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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江苏溧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
2011-04-30 10:12:05 本文共阅读:[]


  随着城市化步伐的逐步加快,失地农民的数量也在直线升,“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土地承担着中国农民生产和生活保障的双重功能,失去土地的农民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往往会成为中国弱势群体的又一主要组成部分。由于受传统文化和社会习俗的影响,以及由此产生的妇女素质能力的局限,尤其是当代中国农业的女性化特征,使得农村妇女对土地的依附比男性更强,但她们的土地权利却更容易遭受损害,往往会成为这一弱势群体中的“弱势”。当前,在土地的价值大幅增加的情况下,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维护面临着比以往更严峻的挑战。据全国妇联对30个省市区202个县1212个村的抽样调查显示,在没有土地的人群中,妇女占了七成;有26.3%的妇女从来没有分到过地,有43.8%的妇女因为结婚而失去土地,有0.7%的妇女在离婚后失去了土地。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广大实际工作部门的广泛重视。  一、问题的严峻性: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被侵蚀  从地区到全国性来看,农村妇女特别是出嫁妇女、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极易受到侵害,主要表现为:  1、出嫁妇女被强行收回土地:根据中国农村的风俗习惯,出嫁后的农村妇女大多“从夫居”,成为丈夫家的成员。  (1)“农嫁农”:很多地区嫁到外村的妇女,从该妇女出嫁后原居住地的农村组织即强行收回了其土地承包权,而夫家居住地却迟迟没有分给她土地。有些女性“脚下无地”长达十几年之久,她们丧失了土地承包权的同时也丧失了与土地权益有关的土地入股分红、征用土地补偿、宅基地分配等权益。  (2)“农嫁非”:即农村女孩嫁给城镇男子。由于传统户籍制度的影响,结婚后,农村要求妇女把户口迁出,而因为男方是城镇居民,女方的户口往往不能落实,从而女方在城镇也没有正式身份,在农村又分不到土地,成了“农村与城镇的边缘人”。而且按现行体制,我国新生儿的户籍以生母的户籍为准,其子女户口也得跟随母亲落在女方娘家。  2、对未婚妇女不分或少分土地:未婚女性在一些地方的土地分配过程中得不到同男性一样的平等待遇,她们根据年龄不同,只能获得男性土地权益的一半至百分之七十,一些地方对未婚女性进行“测婚测嫁”,女性到一定年龄不出嫁也要被收回土地。  3、离婚或丧偶妇女的土地被强行收回:  (1)对于中国农村的妇女,离婚就意味着丧失了依赖土地生存的身份,基本生存与生活都将面临严重的威胁。在心灵上遭受原夫家家人及村民冷遇和排斥的同时,她们的户口由于各种原因往往也被迫迁出,她们在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经常被强迫剥夺。她们的土地权益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中最难保障的一环。  (2)在中国农村,丧偶妇女特别是年轻丧偶妇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屡受侵害。丧偶妇女由于再婚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居住地,她们承包的土地就可能被强行收回,承包合同就可能被单方终止,她们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被非法剥夺。  4、男到女家落户而失去土地: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该男方及其子女在该住所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不平等待遇,其实质是对女方作为村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这是另一种值得我们关注的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  5、性别歧视。有的地方实行“测婚测嫁”和“预测人口”制度,即到一定年龄的未婚女子要预先被剥夺土地承包权及其相关的利益分配资格,而未婚男子却可以在结婚生子之前预先获得“未来媳妇”和“未来子女”的耕地;有的地方将土地收益主要分配给男性户主,外来户、外嫁、离婚、丧偶妇女少分或不分;也有的地方只给18岁以上的男劳动力分责任田,丧偶妇女在其丈夫的责任田被村集体收回时,符合一定条件的,经村民2/3以上同意,才可按村男劳动力责任田的一半分得承包耕地;还有的地方分配土地时,给男孩分好地,给女孩分差地。调整土地时,妇女分配到的土地要瘦一些,零散一些,甚至是开垦出来的荒地。  土地权益的流失,对农村妇女的影响是深刻的。在经济上给她们造成了巨额的损失,甚至使其丧失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经济的不独立导致农村妇女对男性的依赖,不利于实现实质上的“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上,由于害怕离婚或再婚失去土地,不少妇女往往忍气吞声,不愿或不敢离婚或再婚,这不仅大大影响了农村妇女婚姻的质量,也对“婚姻自由”产生消极影响;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得不到保障,严重动摇了农村妇女的生活自信,不仅容易引起家庭纠纷及其家庭悲剧的发生,还会导致邻里纠纷、上访闹事、群体事件等的发生,进而危及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和社会的和谐安定。更为严重的是,离婚或丧偶妇女家庭大多为贫困家庭,由于经济上的压力,她们不得不让年幼的子女辍学外出打工,一代新文盲正在中国农村成长。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透析  1.传统的习俗和观念。“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古老的“三从四德”、“嫁出去的女是泼出去的水”、“嫁汉、嫁汉,穿衣吃饭”虽然在法律或制度中已经销声匿迹,但依然顽固地存在于人们的习俗和观念中,最明显的表现形式就是,完整的家庭中几乎所有的户主都是男性。同时,在财力有限的情况下,男孩的教育权利要优先于女孩。许多地方农村女孩子被看作家庭暂时的成员,一旦出嫁,将不再享受娘家与土地相关的权益,只能依靠丈夫在夫家获得财产和继承权,使得妇女在夫家事实上处于依附地位。这些落后思想深深地束缚着农村妇女。  2.农村社会仍然发挥作用的是现有的村规民约等“民间法”。所谓“民间法”就是调节社会生产、生活的民间规约、习惯法则以及道德规范。在传统农村,民间法的主要形式是宗法族规。在当代,民间法的构成要素主要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风俗习惯以及残存的宗法制度。其中,具备合法地位的是村民自治章程及村规民约。有的村规民约的重要性要远远大于其他类型的民间法。