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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管理法》修改问题的探讨和建议
2010-07-26 12:39:17 本文共阅读:[]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土地管理法》。该法自颁布实施之后,先后于1988年和1998年进行过两次修改。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也逐渐暴露出某些方面的局限性。当前,在20年实践的基础上再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1、建议将土地管理机关法定为土地登记发证机关。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属须由县级以上政府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在土地登记和发证中均需加盖地方政府公章。由于土地登记和发证数量很大,还要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频繁地大量使用政府公章,给政府工作带来不便,而且不利于提高办事效率。上述规定在执法实践中产生了四个问题:一是不符合政府职责法定化的要求。二是不符合科学规范部门职能的要求。三是不符合权力与责任挂钩的要求。四是不符合行政效能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将土地管理机关法定为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将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加以完善,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2、建议增设“土地市场”的章节,将有关土地市场的政策、规章上升为法律。我国的“土地市场”立法向来缺位、滞后,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土地管理法),通篇找不到“土地市场”四个字。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作为特殊商品的土地进入市场流转已然成为趋势。2002年5月9日,国土资源部签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叫停了沿用多年的土地协议出让方式。2004年10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下发。这些通知和决定为健全完善土地市场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因此,笔者建议《土地管理法》增加“土地市场”章节,将近年出台的有关政策、法规、规章上升为法律,使我国的土地市场更加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     3、建议以法律形式对国有土地资源的权属,给以界定。现行土地制度,分为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其中,集体所有土地资源,以土地承包方式,明确农民拥有土地资源的使用权。并已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文规定农户的权利和义务。惟有国有土地的具体所有人权属不清。建议以法律形式对国有土地资源的权属,给以界定,从而确认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所有权。这样做益处有三:一是处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分配简单明了。二是可以限制对农民所承包土地,采取征用方式的随意性。三是一并解决地下矿产资源所有权问题。
     4、建议增设“征地补偿”的章节,在法律层面上解决征地补偿问题。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对于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为农民被征用土地而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偏低,这对农民是不公平的,性质上属于低价剥夺。二是取得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在使用权期限内,存在高价转让的可能性。因存在低价征用,高价转让的可能性而导致大量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说明对农民被征用土地的补偿,已成为《土地管理法》的一大隐患。为此,笔者建议在《土地管理法》中增设“征地补偿”的章节,废除“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条款,改按土地资源一级市场的基准价格给予农民补偿。内容还包括土地资源一级市场基准价格的制定和公布,对农民实施补助的技术性细节等。同时,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条款,废除按“土地原用途”计算补助费用的规定。改按市场价格向农民支付土地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如果我们不能在短期内,在法律层面上彻底解决这个问题,长此以往越来越多的失去土地的农民因失去生活来源和社会保障,将有可能演变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5、建议规范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对于怎样规范农业结构调整用地,现行《土地管理法》只在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其他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如何规范并没有涉及。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处于混乱和无序状态,给土地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在修改《土地管理法》时,应增加关于农业结构调整用地的条款。 
    6、建议限定宅基地申请人年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对农村村民建住宅规定了四个条件。笔者认为,还应加上一条,农村宅基地申请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不让少数人钻法律的空子,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笔者认为,结合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将农村新建房宅基地申请人的身份限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规定符合常情,因为十八周岁以前的村民,收入有限,也不到结婚成家的年龄,因此申请建房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7、建议增设“土地储备”章节,对土地储备制度在法律条款上进行明确。中国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至今尚未立法,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没有这方面的条款,如果土地储备制度无法可依,监管不力,这很容易出问题。土地储备机制是一项全新的机制,建立土地储备机制所引起的利益和权力的调整是深层次的,在工作开展过程中已碰到诸多难题,暴露出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归纳起来有四个方面:土地收购储备立法滞后、土地立法体系待建立;原土地使用者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土地储备运作资金来源单一;政府职能部门缺乏协调。
    8、建议加大法律的强制力度,并赋予土地管理部门适当的强制执行权。《土地管理法》中的一些规定形同虚设,建议增加强制性。土地行政强制执行理应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本职工作,随着我国土地管理事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通过完善体制、提高素质,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执法监察队伍得到了加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执行条件和手段也不断得到完善和强化,已经逐步具备了一些相对简单案件的执行能力,从执法的时效性考虑,没有必要把所在需强制执行的案件不分大小、不分繁简地都推到法院去排队。况且,这种选择是自主的,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量力而行,执行不了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把所有需要强制执行的拆除案件不分大小、不分繁简地都推到法院,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并不是最好的选择。现行《土地管理法》关于拆除的强制执行主体只有一种选择,笔者建议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代为拆除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简易构筑物在建筑物未建成之前,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一旦发现违法占地后,及时制止、限期拆除和直接强行拆除的权力。这样可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将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而对由于土地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已在违法用地上建成或已要使用的建筑物与其他设施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案情是千差万别的,多一种选择就多一分适用性,适用性越强的法律在实际中落实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只有能够落实的法律才能发挥法律的社会效力,实现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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