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妇女土地产权;产权安全
摘要:安全地权由相对权利强度、权利持有持续时间和权利保证性几方面所决定。农民地权常常是不安全的,与农村男性相比,妇女地权更不安全。妇女的土地产权不安全体现在家庭继承、村集体分配和市场交易等三种获得土地途径中。妇女土地产权的安全性一般意义上取决于,在土地产权交易不发达的情况下土地资源位置的固定性和妇女的婚姻流动性、集体土地产权拥挤性与妇女群体的弱势地位、以及影响村社土地制度安排的宏观因素及村社集体特征。
一、土地产权的安全性
安全的土地产权是指个人或团体之间就土地和房屋财产的使用而约定的多种权利。地权的安全源于这些权利是受一组合理规则所保障。简单地说,安全的地权指的是国家对个人或团体的有效保护,对抗任何非法驱逐。荷兰莱顿大学法学院的学者认为,安全地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强度、权利持有持续时间和权利保证性的感知。[1]强度,指土地持有人或使用者拥有的权利束,也就是权利范围,权利范围越广,
则产权越安全,例如,拥有土地使用权但没有继承权的权利强度,要小于一个既有使用权又有继承权的权利。持有时间,即持有土地权利的时间,虽很难给出一个具体的标准,但持有的时间越长,长到能够让土地持有者、使用者觉得有足够的时间对土地进行投资并收回投资,地权就越安全。保证性,指权利在持有时间内的确定性。拥有的产权权能越多,拥有权利的时间越长,在持有时间内产权的可预期性越强,则产权越安全。相反,则产权是不安全的。
需加以说明的是,产权安全中所包含的产权强度,类似于产权的完整与残缺。所谓完整产权,是指资产拥有者对它享有排他的使用权、收益的独享权、以及自由的转让权。[2]与上面定义的完整产权相对,如果资产拥有者对其中一种权利或是全部权利的享有受到限制或侵蚀,则称之为“产权残缺”。产权残缺或者表现为对资产使用的选择权利受到限制,或者表现为利用资产生产的成果受到侵蚀,或者是对资产的转让权受到禁止或削弱,有时甚至表现为这几方面的总和。
现实中完全安全的产权如完全竞争市场一样几乎不存在。当实际的产权趋近于安全产权的内涵时,人们生产的成果为自己所有的预期就较稳定,他们将更具有找寻更有利的方式来使资源得到更有效使用的激励,因此,其经济绩效也较佳;反之,其经济绩效不佳。
二、妇女土地产权的安全性
1.农民地权的安全性
不论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还是农民个人的土地承包权都是不安全的。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看,由于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用途,用于非农建设则由政府进行土地征用。集体土地的处分权及土地增值收益权掌握在政府手中,国家、农民集体都是所有者主体,权利边界不清,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并不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即国家所有权大于集体所有权。[3]相对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产权强度小于国家所有权,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在经过一系列行政干预后,只拥有在农村、农业范围内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权利,[4]集体土地产权安全性受到削弱。与此同时,农地的多元主体则利用掌握的控制权向土地经营者施加约束和索取利益,导致土地经营的收益和风险预期不稳定,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也是不安全的。如国家征地权对农民个人使用权排他性的限制。由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缺位,行政权力容易越俎代庖,这些都会削弱农民土地产权保护效果。特别是在集体所有权与农民个体关系中,土地的频繁调整和农户间的非正式土地流转,存在着土地使用权的不稳定以及土地交易权不完整,因此,农民土地产权权能是不完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授予农民30年的承包权,产权持有时间足够长,但是土地征用的频繁及不可抗拒使农民失去了应有的权利,农民土地产权是不安全的。
农民土地产权不安全的原因,一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界定、其他各项权利界限的模糊性。在产权不清晰的情况下,产权安全的保护主体必然是缺位的,土地产权安全自然流于空谈。二是农民的谈判能力和地位低下,一旦面临土地产权的侵害,分散农户很难积极地组织起来与强势力量抗争。
2.妇女土地产权的安全性
与农村男性相比,妇女地权更不安全。从产权安全性的三个维度看,产权强度,即土地权利的权利范围,妇女地权与一般男性农民的地权强度无差异,与男性不同的是,妇女地权在持有时间及保证性上存在较大差异,也就是妇女地权的不安全主要体现在持有时间和持有时间内的确定性上。
