的就是“收回”的问题。因停止使用等原因而收回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此种情况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行政处理决定,由于此类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多属于以划拨方式无偿提供的,因此不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的收回明显比《物权法》更加宽泛,不仅有行政收回的法义,而且有明确意义上的收回。《土地管理法》具有强制性的,《物权法》是中的收回其实就是第42条所规范的征收,在这一点上,两者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国外的民法大多从民事角度对征收的原则进行规定。正是由于两者收回性质的不一致,也产生了相应补偿、按市场价格补偿等很多的社会补偿的标准,这都是由于收回性质不一样从而导致的补偿标准不一样。值得肯定的是,《物权法》第42条里面的补偿内容已经做了很明确的规定,与收回的立法是否缺失并没有直接的关系。通过不断的解释可以在第42条规范不断研究的基础上依具体的情况作出明确的判断。

不同法律文本中的“收回”差异所产生的问题。

1、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确立的土地制度,给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法源上,经济行政法特征的《土地管理法》已成民法的物权依据。传统法学中,公法调整社会管理关系的法律,私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显然存在较为明确的区分。认为“收回”条款只能规定在行政法中,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片面理解了公法私法的价值分野。所以,如果不同时从公法和私法两个角度去研究“收回”制度,“收回”制度的价值就不能被正确地解释。相对于行政法侧重于从人与国家或社会之间的关系来规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法》侧重于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方式来确定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我觉得问题的关键还是理解“收回”的私法特征,“收回”在《物权法》中对应的就是第42条的征收,这种规定是对所有权的改变,收回的性质是完全可以从合同性质上进行分析的,应该本着公平的原则对收回的性质加以全面的理解,其行为是土地管理机关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行政处罚行为。在收回性质的分析上,我们可以看到收回的本质在哪里。

收回救济本身只是经济法律关系,《物权法》中的收回是一种征收,但是比《土地管理法》收回的外延要小,征收本身还是应该采取行政方式,补偿应该是一个民法问题,应该采用民事救济途径,其救济途径及其规范仅通过法律解释的途径完善,不能将救济渠道是否畅通归结于立法本身。对解释学的追问我认为没有必要,本身就是法律意义的追问,回归到法律文本,对“收回”进行解释是极为必要的,至少能区分问题的解决到底是不是归咎于法律文本本身。谢谢!

 

(文字校对:张凯    未经发言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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