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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损害防阻义务规范化解读
2015-09-27 13:36:40 本文共阅读:[]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5年9月26日至27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厦门大学、吉林大学、南京大学、武汉大学、山东法官学院、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六届全国民商法博士生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是“民法典编纂与我国民商法学的发展”。与会的博士生和老师将进行为期1天半的讨论。图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蔡大顺作主题报告

    蔡大顺:我报告的主题是事前损害防阻义务,这是我的文章结构,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提到这个概念,大家对概念比较模糊,什么叫损害防阻,我直接用风险管理学上的损害防阻义务,损害防阻义务包括事前损害防阻和事后损害防阻,本文研究事前损害防阻,早期民法学者在合意中提出,随着保险法的制定应该要追溯1982年的财产保险合同,随后的1983年财产保险条例对它进行专门细化,这个规定一直研用到95年的保险法正式制定,到2002年到2009年一直延用下来了,现行的问题在有些保险实务中大多数法官认为违反保险法第51条第1款的法定安全义务就构成保险人的当然免责,有一个经典案例就是A喝完酒以后驾车,在路上因车辆故障停车,后面紧跟无证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主张不酒驾、全部免责。本文在通过分析案例和条文之后我认为保险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有以下的问题,并没有当然成为免责条款,必须履行订约程序,且应清楚、明确入保险契约,遵守内容控制原则,成为契约义务,继而适用第3款,这种问题之所以出现的原因,是我国国家对保险法第51条或者是第51条第1、第3款立法宗旨出现混乱,法定安全义务就是当事人的免责条款,这一条规定应该是着眼于风险控制维持缔约时的对价平衡。

    危险增加制度与损害防阻义务。功能相似说,危险变动后履行通知义务。功能区别说,法理基础,情势变更、对价平衡和契约自由。法治价值,事前消极危险应对,与事后主动危机防范。损害防阻义务是事前危险的主动防范,在认定要素上,危险增加因素就学界而言构成三个要素,重要性、持续性和预见性,在损害防阻义务有一个要认定,契约义务未履行就可以构成损害防阻义务标准。法律责任,在损害防阻义务上行使全部免责或者部分免责。

    目前来说学界对损害防阻义务还存有适用范围之争,损害防阻义务到底适用哪一种保险险种,保险法第51条隶属于财产保险,有学者建议损害防阻义务不适用人身保险,而适用于财产保险,有违人身保险本质,比如说防止死亡或防止生存。我在这里用人身保险限制适用说,定额给付型人身保险是禁止,损失补偿性人身保险是适用的,若深深保险契约中有约定,应遵守约定,而不该一味否定。保险契约是否继续与保险理赔有两个层次,一是保险契约是否存续,我国法解除权保险法第51条第3款。二是解除权与终止权之比较,解除权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有悖于保险契约的技术性契约的属性,因为要有继续性契约,在技术性契约中一般来说都采取契约终止而非契约解除,解除权会有溯及力,还有保费返还,因为解除权的行使是将来发生效力,而不对过往发生效力,其次也不会产生保费返还的效力。综合以上我认为我们国家在法律责任这一块应该采取契约终止,在采取契约终止的具体构成要素要从这三个方面加以规定,因果关系,当损害防阻义务导致危险变动而非损失发生,第二个具有主观归责事由,故意及重大过失,保险人才主张终止,全部免责与比例给付保险金,按照保险人的过失程度给付保险金。

    (文字校对:牟鑫 韩超 未经发言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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