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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怡多|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实践检视与优化路径——基于16省份34个县(市、区)调研的实证分析
2025-04-16 19:58:47 本文共阅读:[]


作者简介:任怡多,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讲师。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私法制度构造研究”(23YJC820027)。

本文原刊于《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注释已略,如需引用请核对期刊原文;仅限学术交流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


摘要:作为未来《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办法》的重点规范内容,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涉及收益权份额的代际传承,关乎广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切实利益。为实现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权能,亟须全面审视目前各地区的改革实践,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法律表达。通过对16省份34个县(市、区)的118个村(社区)开展实践调研,发现目前各地在继承的开始时间、继承人范围界定、多个人共同继承及继承后份额比例上存在现实困惑。对此,需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死亡之时是继承开始时间,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能成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人,化解多人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与现行表决规则之间的冲突,并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后的继承人存在份额比例进行限制。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问题的提出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赋予农民享有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权利,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集体产权改革意见》)明确指出,保障农民集体资产股份权利,赋予农民集体资产股份继承权。可见,农民享有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具有继承权能。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后,其生前持有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的行为。《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构建产权明晰、分配合理的运行机制,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财产权益的改革举措。赋予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权能,旨在实现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代际传承,不断提高广大农民的财产收益,进而推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

2014年,原农业部、中央农办、原国家林业局印发《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股份权能改革试点方案》),要求在29个县(市、区)推进股份权能改革试点工作。自此,各试点地区纷纷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实践探索,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实施办法,确保广大农民对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继承。然而,伴随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各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在法律层面显现出诸多操作难题,这为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带来现实困境。概而言之,两方面的原因导致了这一困境出现。一是在法律层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并未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作出规定,而是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被授权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办法》,即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要由未来的部门规章加以明确规范。同时,《集体产权改革意见》《股份权能改革试点方案》均仅就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作出了宣示性规定,因过于原则化,其并无法为实践提供可操作性指引。易言之,目前国家层面缺乏统一的制度安排,无法为地方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实践提供规范指引。二是在理论研究层面,当前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停留在论辩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可继承性阶段,重点探究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能否继承。其中,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具有继承权能。少数学者指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不得继承。仅有极个别学者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规范路径进行了初步探索。概言之,当前学术界尚未深入探析实现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法律路径,难以为地方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实践提供理论指引。

为此,课题组于2019—2021年先后深入湖北、湖南、黑龙江、山东、重庆、四川、辽宁、广东、河南、甘肃、上海、福建、山西、云南、宁夏、浙江16省份34个县(市、区)118个村(社区)开展实地调研,通过座谈访谈、随机走访、问卷调查的方式,全面收集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地方政策性文件,并最大范围地发放调查问卷,以全方位把握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实践现状。在此基础上,对比分析各地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具体规定,厘清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面临的现实困惑,进而提出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规范路径,实现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法律表达,为地方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实践提供明确指引,以期助推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实践进程,维护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人的正当权益,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的财产性权利,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财产权益,促进农业农村优先发展与农民生活水平持续提高。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实践现状

(一)地方政策倡导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

中央倡导各地区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办法,以形成对当地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实践的规范指引。其中,《集体产权改革意见》明确指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继承权改革试点地区,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农民持有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的办法;《股份权能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要求,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继承权试点地区应制定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的具体办法。为此,各试点地区纷纷探索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实践路径,并积极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实施办法。

结合调研情况来看,16省份34个县(市、区)皆提倡赋予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权能,认可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遗产能力,允许继承人依法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其中,23个县(市、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作出了专门性规定,如《湖北省当阳市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继承实施办法(试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继承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继承实施办法》等。这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为农民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提供了操作指引。从地方层面上看,由于受到中央政策的统一引导,各地均认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能够继承,一致认可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正当性,且有部分试点地区着手先行先试,通过制定专门规定的方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实践。

(二)农民认可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

在2745位接受问卷调查的农民中,1912位农民赞同赋予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权能,占比69.65%;833位农民反对赋予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权能,占比30.35%。通过进一步的座谈发现,在833位反对赋予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权能的农民中,有674位农民认为,具备成员身份者能够继承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非成员无法予以继承;剩余159位农民则指出,鉴于现有制度框架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农民享有的涉农财产权利皆不能继承,作为农民财产权利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亦不得继承。