此外,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决定”、“办法”等,也具有一定的民间法性质。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到侵犯,一般不是个人行为所致,而是村组织领导人利用村规民约或村落习惯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有根据”的侵犯。如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问题,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等村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这种侵犯甚至达到了“大义灭亲”的程度。因此,妇女土地权利受到民间法的排斥。不仅挫伤了广大农村妇女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3.法律与地方政策的衔接存在漏洞。我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婚姻法》和《继承法》也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突出强调了性别平等。但并没有规定这种保障的办法。法律与政策还缺少社会性别视角,许多政策从表面上看是中性的,没有歧视妇女权利,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使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给妇女带来不利。同时,《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规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规定的过于原则、过于粗糙,没有可操作性,甚至形同虚设。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权益的组织和个人如何监督,如何处理没有具体明确,缺乏救济措施;所规定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等政策,往往会使外嫁的媳妇,离婚、丧偶妇女以及新生婴儿失去土地;所规定的“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将家庭成员排除在主体之外,这使得农户中的妇女无法享受土地经营权的主体资格;所规定的“土地承包方案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这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应当经法定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形成冲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条明确规定: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将家庭成员排除在主体之外,就使农户中的妇女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  4.由于缺乏保护农村妇女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特别法,因而我国目前难以实现形式上的男女平等到实质上男女等的转变。我国法律虽然在很多方面重视对女性平等权益的保护,但如从社会性别的视角来考察,就会发现目前的等保护,在相当程度上还停留在形式平等的层面上。比如地承包责任制以家庭为单位,却忽视了妇女的个体土地权益正因为现有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在实际中土地的分配和再分配都直接取决于村社的决策,而村社依然保留着以男权为心的财产分配习惯,妇女的土地权益毫不奇怪会受到伤害。  5.其他原因。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非法剥夺。例如,在广大农村,妇女的继承权往往被侵犯或忽略,导致妇女不能对父母或配偶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等土地收益进行继承。另外,农村妇女由于受经济条件等因素限制无力寻求救济。由于土地权益的丧失往往造成农村妇女生活困难,她们很可能无力聘请律师,无力预交诉讼费或支付其他费用。因此,很多农村妇女选择了忍受,不再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  三、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机制的完善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侵害不是妇女自身原因单独造成的,它受到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国家的土地资源、法律制度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农村妇女在整个国家中的社会地位。为了把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落到实处,真正有效的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加强对历史传统的调适  1、更新陈旧的传统观念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存在各种陈旧的传统观念。要维护妇女的土地权益,我们不能完全屏弃传统的风俗习惯,而是要在充分尊重传统的习俗的同时,最大限度的更新陈旧的性别观念,例如在农村,男女结婚一般都是男方将女方娶回家,并从此定居在男方家里。一般来说,女方出嫁后到男方家定居,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这种观念在国人头脑中已经根深蒂固。其实就“从夫居”制度本身而言,并不存在要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性质。它只是为村民委员会或是其他的村民自治组织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因此,我们要充分尊重中国农村几千年来形成的风俗习惯,而不能一味地加以指责,因为指责并不能解决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问题。  与“从夫居”制度有所不同的是,“男尊女卑”的陈旧的性别观念认为无论从地位还是从能力上讲,男性均具有天生的优越性,女性只能处于从属的地位。当前我们必须摒弃这种陈腐的封建传统观念,积极捍卫男女平等土地权。实际上,对于男女的平等土地权,新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并力行推广,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政策的发布均有所体现,为此,地方政府应该深刻领会法律政策的精神,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行使职权,强化权责意识,同时,要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对广大农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正确引导农村群众逐步消除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培养男女平等的法律意识,树立社会主义农村积极、开放、宽容、互助的新风尚,从而减轻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阻力。  