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站内搜索:
学术前沿

热点时评

更多

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前沿 >> 学术前沿 >> 正文

遗失物拾得制度研究
2010-08-15 23:05:02 本文共阅读:[]


        从古到今,如何认识、协调和处理遗失物拾得制度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一直是一个颇为复杂的社会问题。因此,自罗马法以来,世界各国(或者地区)法律均对遗失物拾得所产生的诸多法律问题非常重视,虽然在立法体例和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异,但却无不作了较为完备的规范。在我国起草《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过程中,许多学者认为遗失物的处理乃是道德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民法无须对此加以规范。[1]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并未完全采纳此观点,而是在其第79条第2款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由于该款条文简单,并具有强烈的道德色彩,对遗失物拾得所涉及的众多法律问题未予以规范,加之有解释权的机关迄今亦没有对其作出圆满解释,致使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各行其是。同时,民法学界对该制度也存有理论上的分歧。因此,笔者拟在本文中针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现状,对遗失物拾得及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为完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尽微薄之力。 一、遗失物拾得制度之溯源 (一)罗马法与日尔曼法的较量:西方各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之立法价值选择    在对西方国家的理解上,法学界分歧较大,本文中西方国家仅限于通常所说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诸国。大陆法系渊源于罗马法,此后与日尔曼法相互融合,故大陆法系也被称为罗马――日尔曼法系。英美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来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的法律。英国虽从未象大陆法系一样全面继受罗马法,但其法律仍深受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的影响。[2]因此,罗马法和日尔曼法可谓为西方国家法律的重要历史渊源。    罗马法是较早明确规定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的法律,由于该法注重保护所有人对客体的占有、支配以及所有人享有的处分权,故在处理遗失物拾得关系时采用不取得所有权主义,即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拾得人对遗失物都不能够取得所有权。[3]而且,罗马法亦不承认拾得人享有请求遗失人给付报酬的权利,[4]其仅能够在将遗失物返还给遗失人的条件下,基于无因管理制度,要求遗失人偿付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日尔曼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与罗马法完全不同。在日尔曼法中,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向有关机关呈报,如不呈报,就构成刑事上的隐匿遗失物罪。有关机关在得到拾得人的呈报后,应当催告遗失人呈报遗失事宜,在遗失人认领遗失物时,则将原物交还遗失人,但其必须向拾得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在有关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遗失物的,则该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5]此即日尔曼法上的分别取得所有权主义。    于18世纪与19世纪之交产生的法国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是深受罗马法影响的南部成文法与以日尔曼、法兰克习惯法为基础的北部习惯法这两种传统制度的巧妙融合物,其中物权和债等与资本主义关系联系更直接的部分主要源于罗马法,但其遗失物拾得制度却与罗马法背道而驰。法国将遗失物明确划分为4种,即海上之遗失物、湖川上之遗失物、沿海之遗失物以及陆地上之遗失物。海上之遗失物和湖川上之遗失物,完全归国库所有,但对于海上之遗失物,国家应当向拾得人给予一笔奖金;沿海之遗失物,拾得人可以享有1/3的所有权;陆地上之遗失物,若遗失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拾得人请求返还,则拾得人能够取得全部遗失物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法国采纳的是有限的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6]这明显是日尔曼习惯法影响的结果。在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对遗失物拾得制度作了详细的规范,后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德国于1976年对其中的某些条款作了修改。尽管与法国相比,德国学者似乎更倾心于罗马法,[7]但从内容上分析,不难发现《德国民法典》在制定遗失物拾得制度时,却继受了日尔曼法的有关制度。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民法发展史上的地位,极为重要,现代大陆法系诸国,基本上是在这两部法典的影响下制定的,在遗失物拾得制度方面也间接地继受了日尔曼法,而摈弃了罗马法。    英美法系国家对财产权有着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理解,这种财产权观念的分歧也表现在对遗失物拾得法律问题的规范上。在英国,“许多情况下,法律关心的不是谁有绝对的占有权,而是在两方中哪一方的权利更充分些。”[8]故在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下,拾得人较之一般人享有优先占有遗失物的权利。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发现没有现实占有人的物,且该物的主人又不能找到,发现者有必要对其发现予以公告。如其更需要安全感的话,最好向警察局报告,如果不能够发现物的原占有人或所有人,则拾得人就成为新的所有人。[9]美国法虽然是在英国法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它对英国原有的法制有批判、有改造、有扬弃、有创新,现在已有很大差异,然而在遗失物拾得制度上,美国法与英国法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因美国是联邦制的国家,联邦政府和各州都有许多法律原则和基本的法律规定,故在处理遗失物拾得案件时,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结果也存在一些差异。美国许多州都有关于丢失财物的发现者权利的法律规定,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要求发现者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政府官员负责寻找真正的物主,如果在一定的时间内没有找到真正物主,发现者便成为该财物的绝对所有者。该法律规定优先保护财物所有人的利益,也确定并保护发现者的合法占有权。[10]此外,在英美法中,失主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要求遗失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可见,英美法系有关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也是在日尔曼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综上所述,罗马法与日尔曼法虽然均对西方国家法律的发展具有主要影响,但在遗失物拾得制度方面,现代西方各国在权衡罗马法与日尔曼法相关规定的利弊得失后而作出了继受日尔曼法的选择。 (二)挑战与回应:社会主义国家遗失物拾得制度之立法发展     1917年俄国无产阶级推翻了以沙皇政府为代表的地主资产阶级统治,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在苏联之前无社会主义法律的模式,所以苏俄民法典仍是传统式的,不可避免地成为资产阶级民法典的仿制品。在立法技术上,苏俄民法典也利用了资产阶级法,大胆删除社会主义建设期间与国家资本主义不必要和与之不适应的规定,在残余的资产阶级法中提出了社会主义的纲领。[11]通过这些法律法令,苏联摧毁了旧的国家机器,废除了旧法,从而向资产阶级法律发出了挑战,这在遗失物拾得制度上也有所体现。    按照苏俄民法典的规定,由于丢失、不以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离开他的占有,并被某人发现的东西,被认为是遗失物。在遗失物拾得之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无论作为遗失人,或者作为拾得人,都有一种偶然性。在拾得遗失物而可以确定遗失人身份的情况下,拾得人应该立即通知遗失人,并把遗失物归还给他;或者应该发表拾得遗失物的声明,把财产交到民警局遗失物招领处(在市镇内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下)或村苏维埃(在乡村地区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下);如果在机关、企业或运输部门拾到遗失物,应将遗失物交给有关组织的行政领导。如果6个月内没有发现遗失人,遗失物即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遗失人在6个月期限届满后出现,其无权要求返还遗失物,也无权索取赔偿费。苏俄民法典仅规定了拾得人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而无报酬请求权,而且拾得人亦没有在一定条件下取得该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12]可见,苏俄民法典的立法价值选择与西方各国不同,但却与罗马法的有关规定如出一辙。尽管不可否认罗马法对苏俄民法典的制定有一定的影响,但苏俄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与罗马法的相似却是一个偶然性的巧合,因为其与罗马法保护静态的所有权的立法目的不同,它仅是基于社会主义道德考虑的结果。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亚洲建立了一系列社会主义国家,它们均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作为共同的基础,在政治、社会、经济以及法律制度方面迅速转向苏联模式,而与西方各国彻底决裂,但在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范方面,许多社会主义国家并没有回应苏俄民法典的规定。如保加利亚1951年财产法规定,拾得人虽然不能够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但其却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发现物之所有人或遗失人,或者物之所有人或遗失人未认领时,由国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但国家应当向拾得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和费用。在1951年《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民法典》中,除规定了保加利亚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有关内容外,还将遗失物划分为价值较大的物和价值不大的物,价值不大的物在无人认领时,拾得人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放弃了社会主义制度,其施行的民法典也没有继承苏俄民法典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精神,而是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拾得人能够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只有在拾得人放弃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时,该财产才收归自治地方所有。于1995年10月28日通过、并自1996年7月1日起生效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尽管仍保留了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但因其民法典制定颁布时苏联已经解体,故该民法典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较小。并且,与西方资本主义各国相比,越南社会主义民法典在不忽视作为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主体的拾得人的利益的前提下,更多地考虑了作为全体人民利益之代表的国家利益。 (三)“传统美德”法律化之新认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之历史回顾     “拾金不昧”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因此,一般人们据此认为中国古代是纯由道德规范来调整遗失物拾得关系的,其实这是一个美丽的误会,与我国古代法制史的发展状况并不相符。    早在西周初期,反映政治、法律和思想文化的文献《易经》已经对遗失物拾得关系的处理作出了详细的记载。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惯例,凡得到跑失的牛、马、羊,或遗失的其他财物,或逃亡的奴隶的,应呈报专门机关,归还原主,并可以从原主那里得到偿金,否则将引起诉讼。据《尚书・费誓》载:“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即得到跑失的马牛和逃亡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原主,这样可以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得获货贿、人民、家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意思是:凡得到遗失的财物、逃亡奴隶和跑失的牲畜,应向“朝士”报告,由“朝士”招领,十日内无人认领,奴隶马牛归公,小额财物则归拾者,以资酬劳。