事实上,基于成员权益保障的视角,主张收益权份额系成员享有的专属权利,唯有成员才能继承,非成员无法继承,进而以收益权份额无法被所有人继承为由,提出反对收益权份额继承观点的农民,只是在观念上受到了成员身份的严格限制,实质上并非对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持否定态度。申言之,上述674位受访农民主张以成员身份为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条件,即允许具备成员身份者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这表明,持此观点的农民并不是从根本上否认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其实际上对收益权份额继承本身持肯定态度,只是不认可非成员继承收益权份额的正当性,故应将其归属于赞同赋予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权能的范畴之内。由此,在2745份有效问卷中,2586位农民认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能够继承,占比94.21%。因而,从农民意愿的角度看,目前广大农民基本上都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持肯定态度,普遍认可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行为的正当性,即其观点与国家政策性规定较为一致。

(三)不同地区的具体操作存在着较大的认识分歧

如前所述,目前各地均遵照中央政策文件的要求赋予了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权能,并有部分地区作出了细化规定,明确了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具体操作路径。但是,通过进一步分析各地的政策性文件发现,在缺乏国家层面统一指导的情形下,关于如何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各地区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在诸多关键性问题上未能达成共识。比如,继承的开始时间、继承人范围界定、多个人共同继承及继承后份额比例等问题,不同地区存在着较大的认识分歧。具言之,在继承的开始时间上,各地存在成员个人死亡时点与户内成员全部死亡时点的差异;在继承人范围界定上,各地存在是否限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差异;在多个人共同继承上,各地存在差异化的多元处理路径的差异;在继承后的份额比例上,各地存在是否限制继承人的份额比例的差异。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农业农村部相关负责人指出,要结合不同地区的现实情况,因地制宜地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赋予地方相应的自主决定权。具体到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领域,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改革实践,制定差异化的实施办法和操作指引,但这一制度调整涉及农民的重大利益、关涉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制度根基,故各地并不能对继承的开始时间、继承人范围界定、多个人共同继承以及继承后份额比例等问题进行随意规定。因而,囿于当前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制度设计,各地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具体操作路径呈现出混乱局面,已然成为阻碍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向前推进的关键掣肘因素。

综上所述,从调研情况来看,目前各地一致认可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行为,均认为应推进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实践进程,但在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具体操作路径上,不同地区之间存在严重的认识分歧。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现实困惑

基于调研地区的差异化规定,目前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的现实困惑。

(一)何时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开始时间

从调研数据来看,在34个县(市、区)中,有25个县(市、区)的规范性文件主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死亡时点是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开始时间,有7个县(市、区)的规范性文件主张收益权份额户内最后一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死亡时点是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开始时间,另有2个县(市、区)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

由此可见,大多数地区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之时认定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开始时间。例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继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当尽快办理股权继承手续;《湖北省当阳市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继承实施办法(试行)》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其集体资产股份;《湖南省株洲市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继承人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股权继承手续。少数地区则将收益权份额户内最后一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之时认定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开始时间。例如,《辽宁省调兵山市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和继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整户灭失时,启用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程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强调,在本户内所有成员死亡后,继承人方可办理股权户的股份继承手续;《湖南省韶山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股份)管理流转交易办法(试行)》指出,股权跨户继承在股权户内最后一名成员死亡之时发生。

通过进一步座谈发现,在将成员死亡之时作为继承开始时间的地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由成员享有,成员个人是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主体。相应地,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各项权能应当由成员享有,其继承权能当然归属于成员个人所有。因而,死亡成员持有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程序的发生之时就是成员个人的死亡时点。而在将收益权份额户内成员全部死亡之时作为继承开始时间的地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实行“确权到户”,这些地区不仅以“户”为单位向成员发放收益权份额证书,还将“户”作为收益权份额管理的基本单位。据此,由户内全部成员组成的收益权份额户是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主体,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权能亦应由收益权份额户所享有。因而,只有当收益权份额户整体消亡,才能发生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即收益权份额户内最后一名成员死亡之时,才是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程序的启动时点。

究竟是以成员个人的死亡时点为继承开始时间,还是以收益权份额户内成员全部死亡之时为继承开始时间,是各地在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开始时间上所存在的现实困惑之一。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人