此外,我国农村广泛存在的丁口制度,也不利于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人一般都是一个家里的成年男性,一个家庭所有成员承包的土地一般都登记在其名下,很少有地方的承包合同上会采用夫妻两人来作为承包人的。村集体进行土地收益分配的时候一般都是按土地承包合同来的。要保护妇女的土地权益,法律应明文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男女配偶双方,这样就以合同的形式确认了农村妇女享有的土地权益,无论是行使合同权利还是履行合同义务均有法律承认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或者减少剥夺、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同时也可以避免广大农村妇女离婚和丧偶的情况下,由于存在重大误解而导致放弃土地权益的现象。
   2、增强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  仅仅依靠传统观念的改变以及相关制度的改变,还不足以维护农村妇女合法的土地权益,与此相关的是,农村妇女自身法律意识的觉醒是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而农村妇女能否自觉主张自己的土地权益决定于农村妇女的社会参与机会与参政的意愿,只有通过不断地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农村妇女权利主体的意识才能逐渐增强。尽管在当今农村也涌现出一批具有胆识的优秀农村妇女参加到农村事务的管理当中,但绝大多数农村妇女并没有自觉的参与意识,她们“慷慨”地将参与的机会让与给男性村民,而自己很少有机会参与管理,我们认为,要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就必须提高农村妇女的政治参与比例。  首先,在进行村民自治组织建设中,务必确保农村妇女在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理财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村级自治组织中占有一定比例,使更多的妇女参与到村级事务的管理中。  其次,要通过基层组织的大力宣传教育,逐步提高农村妇女参政议政的意识,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学习班,锻炼农村妇女参政议政的能力,进而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  最后,要提高农村妇女自身的法律意识、增强农村妇女的法制观念。充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精神,从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上至宪法,中至法律法规,下至各类行政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都不乏对妇女权益保护的明文规定,但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于法律的内在权威,因此,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仍需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执行措施。其要旨在于加强对《村民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深入学习活动,使广大农村妇女不仅仅满足于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更应该理解隐藏于法律条文之后的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借助于法律寻求适当的救济途径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无论是行政手段还是司法手段,相应的实践对于增长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无疑将起到启蒙和强化的作用。  3、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在村内的事务管理中有充分的自治权,但对其应该如何依法行使其自治权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当然对于其自治权的行使也没有制定相应的监督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了保证村规民约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制定的,而且是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制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制定村规民约的过程中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各级政府应对所辖地区的村规民约制定程序进行监督,并对村规民约的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定期检查。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制定的村规民约,应当认定为无效并责成村委会按照《村民组织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决议;坚决清除村规民约中侵害妇女合法土地权益的有关条款;坚决废止违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有力的纠正歧视农村妇女的行为:坚决制止村规民约大于国家法律的行为。  (二)、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土地利用率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也与经济因素有关,即我国我国人均占有土地资源较少,土地资源利用率不高等,要想有效的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必须要控制人口的增长,同时提高土地利用率。总的来说,我国的土地资源非常丰富,但因人口太多,导致人均土地占有量很少。而且随着人口的持续增长,人均占有量在不断下降。同时,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人们的生活有着重要的影响力。这样就导致许多村委会在分土地的时候也重男轻女,把土地分给男性,而少分甚至不分给一部分农村妇女。