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1976-),男,河北迁安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安徽财经大学合作经济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农地法、合作社法。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农垦国有农用地物权问题研究》(14BFX084)、安徽财经大学合作经济研究中心资助项目《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制度构建研究》(ACHZ14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本文原刊于《私法研究》第18卷,感谢作者授权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注释已略,如需引用请核对期刊原文。
目次
一、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制度创新的突出表现
二、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制度创新的前瞻性
三、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制度创新的正当性
四、结束语
高飞博士撰写的博士学位论文“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荣获“2010年全国百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荣誉称号,是当年唯一一篇法学类获奖论文;同名书籍于2012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以下简称《集体主体》)一书有诸多创新之处。在陈小君教授看来,除了若干理论创新与发展之外,《集体主体》一书提出的“将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的农民集体予以法人改造的思路,以股份合作社法人改造农民集体应当采‘三步走’的方略,是较为突出的立法贡献。”在笔者看来,《集体主体》一书最大的创新也恰恰在于“以赋予农民平等地位、保障农民行为自由,实现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价值目标为指导,从充分发挥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政治功能、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出发,将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改造为股份合作社法人。”鉴于此,本文试图在比较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相对于高级合作社与社区股份合作社之差异的基础上,梳理并彰显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创新;同时,结合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的规定,揭示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制度创新的前瞻性与正当性。
一、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制度创新的突出表现
差异度的梳理是辨识创新度的主要手段。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创新可以从其相对于我国历史上的高级合作社与目前实践中的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显著差异得以呈现。
(一)相对于高级合作社的制度创新
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相对于我国历史上的初级合作社的制度创新显而易见,因为农民将土地入股初级合作社后,仍然保留土地的个人所有权。显然,初级合作社并非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与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不可相提并论。
农民将土地的个人所有权入股后形成的高级合作社,虽然与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一样都是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但是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相对于高级合作社也具有较大的创新性。具体体现如下:其一,两者的运行机理与价值目标不同。高级合作社是通过取消农民个人土地所有权将土地聚合为集体所有;而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则是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在集体成员间量化为具体、明晰的股份。其二,两者的利益分配方式不同。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利益分配主要是类似于土地资本股的资本报酬,而高级合作社按照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2条和第14条的规定,则取消了土地资本报酬,仅按劳分配。其三,两者的治理机制不同。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社员大会应当以一人一票制为原则”,而高级合作社却偏离了民主管理——“在初级社向高级社转化的过程中,民主管理呈现不断削弱的趋势,合作社干部的权力随着公有化程度的提高和规模的扩大不是缩小而是变大了。”应当说,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创新也正是基于高级合作社演化而成之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即“农民集体”的弊端才应运而生,目的就在于克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明晰利益分配依据和表决权行使规则。
(二)相对于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制度创新
1.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发展
目前,除由一定数量的农户依法组建和由农民集体企业改制而成的不涉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或集体土地按股量化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之外,社会实践和规范性文件中出现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或集体土地按股量化的股份合作社可以归纳为两类:
一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所谓的土地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地股份合作社)。2008年中共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合作”,大大推动了农地股份合作社在全国诸多地方的纷纷建立。农地股份合作社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一个有效的组织载体,促进家庭承包地的规模化经营。在江苏,农地股份合作社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区股份合作社被视为重点发展的三大农民合作社。“到2012年年底,全国家庭承包耕地流转面积达到2.78亿亩。在全部流转耕地中,流转入农民合作社的占15.8%,比2011年年底提高2.4个百分点。”而且,农地股份合作社已经被纳入江苏、黑龙江、山东、海南、新疆等诸多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或《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二是在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中涉及集体土地按股量化的村庄股份合作社(公司)或土地股份合作社(统称为“社区股份合作社”)。“所谓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原有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为基础,保留了浓厚的社区色彩,通过股份制改造,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不分割集体财产的情况下,把集体资产进行债务剥离和资产评估、折股量化,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每一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拥有的份额,使股东(农民集体成员)平等地参与农村集体资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组织形态。”目前实践中的很多社区股份合作社都涉及集体土地按股量化。例如,《关于江干区村(社区)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政策界定的指导意见(试行)》(江农办[2008]5号)规定,“股份制改革中用以折股量化的应是集体经营性净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含尚有的集体土地)”。《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0年12月24第二次修正)第16条第3款亦规定,股份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应当注明集体所有的土地折股的份额……”2007年《农业部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则在区分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对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以及资源性资产的折股量化范围、折股量化方式等事项,授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即也允许集体土地按股量化。据统计,“2010年全国完成集体产权量化到成员改革的有1.98万个村。至2011年年底,上海7个区的21个镇(含街道、工业区)的69个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完成了产权制度改革,建立了65个公司或社区股份合作社”。