在34个县(市、区)中,有18个县(市、区)允许非成员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有7个县(市、区)不允许非成员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另有9个县(市、区)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在18个允许非成员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县(市、区)中,有16个县(市、区)强调非成员对继承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仅享有财产性权利,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权利;有2个县(市、区)并未对非成员继承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额外限制。具体情况如表2所示。

由此可见,各地普遍将成员身份作为判定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人资格的重要因素,对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持有不同的态度,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形成了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赋予非成员与成员同等的继承权利。此种处理方式严格遵循继承权平等的原则,并不考虑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特殊性,遵循其与一般财产继承完全相同的继承规则。概言之,只要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无论其是否具有成员身份,均一律平等地参与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继承。例如,《广东省东莞市关于加强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继承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要严格遵循继承法和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不得妨碍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再如,《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关于加强农村股份合作制股权继承和流转管理的指导意见》认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与成员身份无关,不以继承人是否享有成员身份为标准进行收益权份额继承。

第二,坚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不允许非成员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此种处理方式强调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身份专属性,将不具有成员身份的社会主体排除在外,禁止其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收益权份额。例如,《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县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股权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必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股权继承;《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办法(试行)》指出,被继承人死亡后,暂停其股权分红,红利由集体保管;其股权继承必须在户内进行。至于非成员应得的继承权益,部分地区提出了三种处置方式:其一,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托管收益权份额,非成员定期获得相应的集体收益;其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赎回收益权份额,非成员获得赎回后的价款;其三,非成员将收益权份额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其取得转让后的对价。

第三,允许非成员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但限制其所持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权能。此乃目前大多数地区采取的处理方式,旨在协调保障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与保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性之间的冲突,以实现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之妥适性安排。具体方式为非成员可以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但其仅享有收益权、处分权等财产性权利,不享受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决权、监督权等经营管理权利。例如,《湖北省当阳市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继承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继承人不是成员的,只享有继承股份份额对应的财产性权利,不享有成员的其他权利;《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继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人为非成员的,可继承相应股份对应的财产性权利,但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参与经营决策等民主权利。

据此,非成员是否可以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人,其能否像成员一样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是各地在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人范围上所存在的现实困惑之二。

(三)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应当如何处理

在34个县(市、区)中,有9个县(市、区)针对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情形,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剩余25个县(市、区)未予提及。在9个作出专门规定的县(市、区)中,有4个县(市、区)规定,多个继承人应分别提出继承申请,并出具收益权份额分割协议;有3个县(市、区)规定,多个继承人应当协商确定,委托其中一人行使收益权份额;有2个县(市、区)规定,多个继承人应当协商一致,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将其中某一继承人登记为收益权份额权利人的书面协议。也就是说,针对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情形,目前各地采取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主要形成了三种差异化的处置方式,而源于不同的理论认知的处置方式也将会产生差异化的法律效果。

第一,多个继承人分别提出继承申请,并出具收益权份额分割协议。在此种情况下,多个继承人之间彼此相互独立,只要出具各自的继承依据及合法的收益权份额分割协议,即可获得相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并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权份额权利人。该处置方式遵循继承的一般法理,依照收益权份额分割协议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保证多个继承人中的每一位继承人都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权份额权利人,并可按照自身的意愿行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在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一人一票”的表决规则下,此方式促使本不享有表决权的继承人可经由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而获得表决权,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表决权总数逐渐增加。

第二,多个继承人协商确定,委托其中一人行使收益权份额。在此种情况下,多个继承人之间形成既相互独立又融为一体的关系。一方面,每一位继承人都能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均可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权份额权利人,并能依据各自继承的收益权份额参与分红,即在分享集体经济收益时,各个继承人之间相互独立。另一方面,为保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表决权总数不变,多个继承人可共同推举其中一人,该继承人可代表行使表决权。由此,在行使收益权份额表决权时,各个继承人之间是融为一体的关系。

第三,多个继承人协商一致后,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将其中某一继承人登记为收益权份额权利人的书面协议。在此种情况下,多个继承人之间是融为一体的关系。仅将多个继承人中的某一位登记为收益权份额权利人,意味着只有该位继承人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权份额权利人,其有权继承全部收益权份额,即参与分红与行使表决权均仅由该继承人一人负责。亦即,只有登记在收益权份额权利人名册上的继承人,才是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真正主体,具备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并可享受相应的权益。至于多个继承人中未被登记为收益权份额权利人的其他继承人,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主体,只能依据继承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分享集体经济收益。

