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黄思宇,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原刊于《民间法》2024年第4期,注释已略,如需引用请核对期刊原文;仅限学术交流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予以删除。
摘要:村规民约在民事司法案件裁判中的适用,可以直接反映出村规民约在民间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和功能。民事案件司法裁判中,村规民约究竟能不能适用、如何适用,一直是法学界的难题。实证分析发现,涉村规民约的司法裁判存在裁判标准不统一、法律适用不一致、法律依据不充分等诸多问题。必须通过加强该类案件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释明说理及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的统一性,强化法院对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权,以提高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和社会可接受性。可以通过“规范认定与实践认知”的循环往复,进一步解决和完善民事案件司法裁判中村规民约的适用所出现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村规民约;司法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一、问题的提出
村规民约是“乡村民众为了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保障村民利益、实现村民自治,民主议定和修改并共同遵守的社会规范。”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指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仍然在农村。”乡村治理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完备的乡村治理体系是国家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基础和前提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在广大农村基层组织中,村规民约一定程度上起着联结国家治理体系与乡村治理体系的桥梁纽带作用。一方面,村规民约体现村民的集体意志,具有一定的乡土性、地域性,符合村民集体的多数利益;另一方面,国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对村规民约在民事司法裁判案件中的适用起着一定的标准指导和裁判准绳作用,使得民事裁判中村规民约的适用有法可依。
村规民约是农村社会秩序得以维系的最基本社会规范。现代村规民约则是沿袭传统规约,迎合农村市场化改革趋势,回应村民政治期待、利益获取和社会秩序维护等诉求,逐步发展完善的新型农村基层治理规则,是村民与集体之间的契约,是民间法,也是国家法律的地方化。作为一种契约式规范,由于村规民约源于乡土社会,更贴近广大群众生活实际,在讨论制定过程中又融入了协商民主的理念,能获得村民普遍认可,能较大程度地通过村民的共信、共行得以实施,以缓解国家法律与民间规则的冲突,基层政府管理与农村村民自治的矛盾,在基层法治化治理进程中有其独特的地位、功能和价值。村规民约作为一种“准法律”,在国家法律的框架下制定,侧重于日常生活中的具体事务管理。它补充了国家法律未能涵盖到的具体细微事务,深入到广泛的村民生产和生活中,促进了农村社会治理的精细化和具体化。基于村规民约在村民自治和乡村振兴中的重要作用,法院在民间纠纷中如何认定和适用村规民约是司法审判中值得关注的问题。
二、司法裁判中村规民约适用的整体分析
本文拟从司法案例入手,以实证研究方法对2019年到2023年近五年的案例进行分析,探寻司法裁判对村规民约适用的规律。案例采集的方法是: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输入关键字“村规民约”,限制搜索范围“争议焦点”搜索相关民事纠纷案例,得出2019年至2023年共计713例。去除同一案件不同审理程序的裁判文书以及处理同一民事主体行为引发的多起纠纷事件做出的裁判文书,共得到314份裁判文书。因此,本文以时间跨度为2019年至2023年的314份裁判文书作为样本。其中2019年59例,2020年72例,2021年102例,2022年55例,2023年25例。
(一)地域及案由分布
对314个案例进行地域统计分析可以发现,总共有27个省份在这五年之间发生过涉及村规民约效力认定的民间纠纷,说明村规民约的效力适用问题普遍存在,这同时也说明国家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之间存在一定冲突。案例最多的五个省份分别是:湖南省64例、山东省41例、福建省26例、广东省25例以及河南省24例。最少的有六个省仅有1例,分别是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湖北省、上海市、天津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剩余的按次数排序分别是海南省19例、广西壮族自治区17例、陕西省14例、四川省13例、辽宁省9例、内蒙古及云南省7例、浙江省江西省及甘肃省6例、贵州安徽及江苏省5例、河北省和江西省3例、吉林省和北京市2例,剩下的均只有1例,包括新疆、天津市、宁夏湖北省和上海市。
对314个案例进行案由统分析计可得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分别为231例和59例,占据涉及村规民约案例的大多数。随着各个地区农村城市化推进步伐的不断加快,第二、第三产业的快速发展,大量农业用地被征用征收于非农业建设,原先以农耕地为主要经济收入的村民,逐渐转变为以股份分红为主要经济来源。这种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往往涉及全体村民的直接经济利益,且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并实施,其中难免会出现不少对分配方案质疑而由此引发的纠纷,因此这类纠纷占据大多数比例并不稀奇,其余的则多为村民和村民之间的个人恩怨。如物权保护纠纷(2例)、法定继承纠纷(2例)、收养关系纠纷(1例)、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2例)、民间借贷纠纷(1例)、损害赔偿纠纷(3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2例)、侵权责任纠纷(2例)、不当得利纠纷(2例)、相邻关系纠纷(3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3例)、排除妨碍纠纷(4例)以及占有物返还纠纷(1例)。通过对以上纠纷案例的浏览和分析可知,相对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处理而言,案涉村规民约的民间纠纷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主张以村规民约或农村传统习俗来解决纠纷争议,另一方则认为该村规民约与具体的法律、法规或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并侵犯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双方各持己见,由此引发对村规民约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和看法。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纵观314个案例中法院所总结出来的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程序意义上案件是否应当由所述法院受理管辖的问题;第二类是实体意义上,在法院受理案涉纠纷的情形下,涉及对村规民约如何正确适用的问题。例如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争议焦点一般为原告是否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以及是否享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权利。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在第一类程序意义上的争议焦点中,认为案涉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有75例,占23.8%。而且在这75例法院因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例中,绝大多数均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从中可以看出,虽然近五年来,法院对涉及村规民约,尤其是对涉及上述两种案由的案件采取司法避让的态度有所缓减,但仍然占据不小比例。在其他239例法院受理的案例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包括一审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及二审对于一审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占据216例,判决依据主要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法院会依次认定案涉村规民约的某项规定因违反某项法律法规而无效,并确认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分配资格。最后剩余的23例案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理由,均是认为案涉纠纷争议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被告适用村规民约进行处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述民事案件司法裁判适用村规民约的具体事实和裁判理由如下:
