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5年9月26日至27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厦门大学、吉林大学、南京大学、武汉大学、山东法官学院、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六届全国民商法博士生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是“民法典编纂与我国民商法学的发展”。与会的博士生和老师将进行为期1天半的讨论。图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蒋言做主题报告。
蒋言:我这篇文章主题是《论见义勇为致损的法律效果》,来自于我硕士论文选题,经过这一年跟各位老师的交流和修改形成这样一篇文章,首先是问题的提出。论见义勇为致损的法律效果,也是一个社会热点问题,最近看到大学生扶老人事件也是见义勇为问题,现在新闻事件更多是证据规则调整,我文章主要是见义勇为义务和关系义务问题。有两类条款,一是见义勇为条款和无因管理条款,侵权责任法适用于侵权类似,从另外一方面来讲,这两个法条也是关于无因管理条款规则,这两个规则中无法去通过它们建立见义勇为致损的规则,实务我考察案例,为案例分析得出大致的结论,所有实务案例基本上是法官裁判的结果一直以朴素正义观为导向,使见义勇为者避免承担最后的损失,具体的做法在文章中列举了三个案例,学界对见义勇为的致损问题鲜有关注,紧急避险是仅能调整目前避免急迫危险类型,基于三个层次问题的分析,现在对我们国家来说论见义勇为致损的法律效果具有现实意义。
见义勇为在民法上的性质是我们解决必须妥善解决的问题,从民法通则109条来看,关于见义勇为性质的争议,一是公平责任说,一个是法定义务说。法定义务说下有具体的区分,一是主张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也就是紧急无因管理,还有特定条件下的论证分担说,我的导师主张是独立的法定之债说,关于学术具体内容看我的文章。我重点要分析对见义勇为的性质争议,与价值判断无涉的、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他们的价值判断,三种学科价值判断,从解释论角度来说,这几种学说持的价值判断基本是一致的,其他学说在价值判断结论上并无实质性差异,见义勇为本质上就是与价值判断无涉的是纯粹民法中的一种。解释目的实现程度与成本,公平责任说,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说,独立法定之债说,无因管理说,都存在着一些可谓目前来说难以解决的问题,相对而言无因管理说本身从自洽程度和解释目的实现程度与成本相对其他说是优势比较明显,无因管理说相对其他管理学说更为合适。民法通则109条等有关见义勇为条款和无因管理条款就是民法第93条中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之间的关系。下面一部分解决见义勇为致损法律效果。一是见义勇为致损属于开放的漏洞。二是类推适用无偿委托合同规定的可行性。法评价关键:无偿的人类互助行为,与法评价相关要件相似,无关要件不同。三是无偿委托与见义勇为之间的紧密联系,立法意旨的高度契合,比较法的经验。四是具体规则:以受益人补偿义务为中心。侵权人为受害人,原则上适用政党方位的规则,方位过当由见义勇为人向侵权人承当防卫过当的责任,该损害赔偿之债可视为有益或者必要之债,请求受益人清偿。见义勇为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侵权人第三人赔偿损害。见义勇为人的损害赔偿可基于无因管理债务清偿请求人赔偿。见义勇为所处的紧急与无因管理是有所不同,见义勇为不会因为受害人是侵权人还是受益人产生一种本质的差别,就是这样一个判断,我觉得对第三人也是同样适用。另一方面,如果见义勇为适用前面一般无因管理的原则,受害人是侵权人,显然前者对见义勇为更为不利,因此从这一方面,我们刚才所论述的假设情形是和我们国家实际立法表现出来的价值取向是相违背的。原则上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第二句的规定,避免急迫危险类型见义勇为的规则略有特殊。第三人为受害人,委托人负担偿还费用在于免除该项债务,委托本人的合同也扩张解释对第三人或者侵权人损害的情形。
对我们国家未来民法典构建当中提出三点建议:一是置于无因管理的章节;二是明确受益人偿付义务,建立受益人偿付义务的减轻的衡量规则;三是减轻见义勇为的注意义务,建立让与请求权制度。
(文字校对:陈振涛 未经发言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