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通过标志着全党全社会统一了对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认识,也为今后一段时期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确立了原则、明确了目标、指明了方向。全党全社会认真学习和领会《决定》精神必将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力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而共同奋斗。《决定》的内容全面、丰富、深刻,下面本人结合自己的专业特点,就“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部分谈谈点滴体会。
一、该部分确立了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
《决定》明确指出,应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所谓产权明晰,就是农村所有权归属明晰,亦是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明晰。所有权具有定份止争之功效,其作为完全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积极权能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只有所有权主体明晰,主体才能积极行使其积极权能,以便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也只有所有权主体明晰,才能在所有权遭受侵害或面临危害、妨碍之虞时,由主体行使其消极权能,向加害人主张权利,以维护或实现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而集体并不是法律概念,其自然不应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且结合《物权法》等现行法的规定,集体具有多层性特点,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小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都为集体,皆可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最终形成“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格局,在法律关系上必然导致所有权主体的虚位,致使农村土地所有权在遭受侵害之时,而无主体主张权利,最后必将影响“三农”发展问题的大局。
其实,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是民商法学者长期关注的一个问题,对此问题的解决,也是见仁见智,观点纷呈。而今,《决定》确定这一原则,使得解决这一问题迫在眉睫。我们必须从理论上赋予“集体”以准确的涵义。进一步丰富和发展民事主体制度,使农村土地得归其所,产权明晰。
所谓用途管制,就是对农村土地的用途进行限制,即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决定》指出:“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建立保护补偿机制,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这些规定,实质上构成了对集体土地所有制的限制。集体作为其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使用权能的具体内容不能由自己决定,必须受到法律、法规、政策的制约。本人认为这种限制是必要的也是现实的。但是在限制的同时,我们必须正确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经济作物与粮食作物价格的巨大差别,客观上存在种植经济作物的主观意愿,但为了国家的粮食安全,部分农民不得不耕种粮食,客观上会造成该部分农民经济上的损失,这部分损失如何补偿,是我们面临的新的课题。
二、该部分体现了还权于民的思想
《决定》中的如下表述体现了还权于民的思想:“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建立保护补偿机制。”��本人将其命名为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权;“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领证工作”��本人理解这里包含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权以及农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权;“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本人理解为应进一步完善和丰富上述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具体内涵,进一步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功能,进一步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弱化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观念;“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即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本人认为这是主体资格的确定和经营权的赋予;“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此即是宅基地使用权;“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此即是征地补偿权,并且是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实行及时足额补偿。
以上权利的确立和赋予,充分表明中共中央还权于民的决心和愿望,通过这些权利的享有,广大农民必然享有更多的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