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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给付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的规则构建
2015-09-27 11:29:43 本文共阅读:[]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5年9月26日至27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厦门大学、吉林大学、南京大学、武汉大学、山东法官学院、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六届全国民商法博士生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是“民法典编纂与我国民商法学的发展”。与会的博士生和老师将进行为期1天半的讨论。图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生张力毅作主题报告

    张力毅: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上午好!在保险法这样的分类死亡给付保险,在大陆法系的保险法当中往往有这样的规定,死亡给付保险如果要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死亡给付保险的生效要件,刚开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特殊的利益关系,但是事后利益关系完全发生变化,使得被保险人同意基础有了极大的转变,就2014年10月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就这对一问题作了规定,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31条第2款、第34条第1款式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同意撤销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可能产生的问题:与实定法的协调;对其他保险合同关系人的权益影响;现有规则法效果的妥适性。

    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的理论基础,一是情势变更理论之贯彻,被保险人同意为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二是道德危险之预防,对于死亡给付保险因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获得保险金,特别要注意道德危险之预防。三是被保险人人格自主之尊重。这个时候直接涉及到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畴,对于人格是有最终尊重自由的,人格决定自由在任何条件之下都是应该予以保护的,因此就是说如果事后发生可能的变化的话,也应当贯彻这一人格保护自由的精神,使得它有这种变更的可能性。

    比较诡异,如果规定以被保险人同意作为死亡给付保险生效之要件,只有台湾地区与日本对这一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台湾地区在保险法01年修订之前发生这样的案例,因此台湾保险法在01年作了修订,增订的内容就是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就结果而言,它其实就是说没有要求被保险人去对情势变更之情形进行证明,法律效果视为投保人终止契约,而非使保险合同自始失去效力。再看日本法和台湾做了不同的规定,考虑到被保险人对于先前同意撤销会有损保险合同的安定性。实定法的解决模式,因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享有直接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但被保险人却可以请求投保人解除合同。突出了被保险人非合同当事人,因而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间接且比较法借鉴的可能,权利行使的成本,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几乎照抄台湾模式,一是日本模式水土不服,二是两岸民商法体系的相似形,学者的呼吁,问题并没有结束,两岸保险法仍有许多细微的差异。《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拟定规则的妥实性分析与制度再设计――回归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探讨。被保险人撤销权规则引入的必要性再探讨人身保险中的道德危险主要在于解决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大陆现行立法规定被保险人可以无条件地制定或变更受益人,台湾地区无此规定,它的被保险人只有被动的同意权,只有投保人要求变更,因为投保人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投保人有这个权利,道德危险的预防并非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在我国法下如果要引入这一规则更多考虑情势变更。《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拟定规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的影响评估,被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

    因为我认为在我国法下必须要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利益平衡视角下进行规则重构,投保人求偿权的引入,唯一需要另行添加的规则是在撤销的法效中还原单方法律行为撤销的一般后果,即撤销权人权利之行使如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对人的损失。将这一规则适用至被保险人同意权的撤销,则具体后果主要为被保险人行使撤销权后投保人可以要求其赔偿自己相应的损失。

    结语:这个问题不是争论的问题,学界进行了大量讨论,司法实践却缺乏比较法上的案例,背后可能另有隐情。大陆和台湾的立法完全不一样,我进行对制度的再设计,对中国法解释论的思考,如果摈弃对比较法的迷信,从司法实务的真命题出发,以我国现有的保险私法体系为着力点尽力探索中国法上解决方案思考路径却是值得我们不断加以努力。引申一下,民商合一体系下民法与保险法之间关系需要进一步思考。

    (文字校对:陈振涛  未经发言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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