[13]秦汉时有关遗失物归属的法律条文已经佚失,但据汉儒对《周礼・秋官・朝士》的论注可知,汉代对于遗失物归属的法律规定与西周相似。然而在儒家礼教的影响下,汉代一些地方官员竭力推行“教化”,“教化”卓有成效的标志之一就是当地能“路不拾遗”。拾得人占有遗失物要受到道德谴责,一些地方官还自订“条教”,劝诱百姓“路不拾遗”。这一倾向虽未直接影响到法律制度上对于遗失物归属的规定,但却在执法过程中得到认可。汉代执法活动中对于遗失物不得占为己有的精神的强调,对后世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晋律关于遗失物的法条也已佚失,但从张斐注律表“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文”判断,得遗物、强取、强乞虽在法条中没有规定要还赃,但按照律首《法例》篇的规定也应还赃。可见,晋律亦规定遗失物须归还原主,尽管不知在找不到原主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但有一点能够肯定,拾得遗失物者如不将遗失物送官就构成犯罪。[14]这与秦汉时相比,法律对遗失物拾得关系的规定已经有所变化。秦汉以后法律限制遗失物按先占原则占为己有,唐代法律继承了该传统,立法强调阑遗物(即遗失物)必须交还原主,拾得人负有送官义务,而无获得其一部分为己有的权利。据唐《捕亡令》,阑遗物必须送官,公示30日后无人认领,即由官府收藏;再公告1周年后,仍无人认领,作没官处理。原物尚存在,原主人前来认领的仍归还原主。认领时须检验财物标记、或出示证据,并要有保人担保。对于阑遗的牲畜,唐《厩牧令》规定,在牧场、两京地区的阑遗畜公告1年后,无人认领则没官,但原主仍可随时认领。地方州县在当地公告半年后无人认领则出卖,原主仍可认领获得卖价。与拾得其他财物的拾得人一样,拾得阑遗畜人也没有任何权利。[15]宋元法律有关阑遗物的归属问题,完全沿袭唐律令中的有关条文,只是元代有关阑遗物的法条较多,立法较为细致。    与唐宋法律不同,《明律・户律・钱债》“得遗失物”条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30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可见法律所保护的重点已不是遗失人的所有权,而是拾得人的利益,这是遗失物拾得制度在我国古代立法史上的巨大变化。清代初始完全沿袭明律规定,到清末由日人松冈义正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于1033条也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该草案未施行,清政府即覆灭,民国建立后,于1925年制定《民国民律草案》,其中对《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未作修改。该草案也未曾施行,其物权编仅为各级法院作为法理参考引用。    于1929年生效的中华民国物权法(该法在我国台湾地区现仍有效)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范,是仿效《《日本民法典》》之结果。该法的制度特色在于,它将遗失物拾得的效力按照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合法处置抑或非法处置而分为两种情况,并对拾得人合法处置遗失物和非法处置遗失物的性质、法律后果及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范,其所采用的是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主义。    从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发展史可知,尽管我国存在“拾金不昧”的传统,但该道德规范并没有完全淹没法律规范。其中秦汉后至明清以前,在遗失物拾得关系的处理方面,道德规范之力量的强调达到了极点,但从明清有关立法的变化也可推知,前一时期用道德规范处理遗失物拾得关系,可能没有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目标。 (四)历史的启示: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之检讨     在遗失物拾得制度史中,采纳绝对保护遗失人利益的立法仅有罗马法和苏联法,前者以保护主体对财物的“静态的享有”为目的,而后者则是基于社会主义道德因素的考虑。无论在意识形态上属于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其他国家虽在具体制度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但无疑都体现了日尔曼法的立法精神。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发展尽管比较曲折,并时常受到道德规范的冲击,甚至在秦汉之后、明清以前道德规范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我国在相当长的时期还是区分了法律与道德,强调用法律规范遗失物拾得关系,这与日尔曼法的有关精神是相吻合的。    然而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中,明显强调保护遗失人的权利,而没有规定拾得人应当享有的相应的权利。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这是“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在法律上的直接反映,其实这是一个误解。即使《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到“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的影响,这也只是次要的因素。实际上,导致《民法通则》中遗失物拾得制度规定之现状的原因主要是苏联法的影响。中国原有民法理论是在50年代继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基于社会经济生活所发生的根本变化,在许多方面已经突破或修改了原有理论,但其中还是保留了一些不合适宜的东西。遗失物拾得制度即为一例。如果说制定《民法通则》之初,“拾金不昧”在我国社会主义道德中还存在普遍的共识,该制度还能够适应当时的状况,那么,现在“建立在原有社会观念之上,主要与道德规范相互配合而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因为共同道德观的分化而显现出自身的粗疏,随着道德规范调整力量的下降而暴露出本身的无力”。[16]所以,目前在《民法通则》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精神和立法价值取向的弊端已经充分显示出来的情况下,我国民法学界应当对遗失物拾得所引发的各种问题进行思考,以便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 二、遗失物拾得之构成要件研究     遗失物拾得是引起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故探讨遗失物拾得之构成要件应为对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首要问题和重要前提。虽然近几年来,我国学者对遗失物拾得制度之研究日益重视,但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问题仍然未臻明晰,其中较为重要的原因之一学者没有对遗失物拾得之构成要件给予应有之关注。作为一种法律事实,遗失物拾得由人、物、行为三方面构成。具体内容之研析,分述如下: (一)遗失人和拾得人     遗失人与拾得人为遗失物拾得之主体是我国学者的共识,但因对遗失人和拾得人的范围的理解存在分歧,故他们并不是在同一含义上使用遗失人和拾得人的概念。鉴于遗失物拾得之主体乃遗失物拾得制度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因而对遗失物拾得关系之主体的内涵予以重新界定是完全必要的。 1.遗失人    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为遗失人,至于遗失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为单一人,还是多数人,则在所不问。从遗失人与遗失物的关系方面考察,遗失人一般为遗失物的所有人,但又不以所有人为限,遗失物的质权人、留置权人、保管人、借用人、承租人、运送人及他们的辅助占有人均能够成为遗失人。在我国,更有学者从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出发,建议把遗失人扩大解释包括市场关系中的第三主体(主要指两户一伙)。[17]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来看,两户一伙已经被包含在自然人中,其作为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态当然能够成为遗失人,没有必要将遗失人进行扩大解释。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拥有财产的主体除自然人和法人外,还有国家,那么国家可否成为遗失人呢?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由于受苏联法律理论的影响,我国一些学者指出,根据国家财产的重要性,应当贯彻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国家财产特殊保护的原则。[18]如果在遗失物拾得制度中赋予拾得人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之权利后,就涉及到应否对国家财产予以特别保护的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制定并颁布后,民法学界关于特殊保护国家所有权的理论和观点都发生了较大的转变。因民法平等原则要求,“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19]故而由民法的平等精神所决定,一切主体一旦进入民事领域,其相互间的差别便自动丧失,这在国家参与民事活动时自然不能够例外。所以,摒弃关于国家财产的“特殊保护论”是时代所使然。[20]既然国家与法人、自然人的财产在法律上处于同等地位,则对国家财产适用遗失物拾得制度则为必然,国家作为遗失人与法人、自然人作为遗失人时不存在任何差别。但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时表现为何种形态,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西方国家民法中,虽然国家是作为法人拟或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一直存在分歧,但“国家法人说”在各国占有支配地位。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国家并不是法人,而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但孙宪忠教授在分析国家所有权理论时指出,我国原来的国家所有权理论已经不能反映中国的实际,应当对之进行改造,即按照“公法法人私有所有权理论”,建立“公法法人所有权”或者“政府法人所有权”制度,明确国家所有权(即中央政府所有权)与地方政府所有权的区分。[21]笔者赞同该观点,并希望以该理论为指导来构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承认各级政府为公法人。    此外,有学者主张不仅遗失物的有权占有人可以为遗失人,在一定条件下其无权占有人(如窃贼丢失所盗窃的财物)亦可以为遗失人。[22]仅仅从丢失财产的角度而言,该主张应是无可非议的,但须注意的是,在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各国(或者地区)均赋予了遗失人诸多权利,可知保护有权占有人的利益是建立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目的之一,故各国(或者地区)将遗失人等同于有权占有人作为其制定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础,如无权占有人丢失财产也能够以遗失人的身份行使该权利,显然将损害有权占有人的利益。在明知无权占有人丢失财产且其行使遗失人之权利的情况下,拾得人如不满足无权占有人的权利要求时,则违反了法定义务;若拾得人此时满足无权占有人的权利要求,又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而且亦将致使遗失人的权利不能真正实现。因此,从遗失物拾得制度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目的观之,遗失人应限定为有权占有人,无权占有人丢失其所占有之物品,则以该物品之有权占有人为遗失人。 2.拾得人    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为拾得人。而且拾得人为本国人或外国人,为单一人或多数人,均不妨碍其成为拾得人,但法人作为拾得人时,应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而分别规范。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其意思应当由其机关或按照约定由其雇员执行,但并非其机关或其雇员所有的拾得行为都导致该法人为拾得人,一般而言,私法人仅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成为拾得人:第一,法人机关的担当人或其雇员依照法人的指示执行拾得行为;第二,法人与其雇员约定在一定情形下拾得遗失物以该法人为拾得人。除此之外,法人机关的担当人或其雇员拾得遗失物时,以自然人的身份为拾得人。    公法人可否为拾得人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日本和德国承认公法人可为拾得人,只是根据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德国民法典》第978条也指出,执行拾得行为的公务员无报酬请求权,该立法例为我国一些学者所接受。在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第4款就承认国家机关可以为拾得人,只是此时拾得人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其理由在于“国家机关的根本任务在为人民服务,其为拾得行为,属于国家机关的任务范围,无籍于取得报酬之理”。[2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先生对警察机关拾得遗失物也持肯定态度,并指出,依“警察法”的规定,警察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防止一切危险,促进人民福利,故警察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可以认为系维持公共秩序、促进人民福利的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24]但也有学者对该观点进行了检讨,其理由如下:第一,促进人民福利是现代法治国家中所有国家机关的基本任务,非警察所特有,而遗失物由人民拾得并获取报酬,其经济效益是否不如国家拾得而由国库获得报酬,无从比较;惟就国库与一般公务员的资力而言,拾得遗失物的期待利益对于公务员的经济效用大于国库。第二,遗失物的拾得与寻回,关系拾得人与物之所有人间的私益,似与公共秩序是否维持无关。第三,遗失物的拾得属民事法律关系,目的在于利用报酬及期待取得所有权为诱因,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似与国家机关实现公法上任务有别。第四,机关利用职员的拾得行为获得利益时,将如何对其职员计算报酬存有疑问。