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李祎恒(1985-),男,江苏盐城人,河海大学副教授,博士。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国土空间数字化治理的法治保障研究”(23BFX036)。
本文原刊于《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注释已略,如需引用请核对期刊原文;仅限学术交流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
摘要:现阶段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解决存在司法处理态度不一、缺少统一立法规范的实践困境。根本原因在于宅基地使用权兼具身份价值和财产价值,而现有纠纷处理模式不能达成两种价值取向的均衡。鉴于此,建议适用“身份资格—房地关系”双重标准的限制继承规则作为司法裁判指引,同时明确“三权分置”背景下宅基地使用权的成员权内涵,以填补双重标准裁判规则的理论漏洞,消解新规则的内在矛盾。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房地一体;价值均衡;限制继承
2020年,自然资源部等七部委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进行答复: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答复肯定了城镇户籍子女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资格,同时也明确了其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限制条件。首先,继承人只能基于继承农房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次,城镇子女只在农房存续期间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灭失,则其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复存在,期间也不得在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或进行老宅翻修。答复以“房地一体”为基础,支持了“地随房走”的逻辑,并在农房存在的基础上,赋予了城镇子女继承资格,从房地关系和身份资格两方面切入,为相关案件的解决提供了裁判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然而,答复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现有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首先,从适用对象及条件来看,答复仅针对城镇子女,而并不涉及农村子女,农村子女的继承是否也要受到“房地一体”的限制?答复中并未明确。其次,从答复的效力来看,在实务中,审判机关对答复只是参照适用。答复出台后,虽有部分审判机关参照其内涵进行了案件审理,但实践中仍有相当一部分法院坚持宅基地使用权不可继承的主张。另外,答复对于常见问题如:宅基地使用权被继承主体是“户内最后死亡人”还是“原始登记权利人”,继承何时发生等,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案情较为复杂的情况下,答复也很难得到适用。究其本质,答复仍是有着较强针对性的特殊案件处理模型,无法全面回应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案件中产生的问题,现阶段仍需出台具有普适性的规范方法对案件处理进行路径规制。
一、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的司法困境
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案件处理的司法困境早已有之,现行法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的模糊使得相关案件的审理缺少统一规范的路径。实务中,除了判决结果允许继承与否的差异,不同的审判机关审理案件的出发点也不相同,即便是相同的判决结果,其依据也存在着内部的差异性。
目前相关案件的审理出发点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身份资格,即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限制及适用论证其能否被继承;二是房地关系,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房所有权的统一或分离之关系,确定在宅基地上盖有农房的情况下,其使用权能否被一并继承。也有部分案件因案情复杂而对两种标准均有涉及。
依照以往实务处理看,多数审判机关从身份资格角度出发进行释法说理。有的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因其身份性不得继承,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2021)豫07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由此作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判决。也有法院持城镇居民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态度。如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2012)忻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中作出“薛万田作为薛三明、于降鱼二人的儿子,对涉及薛三明、于降鱼二人的合法财产具有继承权。虽然薛万田是城镇户籍人口,但不能据此丧失对集体土地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权”的判决,直接认定城镇居民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资格。现有可查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案件中,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性而否认继承的判决仍占大多数。然而随着近年来农村开发建设的推进和土地政策的转变,不考虑身份而直接肯定宅基地使用权可继承的判决或将更多地出现。
在宅基地上盖有农房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多选择以房地关系为切入点对案件进行审理。有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房所有权应当分离看待。如上海市奉贤区基层人民法院曾在(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的判决,即继承人虽可因继承房屋而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却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也不能因此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也有法院基于房地一体原则,认为若房屋可继承,则宅基地使用权应当随之被继承,房屋灭失,则宅基地使用权不可继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行再37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即继承人可以基于继承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而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在(2020)桂03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村民房屋被征用拆迁后,村民即失去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如需重新建设或者另建必须重新申请批准,故宅基地在我国是不存在继承权的”,也即当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灭失,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被继承,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房继承人也无法享受宅基地使用权丧失的拆迁安置款项。