1. 法院认定村规民约无效的处理
如前所述,在314个样本案例中,有216例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占比68.8%。占据比例最大的两类案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争论的核心焦点问题主要有三点:一是案涉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二是作为村民的原告是否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三是该成员是否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请求权。下文即结合样本案例中的裁判文书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着重进行分析。
(1)案涉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在认定村规民约无效的系列案例中,关于是否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论述较少,也鲜有法院将其总结为争议焦点。主要原因在于,法院认定村规民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是否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前提就是默认法院对该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因此并不会对此进行具体说明。在少数讨论案涉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案例中,比较典型的有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阙某、李某、刘某等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中心桥村第3村民小组、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中心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认定村民和村民小组及村委会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征地补偿费发生的纠纷,是村民与村组之间因收益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有法院以说理的方式认定案涉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如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从形式上看,本案原告李爱君与积家村委之间是不平等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但实际上村委会不过是村民的代表人,纠纷的实质主体是村民李爱君与村集体其他成员,村委会代表村民行使诉讼权利,而诉讼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本案当属民事调整范围。”
上述争议在最新颁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6条中已经对此作出详细规定。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村集体组织依据村规民约的规定,剥夺了自己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或相应的收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前,应当请求村集体所在地乡镇政府或县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先行调解解决。据此,该类纠纷有了调解前置程序,现在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即可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提供相应的调解情况,以此判断案涉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2)案涉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是集体所有权私法化实现的前提,也是其成员享有权利的基础。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沿革来看,集体所有权源于农民私有财产的让渡。《民法典》第26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法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在实践中往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等代表机关具体来实施。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我国农地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全会进一步指出,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受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要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前提就是需要证明自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即具有成员权。因此是否具有成员权也成了村规民约适用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1、12条对于村民能否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作出大致规定。第11条提出了两项原则性标准:一是需要有户籍所在地在或曾经在该村集体并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以村集体土地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第12条规定,因成员生育、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案涉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请求权
毫无疑问这类案件的核心为案涉当事人是否具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土地承包权、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宅基地分配权、股份分红权以及其他村集体福利的请求权。发生争议的过程往往是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并未将一些特定人群纳入分配范围,单方面认为他们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也就当然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某些村民小组或村委会认为,他们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在合法程序下制定的村规民约管理本村的内部事务,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法院在该类案件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说理阶段往往会详细论证该村规民约中哪些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体而言,裁判说理部分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来说明案涉村规民约无效,以及案涉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请求权。