2.相对于社区股份合作社创新的具体体现
也许正是因为社区股份合作社涉及了集体土地按股量化的制度安排,所以《集体主体》一书将社区股份合作社视为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制度设计的现实经验;同时,将股份合作社法人的法理与制度设计创造性地运用于改造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即农民集体,提出了将集体土地按股量化的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但是,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设计虽然是基于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现实经验,却又远远高于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运行实践。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相对于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制度创新主要体现于如下三点。
首先,产权性质的差异及创新。《集体主体》一书提出,“将农民集体改造为法人,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变为一种法人所有的单独所有权形态。”即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对其拥有的土地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这明显不同于以《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为代表的社区股份合作社对其拥有的土地财产享有的权利——只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16条股份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应当注明集体所有的土地折股的份额,公司拥有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公司债务”的规定,股份合作公司享有的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而不能是土地所有权。理由如下:其一,《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16条中两个“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表述,表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并未由农民集体更新为股份合作公司;既然股份合作公司并未成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那么股份合作公司拥有的集体土地只能是所有权之外的派生权利——土地使用权。其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16条股份合作公司“拥有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公司债务”的规定,亦表明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在股份合作公司存续期间依然存在。否则,股份合作公司终止后,集体土地既不能用于抵偿公司债务又不能分割给社员,其归属将难以诠释。而且,股份合作公司与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并存,亦可获得前述股份合作社仅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之阐释的支持,并为股份合作社终止后,集体土地使用权回归农民集体提供法理依据与合理逻辑。
对农民集体进行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改造后,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也明朗化,即其为法人的单独所有权形态”。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界定为法人单独所有权,在理论上明显不同于并且批判了“法学界对农民集体进行非法人团体制改造提出的新型总有、合有与集合共有等三种代表性模式”,在立法上亦突破了《物权法》关于所有权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三分法,而增加了孙宪忠教授十分看重且极力主张的“法人所有权”,体现了对所有权类型及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定位的创新。
其次,股权设置的差异及创新。是否设置集体股也是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与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显著差异。实践中,诸多地方规范性文件都要求社区股份合作社组建时须保留一定比例的集体股。如《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2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公司设置集体股和合作股,并可以设置募集股。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集体股占集体财产折股股份总额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2007年《农业部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原则上可设置集体股、个人股。集体股是按照集体资产净额的一定比例折股量化,由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资产,集体股所占总股本的比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设立集体股;个人股按集体资产净额的总值或一定比例折股量化,无偿或部分有偿地由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份享有”。而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在配置土地资本股时,应保证所有社员拥有相同的股份数额。但在设置劳动股的情形下,则将使社员拥有的股份数额产生差异”。由此可见,无论是土地资本股还是劳动股都应当是个人股,而不应是集体股;否则如果允许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中土地资本股为集体股,显然会与以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改造农民集体的目标相冲突——“在对农民集体进行股份合作社改造后,则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再缺位”,“可以避免农民个人所享有的权益虚化”。
是否设置集体股的差异,也决定了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与社区股份合作社社员类型的差异。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社员除可以享有按股量化的土地股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亦可以包括持有集体股的农民集体——往往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表农民集体持股。只要有集体股的存在,必然有集体股持有者即农民集体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作为社员的存在。而通过集体土地按股量化进行民法改造的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社员,则只能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即本成员集体的成员,不可能再包括“农民集体”或“成员集体”本身,亦不可能存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表持股充当社员的情形。
显然,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在股权设置与社员类型上相对于仍保留集体股及其持有者——农民集体的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制度创新,更有利于克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缺位,有利于理顺集体土地收益的分配关系,进而强化集体土地的民主管理;更有利于避免村民委员会通过代表行使集体股股权施加的不当干预,从而保证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私法改造的顺利进行。
最后,法律地位的差异及创新。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与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需置于与农民集体、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之法律关系的比较中进行阐述。在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定位为“农民集体”或“成员集体”的立法现状下,改制后的社区股份合作社只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个具体形态,一些规范性文件亦如此规定,例如,《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07年修正》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再如《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1年修正)第3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由此可见,社区股份合作社是《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个具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07年修正)第4条亦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显然,实践中的社区股份合作社在一定程度上剥离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职能——当然,在基于集体土地设置集体股的情形下,村民委员会仍可能代表农民集体享有集体股的权益。由此可见,在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制度系统中,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组建只是更改了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机关——或者由社区股份合作社全部替代了村民委员会的代表职能,或者在社区股份合作社与村民委员会之间调整了代表职能。
