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片(魏 永)
(发言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魏永 摄影:欧燕 图片编辑:陈红静)
【中国农地法律网讯】2013年5月18日,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与民商法专业的博士生以及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复旦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黑龙江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等众多高校的博士生齐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参加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的第四届民商法博士论坛会议。本次论坛的主题是社会转型与民商法发展问题研究,分为民法总则、债法、物权、商法等四个专论。与会专家正在进行深入讨论。图为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魏永进行题为“事实物权:理论困境及出路”的报告。
魏永博士: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下午好。很高兴能有机会参加本次民商法博士生论坛,今天跟大家交流的题目是事实物权:理论困境及出路。第一部分是事实物权理论的简单回顾,事实物权这个提法主要是来源于2001年5月《法学研究》发的一篇孙老师的论文,叫做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孙老师将物权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并最终确立了不同的保护条件和规则。物权的正确性判断理论主要是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物权必须遵守物权法的要求,不符合物权法的根本就无法讨论正确性。二是指物权的归属要具有正当性。在具体判定物权的正确性的时候,孙老师提了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事实标准,第二个标准就是外观标准。这两个标准各有利弊,完全采用事实标准虽然能够保护利益,如果完全确立外观标准虽然有保护外观的利益,但是有损物权的风险。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似乎就是为了协调事实标准和外观标准。法律物权是指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事实物权是指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能够对抗法律物权的物权。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法律物权的表现形式是通过不动产的交易。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关系不同,法律物权是需要公示,而事实物权的产生通常不满足物权公示的条件。权利正确性的判断标准不同,所含举证的机制不同,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不同,法律物权的法律保护条件相对比较宽松,无须举证更具有排他性,除了必须证明事实物权的正确性以外还要求必须以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事实条件。在文章中将他创建的事实物权的概念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个是原始取得的物权,指不以当事人的物权标识为要素成立生效的物权,当这种原始取得的物权没有公示或者被他人抢先公示的物权就是事实物权。准法律物权和准物权不是一个概念,主要是指当事人进行物权变动的意识表示真实,只不过这种表现形式不是典型的登记和交付,所说的其他的一种表现形式,只要法律允许这种表现形式,出让人虽然仍然是法律物权人,但是受让人得到的是事实物权。从法律物权转化而来的事实物权,符合当事人本意的事实物权。关于事实物权的保护应该分两种情况,一是不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场合,应该建立起一种能够让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同一的制度,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场合,由于法律物权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应,对事实物权人而言,其疑问是丧失了物权,只能向原法律物权人或者是登记机关请求赔偿。
针对上面关于孙老师对事实物权的理论做了几点思考,我觉得事实物权的提法根本就不符合物权的概念。从现成的资料可以看出,物权这一专门属于是由中世纪的学者创造出来的,真正的首次将物权这种属于明确规定在民法典上的是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但是这对物权的解释显然不深刻,规定物权属于个人财产的权利。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继续使用了物权的定义,德国当代物权法书上把这一种物权下了一个概念,叫做主体支配特定物并就该物的支配排出他人干涉权利的总称。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物权具有排他效应,首先事实物权是不能完全体现直接支配性的,我们拿从法律物权转化而来的事实物权的类型来说,无论是由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引起,还是由物权转让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引起,在其转化为法律物权之前不可能享有完全支配权。事实物权的具有完全的排他效应,他只有在不同的交易第三人的时候才可以对抗法律物权。物权的表现形式跟物权合意的表现形式不是一回事,在孙老师那篇论文里面显然是把这种物权的公式方式和物权的表现形式混为一谈,权利是一个历史非常久远的概念,上面沉积了不同的流派,但是至少有一点被官方认同,就是权利代表法律主体一定行为的自由,然而权利并非是抽象的法律的存在,这种具体的存在形式就是权利人有权具体实施一定的具体行为,某人享有一种权利的意识是他依法享有什么,而所谓的什么可以具体表现为对人的尊重或者不可侵犯,也可以表现权利人单独保有客体的行为范围。具体到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的一定参加利益的自由,直接支配的形式和范围,或者是在法律范围内为了实现支配的手段就是物权的表现形式,既然物权的公示方法不是物权的表现形式,物权的公示方法的本质是什么?德国法中有一套理论,就是物权行为理论,这个物权行为理论给了刚才那个问题一个很好的回答,物权合意一定要与一定的登记方式结合,否则该物权不足以构成合理,即使物权合意是物权的表现形式,我感觉也是有一点混淆了。事实物权这种提法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定原则在德文当中就是指类型强制,现在我们国家翻译过来的主要是德国物权法,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类型法律,一个是内容法律,也是我们国家现在主要解释物权的一种观点。孙老师在德国当代物权法当中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物权的种类法定,二是物权的内容法定,三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物权。我个人比较赞同这个观点,三方面说的既涵盖了物权法定主义全部的要求,又避免了显得有点冗长,无疑是比较科学的,可惜我们国家的学者一般的解释都是兼顾两方面,认为物权就是内容法定和种类法定。第三方面的内容,所谓的实施相关的物权行为主要是指物权的设立行为和移转行为,在采取公示生效主义的国家绝大部分物权的设定和移转都是必须要公示的,否则无效。在我国的物权法第31条,在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基础上,另外这种规定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设定后的移转是受到登记限制的,法律需要登记的时候而没有登记,这是有点问题的,比较完整的物权除了前面讲的一些例外的情况都是比较需要公示的,物权法定主义包含了物权公示的法定要求,没有经过公示物权不是一项完整的物权。按照这个要求,事实物权因为没有公示的外观而被认定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我坚持这个观点。第四点思考,关于事实物权不可以移转,按照物权法一般的原理,基于法律行为比如说合同,物权是可以发生移转的,而事实物权是没有交易功能的,不受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也几乎难以存在。事实物权不适用物权的一般保护方法,我认为这个也是有问题的,事实物权的保护主要是两个方面,一种是在不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基于上面五点思考,我认为事实物权所代表的利益毫无疑问是要保护的,但是物权的模式来保护被证明在理论上行不通,可以完全通过请求权的模式。我设计了四种,对于原始取得的物权,准法律物权,从法律物权转化而来的事实物权,符合当事人的本意的事实物权。
(文字校对:王艳荣 未经发言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