第五,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履行通知、保管、返还及报告等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可能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在因拾得遗失物的公务员的行为致使上述义务被违反时,国家机关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增加了国家机关负担不必要的风险。[25]这虽是就警察机关可否为拾得人的争议,但对我们不无启示。其实,国家机关虽可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往往在其组织法中有明确规定,且一般以贯彻该国家机关的行政目的为限,而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国家机关存在的目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范围,故原则上不应承认国家机关具有拾得人的资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拾得遗失物时,以该工作人员为拾得人。但鉴于我国一般将拾得的遗失物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而公众亦认为公安机关有拾得遗失物并加以保管、公告和寻找失主的任务,因此,承认公安机关具有拾得人的资格符合我国的国情,但应当在法律中进行明文规定,此时公安机关不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    为了解决在车、船、建筑物及非供一般公众通行场所因拾得遗失物而产生的纠纷,各国法律一般对在车、船、建筑物及非供一般公众通行场所遗失物之拾得人资格作了明确规范。如《日本遗失物法》第10条规定:为船只、车辆、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占有人而看守之人,于其看守之场所,拾得他人之物件时,应速将该物件交与占有人。此种情形,以该占有人视为拾得人;于有人看守之船只、车辆、建筑物或其他本来就非供一般公众通行的场所内拾得他人之物件者,应速将该物件交付于看守人;受交付之看守人应将其交与船只、车辆、建筑物之占有人,占有人即为拾得人。《瑞士民法典》第720条第3款亦规定,在住宅内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应将遗失物交与住户人、承租人或有监督义务的人,其中住户人、承租人或有监督义务的人为拾得人。我国虽然未对此种特殊情形下的拾得人之认定进行明确规范,但日、瑞等国的立法实具有借鉴价值。 (二)遗失物 1.遗失物概念之界定    关于遗失物的概念,各国立法均未予以明文规定,但这没有影响学者在理论上对其进行界定。因学者对遗失物的构成要件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分歧,故而他们对遗失物概念的理解也各不相同。笔者认为,遗失物是指有权占有人非出于己意而丧失占有,于被拾得前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其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1)遗失物须为动产;(2)遗失物须为有主物;(3)须有权占有人非基于己意而丧失物之占有;(4)须在被拾得之前无人占有。另外,遗忘物、逸失物、埋藏物、漂流物及沉没物为准遗失物,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准用遗失物的有关规范进行调整。[26] 2.汽车为遗失物时的法律问题    汽车为遗失物,在我国大陆没有什么争议,也未有学者提出其为遗失物时是否必须设置特殊的法律规范。如前文所述,遗失物须为动产,汽车无疑为动产,但我国的所有交通工具包括汽车都要进行登记,从而使它们区别于一般动产。尽管汽车登记的目的与不动产登记的目的不同,其只是为了更好地实行行政管制,而不是为了对汽车的所有权人所拥有的权利进行公示,但该登记的一个副作用就是登记证书也可以起到证明所有权的效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对汽车的登记视为不动产登记。故汽车可否为遗失物,以及其为遗失物时是否应当与一般动产适用不同的规范,是一个需要加以考虑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依现代汽车的行政管理实务,使用汽车应申请牌照,其汽车引擎号码及车身号码均经交通主管部门登录,弃置的汽车虽可以凭相关的登录号码寻找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如所有权人已丧失其占有而无法寻回,不妨认定为遗失物,利用赋予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或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为诱因,鼓励他人拾得,以符合物尽其用的经济原则。但今日电脑科技发达,汽车引擎号码及车身号码由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在案,查证极为便捷,且该资料经保险公司利用电脑联线也可查到,故汽车与一般动产相比容易追查失主。因汽车的原所有权人容易查实,交易上也有信赖交通主管部门登记记录的习惯,故民法对遗失物公告招领的方法已不如利用电脑查询方便,此时如规定较长期的公告期间易使汽车的机械部分价值减损而失其效用,且拾得人对于将来取得该汽车所有权的期待值也比一般动产低,因此,就遗失的汽车而言,不宜再按照民法一般动产遗失物的规范处理。[27]笔者赞同该观点,主张从行政管理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综合角度,整体处理汽车遗失问题,并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遗失汽车采用公告招领与电脑查询相结合的寻找失主的方法,其中公告期间应较一般动产的公告期间短,以避免遗失汽车外表及机械因较长时间风吹日晒而使价值减损。 (三)拾得 1.拾得的构成要素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遗失物且占有遗失物的行为,其是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性条件。在各国(或者地区)法律中均没有规定具备何种条件的行为始能构成拾得,但学者一致认为需要发现和占有两个因素的结合才能构成拾得。(1)发现。所谓发现遗失物,是指认识遗失物之所在。发现必然先于占有,不发现遗失物就不可能占有遗失物。发现仅仅为一种事实状态,不需要发现人意思的存在,尽管在社会生活中有蓄意寻找遗失物的情况存在,但法律上并不要求发现人有发现的意思。虽发现遗失物而不占有遗失物,还不能够称为拾得。(2)占有。    所谓占有遗失物,是指对于遗失物获得事实上的管领力。在遗失物拾得的两个构成要素中,虽然发现先于占有,无发现遗失物的情形则不可能占有遗失物,但占有遗失物比发现遗失物却更为重要。某甲与某乙同行,某甲较某乙先发现遗失物,如果某乙抢先占有遗失物,则某乙为拾得人,即使某乙发现遗失物是由某甲所告知,亦然。原因在于某乙具备发现和占有两个要素,而某甲仅具有发现的要素,而欠缺占有的要素。不过,在某甲发现遗失物后且告知某乙时,如某甲有意占有遗失物,而某乙抢先占有时则有背于善良风俗,将构成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28]按照郑玉波先生的主张,对拾得的理解,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享有支配不可,依社会的一般观念,凡有占有遗失物之事实者,例如雇人看守或登报声明,均构成拾得。[29]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占有制度作出规定,但法学界一般认为,要构成占有,占有人应有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且其对于该物还应当存在有意识的管领的意思。然而随着占有概念的发展,占有人与物的关系业已观念化,并纳入了法律上的因素,松弛了事实上的关连。此种占有观念化的程度,由直接占有导致了占有辅助关系及间接占有的产生。依据法学理论,占有辅助人在其从属关系的范畴内,取得对于某物之事实管领力时,即由其占有主人取得占有。[30]《日本遗失物法》第10条和《瑞士民法典》第720条第3项正是此种精神的体现,我国《民法通则》应当借鉴这种做法。 2.拾得的性质    关于拾得的性质,在民法学界基本没有分歧,学者均认为拾得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拾得人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亦不以存在所有意思为必要,具有识别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均可以成为拾得人,其发现且占有遗失物时即为有法律效力的拾得行为。 三、遗失物拾得之效力研究:合法处置     遗失物拾得后应产生何种法律效力,依拾得人如何处置遗失物而有所不同。所谓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处置,是指拾得人是合法处置,拟或非法处置而言,本节探讨拾得人合法处置遗失物的法律效力,对于拾得人非法处置遗失物的法律效力将在下文进行研究。    民法为权利法,民事法律关系以权利为主导,民事义务围绕民事权利而展开,然而这仅仅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并非没有例外。在探讨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效力时,应将拾得人的义务置于其权利之前,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顺序问题,而是对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的深刻理解而得出的结论。虽然各国(或者地区)法律均无例外地规定拾得人能够享有多种权利,但仔细分析各国(或者地区)遗失物拾得之法律规范,不难发现拾得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并不是因拾得行为而当然取得,实际上拾得遗失物仅为拾得人获得权利的基础,拾得人最终取得各种权利是以拾得人履行各种法定义务为前提的。因此,在遗失物拾得之法律关系中,应当突出拾得人的义务,以其义务为中心来设定权利,拾得人如不按照法律履行其义务,则不能够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而且在一定的情形下还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拾得人的义务 1.通知义务    在各国(或者地区)法律中,拾得并占有遗失物者,应立即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这是拾得人的首要义务。而且,即使拾得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不认识有权受领人或不知其所在时,向主管官署履行了报告义务后,始知遗失人、遗失物的所有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的,仍然有通知义务之存在。当然,在拾得人不知遗失人、遗失物的所有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时,则应当免除拾得人的通知义务。各国(或者地区)法律中未明确规定拾得人违反通知义务后的法律后果,此为各国(或者地区)立法中普遍存在的遗漏。通知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如拾得人违反时无不利益之存在,则不助于促使拾得人履行义务,最终将使该义务形同虚设。 2.保管义务    拾得遗失物原为无因管理的一种,只是法律将其从无因管理制度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制度,因此,在一般情形下,拾得人居于无因管理人之地位,应负遗失物的保管义务,以免遗失物毁损、灭失。这在《德国民法典》第966条第1项、《瑞士民法典》第721条第1项和日本遗失物法中均有明文规定。而且各国(或者地区)法律在强调拾得人对遗失物应承担保管义务的同时,还规定了拾得人在必要时须负维持遗失物的义务。在德国,如遗失物有易于腐败的性质或其保管费用过巨者,拾得人得将物交付公平拍卖,以拍卖遗失物的价金代替遗失物;在遗失物被拍卖后,拾得人有权将拍卖所得的价金交付于主管官署,以免除自己的保管义务;如果主管官署命令拾得人将拍卖遗失物的价金交付给主管官署,则拾得人应履行交付价金给主管官署的义务。在瑞士,经过主管官厅批准且公告后,拾得人不仅在遗失物的保管费用过大时可以拍卖遗失物,而且在由警署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保管达一年以上的,保管机关也能够公平拍卖遗失物。在拍卖遗失物后,以拍卖价金代替遗失物。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6条也有相似的规定。可见,各国(或者地区)均对遗失物的维持非常重视。但应注意,遗失物经变卖或拍卖后,拾得人的权利将存在于价金之上。另外,在将逸失物和遗失物做同一之处理规定的国家,还指出如拾得逸失物时,拾得人须保持该动物生存,在拾得人将该动物交付给有关机关后,则由该机关继续维持其生存。    如果拾得人没有尽到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则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德国拾得人仅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其责任。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认为遗失物之拾得为无因管理的一种,故在法律对拾得遗失物无明文规范时,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均可以补充适用。[31]按照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为事务的管理的,对于因管理所生的损害,虽无过失,亦应当负赔偿责任;在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时,管理人就其事务的管理行为或管理方法所致本人的损害,以有故意或过失为限,始负赔偿责任。如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而为事务的管理时,对于因管理所生的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责任。其他各国则对拾得人违反保管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未明文规定。因保管义务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其履行应具有强制性,因此,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较为合理。比较而言,台湾地区法律的规定侧重于遗失人的利益,从而拾得人承担的责任较重,不利于鼓励人们互帮互助,阻碍了拾金不昧精神的发扬,因此,《德国民法典》对拾得人违反保管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更为科学。 3.报告义务    报告义务不同于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对象是遗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而报告义务的对象则是主管机关。