而将农民集体改造成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之后,农民集体被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取而代之,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直接行使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无须代表机关的代表行使。即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组建彻底剥离了村民委员会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职能——“将农民集体改造为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目的就是为了重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使其仅具有经济职能,而不承担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在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建立后,村民委员会完全没有必要再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应当由股份合作社法人取代村民委员会所承担的经济职能,并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虽然将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尚无不可,但是不应再是《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显而易见,在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系统中,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组建不仅替代并取消了“农民集体”这一不符合民法逻辑的主体称谓,而且甚至取缔了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资格及其代表职能。
因此,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虽然基于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现实经验却又高于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运行实践;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与实践中的社区股份合作社不应等同亦不能混淆,即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即农民集体的法人改造,而实践中社区股份合作社则往往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主体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法改造。
二、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制度创新的前瞻性
《集体主体》一书不仅对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现实经验进行了较高的理论提炼和精细化的制度设计,而且以当下集体资产股份化的政策发展进行审视,其制度创新还具有相当的前瞻性。
第一,契合了中央关于集体资产股份化的战略部署。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集体资产通常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其中资源性资产当然含有集体土地。已有学者专题探究了集体土地股份化。显然,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关于集体资产股份化的战略部署从理论上讲应当包括集体土地在集体成员间的按股量化,起码预留了发展的制度空间。就此而言,《集体主体》一书关于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创新契合了中央关于集体资产股份化的战略部署。
此外,集体资产股份化不仅需要明确具体的量化对象、量化依据而且需要具体的组织载体及其组织构造,《集体主体》一书的相关制度设计恰好可以为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关于集体资产股份化的战略部署提供具体的实施参照。例如,《集体主体》一书关于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原则或参考因素以及社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的探讨,可以为集体资产股份化量化对象的选择提供参照;《集体主体》一书关于股份配置方式的论述,可以为集体资产股份化量化依据的构造提供借鉴;《集体主体》一书关于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之章程、社员大会和董事会的论证,可以为集体资产股份化之组织载体的民法构造提供依据。
第二,为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立法模式指明了方向。
当前,社区股份合作社到底应当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在地方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主要可归纳为三种:一是单独立法模式,如《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二是置于集体资产管理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模式,如2010年修订的《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6年广东省政府颁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三是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的立法模式,如2009年《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13条就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纳入了其调整范围。在学界,对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立法模式亦存有分歧。
“将农民集体改造为法人,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变为一种法人所有的单独所有权形态”,不仅涉及在《物权法》所有权三分法的基础上增加“法人所有权”以及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更新为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的后续改造,而且亦需慎思并妥善安排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的立法模式,为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的系统改造寻得一条切合实际的法律路径。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进行民法改造,当然在《物权法》中应当设置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相应条款,但正如《集体主体》一书已经设计的关于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之章程、意思机关(包括与作为意思机关之社员大会相关的社员资格及表决机制)、执行机关等法人组织制度的民法构造,似乎一部《物权法》难以胜任。因此,鉴于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与社区股份合作社都涉及集体土地按股量化的共性、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以社区股份合作社为现实经验的发展渊源以及现有社区股份合作社升级为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可能性,除《物权法》的顶层设计外,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与社区股份合作社可以就具体的组织制度采取合并立法的模式。
在笔者看来,科学选择具体立法模式前,无疑应当准确定位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的组织属性——是企业法人还是不同于企业法人的合作社法人,是股份制法人、合作制法人还是股份制与合作制之外的独立法人形态。因为法人的组织属性体现着不同类型法人实体之间质的差异,组织属性的准确定位也是法人立法模式及其具体制度设计的基本前提。例如,如果考虑将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或者未来制定的统一合作社法,那么首先应当论证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是否符合合作制法人的基本原则。