从社会水平流动看,对多数男性来说,婚姻并不变更其作为集体成员身份(入赘男子除外),而在从夫居婚姻模式下,女性婚姻迁移意味着其一生至少改变一次居住地。作为一种水平性流动,婚姻流动不改变作为农民的身份,但是改变了所属家庭、集体成员的身份,从一个集体成员变为另一个集体成员。因此,她在一个村集体中拥有承包地的持有时间因婚姻的发生或变故而中断,如结婚可能使其在原居住地持有承包地的时间中断,集体可能收回其原有的承包地或由其兄弟实际占有土地。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土地产权因婚姻变故而被集体收回,从而中断其对土地承包权的拥有。
一个女性的生命周期,做女儿的时间通常少于做妻子、母亲的时间,即在娘家村作为女儿持有土地产权的时间,少于在婆家村做妻子持有土地的时间。并且,由于其结婚时间的可预测性,作为女儿,在娘家村拥有的土地产权确定性相对较弱,而作为妻子,在婆家村土地产权的确定性相对较强。后一种相对较强的土地产权,必须通过婚姻、通过男性才能获得,因此,妇女的土地权利从属于婚姻家庭,成为一种附属性权利。同时,其土地产权在持有时间内的确定性也取决于其结婚的预期及婚姻稳定性。预期将要结婚的,其土地产权不确定性增强,可能不给予分配土地或少分;婚姻家庭稳定,则其土地产权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由于婚姻变化改变或影响土地产权的确定性和预期性,因而,婚姻制约了妇女土地产权的确定性。
持有时间的长短及土地产权持有期内的确定性,都取决于其婚姻状况,这两个方面都削弱了妇女作为独立的土地产权拥有者的地位。也就是说,妇女的土地权利从属于婚姻家庭,是附着在女性身上的一种附属性权利。
三、家庭、集体分配及市场交易中存在的妇女地权不安全
妇女获得土地主要有三种途径:家庭继承、村集体分配和市场交易。在三种途径中,妇女的土地产权都存在着不安全性。
1.在家庭内部妇女主张个人土地权利比较困难
中国的文化传统与西方社会家庭财产明晰到成员个人的做法有天然的区别,中国农村家庭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在于:一是家庭财产通常是共有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边界是模糊不清的,个人权利是不存在的。二是不论从传统意义上,还是现实中,家庭内部财产占有都是性别不平等的。传统的家庭共有指的是男子之间的共有而非男女共有,女性被排除在土地和房屋分配之外。李小云等在四川等五省调研土地、住宅、交通工具、家庭耐用消费品、饮用水等农户赖以生存的物质资产,结果显示,农户的资产获得与分配呈现出典型的以男性为主导的状况,现阶段农民家庭资产占有上仍存在着性别不平等。[5]
在家庭财产共有及男性支配家庭财产的情况下,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共同体常常掩盖了妇女土地权利矛盾,而一旦家庭解体,离婚丧偶妇女需要分割土地、需要将权利个人化时,妇女就陷入分割家庭共有土地财产的困境中,对家庭共有土地进行分割十分困难。不论是离婚又离村的妇女,还是离婚不离村的妇女,承包土地因户籍变化被所在村集体收回,或由丈夫家继续承包,很少离异妇女能从夫家分割到土地,即使能够分割土地,也不能实际占有自己的承包地而丧失权益,①罗萍研究证实了这一结论。[6]离婚妇女面临生存资源困境,往往被迫外出打工或迅速再嫁,离婚妇女子女监护权难以实现,甚至面临身份危机,不能参加农民小组会议及村民会议,甚至选举与被选举权利都被剥夺。丧偶妇女的土地权利,包含了对丈夫的承包地继承和她们自身的土地承包权,其权利保障程度取决于其婚姻延续时间、子女年龄、与婆家及其家族的情感等因素。在丈夫家生活时间长、与婆家感情深、子女已成年不改嫁,其继承权和自身的承包权可能在家族势力的屏蔽下获得保障。尽管有侵犯妇女继承权的个案发生,②但相对多的丧偶妇女的土地继承权利可以得到保障。[7]
2.农村集体土地分配过程中妇女权利易于流失
村庄集体土地分配是妇女获得土地最重要的一条途径。法律虽然保障妇女与男性获得平等的土地权利,事实上,出嫁不出村的出嫁女、离婚丧偶妇女、男到女家落户男子、新结婚的妇女、未婚女青年等5种人的土地权利难以得到保障。[8]他们可归为两类群体:一是具有承包资格的女性(如嫁入已婚妇女和未婚女性)而没有分配土地。二是外嫁女、离异丧偶妇女、招赘男子及其子女,因不具有承包资格或村民身份问题而丧失权利。前者发生在传统农区,妇女土地权利是其维持最基本生活的保障,后者主要发生在发达地区,土地价值较高,农村妇女土地权利体现在土地征用款分配、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经济利益。
村庄集体土地分配是一种非市场化配置,即以成员间平均分配为规则进行配置。成员权规则使妇女获得了初始土地产权,在土地初次分配中权利得到保障。绝大部分地区通行的做法是按照户籍人口平均分地,土地发包起点公平,土地初次分配不存在明显的性别歧视,这种结果并不完全是“男女平等”原则的法律效应,而主要得益于“户籍规则”和“人均分地”规程。[7]