上述判决的相同点在于,以房屋的存在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基础,然而后者又暗含了对以下假设的肯定:若农房继承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即使房屋丧失,该继承人仍可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也即在房地一体的原则之下,赋予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独立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房地关系和身份资格便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构成了双重限制,两种标准的交叉适用反而使得案件的处理更加复杂。
在对既有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案件处理思路及依据进行归纳梳理后可以看出,目前针对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实务中尚且未形成统一规范的处理模式,而在面对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时,标准适用的重合则使得相关案件的处理更为棘手。因此必须形成完整的、规范化的处理标准和流程,以解决相关问题、回应现实需求。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取向
司法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多以身份资格和房地关系作为裁判的切入点,这种情况的出现与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取向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宅基地使用权的自有属性也是影响其继承性的重要因素。
(一)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取向的历史演变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经历了多次变革。以“五四宪法”颁布、改革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修订为重要节点,农村宅基地制度先后经历了权利孕育诞生(1949—1978年)、严格管理(1978—2007年)、改革赋权扩能(2007—2018年)、规范管理(2019年至今)四个阶段,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也随之发展演变。在此过程中,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农房的流转模式逐渐从自由流转转向了限制流转。
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设计的初衷看,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农民的生存权,特别是满足农民“居者有其屋”的价值目标,这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证农民“耕者有其田”一道,奠定了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石。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背后的时代变化看,农业生产合作社建立后,宅基地被收归集体,因此对权利主体及内容等施加了诸多的限制,以保护集体成员利益。然而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推进,宅基地的潜在价值日益凸显,农民对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功能、改善生活有了更强烈的需求。在现行的宅基地立法及国家土地政策的背景下,多主体开始主张盘活利用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也因此变得更加多元化。
在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取向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对标的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对保障居住的功能追求意味着权利主体范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明确的指向,即“农村村民”。若允许其被继承,是否应该对继承人加以同样的限制?原始取得和基于继承的继受取得对于主体的要求应当完全一致还是有所区别?若要在继承中充分发挥宅基地使用权财产功能,除去身份资格这一考虑,为使其成为一项完整的财产权,该权利应该被允许继承,且不施加其上存在房屋等其他条件限制。但在广大农村地区发展仍未达到较高标准的当下,片面强调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功能难免与其社会保障价值产生冲突,形成难以化解的矛盾。无论是学理层面对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如何继承等的争论,还是司法实践中纷争解决方案的不同,归根结底都是社会保障和实现财产功能这两种价值取向尚未调和平衡的映射。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双重价值
1.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价值。解决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被继承,继承是否存在限制等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诠释权利的身份价值。目前,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性方面尚有一些问题有待探讨。
一是如何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主体。有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归属于权利的原始申请人或户主,而不及于全户成员。但若权利仅限宅基地的初始申请人或户主,当户主发生变动或初始申请人退出本户时,其余成员的居住权益将无法得到保证。从立法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稳定和粮食生产安全的目的来看,宅基地申请成功后,农户内所有成员均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3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取得,户内的每位家庭成员对该户取得的宅基地均平等享有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具有确权属性,一般认为审核表中登记的权利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实践中登记权利人通常包含全体户内成员,据此我们将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主体明确为“户内成员”进行讨论。涉及到继承问题,户内成员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其上建造房屋、进行居住,当户内最后一位成员死亡,宅基地使用权是否灭失?我们说宅基地使用权诞生便是为了保障农户“居有宅”,这种保障应当作广义还是狭义理解?