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1年4月8日,第二届民商法学博士生学术论坛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隆重开幕。本次论坛讨论主题为“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及其农民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研究”,其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小君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重大招标课题“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法律制度研究”的一部分。与会的专家学者将对会议主题进行热烈而深入的探讨。
主持人:谢谢王老师在15分钟加进了这么多内容。待会儿会进行颁奖仪式,除了获得证书还会有奖金。下面进行评议,有请陈传法副教授发言。
祝之舟:我觉得王老师这个题首先从选题上来说,非常新颖,因为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我们谈了很多,对于土地征收费我们也谈了很多,但是把这两个结合在一起来讲,确实我是第一次看到,很新颖,它的现实意义在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定,把土地征收严格化了,这样一来,地方政府对于农村征地问题的动机或者说驱动性更强,所以农村土地的保护面临着更严峻的挑战。接下来我要向王老师提出几点不太积极的评价。首先这个提法很新颖,但是从内容的安放上来看还是有点宽泛,首先是征地补偿费,它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辅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像青苗补偿费和辅助补助费根本没有讨论的必要,这个地方需要删除一部分。 还有一个是安置补助费,也是一个非常集中的问题,就是在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土地的安置费是对于集体成员的罕有人身性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所以说这个题目进行解构的话就是这么一个问题,就是土地补偿费归集体还是归承包经营权人,但是这个题目界定了以后就只剩下这一个问题,那就是安置补助费归谁。还有就是流转的时候,这个债权的承租人有没有进行流转的权利,获得征地补偿费有一种什么关系,我觉得王老师论文没说得很清楚,还有就是物权式流转和债权式流转,就是你必须补偿给受让方,但是它的原因是什么,我觉得这个地方的论述稍微欠点深入。 关于安置补偿费的问题,王老师在论文中的处理,好多地方都是采取回避的态度,有时候是采用法律规定,又有时候是采取村规民约的规定。刚才王老师也说了,其实它是对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补偿,是土地经营权附带的一种补偿,是一种人身性的补偿,所以这个补偿一定是补偿给集体成员的,而且一定是家庭承包下的集体成员,或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然后王老师还说到了其他问题,有两个地方需要说一下: 1,虚有权的概念不是法国民法中才有的,它是罗马法中就有,只是说各时期的翻译不同。 2,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我们怎么理解集体?就是说它到底是一个名词还是形容词?就是它的主体是集体还是成员,我认为这个词是形容词,集体财产是集体所有,而不是共同所有。 主持人:下面请陈敬根博士发言。
陈敬根:尊敬的陈校长、老师们、同学们、大家好!我是大连海事大学的教授陈敬根。我以前都是被人评议的,今天做评议人说得不对的地方请见谅。戴博士提出的问题非常好,他提出了创新性的研究,特别是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研究模式提出了自己的解决办法,要提醒的是我们国家现在进行的农村土地改革和新农村建设,被土地化、被城镇化,让农民的权利处于风雨飘摇之中,戴博士在论证当中,能不能从农民的权益方面提出,让农民安心、诚信。 肖博士的论文也比较好,这种有前瞻性的建构也比较好,他在105页也提出了一项规定,我想知道农村集体取得公共产品所有权具体有哪些?同时我想提醒一下,比如我们国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国家的经营权和所有权有许多是分离的,比如有的是在事业单位和一些企业,如果按照我们肖博士的提法,国家的资产全部归于集体所有的话,那么供给得到的产品是不是都由集体所有,确实是有优点,比如说增产保值,但是目前我们国家的国有资产流失非常严重,所以这种观点也是有待进行商榷的,那么能不能在我们的使用环节、流转环节和监督环节把这个制度安排得更有利于双方,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也保证资产的保值。 主持人:下面请北京化工大学副教授、中南财政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陈传法发言。