因此,要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必须要控制人口的增长,只有控制了人口的增长,才可能使广大的农村妇女拥有属于自己的土地。  同时,要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还必须提高土地的利用率。我国人均土地资源本来就少,而农村土地利用率不高。要想提高农村土地利用率,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集中建设农村的企业。当前农村的有些企业占用了大量的农田,没有很好的规划和利用,导致大量的土地被闲置。因此。农村企业应要建立标准的工业厂房,这样可以节约用地。二是农村要集中处理污染。当前农村都没有集中处理污染的地方,导致水污染,土地污染比较严重,造成大量的土地因污染而闲置。因此,农村要集中治理污染,防止土地被污染而不能很好的利用。只有不断提高土地的利用率,才有更多的土地可供村委会来分配,这样农村妇女分得土地的就几率相对就大一些。  (三)、完善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体系  1、法律规定引入社会性别视角  社会性别理论的意义在于使男女双方性别地位平等,男女均能同等的参与社会的建设发展,并能平等地从中获得相应的利益。社会性别理论的核心即为社会性别平等化,它要求决策者在进行立法工作或者制定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法律政策的对不同的性别产生的影响可能不同,废止决策中对女性进行差别对待而导致其受到不公平的待遇的规定,最终达到男女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我国现行的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要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及法律的相对稳定性等因素的影响,现实生活中不同的社会性别复杂多变的利益关系以及动态的婚姻关系并没有在法律中得到反映,这就导致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给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带来一定了的阻力。所以,在起草和制定法律时,要认真考虑社会结构现实中的性别不平等。在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时应该具有社会性别敏感性,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到法律的适用和实施会对不同性别的人产生的影响有所不同。在广大农村地区,农业户口是农村居民身份的象征,村民如果将户口迁出或其户口丧失的话,则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也就自动丧失了,同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益的资格也就丧失了。但实际上,户口迁移与人口流动并不总能同步进行,比如,妇女因婚姻问题而导致其居住地发生改变,但是妇女自身可能不愿将户口迁出或者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将户口迁入,这样就使得妇女的户口的所在地与其工作地、居住地不同。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法律规定农村妇女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必须具有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另一方面,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因婚姻问题导致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农村妇女的村民身份的界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婚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实现。  所以,我们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中应该明确规定: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农村妇女与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在居住地劳动但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妇女与居住地的村民享有同等权利。这样的规定既保证了农村妇女在人户分离情况下依然可以作为居住地的村民享有集体经济组成员的权益,又避免了农村妇女因婚姻变化前未取得土地导致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不能取得土地权益的问题。
 
   2、法律规定要符合农村实际情况  尽管现有法律比较全面规定了要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等权益,甚至还进行了倾向性的保护,然而实际上,这些看似在特别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因某些法律条文不符合农村客观情况,而为侵犯妇女土地权益提供了借口,结果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如《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这个法律条款本来是在强调保障出嫁妇女的土地权利,然而事实上,出嫁妇女的土地留在娘家,这只是名义上保留了她们的土地权利。因为土地是固定不变的,与此伺时,出嫁女也不便向自己娘家人主张权利,只好被迫把自己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让渡出来。除此之外,这条规定还导致妇女婆家村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只要该妇女在本村没有取得承包地,则其娘家村不能收回其承包地,所以拒绝在新居住地为其分配承包地。  综上所述,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要深入调查研究农村的实际情况,全面考虑可能会发生的情况,从而制定出具有实际执行力的法律,真正起到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作用。  3、协调法律之间的冲突  目前,我国维护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有很多,除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宪法》外,一些单行法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婚姻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除此之外,各级地方政府也制定了部分规范性文件。