据此,面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人是多人的情形时,应当采取何种方式予以妥善处理,是各地在多个人共同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上所存在的现实困惑之三。

(四)是否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后的继承人有份额比例限制

在34个县(市、区)中,有5个县(市、区)要求限制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后继承人所占的份额比例,有29个县(市、区)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29个县(市、区)未予规定的原因也存在差异:既有可能因为其主张不限制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后继承人所占的份额比例,故无需专门提及该问题,也存在尚未关注到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后继承人所占的份额比例问题,故未能加以规定的可能。然而,不论是何种原因,从所调研的地区来看,只有少数地区强调限制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后继承人所占的份额比例,绝大多数地区并未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后继承人所占的份额比例作出限制。由此可见,针对是否限制收益权份额继承后继承人所占的份额比例,当前地方实践分别形成了加以限制和不予限制两种做法,故各地存在着应否限制继承后所占份额比例的现实困惑。

5个限制继承后所占份额比例的县(市、区)的细化规定呈现出整体上大致趋同,但又具个性化色彩的特征。第一,在限制比例上,尽管各地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收益权份额数量为衡量依据,规定所持收益权份额数不得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收益权份额数的一定比例,但在具体的份额比例上,存在1%、2%和5%的差异性规定。第二,在规范单位上,部分地区以继承人个人为单位,限制单个收益权份额权利人的份额比例,如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县;部分地区以继承人所在收益权份额户为单位,限制整个收益权份额户的份额比例,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另有地区则兼以个人和收益权份额户为规范单位,既限制单个收益权份额权利人的份额比例,又限制整个收益权份额户的份额比例,如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第三,关于是否单独规定继承所占比例,各地均将转让、赠予、继承等流转方式综合在一起,规定收益权份额数总的最高份额比例,而未单独列明继承的最高份额比例。第四,关于是否区分继承人的成员身份,各地统一规定收益权份额权利人个人或收益权份额户的最高份额比例,并未以成员身份为划分标准,区分成员与非成员所占的份额比例。

据此,是否限制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后继承人的份额比例,以及若限制其所占的份额比例,具体又应如何进行操作,是各地在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后份额比例上所存在的现实困惑之四。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规范路径

面对各地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存在的现实困惑,亟须从法理层面上展开分析,厘清不同地区产生争议的根本症结,进而提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规范路径,确保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权能得以顺利实现。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开始时间应是成员个人死亡之时

据前可知,针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开始时间的争议,本质上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主体之争。如若认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则应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死亡时点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开始时间;反之,若主张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主体是由户内全部成员所组成的收益权份额户,那么收益权份额户内最后一名成员的死亡时点才是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开始时间。目前各地对于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开始时间存在现实困惑,其根本症结在于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主体认定不清。故唯有明晰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主体,才能确定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开始时间。

实际上,收益权份额户不是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主体,成员个人是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主体。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收益权份额户并非民事法律主体,不具有适格的法律地位。结合民法典第55条规定来看,在“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宅基地使用户”“收益权份额户”等众多涉农“户主体”中,唯有“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属于具备中国特色的一类法律主体。由部分地方政策性文件创设而来的收益权份额户,既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始终未能得以清晰界定,亦非一种明确的主体类型,内部成员处于变动状态,其自然无法成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法律主体,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难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履行责任。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关系有法律明文规定,故将成员个人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主体更为合理。

第二,收益权份额户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主体,有悖于“量化到人、确权到户”的改革要旨。《集体产权改革意见》明确要求,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推进经营性资产确权到户和股份合作制改革。其意在以“个人”为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的单位,以“收益权份额户”为收益权份额管理和收益权份额证书发放的单位。这表明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归属主体是户内固定的成员个人,户内收益权份额的行使主体则是“收益权份额户”。这既契合当前“重视保护成员个体利益”的顶层设计理念,实现“人人有份、人人有”的改革目标,也符合传统社会风俗和实践所形成的“以户行权”模式,确保农民“三权”按户行使制度的一贯性。以收益权份额户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主体,则会造成户内成员收益权份额权属的混乱,成员之间的产权关系无法获得清晰的界定,违背了“构建归属清晰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政策意旨。