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拾得人在不认识有权受领人或不知其所在时,应立即将遗失物及可能对查明有权受领人有关的重要情事报告主管官署;根据具体情形,拾得人依法须将遗失物交付公平拍卖时,于拍卖前应报告主管官署。但如遗失物的价值不超过10马克时,则免除了拾得人的报告义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3条将拾得人的通知义务和报告义务规定在一起,即拾得人在知遗失物之所有人时应负通知义务,在不知遗失物之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时则负向警署或自治机关的报告义务。与德国民法不同的是,在台湾地区拾得人可以在履行遗失物招领揭示的义务和报告义务间进行选择,但如拾得人选择向警署或自治机关履行报告义务,则其可免除对遗失物作出招领揭示的义务,不过,在拾得人已为招领揭示之后一定时期内无人认领,拾得人仍然应履行报告义务。 4.交存义务    在研究拾得遗失物制度时,学者们一般均将交存义务作为报告义务的附随义务考虑。但对各国民事立法考察可知,拾得人的交存义务并非一定包含于报告义务之中。如在德国,拾得人在履行报告义务时,并不负有交存义务,只有在主管官署有命令时,拾得人方有义务将遗失物或其拍卖所得价金交付给主管官署;然在主管官署没有命令时,将遗失物或其拍卖所得价金交付给主管官署则是拾得人的权利。在《瑞士民法典》中,拾得人的交存义务亦是一项独立的义务,但其依据遗失物的价值对拾得人的交存义务作出了区别对待,即在遗失人不明的情况下,当遗失物的价值不超过10法郎时,拾得人应将遗失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当遗失物的价值明显超过10法郎时,拾得人则有将遗失物交付警署的义务,此时拾得人的交存义务是强制性的,不得由其作出选择。日本法律对于拾得人的交存义务的规范更为严格,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尽快向遗失人或所有人以及其他享有物件恢复请求权人返还遗失物,或者交给警察机关,若自拾得之日起7日内不为上述行为的,将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及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如果在船只、车辆、建筑物等场所拾得物件的,在24小时内不将遗失物交付管守人的,也将丧失拾得人的各种权利。如果拾得人履行了交存义务,则其应负担的招领、保管及返还义务即归于消灭,而受领交付的有关机关则应为遗失物的招领、保管及返还。可见,将拾得人交存遗失物的义务与其应履行的报告义务规定在一起并不合理,应将其作为拾得人一项独立的义务予以规范。如拾得人不履行交存义务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返还义务    因为遗失物并非无主物,所以各国(或者地区)法律均规定遗失物拾得后一定期间内有人认领时,拾得人应将遗失物返还给有权受领人,但对于该期间的规定则有所不同。瑞士民法中所规定的期限较长,其明确指出已履行拾得人义务的人,在公告或报告后5年内有返还义务。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该期间为6个月,而意大利法律则规定为1年。此外,各国对于接受返还的主体的规定也有差异。在德国民法中,拾得人应向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返还遗失物。《日本遗失物法》规定,拾得人可以将遗失物返还给遗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物件恢复请求权的人,这与德国民法的规定无实质性差别。在瑞士民法中则要求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而更多的国家或地区则规定应将遗失物返还给遗失物的所有人,如意大利、越南和台湾地区等。由于在许多国家遗失物的保管人并非拾得人,因此,将遗失物返还给有权受领人时,如果返还人不是拾得人,则返还人于返还前须经过拾得人的同意,以保证拾得人的有关权利得以实现。 (二)拾得人的权利     拾得人在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各种义务后,其能够享有下列三项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    拾得人或接受拾得人交存的遗失物的机关有权请求遗失物受领人偿还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德国民法典》第970条的规定,拾得人出于保管或保存遗失物的目的,或出于查明有权受领人的目的而支出依当时情况认为必要支付的费用者,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偿还之。《瑞士民法典》只是笼统地规定拾得人有请求赔偿全部费用的权利,而对于此处的费用具体包含些什么内容,没有作出规范。《日本遗失物法》第3条规定,拾得人得请求偿还的费用包括遗失物的保管费、公告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且该法第6条还明确规定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应于物件返还后1个月内提出,如果在物件返还后经过1个月时,不得再提出请求。在我国台湾,根据学者解释,所谓费用包括公开招领,如登报费及保管费;保管费中包括维持费,如遗失物为动物,其饲料费亦含在内。[32]依《德国民法典》第972条和《日本遗失物法》第3条的规定,在遗失物受领人偿还必要费用前,拾得人享有留置遗失物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未设明文,但依学者解释,拾得人在受费用偿还之前,有权留置该应返还之物,以资担保。[33]比较而言,为保障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实现,德、日法律明文规定拾得人对遗失物享有留置权较为合理。 2.报酬请求权    遗失物拾得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受领人支付报酬。依德国民法的规定,遗失物的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1000马克的部分,为价值的3%,遗失物为动物时,亦为价值的3%;如遗失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依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意大利民法规定,如果遗失物品的人提出请求,则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将遗失物价值或者价款的1/10作为奖金奖励给拾得物品的人;如果遗失物的价值或者价款超过了10万里拉,则超值部分的奖金为1/20;如果拾得的物品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则奖金的数额由法官自行决定。在日本,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5%、不多于物件价格20%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如果是在船只、车辆、建筑物及其他本来就非供一般公众通行的场所内拾得他人物件的,则拾得人与该场所的占有人各得酬劳金的1/2,但是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我国台湾民法亦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而且遗失人应以遗失物价值的3/10向拾得人支付报酬。俄罗斯联邦民法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遗失物价值的20%以下的报酬。一些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如果遗失人不按照法律规定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则拾得人得留置遗失物,以保证自己享有的报酬请求权的实现。当然,如果所有的有权受领人均抛弃受领遗失物的权利,即免除其向拾得人支付费用和报酬的义务。 3.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各国(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受领人不在一定期限内认领遗失物的,有关机关应将遗失物或拍卖遗失物所得的价金交给拾得人,拾得人则取得遗失物或拍卖遗失物的价金的所有权。在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应具备的条件方面,虽然在要求经过一定的期间上是相同的,但各国(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却存在三点差异:一是关于未履行报告义务是否会导致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权利的丧失。在德国,对于价值物,由于是以报告日作为法定期间的起算点,因此不为报告义务事实上将不会妨碍所有权的取得,因为随着拾得人履行报告义务时间的迟延,该期间自然亦会相应地延长;日本遗失物法则严格规定,拾得人不于拾得之日起7日内履行报告义务的,不能够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只有从警署或自治机关处得到遗失物时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其实际上以报告及交存为前提。二是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是否以法定期间届满后有权受领人仍然不明为必要。德国、瑞士、日本及意大利等国对此都做出了肯定的规定,法定期间届满时如果拾得人知道存在有权受领人或有权受领人向官署申报权利的,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但台湾地区的民法则规定,无论有权受领人是否明确,只要拾得人履行了报告及交存义务,且在6个月的法定期间内无人认领,拾得人均能够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三是在社会主义国家根据遗失物的价值大小来确定拾得人是否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如在前捷克斯洛伐克,其民法典规定,价值很大的物,归国家所有;如果遗失物价值不大,就归拾得人所有。越南民法也明文规定,除价值较大的遗失物之外,自对遗失物进行公告之日起1年后,如不能确定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未来认领,则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价值较大的物,于扣除保管费用后,拾得人享有其中一半的价值,剩余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文物或属于历史、文化遗迹的物归国家所有。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但一些州在赋予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方面却有大体一致的规定,即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拾得人可以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1)拾得人将拾得遗失物的情况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向其移交遗失物;(2)拾得人或者国家机关进行公告;(3)经过一定的期间(通常为一年或几年)无人认领。[34] (三)我国民法相关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律中没有根据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合法处置与非法处置来确定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效力,但在《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中却涉及到拾得人合法处置遗失物的一些规范,然而存在较多不足之处。 1.拾得人所拾得的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的所有权归原所有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可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遗失物的所有权不属于拾得人,物之所有人或有权占有人遗失该物,并不导致物之所有人丧失所有权。拾得人有义务将遗失物返还失主,此种立法思想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是相同的。确认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是处理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 2.关于拾得人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对拾得人的义务未为明确完备的规范,实为一项缺漏。因此,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拾得人的规定可资借鉴,即我国法律亦应规定拾得人须承担通知义务、保管义务、报告义务、交存义务和返还义务。(1)关于通知义务。在各国(或者地区)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都以将遗失物返还给遗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为首要目标,故在拾得人知道失主时,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便使失主重新占有遗失物。尽管在我国实践中,一般认为拾得人在知道遗失人时应通知遗失人认领遗失物,但为了充分保护遗失人的利益,法律应将拾得人的通知义务制度化。通知义务作为法定义务,拾得人违反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国法律应规定如果拾得人知道遗失人而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按照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使拾得人丧失报酬请求权,因拾得人未能及时将有关情况向遗失人作出通知所导致的额外保管费用也不能够请求返还,以此促使拾得人通知义务的履行。当然,如拾得人不知遗失人、遗失物的所有人及其他有权受领人或者他们所在不明时,则拾得人没有通知义务。(2)关于报告义务。从各国(或者地区)有关规定来看,我国在规范拾得人的报告义务时应注意下列问题:①应将遗失物分为轻微物和价值物,对于价值物,拾得人则必须承担报告义务,而对于轻微物则免除拾得人的报告义务。因为据调查表明,人们生活水平提高了,对一些价值较小的遗失物失主也不甚关心。[35]因此,如果一律要求拾得人履行报告义务,会导致法律的非效益化。对于轻微物拾得人虽无报告义务,但仍然应当承担保管义务,并应自行招领失主。②拾得人履行报告义务的时间为拾得物品之日起7日内,超过该期间不履行报告义务则丧失报酬请求权。③在各国(或者地区),拾得人应向警署或自治机关履行报告义务,而我国接受报告的机关一般为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一并列为接受拾得人报告义务的机关。④对于价值物,如拾得人不履行报告义务,属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侵占罪,从而将承担刑事责任。