一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观点,认为村民自治需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不能与法律的规定、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相抵触,不能剥夺或减少本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和福利待遇。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侵犯农村“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纠纷。在这类纠纷中,承载历史传统的村民自治和保障男女平等的法治原则发生激烈冲突。在传统观念中,受到“男尊女卑”的思想根深蒂固的影响,外嫁女往往被有些村民集体理所当然地认为不是本村村民,也当然不能享有农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对于村集体内的重大问题,应当经由村民大会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终作出决定。再加上几乎所有村集体内,“外嫁女”仅为极少数群体,那么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其意见不足以影响到村民会议的决议。因此在实践中,有些村民大会往往在分配村内土地补偿及相关利益时,会以村民会议决定的形式将该村中“外嫁女”排除在收益分配之外。而在分配权益被排除在外的“外嫁女”眼中,这种分配方案严重侵害她们的成员权利。在具体法律规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 55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56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在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这两类纠纷,通过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或自治章程把妇“外嫁女”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之外,不予分配其相应集体权益的条款很明显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事实上,不少“外嫁女”们往往也曾为村集体事务和村集体的土地建设作出过一定贡献,所以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相关利益时,她们也应当有权分配。在大多数涉及“外嫁女”的案例中,法院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56条的规定,来认定案涉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和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权利。与此相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村规民约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二是在适用《村委会组织法》27条的同时,从村规民约的法律定位和法律性质入手,认为村规民约只能对村集体的公共事务作出规定,而不能干预该村集体内村民的私权利。诸多内蒙古自治区案例的法院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均表达了这一观点。如格尔旗人民法院在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民事一审判决书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中的村民资格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因为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权利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成员的一项法定权利,应是属于私权范畴,不能通过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村民的自治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而谁是否具有分配资格涉及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再如,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在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的法院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指出: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只能是均等的,这是成员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相关的村规民约无权对此作出规定。由此可见,村集体组织不能以各种会议的名义,通过所谓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来处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私权利。
本文选取的案例均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布之前,因此当时法院在处理案件这类时只能结合与之最相近的法律规定,辅之以适当的推理论证方式,从而得出相应的判决结果。而本法生效之后,法院便可直接依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判决支持案涉当事人主张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益。涉及第13条第3款规定的“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的权利、第7款所规定的“参与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以及第8款所规定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在本文选取有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和农村土城承包权纠纷的案例中几乎占据七成以上。由此可以看出,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生效,将来多数类似案件都可以直接依据该法律的规定作出相应判决,而不必再适用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
2.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前文已述,在314例样本案例中,其中75例法院在审理时认为案涉纠纷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的情形。笔者发现法院在审理有关村规民约效力的案件中,无论是认定村规民约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还是认为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所引用裁判依据均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但是后者依据的是该法第27条第3款,即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该条文已经明确乡镇政府对于村规民约具有行政监督的权力和行政管理的工作职责。通过案件分析可知,法院不予受理该类因适用村规民约发生纠纷,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在程序上,法院会认为这类涉及村规民约的纠纷既不属于民事纠纷也不属于行政纠纷。因为这类纠纷往往是发生在村集体和具体村民之间,两者属于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就在一起案例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村集体履行了管理社区事务和维护村庄秩序的行政职能,是村民们的管理者,所以并不是适格的民事法律主体。
其次在内容上,法院认为审判机关对于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并无司法审查权。因此即便是通过村民大会决议这类体现村民集体意志的方式,来剥夺“外嫁女”等特殊群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集体经济权益分配的请求权,明显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也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56条的相关规定,也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在相关驳回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均指出:“对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以及侵害村民合法权利的决定,应当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职权。”