但是,成员平均分配规则引发了如下两个问题:一是成员资格的界定;二是动态变动的成员主张土地权利,这两个方面都得使妇女群体的土地权利保障面临着不确定性。在成员界定过程中,村民的社会认知使非正式制度(习俗)具有了很大的作用空间,对外嫁女等群体排斥使这一群体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村庄中处于动态变化中的成员,主要是迁入已婚妇女和出生孩子,这部分成员的土地权利与村社土地制度安排联系在一起。这一人群若要从迁入村获得农地,只能依赖于她们所属的村社在农户之间重新调整土地。朱玲认为,中国农地分配中的性别不平等,主要不是发生在村社分配农地的时刻,而是发生在分配之后的动态过程中。[9]成员权规则保证妇女初始界定的土地权利,婚姻流动后的再次界定的土地权利依赖于村社的土地制度安排。
3.农村社区范围内土地流转中妇女土地产权的安全性
土地流转为无地女性获得土地经营权提供了一种途径,但在土地市场交易中妇女土地产权并不安全。首先,在市场调节下进行土地流转,农户根据家庭收入最大化原则而产生转入和转出土地行为,这种以效率为原则进行的资源配置,可能会增加非均等化程度,并且效率原则并不能保障弱势妇女群体的土地权益。第二,土地流转获得的是短期、产权功能弱化的经营权。目前,土地主要配置方式包含行政性土地调整和市场化的土地流转,两者的机制和结果不相同。土地调整是以行政手段、以公平的原则进行资源均等化配置。土地流转是市场调节下,以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为原则进行资源配置。从产权意义上看,土地流转中的交易对象是短期的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的短期经营权是土地承包权权利束中的一种产权,与土地调整获得土地承包权属于不同等级的权利,并且对农民不具有保障功能。相对于土地调整获得的土地承包权,土地流转获得的是产权功能弱化的短期的经营权。第三,女性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权益可能受到损失。作出土地流转决定的主角仍然是男性,女性决策权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缺失。而土地流转过程中,女性获益权也存在缺失。[10]在男性支配家庭土地的背景下,男性可能在妇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庭土地、甚至妇女个人土地转让出去。
农村妇女土地产权的不安全通常发生在妇女婚姻关系变化的过程中。大多数妇女在土地决定着生存或有巨大利益损失时会主张权益,她们或向村集体主张权益,或向原来生活的家庭主张权利,但都缺乏社会支持,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四、资源特性、主体特性与妇女土地产权安全性
地权分配,其实质是围绕土地资源的分配展开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要分析土地资源分配上的性别差异,就是在家庭和村庄这两个妇女地权的载体中引入性别关系。也就是说,将家庭视为均质的单一的主体是不恰当的,在家庭内部,地权分配和继承转让方式将影响妇女获得土地和与土地有关的经济机会的可能性。[11](P7-9,14)性别分析最适宜的工具就是关于父权制的框架。父权制的结构特质是男性对女性的支配,它的规则是按照男性为主分配家庭的资源。[12]农业文明都是以父权制的家庭为基础的,家庭承包责任制是以农户为基础,家庭又变成一个经济单位。农户依旧是一个父权制组织,户主通常都是男人,是家庭中各种大事的最终决策者。更为重要的是,在农村男性劳动力的非农化转移和农业女性化中,男耕女织的性别分工变成了男工女耕,仍然延续着农村家庭中的父权的运作。土地集体所有制下的村庄,具有浓厚的父权制传统色彩,土地的村庄所有制是土地家族共有的演变形式。村庄的非契约性及其相关的封闭性,[13]意味着村庄成员资格的获得,只能通过出生获得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即以身份获得村中的土地,它背后暗含的规则是以父权制规则―――以男性为主分配村庄内的资源。
1.土地资源位置的固定性和妇女的婚姻流动性
在家庭以父系纵向传承的父权制文化中,与此对应的婚姻模式是“从夫居”的婚姻制度,女方结婚后到男方家落户,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变更其作为不同家庭的成员和集体成员的身份。当今农村女性的婚后居住模式基本“从夫居”。妇女因结婚而流动迁移仍然是农村内部妇女身份变化的主要途径。在这一文化背景下,农村妇女群体的人文特性是随婚姻的缔结和变动而发生迁移流动。
周城将土地资源的属性,归纳为五个方面,③最为重要的属性体现在土地资源的生产性、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位置固定性方面。[14](P5-6)生产性指土地可以重复生产出人类需要的产品;稀缺性表现为土地资源数量的稀缺及不同地区的相对稀缺;生产性和稀缺性使土地成为一种财产或资产,成为财产权加以界定的客体。位置固定性,表现为以经纬度表示的土地位置的固定不变及各地块间的相对位置的不变,决定了土地需就地利用及土地交易的特殊性,即进入市场交易的是土地的权属而非土地本身。
