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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农地制度的变迁及其启示
2008-02-25 10:30:40 本文共阅读:[]



 
中国和日本有着相似的资源秉赋和农地经营规模。目前,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工业化水平正在稳步提高,同时农业也面临着要提高竞争力、增加效益、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农地的流转已不可避免,关键是如何引导和规范,因此研究日本在工业化过程中农地制度的变迁,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日本农地制度的改革历程     “明治维新”后,日本走上了资本主义道路,但农业领域内的封建生产关系仍严重存在,广大农民无地或少地,被迫成为佃农,地主利用对土地的占有权收取高额地租。这种土地所有制阻碍了农业的发展,也给国家的工业化、市场化、现代化建设带来威胁。于是,日本开始致力于土地制度的改革。通过三个阶段的改革形成了农地私有为主,小规模家庭占有、合作化经营、社会化服务的农业经营体制。目前,日本全国土地65%私有,其余35%为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所有(其中多数为森林和原野)。     第一阶段,政府采取强硬措施废除封建半封建土地所有制,确立自耕农体制,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小规模家庭占有和经营,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结合。1946-1950年,日本政府采取强硬措施购买地主的土地专卖给无地、少地的农户。通过土地改革,日本确立了自耕农体制,自耕农在总农产中的比重占到88%,耕地占到90%,并且把农产土地规模限制在3hm2以内。为了巩固土地改革成果,日本于1952年制定了《农地法》,把以上规定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从此日本形成了以小规模家庭经营为特征的农业经营方式,据统计,1950年,日本共有农户618万户,户均耕地0.8hm2,其中1hm2以内的农户占77.5%,2hm2以上的农户不到3.5%。     第二阶段,放宽土地所有权流转限制,提倡土地转让和相对集中,鼓励扩大土地占有规模。1961年制定的《农业基本法》标志着日本农业政策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其主旨是提高农业生产力,削除农业与其他行业存在的生产力差距,削除农业人口与其他行业人口的收入差距。为实现这一目标,该法也采取一些措施有选择地鼓励农业生产的扩大和农业结构的调整。鼓励扩大农业生产的具体措施在1962年的《农业基本法》修正案中出台。修订后的《农业基本法》允许农民拥有农地的量超过1952年《农地法》规定的3hm2限制,但其条件是:这些农民只能使用本家庭的劳力。该法也允许离开村庄去城里的农民将其土地委托给小规模的农业合作社代耕。这些合作社可以成立公司,而这些公司也可以购买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但有两个规定:一是股份公司不得购买农地;二是这些小规模的合作社也必须像自耕农家庭农场那样进行农业生产。在这些法律法规下,1950--1964年间,日本的农业年增长率为4%,高于大多数国家的农业增长率,也满足了当时由于人民收入提高而对食物消费需求的增长。     第三阶段,农地改革的重点由所有制转向使用制度,在农地小规模家庭占有的基础上发展协作企业,扩大经营规模,鼓励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随着日本工业化的发展,农业人口不断减少。20世纪60-70年代,政府农地改革的重点开始由鼓励农地集中占有转向分散占有、集中经营和作业的新战略上来。70年代开始,政府连续出台了几个有关农地改革与调整的法律法规,鼓励农田的租赁和作业委托等形式的协作生产,以避开土地集中的困难和分散的土地占有给农业发展带来的障碍因素,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1)废弃限制农地租佃关系的法规来促进农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倡导以租赁为主要方式的规模经营。1970年和1982年又对《农地法》进行了第二、三次大修改,放宽了对农地租赁的限制;承认离农者有出租土地的权利;废除佃农土地转买等权利;提高农户占地最高限额;取消了地租最高限额。1980年,日本政府颁布了《农用地利用增进法》,其主要内容是:一是以土地租佃为中心,促进土地经营权流动;二是以地域为单位,组成农用地利用改善团体,促进农地的集中连片经营和共同基础设施的建设;三是以农协为主,帮助“核心农户”和生产合作组织妥善经营农户出租和委托作业的耕地。以租赁为主要形式的农地规模经营战略获得了成功,1980年的租赁田比1970年增加了30多倍,1986年又比1980年增加50%,达5万hm2。     (2)扶持和发展各种农业协作组织,扩大土地作业规模。农事活动季节性强,劳动分配不均衡,许多农产不愿出租或委托土地,但在农忙时田间作业又有困难,针对这种情况,政府通过农协积极扶持各个农田作业环节上的协作。     (3)经营委托和作业委托。农户把土地的全部经营管理(经营委托)或生产过程中的某项或若干项作业(作业委托)委托给农协、中心农产或其他合作、协作组织,委托农户可以完成自己力所能及的农活作业,保持了与土地的联系。兼业农户和看中土地消遣价值的农户对这种协作方式很欢迎。受托者可以充分利用机械设备,实现规模作业,并取得相应的作业报酬。     (4)农业合作组织。这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合作,加入和退出农业合作组织有一定的程序。组织内部实行统一经营,统一购买大型生产资料,有共同资产,统一分配。农业合作组织可以使大面积土地集中连片经营,有利于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与大工业、大市场经济体系吻合度高,因而得到政府的大力资助。但农民对合作农业感到陌生和不适应,60年代后呈下降趋势。     二、几点启示     1.农地的流转应以其经营权流转为主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生产资料更兼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日本六七十年代试图通过政府提供优惠贷款帮助农户购买土地扩大经营规模,受到挫折,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因此,在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体制下,农民的土地承包权是必须要保护的,这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事。那种借口搞土地规模经营,动辄改变土地承包关系的做法,是违背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规律和农业生产特点的。     2.土地经营的实质不是土地所有制问题,而是经营形式的确立日本六七十年代试图通过政府提供优惠贷款帮助农户购买土地扩大经营规模,受到挫折。于是,政府把农地改革的重点由鼓励农地的集中占有转向分散占有,通过发展协作组织,实行经营委托和作业委托解决小土地所有制下的规模经营问题,取得了显著效果。韩国70年代后也把农地改革的注意力转到保持土地分散占有前提下扶持和发展协同作业与合作经营上,扩大农地经营规模。     中国加入WTO后,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的家庭经营和大市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必须从事专业化和规模化生产,以此来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增加效益。根据日本的经验,在确立土地承包权后,依靠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社会化服务和合作经营也能实现这些目标,这是在不改变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前提下,一种更加符合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新的经营方式。     3.农地经营权的流转必须依靠市场机制,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政府要做好服务,依法规范规模经营是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日本农地经营规模从户均0.8hm:到户均1.2hm2经历了近35年时间,而且在这其间非农就业机会大量增加,农业人口大量减少。因此,在我国只有那些第二、三产业发达,大多数农民实现非农就业并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的地方,才可能出现较大规模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并且,土地流转的决策者应是农民自己,而不是基层政府或村民自治小组。 来源:中国改革论坛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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