(3)关于保管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将遗失物交存有关机关以前有保管遗失物的义务。为保护失主的利益,拾得人在特殊情况下,还必须履行维持遗失物的义务。因我国将逸失物也作为遗失物处理,故在遗失物为动物时,拾得人应保持该动物的生存。各国(或者地区)一般规定,在遗失物易于腐烂或保管费用过大时,拾得人可以将遗失物拍卖或变卖,以价金代替遗失物。为防止拾得人因此而损害遗失人的利益,在我国应将是否拍卖或变卖遗失物交由接受报告机关来决定并执行。因拾得人有一定利益存在于遗失物之上,故应允许拾得人对该机关拍卖或变卖遗失物行为进行监督。在紧急情况下,拾得人也可以自行变卖遗失物,但事后应向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报告。对于情况是否紧急产生争议时,由拾得人进行举证。由于拾得遗失物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其所提倡的是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故应在保护失主的利益的同时,注意适当减轻拾得人的义务和责任,以鼓励人们在拾得遗失物后进行管理和返还的积极性。在我国,拾得人管理不当造成遗失物毁损、灭失时,拾得人应仅就其重大过失或故意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交存义务。许多国家民法均承认拾得人的交存义务,在我国的实践中,一般亦认为如果失主不明,则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交给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但我国法律有必要将拾得人的交存义务明确化,规定拾得人必须于履行报告义务后7日内将遗失物交付有关机关,如果遗失物为轻微物的,则免除拾得人的交存义务。拾得人的交存义务为强制性的义务,由于拾得人不履行交存义务而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均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关机关同意,拾得人亦可不将遗失物交付给该机关而自行保管。各国(或者地区)立法与学说均未对拾得人履行交存义务后,有关机关对遗失物的占有之性质给予关注。因对有关机关占有性质的判断是涉及到拾得人权利实现的重大问题,故必须通过法律明确有关机关对遗失物的占有属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人为拾得人,且由占有遗失物而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拾得人而非占有机关。(5)关于返还义务。拾得人于拾得遗失物后一定期间内,如果遗失人、遗失物的所有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前来认领,则应将遗失物返还给受领人。至于请求返还的期间,各国规定长短不一。显而易见,该期间过长,将不利于使物尽其用,并且易导致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久久悬而不决,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但如该期间太短,则对保护遗失人不利。考虑到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故该期间亦以2年为妥。轻微物从拾得之日起计算,而价值物则从招领公告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遗失物为汽车时,则该期间为6个月,从拾得之日起计算。遗失人、遗失物的所有人、他物权人或原占有人均有权请求拾得人或有关机关返还遗失物,但他们之间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并不是平等的。一般而言,对遗失物享有的占有权在先的人应优先享有受领遗失物的权利,只有在先的受领权人放弃受领遗失物时,次位的受领权人才能够受领。拾得人只要在返还遗失物时对受领人的资格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便可对其他有权受领人免责,即使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了失落遗失物的窃贼也不例外。但如果拾得人明知遗失人为窃贼或冒领人时仍将该物返还的,则应赔偿有权受领人的损失。[36]在有权受领人向保管遗失物的机关请求返还遗失物时,因拾得人的有关权利存在于该物之上,故该机关将遗失物返还给有权受领人应当经过拾得人的同意。不过,禁止私人持有或所有的物品,不在返还之列。 3.关于拾得人的权利    各国(或者地区)法律普遍承认拾得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而且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还认可拾得人的留置权,但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为平衡拾得人与受领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国应借鉴和吸收各国(或者地区)法律的有益经验,完善有关拾得人的权利的规范。(1)关于费用偿还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返还失主的同时,明确规定“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可见,费用偿还请求权为拾得人的法定权利,但此规定过于简略,须进一步明确两点:第一,费用的具体范围。各国(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费用是指遗失物拾得后至返还的全过程中拾得人因履行各项法定义务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因在我国将逸失物、漂流物和遗失物做统一之处理,故该费用具体应当包括招领费、保管费、维持费、逸失物的饲养费、漂流物的打捞费,以及拾得人履行各项义务的误工费、变卖遗失物的费用和拾得人为履行义务而受到的损害。其中拾得人为履行义务而受到的损害,即使受领人没有过错,也应予以赔偿,但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拾得人对该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则应适当减轻受领人的责任。第二,偿还费用的义务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费用偿还的义务人为失主显然不妥,因为遗失物的受领人未必都是失主。在社会生活中,一个遗失物可能存在多个有权受领人,尽管遗失人有受领遗失物的权利,但如其放弃该权利时,则其他有权受领人可以受领遗失物,此时要求遗失人支付费用不合情理,而且有时还会出现冒领人,此时如也由失主支付费用,则显失公平。另外,某些财产在无人认领时归国家所有,此时国家取得了遗失物的所有权而不承担任何义务,拾得人的权利却因无法寻得遗失人将不能实现,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我国应规定,拾得人因履行义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受领人偿还,如果无人认领遗失物而按照法律规定由国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时,则该费用由国家支付。(2)关于报酬请求权。在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拾得人能否享有报酬请求权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制定《民法通则》之前,很多学者主张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失主后,能够请求给付报酬,理由有三:一是世界各国的民法大多是这样规定的;二是有利于鼓励拾得人交出遗失物;三是符合按劳取酬的原则。但亦有学者主张拾得人不能够享有报酬请求权,认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不同,中国的民族传统和实际情况也与外国不同,因此,我国民法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应该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从有利于促进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出发,而不宜不加分析地照搬其他国家的“通例”。[37]后来,我国《民法通则》采纳了否定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观点。当前,在立法机关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该观点又得到体现。    反对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最有力的理由在于,我国提倡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而且《民法通则》第7条又确认了尊重社会公德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既不符合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也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相悖。其实该观点有待进一步斟酌。尽管“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割的,没有道德的支持,法律就不成其为社会的组成部分,而仅仅是写在官方文件上的词句,只显得空洞且与社会无关”,[38]并且随着经济统制的加强,为了增强统制法的实效,人们开始认识到了伦理作用的重要性,在一些国家法与伦理的关联得到强调,[39]但必须指出的是,道德与法律应当分离,从而使法律保持其独立性。正如刘作翔先生所言:“社会道德规范在某种程序上可能相对超越于社会发展阶段而提出一些更高的要求,但法律则不能。法律只能保护一定历史阶段上的文明与进步,而不可能超越特定历史发展阶段去保护所有为社会道德所倡导、所超越的文明要求,倡导的东西并不一定就是对其负面进行法律禁止、法律制裁的东西,尤其是事涉社会道德领域的事物。在我们的社会中,有许多为道德所倡导的事物,但这些事物并不一定能全部纳入法律调整领域。这就是法律的特有属性,也是法律同道德之间既相互适应,又相互保持距离的内在辨证关系。”[40]对此种观点,笔者深表赞同。     我国之所以将遵循社会公德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原因在于社会公德和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指的是同一个东西,其实,这种观点不是没有缺陷的,因为“并非所有关于社会的看似有理的观念都必定是真实的”。[41]我们很难判断一项道德观念是否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就以拾金不昧而言,没有人会否认其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拾金不昧的高尚道德在相当多的社会公众的思想和行为中并不存在,这是不容忽视的。[42]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又刚刚起步,趋利思想广泛存在,况且我们在看到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拾得物归己不违法”的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现实。[43]因此,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变无偿为有偿,是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的,况且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拾得人自愿无偿返还遗失物,故在法律中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影响其发扬“拾金不昧”的精神。    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符合经济学原理。经济学上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是每个经济行为的目标,拾得人也将寻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在无偿归还遗失物的情况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最有利的,要么全得,要么不得,他不会有什么损失;在有偿归还的情况下,拾得人就有可能选择归还,因为其面临的是要么肯定得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此种做法有利于促使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就遗失人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使其财产遭受损失,但相对于全部失去来说,还是利大于弊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高昂并不希奇。就社会利益观之,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降低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故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也是有益的。[44]    由于报酬请求权在各国和地区的数额差别较大,从3%―30%不等,所以我国对报酬请求权的数额也应当作出具体的规定。应注意的是,向拾得人给付报酬不仅是对其辛勤劳动的酬谢,更是对其诚信品质的褒奖,因此,此数额不可太高,也不能太低,而且对于价值较小的物品,其报酬比例应规定得较高,对于价值较大的物品,则其报酬比例应规定得较低。在我国,应将遗失物的价值作为确定拾得人获得报酬之比例的基础,如物品的价值不超过10000元,则拾得人可获得报酬20%;超过10000元而不超过50000元的部分,拾得人可获得报酬10%;超过50000元的部分,拾得人可获得价值5%。如果遗失物仅对遗失人有价值,则应当由拾得人与受领人协商给付合理的报酬。如果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则国家必须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如果所有的有权受领人均放弃受领遗失物的权利,则有权受领人免除支付报酬的义务。必须强调,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以恰当地履行法定义务为条件的,拾得人不履行义务或故意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其不仅不能够享有报酬请求权,还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此外,在遗失人以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而拾得人合法处置遗失物时,如何保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学者间观点有些微的差异。