若做广义理解,那么户内最后一位成员死亡后,在不考虑宅基地上是否建有房屋的情况下,其继承人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且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则其受到亲属的荫庇而继受取得该无主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继受取得能否被视为继承仍有争议;若继承人已有宅基地,其取得此处宅基地将违背“一户一宅”原则,也与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质相悖,不应当予以支持。若做狭义理解,由于其保障的户内成员已经全部死亡,则集体应当收回宅基地,不再允许户内成员的继承人继受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二是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是否会随户内成员的增减而发生动态变化。这个问题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人会否因退出申请时所依据的户口而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另一方面,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不在户内,此后又加入本户的人员是否因户口变动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实务中常因此产生诸多利益分配纠纷。如早年随户申请宅基地,而后又加入城镇户口的居民是否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若其死亡,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列入继承的讨论范围?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不在户内,后因嫁入或入赘至本户的人员的居住利益如何保障?立法上,《土地管理法》对退出农村户籍的原始取得人继续保有宅基地使用权持宽容的态度。上海市奉贤区基层人民法院即在(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实行“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即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户内新增成员应当经确权登记,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方可享受权利。由此可知当前的司法态度为:农村户口转城镇户口,原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因此丧失;农村户口内发生人员增加,经登记的新成员也享有该户的宅基地使用权。这种做法较大程度保障了农村居民的居住权益,也不会增加进城落户农民的后顾之忧。联系到继承方面,则是被继承主体既可以是进城落户的原始权利人,也包括农村户内现有的成员。
三是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身份条件是否对继受取得产生限制。目前学界中存在“一户一宅”原则仅限申请时,此后若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受取得,则无需受农户身份限制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表达未对宅基地使用权身份主体的周延进行清晰的界定,无法得出权利主体仅为农村村民的结论。实际上,《土地管理法》多次强调“农村村民”主体地位、《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表示城镇居民不得购置宅基地、《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禁止对城镇居民已购或者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等情况均表明,当下的立法活动并没有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继受取得主体的身份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14151号行政裁定书中作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的裁定,更是阐明了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严格的身份属性,不得自由流转或继承。因此,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司法实践来看,“一户一宅”应当保障真正集体经济成员的居住权益,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性不仅对原始取得进行限制,其效力同样及于继受取得。
2.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价值。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有部分审判机关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是财产权。此种结论多以《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62条为依据,然而该结论在推导逻辑上存在诸多漏洞,需要厘清。第一,《土地管理法》第9条确定的是宅基地所有权的归属,而非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实务中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相分离。据此否定宅基地使用权财产属性的解释属于目的性扩张,也与当今“三权分置”的权利体系发展方向不符。第二,《土地管理法》第62条虽有“一户一宅”的规定,但若以宅基地使用权仅能以户为单位拥有而否定其个人财产的属性,则无法解释单人成户时的权利归属;在推进“三权分置”的当下,若依此结论,则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过程中亦将产生诸多问题。第三,目前的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赔偿主要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补偿,其成员依据其宅基地使用权而享有安置补偿权,也能反映出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特征。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在任何时候都不具有财产属性,不得作为个人财产的结论难以经受逻辑检验,显属不当。
虽然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但因其社会保障的重要价值取向,权利财产功能发挥受到一定的身份制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6款在一定程度上松动了户籍身份和宅基地之间的关联,使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人能够享受较为完整的财产功能,即使后期转变户籍,仍能有偿退出或在集体内部流转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取得—退出机制整体呈现出一紧一松的双向架构。另一方面,宅基地使用权的继受取得人要发挥宅基地的财产功能,则受到较多限制。如自然资源部等七部委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答复明确城镇子女基于继承房屋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后,不得新建或翻修房屋,房屋灭失,继承人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财产功能发挥的程度与宅基地上是否存在房屋有紧密的关联。在政策上,中央一号文件多次对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作出部署和要求,其中,房地一体作为重要理念被多次提及。