陈传法副教授:这篇文章提两个小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农村土地合作的三种形态,这个评价里面的第二种形态,我个人觉得是社区性。第二种形态与第三种形态的区别不在于社区性和非社区性上,另外他对第三种形态的评价可能违背市场规律,我想这不一定,这里面有一定射幸性;第二个小问题,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这个提法不妥,因为我们现在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我们现在重要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把它分成两个权利的可能性。还有一个特别小的问题,在98页,说股份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一般情况下,就是企业法人就是社团法人,这是没有问题的,除非是国有独资企业。 关于肖博士的文章,我准备得比较多一点,我觉得这三篇文章都很好,都很受教育,但是我提几点,仅供参考: 第一,制度值得深思。 第二,公共产品的供给和盈利性的关系。公共产品如果真正能盈利,那么它不能说是公共产品。 第三,关于公共产品的所有权问题,公共产品不等于公共物,也可能是服务,所以不一定有所有权问题。 第四,集体经济组织的供给和村委会的额供给之间的关系。这个是不一样的,这里面如果将来要写这个论文该怎么安排?第五,目前公共产品的筹资渠道是什么样的?这个问题实际上很重要,但是这篇文章中好像没有提到,这几个问题仅供参考。 最后我对王老师的文章提一点看法。我有一点赞同王老师的意见,就是刚才之舟说的很多问题不需要写,重要的一点是分配问题,实际上征收的客体解决了,我觉得分配就不是问题,所以分配问题很可能是一个伪命题;另外抵押权能不能成为客体,我觉得不能成为客体,因为抵押非常简单,有物上代位性,因此它没有必要写进。 主持人:下面请各位主题报告人回应一下。 戴俊英:我简单地谈一下,这里面谈到了承包经营权分离的问题,我这里面的意思就是说承包经营权现在是作为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但是现实生活中,确确实实存在的承包权和经营权,或者是说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状况。比如说外出打工的,还是他在承包,但是你一旦入股了,你经营的可能是其他的主体的土地,或者是让别人来使用你的土地,就是说你的使用权在别人手上,实际上是三权分离,主要是归集体所有,第二个是农户有承包经营权,然后是使用权,可能是这三种权利进行分离,这个在农村是存在的。农民进城了,但是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在,也就是说他的使用权确确实实出现了分离,当然这个问题在目前的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需要整合一下,这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王洪平副教授:谢谢几位评议。第一个问题,大家提得很明确,对于这个问题的连贯性,所以我这个很简单,也没有任何理论深度,很多问题都是一句话两句话都解决了,所以整个文章都是结语部分就可以了。在分析过程中,怎样来进行分析,原因是里面的相关细节问题,但是相关问题不大。第二个是集体产品归集体所有,这是两种不同的方式,如果你再来一个集体所有,这里会并入个人所有的方式,如果你再形成一个主体的话,就会变成一个集体,所以这更为合理,既有主体,又有个体。 第三,关于征收客体的问题,有关补偿费的归属和征收方面有很大影响,单一的解决客体也不能解决归属和客体的问题,是整个体系的构建问题。我个人认为《物权法》第42条、44条用的概念关系以及限定的不动产本身是有问题的。我认为私法上的财产权和公法上的财产权都应该成为客体,这些都有价值,如果把担保物权作为客体很有好处,不仅仅把它作为补偿关系,关系所有权人的利益,可能在理论上这些问题不太大。不正确的地方请大家批评。 肖新喜:首先我感谢各位评议员对大家的肯定,我首先感谢陈敬根博士对我的论文提出的意见,这一点也值得我思考。首先是国家所有权和土地流转的问题,这个问题很简单,你承不承认它是法人,如果按照西方理论,它就是所有权,如果你探讨这个问题,你如果再所有,资产就会流失,如果你不承认它的所有,它是独立法人,我要把所有的财产拿回来,他在行使过程中怎么来办的问题,所以我在这儿就没敢动笔,这不是在这儿能够解决的问题。西方的法律制度和我们中国的现实怎样融洽,这是值得深思的。 其次,我师兄提的这些建议我个人感觉都是非常一针见血地提出了需要解决的问题或者是不足,或者是我下一步需要思考的问题,因为他提得很尖锐,所以我下去之后要单独再跟他讨论。谢谢大家! 主持人:时间也到了。请大家到下面的会场进行闭幕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