郑玉波先生认为遗失人于遗失财产后曾以悬赏广告寻找,而悬赏广告中所定的报酬与民法规定的报酬有出入时,则两个请求权并存,由拾得人选择行使请求权。[45]而史尚宽先生则主张遗失人依悬赏广告所定的报酬,如果与法定报酬相同时,才有请求权的并存。[46]但何种情形属于悬赏广告所定的报酬与法定报酬相同,却无详细的解释。笔者同意郑玉波先生的观点,即只要在拾得人合法处置遗失物的情况下,不论悬赏广告所定之报酬与法定报酬有无差异,也不论其中差别有多大,均认可请求权之竞合,允许拾得人自行选择行使对己有利的请求权,即使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远远高于遗失物拾得条款所规定的报酬,只要该悬赏广告是广告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就应不例外的赋予拾得人选择请求权的权利。因为悬赏广告虽然是单独行为,而意思自治仍为其核心精神,国家不能作出过多的干预。(3)关于拾得人的留置权。    与抵押权、质权不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故当事人不得约定留置权,当法律规定的条件具备时,留置权将依法自动发生,而且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按照《德国民法典》第273条的规定,只要与物的返还请求权有牵连关系的一切债权,均可以成立留置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虽然未明文限定产生留置权的债权的范围,但台湾学者在分析法律规定后认为,“留置权的发生,以占有人有债权为前提。债权发生的原因如何,则非所问。其依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而发生,并无差异。”[47]我国法律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84条中,从法律条文的内容可知,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合同之债,而对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行为之债均不适用。因此,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留置权担保的适用范围,其狭窄于传统民法上任何一种立法与学说,这种状况既不利于留置权制度社会功能的发挥,又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更不利于我国民商法与世界民商法的融合。[48]故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亦应扩大,使其能够适用于任何原因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遗失物拾得制度中,应借鉴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确认拾得人在有权受领人不支付报酬或者不偿还费用时,拾得人对遗失物享有留置权。(4)关于附条件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    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由拾得人最终取得所有权,只是在拾得人最终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与程序上稍有差异。国内许多学者均主张移植国外的立法体例,在我国也确立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制度。如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60条规定:“遗失物于通知或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价值微小的遗失物,自拾得人通知或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遗失物上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于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时消灭。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不得以拾得行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49]但也有学者认为允许拾得人取得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是不妥当的,因为拾得人在遗失物上所支出的费用得到偿还并取得了法定报酬以后,已足以平衡由遗失物拾得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于拾得人所有,将导致权利义务的天平重新倾斜,尤其是当遗失物价值巨大时,这种情况便更为突出,而且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在合乎社会整体道德水准的前提下,倡导比资本主义更高的道德风尚是理所当然的,因此,国家作为社会事务的最高管理者实施对社会财富的管理,将诸如无人认领的遗失物之类的无所归属的财产收归国有,并最终用之于社会,必然更有利于社会财富的有效利用。[50]这种观点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90条[51]和立法机关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112条[52]中得到体现。进行比较可知,确立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规范较为合理。因为否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规范,将造成遗失物拾得制度与先占制度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理论上来说,在法定的期限内,如果遗失人不认领自己所遗失的财产,可以推定其已将该物抛弃,对于被抛弃的动产,应当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用先占制度予以解决,由先占人(即拾得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在遗失物由保存机关保管时,于法定期限内,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拾得人不向保存机关领取该物,此时遗失物应归国家所有。而禁止私人持有或所有的物品,应归国家所有。无论是国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还是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其性质均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四、遗失物拾得之效力研究:非法处置     拾得人对遗失物的非法处置,即指拾得人将所拾得之遗失物据为己有,其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据为己有而自行使用收益和据为己有而加以处置。下文分述之。 (一)据为己有而自行使用收益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据为己有,而自行使用收益时,因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不能够享有拾得人的法定权利,即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然而因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所确定的拾得人的义务为法定义务,且具有强制性,故在拾得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尽管不发生合法处置的法律后果,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根据各国(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在此种情形将发生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对拾得人规定了较重的责任,拾得人不履行法定义务,除丧失报酬请求权和不能附条件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外,还明确规定拾得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在日本刑法中也规定有侵占脱离占有物罪,其中脱离占有物指遗失物、漂流物等不是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脱离占有,并且至今尚不属于任何人占有的他人之物。[53]美国虽然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但其法律也规定在拾得人拒绝返还遗失物时可能将承担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罪(the crime of larceny)。[54]可见,在该问题上,日本、美国与台湾地区的规定是一致的。    由于各国或地区的民法中均规定有取得时效制度,故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拾得人不履行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时,拾得人也能够依据取得时效的规定而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但各国(或者地区)所规定的取得时效制度并不完全相同,而不同的立法体例对拾得人能否通过取得时效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有一定的影响。综合各国(或者地区)法律规定,所有权取得时效应具备四项构成要件,其中在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须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及公然占有,占有的标的物须为他人之物,须经过一定的期间这三个方面大同小异,但在占有之始是否须为善意,即占有人对其占有无权利是否知情这一点上则存在分歧。瑞士和法国民法采肯定主义,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采否定否定主义。按照肯定主义之立法主张,一律要求占有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须为善意,否则根本不生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效果。对于遗失物,拾得人是明知自己不享有该物的所有权的,因而根据瑞士、法国的立法体例,拾得人不能够通过取得时效制度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但据《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一切诉讼,无论是对物诉讼还是对人诉讼,时效期间均为30年,援用此时效期间的人无需提出某种证书,他人亦不得提出该人系出于恶意而为抗辩。”可见,在法国动产的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可以基于消灭时效获得该物的所有权。[55]《德国民法典》也规定取得占有非出于善意,或于事后知其所有权不属于自己者,不得主张时效取得,但对于遗失物却还是使用取得时效制度的,这在德国民法是一个例外。[56]日本民法与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占有之始无论善意与否,都可发生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效力,但因考虑到德、瑞、法等国关于时效取得的“善意”要求,日本与台湾地区民法进一步规定,如果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时,占有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的时效期间将更短。故按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主张,拾得人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时,在经过一定期间后亦能够基于取得时效制度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对于取得时效的期间,《德国民法典》规定为10年;《日本民法典》规定为2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规定,动产经过5年,占有人即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二)据为己有而加以处置     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而加以处置,是指拾得人将遗失物予以转让或出质等。于此情形,拾得人应当承担与据为己有而使用收益同样的法律责任,但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处置对受让人的效力如何,却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按照各国(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而进行处置,受让人将因其是否知情而产生不同的效力。1.受让人善意取得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各国立法极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三种立法例:(1)不适用善意取得。如前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遗失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其中不允许返还财产的情况是司法意志的结果,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2)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即对遗失物的流转,法律以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相结合而予以调整。如《日本民法典》第193、194条规定,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原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原物。瑞士及台湾地区民法典均作了类似规定。这即为占有脱离物之善意取得的回复制度。(3)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第1项规定:“货物的购买人获得他的转让人过去所拥有或过去有权转让的全部所有权,除利益有限的购买人获得与购买的利益相当的权利。有可以取消的权利人过去有权把可靠的所有权转让给付出代价的诚信的购买人,当货物已经在购买交易中交付时,购买人有这种权利,即使(d)交付是通过如刑法中犯盗窃罪那样的处罚的欺骗完成的。”[57]纵观德国、法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等民法典,其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对物权追索力的一种限制,不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的即时取得,而且适用于以质权为典型的动产他物权的即时取得。