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缺陷,在上述的法律法规中,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文之间或者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存在着矛盾或是不协调之处。造成了法律的适用和政策的执行之间的冲突,既让执法者无所适从,也为农村妇女维护自身的土地权益制造了障碍。  为此,相关的妇女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对涉及农村妇女权益的法律政策进行针对性的理论研究,并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努力探索出减少法律冲突、实现立法协调的可行性途径,并向中央及地方立法部门提出建议,尽量减少和避免法律冲突性的规定,从而实现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统一,真正为农村妇女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4、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由于《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不同位阶的法律在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方面都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制定具体的措施,所以执法部门实际操作比较困难。因此,有必要在不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和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同时在与法律法规保持一致的情况下,各地区可以根据当地的客观情况,制定操作性较强的具体的规定。  在沿海发达地方的农村,对于新出现的农村股份合作制,可以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来保障农村妇女股东资格。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可以规定,结婚后只要户口仍在原住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了相关义务的农村妇女,就享有和其他村民平等的权益。同时,出嫁的妇女,可以自己来决定是否把户口迁移出去或是迁入进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或是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除此之外,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途径,相关部门也应该制定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条例,从而切实有效的的保护广大农村妇女的权益。  5、完善多种救济途径  由于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纠纷比较多,不可能都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因此,必须要通过行政手段和司法救济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办法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l)政府要协助解决。尽管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实行村民自治制度,但实际上该项制度的实施依然需要地方基层政府的指导,从理论上讲,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维护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遭到漠视、侵犯的情况屡见不鲜,从社会遗传学的观点来看,转变根深蒂固的封建观念绝非一日之功。因此,要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离不开政府部门的指导协助。  各级政府部门应该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在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过程中着重解决农村妇女的土地问题,特别是妇女土地经济权益的分配问题;政府部门如果在职权范围内能够采取行政手段解决的,就及时制定解决方案,防止事端进一步恶化;如果需要采取司法手段的,政府部门应该及时和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必要时共同开展调查,尽快解决矛盾冲突;对于村民自治组织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政府部门既不能越位干涉村民自治权利,又不能缺位听之任之,而应该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在目前相关法律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创造力,提出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指导性意见。  (2)设立仲裁程序。《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土地承包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设置问题,导致农村妇女并不知道该由哪个部门行使仲裁职能而无法申请仲裁。为此,应该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的条文进行修订。应明确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和履职机关,为农村妇女申请仲裁指明方向。  (3)完善司法救济。司法权是人们寻求权利救济的最后依靠,也是人们对整个权利体系的最终依赖,这种信赖是人们在历史发展中作出的理性选择。对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件而言,应当树立起司法最终解决的理念,因此需要建立通畅的司法救济途径,以保证这类案件得到人民法院的及时受理和解决。比如说,法院的受案范围、管辖地和诉讼时效等等。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其实得到公正的司法判决并不意味着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就得到了相应的保障,因为,还涉及到判决结果的执行问题,就我国整体范围来看,执行难始终是一个难破的司法问题,在农村地区盖莫例外,为此,仍需要政府部门和农村自治组织加强配合,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力求保证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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