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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以对我国十省农地问题立法调查为基础
2010-07-27 00:06:01 本文共阅读:[]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好。我发言的题目是“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     本报告的各个背景学科关于农地问题的研究都是如火如荼,尤其是在8年前。但是法学学科缺乏结合农地制度实证的体系化研究,不是没有实证,我们从2001年开始着手尝试对这方面进行理论结合实证,也取得了一些成效,2005年年底我们承担了教育部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即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期间还承担和申报了相关项目的若干项,研究持续深入。本文主要是依据课题组对我国10个省2次农地问题大规模的社会调查数据和典型素材,以及分类研究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所形成的部分研究成果的线索。    一、农地权利体系的梳理与整合,这个意义很清楚,是两句话,对现行农地权利进行梳理和有效整合是农地权利体系立法构建的基本前提,这个框架是什么,逻辑构思是什么样的,我们都不清楚,没法进行研究。第二是本课题后期研究中,我们要提供农地法律制度示范文本,把这作为重要基础。这个问题的第一点是农地权利体系,我们的原则是要厘清内部机构,关注外部约束。这里面有厘清内部结构,体系的内部结构的第一方面是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什么?从理论上讲,从立法上讲,是为了全体农民的成员利益,由全体成员以集体或集体组织的名义享有土地所有权,并在集体利益的基础上实现成员的个人利益,在理论上这是一个完整的概念,但是调研反映的突出问题有两个,一是村集体所承载的行政职能淡化了其私权属性,当村集体的“所有人角色”更多地为完成政治上的职能,忽视或无视经济功能时,所有者的角色就可能为公法所吞没而无所作为。二是法律缺乏关于单个农民作为集体成员通过何种途径参与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中去,分享行使土地所有权带来的收益的规范,致使农民未能合理享受到集体所有权的合法利益。这种情形影响到农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的期望,据调查数据显示,有46.41%的受访农户不了解村集体具体职能,并对集体有这样那样的看法。这个问题和集体组织虚有、弱势不称职有关,反映了农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所蕴涵的收益权能、排他效力的强烈而朴实的渴求。因此,在制度设计上须切实赋予其作为所有权应具有的权能内容,特别应充分尊重农民集体基于土地所有权出让行为的合理收益权和在国家征收农村土地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切实保障农民集体在具体运作中完成其经济与服务等功能。国家出让土地可以拿到出让金,而且是国家自己规定的,但是国家却规定集体把土地出让给农民作承包经营权,同样是让他得到了用地权,后来又说集体这也不干,那也不干,集体该拿什么干,现在只是一些财政转移支付给村干部发点小工资,集体作为所有权的主体,那么多的功能没有办法实现,所以反过来大家指责村集体,农民也指责他,我觉得有点冤。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承包权的产物,是农民集体成员的一项独立财产权,是就业并获得生活来源与保障的主要法律手段,也是其生存权乃至发展权的体现。该权利是当前国家政策、法律规范和社会关注的重点,也是学界研究的焦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其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权利的自主行使问题,这个问题,现在大家都比较警觉了,农民也很警觉,集体也比较清楚,但是依然会有侵权的问题发生,因为我们在做农村土地仲裁的实证和立法活动之时,发现各地的问题非常多,这是我们所料不及的。二是无地或失地农民基于成员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盼,其中最明显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地政策,仅有25.90%的受访农户认为该政策“好”,而认为该政策不好的受访农户则高达56.03%。因此,充分保障无承包地的农户与失地农民是农地立法中与保持土地承包经营的物权性质相悖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难题。“增地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确定物权属性,但有些人是出生没有地,有些人原来是有地,后来没有地,而根据没有给予什么补偿,我们最近了解到社保情况,只有3000多万农民在国家的社保政策下享有或者是自愿享有,这是发改委的一个统计。这是个问题。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这个制度我有两个评价,法律没有给予足够的规范,《物权法》也通过转介条款将规制依据指向公法性质的土地管理法,冲淡了该权利的私权属性,没有体现私法的权利本位,影响了农民集体及其成员对该权利的享有。这类使用权在全国普遍存在,不过其具体形式因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有较大差别。    宅基地使用权,在《物权法》的“用益物权”编被专章规定,凸显了该权利的私权之用一物权属性,很有深意。