第三,收益权份额户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主体,有碍于成员个体权利的行使与实现。为实现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最优价值,《集体产权改革意见》允许农民通过质押、继承及有偿退出的方式,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市场化流转。然而,若认定收益权份额户为权利主体,将产生因收益权份额户内部成员的意见不统一,导致成员个人流转意愿难以实现的困境。这在很大程度上间接限制了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正常流转,形成了收益权份额权能顺利实现的制度障碍。而以成员个人为基本单位进行收益权份额配置,赋予成员个人相应的收益权份额主体地位,能够减少收益权份额流转所面临的主体障碍,保障各项收益权份额权能得以真正实现。

因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主体,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继承权能应当由成员个人享有。成员死亡时开始发生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继承,即成员个人的死亡时点,是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开始时间。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成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人

据前可知,非成员能否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争议,实质上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是否是成员专属权益之争。具言之,若主张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由成员专属享有,则非成员不应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反之,若认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亦可由非成员所享有,则非成员可以成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继承人。因此,厘清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是否由成员专属享有,实乃判定非成员能否成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人之关键。

与公司股权遵循出资财产所有权对价转化的产生逻辑不同,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来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基于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份额量化而形成,故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以成员身份作为分配依据。然而,这仅代表收益权份额的初始分配需以成员身份为依据,并不意味着继受取得收益权份额时亦遵照上述准则。易言之,在初始分配环节,唯有具备成员身份者,才能原始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但在收益权份额流转环节,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社会主体也可以继受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其主要原因在于,随着城乡融合程度的不断加深,农村集体经济的开放程度必将扩大化,应当发挥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财产价值,激活其作为市场要素的经济功能,实现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对外流转。因而,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并非由成员专属享有,通过质押、继承和有偿退出等流转行为,非成员能够继受取得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

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亦可由非成员所享有,故非成员能够继承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依法成为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继承人。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仅担负着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经济职能,还肩负着保障成员基本生活的社会功能,亦承载着实现集体所有制的政治和组织功能。因而,为防止集体财产流失,应当谨防集体经济组织被外部人所控制,决策管理权须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社会主体参与经营管理活动也要受到严格限制。为此,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时,建议采取前述限制其所持收益权份额权能的做法,对非成员基于继承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权能限制,明确规定其仅享有收益权、处分权等财产性权利,不享受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决权、监督权等经营管理权利。

(三)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有效处理路径

据前可知,与公司股权遵循资本民主的基本权义结构,坚持“一股一票”的表决规则不同,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并不以所持份额数量为依据行使表决权,而是按照人民民主的逻辑塑造表决权,坚持“一人一票”的表决规则。这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表决权总数应等于全部收益权份额权利人的数量,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稳定性,集体经济组织的表决权总数不宜经常处于变动状态,而是应当大体上保持不变。同时,为保障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公平性,不能因为继承人不止一个而增加表决权,否则会出现多个继承人依据其继承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而提高表决权比例,进而争夺组织内部控制权的情形。为此,当出现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情形时,绝不可为每一位继承人均赋予表决权,而应采取妥当的方式分配表决权,化解多人继承与表决规则之间的冲突。因而,妥善的制度设计须既保障多位继承人的正当继承权益,又遵循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表决规则,这也是解决当前多人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困境的关键。

事实上,综观上述地方实践中的三种处理方式,后两种方式已经关注到多人继承所带来的表决权问题,并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但是,这两种处理方式存在严重的法律漏洞,并不能成为最优的制度设计。具言之,在委托其中一位继承人代表行使表决权的处置路径中,各继承人之间既可能形成“代理关系”,又可能形成“代表关系”,故极易出现多个继承人之间存在混乱的法律关系,各位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难以确定的现象;在将其中某一位继承人登记为收益权份额权利人的处置路径中,尽管从法律层面讲,所有继承份额仅归属于该继承人一人,但从内部协议看,每位继承人都享有各自继承份额所对应的分红收益,这极易引发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权属争议,进而产生大量不必要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纠纷。因而,目前部分地区对此采用的处置路径并不可行,难以成为有效化解困境之良策。

采取前述限制非成员收益权份额权能的做法,是化解多人继承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表决权困境的最佳路径。在此种制度设计的背景下,只有成员持有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具备经营管理权利,非成员所持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并不具有经营管理权利。那么,如果继承人是成员,其本就享有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而在“一人一票”的表决规则下,其不会因继承增加的收益权份额数量而获得额外的表决权;同样,若继承人是非成员,其所享有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并不具有经营管理权利,亦不会因继承收益权份额而享有相应的表决权。由此可见,无论继承人是一人还是多人,是成员还是非成员,只要限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权份额权能,便不会产生因继承而导致的表决权冲突问题。

