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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与出卖他人之物
2015-09-27 09:37:58 本文共阅读:[]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5年9月26日至27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厦门大学、吉林大学、南京大学、武汉大学、山东法官学院、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六届全国民商法博士生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是“民法典编纂与我国民商法学的发展”。与会的博士生和老师将进行为期1天半的讨论。图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石冠彬作主题报告。

石冠彬:大家好,我是海大石冠彬,这个问题比较熟悉,文章总共分为几部分:

问题的提出,源于司法立场的统一。我提出一个问题,合同法51条它的原文条文后面有一句话,该合同有效?如果说是否取得处分权,合同是有效的,如果你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首先我认为效力是待定的。在论证的第一部分,我把连带责任第51条的主要争议,一是效力待定说法分析检讨,和完全有效说,在效力待定说最大三个没有办法解释的问题,破坏了民法的体系性,二是造成了合同法体系上的不协调,三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影响交易安全等等。完全有效说是注意,完全有效说,一是并不以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为前提,二是不区分无权处分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恶意明显不当。我为合同法51条进行了重构,分为两部分,物权法合同原则上有效,我个人认为最重要的理由还是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理论实务界的共识,且物权法第15条已经明确,无权处分无例外的理由,域外通行立法例一般认为合同无效,在法国认为合同有效,在英美法系是作为一项根本性担保义务,认为违背了,也是主张违约责任。

合同承认了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就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以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为前提,若恶意则可以认定为“恶意串通”。也就是说,我把恶意串通进行的重新解释,首先什么叫恶意,你明明出卖是别人的东西,串通怎么理解,不仅用语言表示还可以用行为表示,我把串通进行了实质的解释。我在认定为恶意串通以后,在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宜认定为合同相对无效。由权利受到侵犯的人主张,要不要认定为合同无效,最根本的理由是体现对私权的尊重,有利于遮挡社会秩序构建,所有权人享有无效请求权的正当性。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衔接,《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不存在司法权侵犯立法权的问题,属于最高司法机关根据物权法第15条而对合同法第51条的补正解释抑或体系解释。补正解释就是法条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可以用其他正确性法条进行补充性解释。《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并不意味着出卖人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对最终不能取得买卖标的物的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中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本质上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当根据连带责任第150条、第151条进行确认。认为这个条文必须进行限缩解释,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仅仅在买受人善意的情况下承担,最终买受人因为权利瑕疵不能取得所有权。

结论,《合同法》第51条中的“该合同有效”指该合同引发的物权变动结果有效,根据物权法第15条指导下的解释论,《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之结论乃合同法第51条的应然后之。

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原则上有效,但若相对人主观上明知处分人处分权存在瑕疵,则应当认定他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此时应当赋予所有权人以合同无效请求权。出卖人仅在买受人善意的情况下才对其承担基于处分权瑕疵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欢迎大家提出尖锐的批评。

(文字校对:牟鑫 韩超 未经发言人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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