2016—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均对推进房地一体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作出了明确要求。房地一体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之所以受到中央的高度重视,正是因为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紧紧联系,相互影响彼此的利用价值。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为允许继承的观点提供了理论支撑,而现有规定多基于房地一体,为保证被继承房屋财产功能的发挥,将宅基地使用权视为可继承的财产权而允许其发生继承。若宅基地上不存在房屋,司法实践则多依据身份关系否定继承。如最高人民法院就在(2017)最高法行申 6761 号行政裁定书中作出过“争议地上并无房屋等建筑物,本案亦不存在陈国兴继承房屋进而通过房屋产权转移而享有争议地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的裁定。这也表明,在宅基地上有房屋附着时,房地一体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宅基地使用权部分独立于身份限制的财产属性,允许存在房屋情况下有限继承的发生。
三、价值均衡视角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性讨论
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的处理,理论界也开展了广泛的讨论。既有观点可被概括为自由继承、禁止继承和限制继承三类,限制继承依其限制标准的不同又分为身份限制和房产限制。这些观点从其各自的角度来看或许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都存在问题。除去各自的特殊问题不论,他们的共同问题在于难以实现宅基地使用权身份价值和财产价值的均衡发挥。
(一)自由继承论与禁止继承论的困境
自由继承完全放开了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身份条件和地上附着物的限制。有学者认为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差别对待,有违公平原则。这是没有考虑到两种使用权获取方式的不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本质上是有偿的,购房者购买城市商品房时支付的价款中,已经包含了土地的价款,因此只要土地使用权未届期限,理应允许继承人继承该项权利。然而,农户通过申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过程基本是无偿的。在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基础上谈自由继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两者也没有可比性。
片面强调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属性,就难免与其身份性背后蕴含的社会保障要求产生冲突。在广大农村地区发展仍未达到较高标准的当下,尚缺乏适合其成长发展的土壤。现阶段如果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等于放任宅基地流向城镇居民,闲置住房和宅基地将大量增加,农民的住房问题更加难以保障,集体土地统一规划开发也将受到阻碍。这极有可能进一步拉大城乡差距,背离统筹城乡发展的初衷。
国家通过立法明确了“农村村民”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土地管理法》也规定了“一户一宅”和“面积法定”的基本原则,其目的就在于推动实现节约集约土地,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稳定和粮食生产安全。从实践层面看,“一户一宅”原则保障的也应当是真正集体经济成员的居住权益。不论是非本集体经济成员的农民,或是已加入城镇户口的农民子女,实际上都已经脱离了集体利益保障的范围,不属于本集体内“一户”的成员,当然也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若只考虑理论层面,否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是合理的。然而结合现实情况,在宅基地上建有农房的情况下,房屋因具有完整的财产属性自然发生继承,同时宅基地使用权又不可继承,如此处理将影响房屋财产功能的利用,使得相关案件的处理在司法层面陷入窘境。
(二)限制继承的法理依据
依前文所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除部分判决允许自由继承外,也存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有限制地获取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其依据主要有身份资格和房地一体,被学界统称为限制性继承。
1.基于身份资格的考量。依据身份资格,允许自身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做法,对继承人施加了身份限制,常见的有两种情形。其一,继承人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通过继承途径获取宅基地使用权。这体现的是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丧失后,集体经济组织对于该权利空缺的补位,此时仅能认定,相较于集体内其他成员,具有继承人身份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获得死亡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这种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优先补位行为,不是真正的继承,只能被称为“类继承”。从本质上来看,该行为没有突破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性,且仍属于对宅基地使用权可继承的否定,因此不宜被囊括在继承的范围内进行讨论。其二,继承人在集体内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而形成“一户多宅”,应依规确权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进行注记。但若宅基地上未附着房屋,则宅基地仍应收归集体,不得继承。
2.基于“房地一体”规则的考量。将继承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限制在宅基地上存有农房的情况下,这是依据“房地一体”所做的取得限制。“房地一体”在立法层面的体现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6条、第35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然而以上规定均是针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来说的,并不能直接套在宅基地使用权上使用。固然,从物理角度上看,房子依附于土地存在,但从物权角度出发,满足房子对土地使用权需求的路径有很多条,并非一定要通过直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来实现。更重要的是,“房地一体”原则要求在权利初始状态,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达成一致,目的是让实务中复杂的权利关系简单化。但如果农房继承人本身并不满足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却要求国家依据“房地一体”无条件给予其宅基地,这种理由也略显无力。加之宅基地原始取得的无偿性,原权利人并非通过等价购买方式获取使用权,因此其继承人“房子属于我,土地使用权也必须给我”的逻辑显然是说不通的。