通过分析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上述方式的正当性也可以获得充分的证明:首先,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继承人均是成员。此种情形下,成员仍依据原本自身所享有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行使表决权,其通过继承方式所获得的收益权份额仅意味着能够分配到更多的集体收益,而因“一人一票”的表决规则,其表决权的数量并未增多,即当多个继承人均为成员时,不会产生表决权冲突的问题。其次,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继承人均是非成员。此种情形下,非成员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但其仅能享受财产性权利,并不享有表决权等经营管理权利。据此,当多个继承人均为非成员时,其通过继承所得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并不包含表决权的内容,故而并不存在表决权冲突的问题。最后,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继承人既包括成员,又包括非成员。此种情形下,成员仍依据原本自身所享有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行使表决权,而非成员并不享有表决权,二者继承所得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亦不会引发表决权冲突的问题。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后的继承人存在着份额比例限制

据前可知,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以人头配置表决权,按照人合规则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故收益权份额权利人所持收益权份额的多少与表决权行使并无关联,仅与其所能获得的分红收益密切相关。为此,限制收益权份额继承后继承人所占的份额比例,旨在平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一位收益权份额权利人的利益,防止出现某些收益权份额权利人获取畸高的分红收益、而部分收益权份额权利人分红收益过低的情形。而保持各位收益权份额权利人所获分红收益大致均衡的根源在于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本质属性。

一方面,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具有分配的均等性,坚持收益权份额权利人共享分红收益的理念。其遵循成员权和劳动贡献的收益权份额量化标准,坚持所有成员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彰显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理念。每位收益权份额权利人获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不仅在数量上大体近似,而且其所享受的分红收益亦不会出现明显差异。据此,包括继承、转让等在内的收益权份额流转行为也应符合所有收益权份额权利人公平享受分红收益的理念,确保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特性得以维系。这就要求防止出现收益权份额权利人之间收益权份额比例相差悬殊现象。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具有社会保障性,肩负着维系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职能。而由集体所有制下农村集体财产的社会保障性传递而来,经由集体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量化而产生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在发挥切实提高农民财产权益作用的同时,亦承载着保障农民基本生活需求的效用。因此,为保障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每位收益权份额权利人都能获得相当的分红收益,以满足其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这就要求防止发生部分收益权份额权利人所持份额比例过高,而某些收益权份额权利人所占份额比例较低的现象。综上所述,基于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本质属性,收益权份额权利人之间的份额比例应当大体均衡,故需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后继承人的份额比例加以限制。

限制继承后所占份额比例的具体操作路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在规范单位上,以继承人个人为单位,限制单个收益权份额权利人的份额比例。鉴于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的主体是个人,而非是由多人组成的收益权份额户,具体的制度设计应当始终围绕着收益权份额权利人个人来展开。由此,在限制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后继承人的份额比例时,亦应以收益权份额权利人个人为单位进行规范,而非将收益权份额户作为规范单位。其次,在限制比例上,宜采取法律规定并授权自治的立法模式。一方面,国家可以目前各地作出的限制比例为实践样本,分析不同地区设置差异化份额比例的原因,并在综合考量全国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现实情况的基础上,明确继承后份额比例的合理区间范围。另一方面,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千差万别,故无法由法律法规确定限制比例的具体数额,而应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份额比例区间内,通过章程明确具体的收益权份额限制比例。同时,应当对成员与非成员的份额比例作出区分。这是因为,在分享集体经济收益上,非成员只能成为次要分配力量,而成员才占据着主要分配地位,故非成员的份额比例应当低于成员的份额比例。最后,对于超过限制比例而无法继承的收益权份额,应当采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赎回或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方式予以处理。由此,继承人通过继承赎回价款和转让对价的方式,变相继承了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既确保继承制度得以顺利运行,又切实保障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的具体办法。”《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办法》亦指出应当制定完善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制度,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的法律表达。为此,可通过明晰继承的开始时间、继承人范围界定、多个人共同继承及继承后份额比例等,化解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存在的现实困惑,为地方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实践扫清制度障碍,确保各地区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继承得以稳步推进。这对于切实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助力实现乡村共同富裕,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以及全面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

编辑审定:陈越鹏 李达 林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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