土地资源位置的固定性和妇女的婚姻流动性,即主体特性和客体特性结合在一起,导致妇女的婚姻迁移带来妇女土地权利的丧失,特别是在土地家庭共有或集体共有及产权交易不发达情况下,妇女土地产权面临着婚姻带来的不安全。这种不安全性的产生,在任何一种以土地为生存资源的社会背景下都可能出现,既可能出现在土地私有制的社会中,也可能出现在土地公有的社会中。发生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妇女地权不安全已经证实了这一点。从一般意义上说,妇女土地产权的安全性取决于,在土地产权交易不发达的情况下,土地资源位置的固定性和妇女的婚姻流动性。
2.集体土地产权与妇女的弱势地位
目前中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一是土地村社所有(集体所有),二是家庭经营。土地集体所有产权结构的实质是,国家、集体、农民个人对农村土地都只是拥有部分的产权,而每一主体都缺乏完整的产权,农民个人拥有有限产权而非完全产权,这一点得到了广泛关注。另一方面,意味着土地在村庄集体社区范围内具有共同物品属性,对外具有排他性。对内既表现为村民平等地拥有初始土地承包权,同时,也还具有一定的竞争性或拥挤性。一个村庄所拥有的土地量是恒量,且有固定的边界,随着村庄人口的增长,土地不断被分摊,土地的分摊存在极限,这个极限就是维持一个农民家庭生存的最低土地量。当土地的人口负载达到一定程度时,竞争性或拥挤性显示出来,就要排斥新增的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权由村集体决定的时候,村庄里的弱势群体被排挤的可能性最大。
妇女是农村社会中的弱势群体。首先,她们是易受损害性(脆弱性)群体。易受损害性是指一些因素削弱人们应付贫困和灾难的能力,使其抵御冲击的能力减弱,从而更容易陷入恶性循环的贫困中。各种资产,④如物质资本、人力资本、社会资本、公共资本等都具有抵御风险的价值,而农村妇女拥有各类资本低于农村男性。如农村的住房以丈夫名义登记的高达90.3%,家庭存款以丈夫名义登记的占79.3%。非农产业转移滞后使她们拥有的工资性收入较少。女劳动力中外出打工的比例仅为3.9%,而男劳动力的比例为23.6%;她们多在25岁以后,而男性在40岁后返乡务农;女性外出打工的平均工资相当于男性的47%,男性非农工资性收入占家庭收入比例为40.4%,而女性仅为12.2%。[16]农村妇女通常比男性更易于陷入贫困,而且缓贫也更加困难。[17]与男子相比,妇女更多地依附土地,有更强烈的土地诉求。
其次,农村妇女又是农村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妇女在有关土地重大决策过程中参与程度低下,无论是参加社区土地会议,还是参与土地调整方案的投票,妇女的参与程度都明显低于男性。在农村社会权力结构中明显处于劣势,缺乏在农村社区和家庭重大事物中的决策能力,使之无力改变在土地承包及收益分配中的不利地位。以生育儿子保障土地权利的生育行为,受到计划生育政策的严格限制,多数农村地区都规定,超生的孩子不分配土地。保护身份和权益的婚姻选择,在村庄的种种规定排斥中受到极大的限制。农村妇女受教育水平低,妇女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争取土地权利、保障自身权益的行为能力有限,她们中很难涌现出抗争精英去组织和清晰地表达她们的意见。她们的行为在农村社区内部缺乏社会支持,甚至会受到来自家庭、村民及基层政府的阻止。对妇女而言,维护产权的成本是高昂的。妇女的抗争更体现了弱者的抗争,它不仅存在争吵、说好话、哭穷、自杀或以自杀相威胁等日常的抗争,也存在集体上访、静坐和示威等集体抗争。在土地产权受到威胁时,妇女缺乏有效的组织能力,力量弱小、谈判能力和地位低下,很难积极地组织起来与强势力量抗争。
除上述资源特性和主体特性外,还存在着影响妇女地权的其他因素。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对湖南、陕西的研究结果表明,[18](P503)土地调整的时间间隔、妇女的年龄、户口所在地、非农就业、人均耕地面积等社区特征影响妇女地权。其中,最显著因素是当地村组最近一次调地时间间隔,调地间隔时间越长,妇女得到承包地的可能性越小。影响农村妇女拥有土地权利的因素,既有国家的法律法规、农村土地制度与政策等宏观层面,也包含村社土地制度安排、土地租赁市场发育等村庄特征以及妇女个人婚姻与家庭状况等微观因素。其中,村社集体特征是影响妇女地权的最重要因素。村社集体特征中,如落实30年不变的土地政策的程度、非农产业发展、人均土地资源、土地税收与惠农政策等因素,都通过影响村社土地制度安排,进而影响妇女的土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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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华南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