结合前文,自然资源部等七部委的答复体现了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允许农房继承人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思路。现有规定虽为农民进城落户消除了后顾之忧,却也增加了城镇子女继承宅基地并闲置的可能性,而且为了使将来能够发生继承效果,原本闲置的宅基地也会被大量加盖农房,整合利用现有宅基地资源就变得更加困难,这有违《土地管理法》第62条新增第6款“盘活利用宅基地”的初衷,显然会使有偿退出的效果大打折扣。产生这种弊端的原因则是没有协调好宅基地使用权身份性和财产性的关系,也没有充分考虑宅基地获取的无偿性,现行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
无论是自由继承,还是禁止继承,都不利于宅基地社会保障功能和财产价值的均衡实现,在当今社会发展情况下,也不具有较大的可行性。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被有条件地继承是更为合理的做法。而涉及到限制继承,以身份资格或房地关系为单一标准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着明显的适用缺陷。即使从身份资格出发,仍需考虑宅基地上是否存于房屋的现象,而依照房地一体审视问题,也要顾及到宅基地使用权无偿取得的强身份性。综上,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处理上,单一的审视标准难以回应复杂的现实问题,也无法实现宅基地使用权内部的价值均衡,因此应当同时考虑身份资格和房地关系两方面内容,构造双标准交叉的审视视角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的裁判规则构建
(一)“身份资格—房地关系”双重标准的适用规则
基于权利特性,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解决中,必须坚持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性。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功能是其首要实现的功能,这也正是身份资格成为衡量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之重要标准的原因。在城乡发展仍不平衡的当下,必须对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加以严格的身份限制。若宅基地上未建有农房,原权利人死亡,宅基地使用权就已灭失。本集体经济内的继承人若符合申领宅基地的条件,可以优先获得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但这种优先取得的形式不宜被视作继承。
在此基础上,当宅基地上建有农房,应当将房地一体纳入考虑的范围。一方面,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分离将阻碍房屋和宅基地财产功能的完整发挥,造成资源浪费。另一方面,由于近年来的户籍制度改革和国家鼓励农村人口城镇化,许多农村居民转入城镇户口。这部分村民虽属城镇户口,但有的是在外务工,有的只是户口挂在城镇的亲友家里,更有一些人长期居住在原来的村里,甚至就居住在将被继承的房屋中。单纯以户口为标准禁止这类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容易引起纷争,也难以保护其居住权益。
据此,农房附着是宅基地使用权不可继承的例外条件。本着先特殊再一般的思路,在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时,应当优先看宅基地上是否建有农房。若有农房,依据“房地一体”原则,应当允许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城镇人口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依规做好确权登记及继承人注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基于继承房屋占有宅基地,由此形成“一户多宅”,确权登记同上。以上继承人虽因此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不得对其上房屋进行新建或翻修,房屋灭失,宅基地由集体收回。若宅基地上无农房附着,则基于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照其严格的身份性,宅基地使用权随原权利人死亡而灭失,不得被单独继承。
(二)双重标准的漏洞填补
前文已论述,依照房地一体允许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继承的观点存在部分理论上的缺陷,这是因为房地一体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上的应用没有充分考虑到宅基地获取的无偿性,若要将其作为处理相关纠纷的依据,应当对“地随房走”做相应的限制以平衡利益。
学界在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讨论中,通常依照原有“所有权+使用权”两分模式中的宅基地使用权来定义所继承的权利对象。但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发布并引入“资格权”“使用权”等新型权利已反映了我国宅基地由“两权分离”向“三权分置”发展的制度改革方向。宅基地资格权在本质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内容,在权能上应体现为宅基地分配请求权、居住保障请求权和宅基地收益分配请求权等方面。“两权分离”模式中的宅基地所有权其实就囊括了资格权的权能,有学者认为在将来可以将资格权表述为宅基地使用权,并在使用权的基础上分离出一项可自由流转的完整财产权作为子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资格权便更接近于一种成员权,其与子使用权的关系可以类比承包权和经营权。
“三权分置”视域下将宅基地使用权定位为资格权能够对“房地一体”下宅基地继承的缺陷进行填补。由于继承人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已有宅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享有的权能还应当做进一步的限缩解释。继承人继承到的是在其本不具有享受该宅基地使用权条件下而使用宅基地的请求权,在获得这种权利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法定租赁等方式,进一步完善权利内涵。将继承到的权利解释为宅基地使用请求权、居住保障请求权,能够比较完整地体现继承状况下宅基地发挥的功能。
(三)双重标准规则适用的后续制度展望
在双重标准规则下,继承人无法继承“两权分离”模式下完整的宅基地使用权,此时,继承人可付费使用宅基地,或由集体进行农房有偿赎买,以实现“房地一体”,进而有效利用农房和宅基地。随着“三权分置”的不断深入,未来集体土地将不可避免地进入市场,未来社会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态度必然发生转变。宅基地无偿取得的属性是现今仍要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关键原因。要逐渐适应国家经济发展,为“三权分置”深化预留空间,就要从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性入手完善政策。集体赎买的最终目的也是重新规划利用收回的农房宅基地,以便在后续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偿取得。在此过程中,有关部门应该根据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稳步推进宅基地可持续利用,为此后宅基地财产功能的进一步实现打好基础。另外,宅基地有偿取得试点地区也应当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健全宅基地有偿取得收益的分配制度,在集体经济发展到较高水平时可以允许宅基地的自由继承或流转,从根本上走出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中“房地分离”的困境。
编辑审定:陈越鹏 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