其配置合理与否关系到农村社会稳定、农业发展和农民生活安定,但也由于我国当前有关法律规定硬性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造成了土地资源浪费,阻碍了经济发展,并且无形中催生了宅基地使用权隐性市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解决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当中的问题,其中一户一宅的规定,考虑到土地利用率和维持耕地保护,城乡规划等政策,应当坚持,但是各地在这方面的坚持是非常不够的,有些农户三宅四宅都有,有的是宅虽然小,但是有的宅的面积很大,我觉得一些软约束没人管。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并列而独立存在,我们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在法律上不太妥当,因为两者没有本质区别,有鉴于此,未来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构建应包括乡村企业用地使用权、公用事业用地使用权、农民个体工商企业用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再进一步应该到建设用地使用权中。    地役权,作为人类生产生活基本物质基础的土地等不动产,要实现“物尽其用、地尽其利”的目标,在实践中除了相邻关系提供的有限保障手段外,离不开地役权提供的制度安排。物权法规定地役权,其通过张扬地役权在不动产利用中的重要作用,凸显了地役权的私权之用益物权属性,对物权体系之构建亦可谓意义重大。在社会实践层面,乡村地役权主要存在以下领域:一是房屋建筑而生的地役权,二是土地灌溉耕作方面的地役权,三是宗族传统文化习俗引申的地役权。表现方式也各有不同,但遗憾的是在中国农村对这些方面的了解还十分有限或无知,对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基本上没有人对这个问题做过实证研究,我们的实证研究也就是在今年做的,我在这里要特别讲一句,是我们今年6月份和浙江师范大学的王教授在研讨的时候,王老师说在经济学的方面有这方面的案例,这提醒了我们,宪法中有,物权法当中只有抵押部分有涉及。尽管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的权利内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比在法律依据、取得、流转、权能以及是否有偿等方面都存在差别。自留山、自留地是属于集体用地,是属于集体所有权底下的集体使用权的一个部分,《物权法》只提到了一句不得抵押。它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类型在法律范围中存在,未来农地立法应当对该权利的获得与运作予以明确规制。王老师给我提供的案例,说在广东、海南都有这样的情况。    抵押权,在法律上是被规定得很清楚的,但农地抵押问题排斥在政策和立法范围之外。即从2002年的那次调研开始,一共到现在有6次调研,加上01年的调研是7次,每一次访问,都有农民和地区表示我们就是有抵押,就是有土地抵押,而且政府还支持他们。比如说在黑龙江,22.1%的受访农户表示抵押方式在本村存在,40.33%的受访农户希望能够以抵押方式流转,其他省受访农户对希望能以抵押方式流转的选择比例均明显高于对实际抵押流转题的选择比例,农民对这样的行为后果非常清楚,所以农户应表示我之所以没有选择农地抵押方式,一方面是担心农地风险可能对自己的实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也担心政府的管制。可见,在当下农村社会,并不是不需要该制度。    其他农地权利,除上述权利类型外,在农地上还存在其他权利类型,例如以集体土地为基础产生的征收征用补偿权、对农地债权性利用形成的债权等等。    农地权利体系的层次,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原权利,这是第一层次的权利,处于农地权利体系的核心。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将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和债权性农地使用权,这是第二层次的权利,是农地权利体系的基础。由集体土地所有权所衍生出的征收征用补偿权、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和成员权利、土地发展权、空间权等是第一、二层次各种农地权利实现的保障,其处于农地权利体系的第三层次。    权利主体的利益实现,谁是权利主体,我们觉得首先要关注农民集体的利益实现,然后是农民个人的利益实现,我们的目标是竭力实现农村集体经济获取最大的收益回报进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个体成员的利益目标和双赢格局。农村集体组织是非常有必要的,它承载了太多的功能,农民对它很期待,我们最近的一次调查,就已经充分地反映了这一点,因此集体与个人要形成一种互动。    农地权利体系构建的外部约束,我们认为维护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权利,农地征收权利,环境生态保护权利,耕地土地行政管理权利,等等。    农地权利的运行机理,一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我们认为应当是这样的,自公权主导回归私权自治,从集体被动让渡权能到主动建立合理的权利行使制度。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要规范和明确相关概念的范畴,逐步强化物权效力,拓展自治流转的制度空间。三是宅基地所有权。四是地役权与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从保守封闭的制度立场转至开放的立法姿态。五是农地登记制度。从行政管理手段到物权的公示公信。六是农地征收,从使用强制过渡到权益平衡,从不与民争利、让利于民到还权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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