从《集体主体》一书以“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未予以思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利益应由全体成员分享的特性也未给予充分的重视,是一种严重迁就农村社会的现状而缺乏前瞻性的制度方案”为由,反对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改造成农业合作社法人,似乎可以看出《集体主体》一书可能不赞同将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纳入合作社法的立法框架。但是,《集体主体》一书也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中‘集体’一直保存的合作制色彩”,并且关于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设计又符合合作社的一些基本原则,如以“一人一票”为原则的民主管理制度、社员可以自愿放弃社员资格的退社自由等。此外,通过“在农民集体蕴藏的合作制精神中加入股份制的成分,也适应了当代社会发展过程中‘资本所有者’期待分享利益的现实需要”、“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的民法构造可以参照《公司法》相关成熟的制度予以设立,但其特殊性必须予以彰显”等表述看,《集体主体》一书可能更倾向于将股份合作社法人视为既不同于合作制也不同于股份制的法人形态,即将股份合作社法人视为单独企业形态。据此,《集体主体》一书为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和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立法模式指明了方向——不宜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宜作为独立企业形态进行立法。的确,无论是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还是社区股份合作社都缺乏合作制之社员惠顾及按惠顾返还盈余的本质属性,难以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其进行调整。
三、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制度创新的正当性
有学者指出,“将农民集体改造成为法人,这谈何容易?谁来改造?有无必要?弄不好就是对农民的又一次折腾或者私有化的改制,改制的结果就是消灭集体所有权”。这是很好的警醒之言。显然,农民集体的改造应当慎之又慎。不过,基于下列两点,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之制度创新具有正当性。
(一)从股份享有主体看其制度创新的正当性
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的改造“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变为一种法人所有的单独所有权”,经过《集体主体》一书的系统处理,亦消除了对法人所有权可能引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私有化的担心。具体体现在:(1)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社员的开放性——“成年社员的子女、成年社员的配偶等均具有社员资格”,以及“必须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利益的分享资格的认定作为确定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重要依据”,保证了本集体新增人口能够享受基于土地的社会保障。而为本集体成员提供基于土地的社会保障又是集体土地公有制的基本要求和本质体现。(2)社员因死亡、已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加入另一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等原因丧失社员资格时,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应当收回或回购其持有的土地股的制度设计,不仅避免了非本集体成员分享基于集体土地产生的利益,而且为新增人口获取土地股进而享受基于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提供了重要渠道。(3)“鉴于土地股份对社员的社会保障具有重大意义,社员的股份不得转让;社员死亡,其股份也不得被继承,而应当由该股份合作社收回。”显而易见,土地股股权流转的限制性——不能转让变现或成为社员的遗产,使土地股仅仅具有虚拟股或模拟股的性质——主要充当了利益分配的依据,并弱化了其财产属性。土地股的虚拟性与股权流转的限制性,既维护并体现了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又避免了对集体土地的变相转让及分割,防止了将农民集体改造为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后集体土地的变相私有化。
那么《集体主体》)一书关于土地股不得转让、继承的限制,是否因其不符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的规定,而缺乏时代发展的适应性呢?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决定》中的“集体资产股份”。《决定》中的“集体资产股份”应当是在总结社区股份合作社实践的基础上,指以社区股份合作社为载体的集体资产股份化。实践中集体资产股份化的范围,既有仅指集体经营性资产的,也有包括公益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的。例如,《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津区“三分促三改”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量化改革试点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江津府办发[2012]384号)规定“农村集体资产股份量化资产主要包括集体所有的未确权到户的土地、荒山、荒坡、水面、滩涂、沟渠、道路等……”。显然,在只有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化的情形下,《集体主体》一书关于土地股不得转让、继承的限制,不会与《决定》的规定产生矛盾;即使在涉及集体土地资产按股量化的情形下,《集体主体》一书关于土地股不得转让、继承的限制,也不应与《决定》的规定产生矛盾,因为正如前文以《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中土地股为例已经阐述的集体土地资产按股量化的只是土地使用权而非土地所有权。因此,《决定》中“集体资产股份”在涉及土地资产股份时,宜解读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股份”;《决定》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股份和《集体主体》一书中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之土地股份,分别处于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两个不同层面,不宜用《决定》中“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的规定,质疑《集体主体》一书中关于土地股不得转让、继承之制度设计的正当性。
(二)从土地股偿债方式看其制度创新的正当性
《集体主体》一书主张,“法人在破产时需要以自己全部的财产清偿债务,非法人团体作为民事主体同样也需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以法人可能破产需以土地财产偿还债务,从而存在引发农村社会动荡的危机为由,否定对农民集体进行法人制改造站不住脚”。该书还提出,“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第4款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既然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被禁止转让,那么,无论农民集体是否为法人,其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均不能以土地清偿。因此,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农民集体被改造为法人后,其土地也不一定必须用于清偿债务”。据上,《集体主体》一书中股份化的土地财产不宜用于清偿债务的观点,有助于坚持土地的集体所有,有助于保留集体所有权以发挥其政治和社会功能。即并不因“农民集体”的法人化改造而改变“农民集体”不能破产的“惯例”,说明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坚持了集体所有、捍卫了制度创新的正当性。
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化改造后不能以土地财产直接偿债,尽管是私法人制度中的一个特例,但并非绝对不可行。1982年修改的《法国民法典》第1843-2条第2款规定“以技艺形式的出资不计入公司资本的构成。但此种出资计作有权参加分享利润和净资产,并承担损失的股份”。即技艺形式的出资不能成为公司的破产财产,只能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亏损的依据。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中,亦普遍存在为了保证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允许入股合作社或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破产财产直接用于清偿债务的规定,而是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者在土地出资额内以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上述特例的存在,亦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集体主体》一书中股份化的土地财产不宜用于清偿债务(当然,应当以其他财产替代清偿)的正当性。
四、结束语
《集体主体》一书尽管已经对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产权性质、股权设置及股权管理、治理机关与治理机制等进行了精细设计,但是诚如该书所言,“农民集体的股份合作社法人改造必须有严格的制度保障,其推行应当是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在其逐步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社区股份合作社中的土地股有望沿着《集体主体》一书关于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设计逐渐升级,毕竟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是“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最优组织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