[58]在拾得人将遗失物出质时,其立法精神与遗失物转让时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并无差异,但债权人是否可以善意取得质权,各国(或者地区)法律没有规定。 2.受让人取得时效    如果受让遗失物的第三人为恶意时,则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物之所有权,但其能够基于取得时效制度而获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各国(或者地区)法律对于遗失物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在上文已作探讨,此处不再赘述。 (三)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对于拾得人的非法处置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却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可见,我国对拾得人的责任作出了与《德国民法典》第968条相似的规定,即拾得人对遗失物的灭失、毁损仅就其故意负责,如果遗失物的灭失、毁损非基于拾得人的故意所致,则拾得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在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则产生相当于我国台湾法所规定的第一种非法处置应承担的责任的一种类型,即成立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此与台湾法规定此种情形同时成立不当得利而应负返还责任比较,更为科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的法律后果存在较大的分歧,有人主张可以构成不当得利,因而能够要求拾得人按照不当得利承担责任。在民法理论上,也有学者主张借鉴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在法律中明确拾得人之行为可构成不当得利。[59]尽管从承认规范竞合的理论出发,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可以竞合,由债权人选择行使对自己有利的请求权,但笔者赞成并主张将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避免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的竞合的大量存在,否则此时不当得利之债因缺乏独特内容而变得多余,[60]故在我国应明确拾得人将遗失物拒为己有即成立侵权行为,并不同时构成不当得利,没有必要借鉴台湾地区对相同问题的处理方式。      至于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而不返还是否也会承担行政责任,目前无明文规定,但在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的情形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争论的焦点在于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关系应做怎样的理解。在刑法修订之前,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侵占遗忘物罪,但在1987年6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类推定罪的侵占他人遗忘财物案件的判决,并且确认了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罪这一新的罪名。[61]修订后的刑法第270条第2款设立了侵占遗忘物罪,根据此规定,侵占遗忘物罪是指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在对该罪的理解上,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是有所不同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并无根本的区别。从理论上说,遗失物与遗忘物是存在差异的,但在刑法中不应强调此种差异,对此陈兴良先生有详尽的论述:(1)在刑法理论上原本无遗忘物之说,一般都称为遗失物。(2)在国外或者其他地区刑法与民法上并无遗失物与遗忘物之区分,如在日本称为侵占脱离占有物罪,在台湾则称侵占遗失物罪。(3)遗失物与遗忘物不应有区分,否则定罪的根据不在于侵占人本身的客观行为与主观罪过,而取决于失主对于财物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从行为人而言,其难于判断失主是否暂时丧失了控制财物的能力,而且不论失主是否暂时丧失财物的控制能力,作为侵占人来说在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方面是相同的;不根据侵占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来认定犯罪,而依据失主是遗忘还是遗失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则是不科学的。[62]因此,对于将我国刑法中的侵占遗忘物罪中的遗忘物理解为遗失物的理由更为充足。所以,在我国,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在一定情况下须承担刑事责任。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亦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故在拾得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非法处置时,拾得人自身不能够依该制度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给他人时,受让人亦不能依时效取得所有权。现在我国大多数学者均支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只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尤其是在时效取得制度中应否要求占有人于占有财产之始为善意方面存有不同的主张。[63]我们应当注意,随着当代社会经济关系的变迁,使曾经崇尚个人自由、偏重单纯保护私人权利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传统物权理论的基础得以修正,即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在现代物权理论中受到重视,物权理论在以所有为中心的前提下已开始重视物的利用,因此,确立取得时效制度是大势所趋。但为了适应现代物权的发展趋势,使立法简洁,我国在制定取得时效制度时应不以善意占有为前提。在时效期间上,各国一般均规定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期间较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及用益物权的期间为短,笔者建议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期间以五年为宜。在以时效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制度中,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而自行使用收益时,时效期间从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之日开始起算;在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而加以处置时,时效期间从受让人占有该物之日起算。      在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而加以处置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涉及到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中的一项较为特殊的制度,即盗赃、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回复问题。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在现代物权法中其已成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各国(或者地区)在进行善意取得立法时,对盗赃、遗失物、遗忘物、误占物等占有脱离物作出特别规范,即在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中适用回复制度。如日本、瑞士、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均规定,在第三人善意受让所取得的物品为占有脱离物时,允许所有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回复该物,超过法定期限而未请求回复其物时,则第三人确定地获得此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在《民法通则》中,对遗失物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以及遗失物之所有人是否有权请求回复遗失物未作明确规定。但1951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中,同意参考《苏联民法典》(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第60条前段规定,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取得财产者,原所有人仅于此项财产系经其(所有人)遗失或被盗窃时,有权要求返还。可见,我国采纳的是苏联的对于遗失物不使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体例。     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亦有较大的分歧,大体上表现为两种观点:一是主张采取现代各国(或者地区)通行的做法,建立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的回复制度。[64]二是建议对遗失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65]因适用善意取得的后果必须由物之原所有人承担交易安全的消极影响,故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观之,应当具有使其承担不利益的合理性,否则物之原所有人的静的安全将面临频频不测之害,法律秩序必将动荡不安。[66]故赞成建立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的回复制度的学者认为,在占有委托物的情形下,无权处分人占有物品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此时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较之于善意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要密切的多,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能够施加的影响与善意受让人相比也大得多,其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来防止无权处分人对物的无权处分,因此,由原权利人承担无权处分人之处分行为的不利益,实际是其未能控制可能避免的风险的结果,如要求由善意受让人来防止该风险的发生,则其所支出的调查成本常常将超过原权利人避免风险发生的控制成本,是不经济的。[67]可见,在占有委托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中,使原权利人承担不利益无可非难。对上述主张加以引申可得出下列结论,即在将善意取得适用于占有脱离物时,由于无处分权人占有该物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此时由原权利人负担不利益之后果,则存在非难的理由,因而建立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的回复制度是合理的。其实,该观点过于片面,其一,在现代社会,法律的目的,既要保护社会生活中静的安全,又应保护动的安全,然而在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发生抵触时,法律则须予以调节。如何调节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冲突,法律上并无一成不变的原则,仅因时代的变迁而不同。大体而言,在农业社会因交易不多,法律侧重于保护静的安全,罗马法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Ubi mean rem invenio ibi vindico),及“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Nemo plus juris ad alium tansferrs potest quam habet)之原则,均属于侧重保护静的安全思想的表现。时至今日,社会工业化,交易频繁,法律则趋向于尊重动的安全。[68]善意取得制度的承认本身即表明法律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来保护财产流转的动的安全的立场。在市场交易中,遗失物与其他同种类财产并没有本质区别,要求受让人对其进行识别既不可能,也不公平,故对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回复制度,势必影响市场正常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其二,对于占有脱离物的善意购买人,各国(或者地区)多建立回复制度,并以原所有人于所有物之脱离“无过错”为其理由,但事实上,如果说所有人将财产交由他人保管、出租、出借等,因而对于其财产被占有人无权处分而有过错的话,则因疏忽大意而致使财产丢失或被他人偷窃的所有人,很难说没有过错,各国(或者地区)规定善意取得不适用于占有脱离物,同时又规定善意购买人可从所有人处取得价款,其实是民法理论上的一种不彻底和虚伪。[69]因此,我国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不应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在拾得人将遗失物出质时,债权人亦可善意取得质权。    另外,在遗失人以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而拾得人非法处置遗失物时,是否也允许拾得遗失物条款与悬赏广告之债存在规范竞合,学者们没有进行分析。虽然此时拾得人的行为同样符合两个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不能够由其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规范。因为市场主体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趋利避害,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以遗失物拾得规范进行处理时,因拾得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且非法处置遗失物,其不仅将丧失报酬请求权及完全不能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此时拾得人最大可能是选择适用悬赏广告之债,而排除拾得遗失物规范,而在各国(或者地区)法律中均规定拾得人的各种义务是法定义务,并且是强制性的义务,丧失报酬请求权是其违反法定义务的必然后果,所以在拾得人非法处置遗失物时,即使存在悬赏广告之债与拾得遗失物关系规范竞合的事实,也只能够适用拾得遗失物规范,而不应允许拾得人选择。当然在适用拾得遗失物规范时,如果遗失人自愿按照悬赏广告给付报酬,法律也不得干预。        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尽管从理论上来说,该制度并非基础性制度,但其实践意义却不容忽视。本文对遗失物拾得的各项法律关系均进行了系统而细致的思考,从而为完善该制度和在实践中处理类似纠纷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然而遗憾的是,本文实际上对许多相关领域的知识并没有涉及,这只能留待将来作进一步的研究。 


[1] 参见张佩霖:“对民法中规定有关拾得物的意见”,载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25页。[2] 参见[日]宫本英雄:《英吉利法研究》,骆通译,商务印书馆1932年版,第85-111页。[3] D.6, 1, 67. 向未适婚人的监护人购买了一栋房屋的人,雇一工匠修理此房,工匠在房内发现了一笔钱,产生的问题是:这笔钱属于谁?回答是,如果发现的不是埋藏物而是一笔被遗失的或者放错了地方的钱,那么它仍属于原所有人。引自(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物和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1页。[4] D.47, 2, 43, 9. 如果拾者要求失者付给一笔酬金,即付给一笔发现遗失物的酬金,结果会怎样呢?虽然其要求不正当,但他不被视为在盗窃。见前引[2],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书,第72页。[5] 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5页。[6] 参见黄右昌:《民法诠解・物权编》(上册),[台]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66页;另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8页。[7]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49页。[8] [英]G・D 詹姆斯:《法律原理》,关贵森、陈静茹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版,第159页。[9] 参见[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第二版),施天涛、梅慎实、孔祥俊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在1722年,英国发生阿莫里捡宝石案是其处理遗失物拾得关系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例,即反映了上述主张。具体案件事实和法院的判决可参见李进之等:《美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10] 参见前引[9],李进之等书,第30页。[11] 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页。[12] 参见[苏]B・T・斯米尔诺夫等著:《苏联民法》(上卷),黄良平、丁文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2-243页。[13] 参见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2-224页。[14] 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95页。[15] 参见前引[14],叶孝信主编书,第256-257页。[16] 李昕:“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思考”,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第52页。[17] 参见张学军、李江敏:“论遗失物之拾得”,载《民商法学》1997年第7期,第45页。[18] 参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39-142页。[19]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20]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找不出国家所有权民法特殊保护的依据。(参见王果纯、屈茂辉:《现代物权法》,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1页)笔者认为,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国家所有权进行特殊保护,但立法中已经明显的表露了这种倾向,如《民法通则》第73、74、75条中,仅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集体财产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从法律的文字表述中可见对国家财产保护的程度更加严厉。另外,法律表述似乎暗含国家财产与集体财产的合法性毋庸质疑,而公民个人的财产则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这虽然不是对国家财产的特别强调,但肯定是所有权保护制度中因主体不同而产生的另一种形式的不平等。[21] 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7-491页。[22] 参见郑玉波:“论遗失物之拾得”,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册),[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55页;另参见张晓军:“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载《法学家》1998年第6期,第73页。[23] 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为梁慧星教授):《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89页。[24]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241页。[25] 参见陈彦希:“遗失物之拾得”,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61-162页。[26] 详细的理由参见高飞:“遗失物概念之界定研究”,载《江汉论坛》1999年第9期,第73-76页。在该文中,笔者不赞成将埋藏物作为准遗失物处理是不正确的。[27] 参见前引[25],陈彦希文,第154-155页。[28]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29] 参见前引[22],郑玉波文,第258页。[30]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台湾1995年版,第53页。[31] 参见前引[28],史尚宽书,第131页;另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9页。[32] 参见前引[22],郑玉波文,第260页。[33] 参见前引[22],郑玉波文,第260页。[34] See Henry R・Cheeseman,“Business Law”,Prentice Hall,Englewood Cliffs,New Jersey,1992,P1136。[35] 参见陈霞、徐兰锋:“遗失物,归路在何方?”,载《法制日报》1997年6月5日,第七版。[36] 参见张炳生:“遗失物拾得研究”,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第66页。[37] 参见前引[1],张佩霖文,第326-329页。[38] [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8页。[39] 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40] 刘作翔:“法制社会中的权力与权利定位”,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4期,75页。[41] [美]罗伯特・M・默顿:《社会研究与社会政策》,林聚任等译,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25页。[42] 参见高飞:“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83-284页。[43] 参见《徐建新诉徐维贴不当得利纠纷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56页。[44] 参见前引[22],张晓军文,第72页。[45] 参见前引[22],郑玉波文,第261页。[46] 参见前引[28],史尚宽书,第133页。[47] 前引[28],史尚宽书,第495页。[48] 参见孙鹏、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6-277页。[49] 前引[23],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为梁慧星教授)书,第35页。[50] 参见张炳生:“遗失物拾得研究”,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第70页。[51] 该条规定:“遗失物于通知和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应当收归国有。”(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52] 该条规定:“有关部门自收到遗失物之日起两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53] 参见陈兴良:“非法占有他人遗忘在特定场所之财物的定性”,载《法学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54] See Henry R・Cheeseman,“Business Law:”,Prentice Hall, Englewood Cliffs, New Jersey, 1992,P1135。[55]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233页。[56]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57] 参见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119页。[58] 参见陈小君、曹诗权:“质权的若干问题及其适用”,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第4页。[59] 参见《杨成宝诉倪凤兰、倪有根返还财物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98页;陈华彬:“遗失物拾得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3期,第96页。[60] 参见康守玉:“论不当得利的本质特征”,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第48页。此外,笔者曾经在全盘接受“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基础上,否认恶意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从而也避免了侵权行为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竞合的后果,(详细的论述请参见陈小君、高飞:“试论不当得利之相关要件”,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1期,第61-64页。)但在研读当前我国民法学界在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已经取得的丰硕成果之后,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物权行为理论和不当得利制度之间的关系重新进行深入思考,因此,本文暂不采纳该观点支持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61] 参见肖常纶:“试论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罪”,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5期,第42-45页。[62] 参见前引[53],陈兴良文,第178-179页。[63] 持时效取得制度应要求占有人于占有财产之始为善意的主张参见刘新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5页;相反的观点参见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2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84页。[64]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5-516页。[65] 参见前引[57],江帆、孙鹏主编书,第119页;另参见房绍坤等:《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5页。[66] 参见丁南:“论民法上的外观主义”,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第34页。[67]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页。[68] 参见郑玉波:“法的安全论”,载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台]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第2-3页。[69] 参见尹田:“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32页注释[35]。



关闭

CopyRight©2016 illss.gdufs.edu.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本网站为纯公益性学术网站,无任何商业目的。因部分文章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来邮或来电告知,本站将立即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