最后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在《农村经济组织法》颁布之前,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主要是给予指导和帮助,而不是直接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虽然该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提到村集体组织的决定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得侵害村民基本权利。但同时也明确规定违反这一条款的村规民约应当由乡镇政府来责令改正,而不是通过司法裁判来救济。
3. 法院认定村规民约有效的情形
此类案例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案涉的村规民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且未侵犯村民的基本权利,一般会认定该村规民约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其中,有些法院会将案涉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或法院是否对村规民约具有司法审查权作为案件审理争议的焦点。当然也有的法院并未将上述二者作为案件审理争议的焦点,而是直接依自由裁量权直接认定案涉村规民约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前者如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侵害集体经济权益纠纷案件,该案民事判决书中将案涉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作为案件审理争议的焦点,且对此作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成员资格、是否符合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条件,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集体财产分配方案,且不违反上述规定,故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后者如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件,该案的民事判决中并未对案涉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管辖作出认定。而是直接对该案中,案涉拆迁补偿款和安置面积是否属于遗产直接作出裁判。在该案原审裁判中,法院裁判依据的事实是“西王家村委与王某3签订《坊茨小镇二期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3为案涉拆迁补偿款和补偿面积的实际权利人。西王家村委依据上述安置协议及村规民约,结合本村成员王某3的实际情况进行拆迁并对其进行相应补偿,王某3获得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已经得了该村集体认可,不违反该村集体村规民约,故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不属于王某某的遗产范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3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原判。这是一起典型的法院直接认定案涉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案件。也是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径行认定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有效的情形。
三、民事案件司法裁判适用村规民约的困境
经过对上述对314个案例的总体分布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可以发现法院在审理涉及村规民约的案件纠纷时,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尚未实施,当时的司法裁判缺乏可以直接引用的法条依据,从而导致裁判结果各异。经研究分析,案件审理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二是相关法律适用不准确;三是裁判说理不充分、法官自由裁量因素较多。
(一)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
关于司法裁判不统一最为突出的现象,就是关于涉及村规民约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一直有争议。在本文选取的样本案例中,近五年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例有75例,占据所选取案例总数的23.9%。其中2023年为9例,2022为年11例,2021年为20例,2020为年19例,2019年为16例。由此可见,总体上法院不予受理涉及村规民约纠纷的现象呈现下降趋势。除去部分村民个人之间关于村规民约适用的具体争议问题外,其余大多数都是村民个人和村集体组织之间的纠纷。当然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件受理亦属于此种情形。而这两类案件中,由于大多数都是城市化进程中征地拆迁所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对一个村庄而言,征地拆迁涉及成百上千户村民,即便被村集体组织认定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仅占少数,但因此次征地拆迁也可能产生几十甚至上百份涉及征地拆迁纠纷的民事判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仅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做到同案同判是不够的,应当针对所有类似情形均有统一可操作性的裁判标准。而目前即将实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6条基本解决了涉及村规民约的民间纠纷是否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
关于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另一个方面体现在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上。前文已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由此引发的后果就是对于是否认定以及如何认定成员资格产生较大的自由裁量和解释空间。裁量空间过大会导致从村民到村委会都会对村规民约的适用产生误解。具体表现为不了解村民自治的适用范围,不了解村规民约的适用情况。如今涉及村规民约适用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条文之中,但该法律规定的均是程序性事项,没有规定对村规民约具体内容的审查标准。这就导致只要符合该村集体大多数人的意志,任何规定在理论上都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固定为所有村民都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而社会公平正义的意义就在于对少数人群体及弱势群体给予平等的保护,而关于少数群体和弱势群体保护的内容都规定在如《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具体的法律之中。笔者认为,作为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司法裁判中,不能仅以“该村规民约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而拒绝对作为村民一方的当事人相关诉求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处理,而是应当针对村规民约具体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程序和实体上的双重审查,然后依法作出判决,并可以在判决过后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从而解决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当然,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出台,上述状况能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该法第11条到第18条均详细规定了各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和解除条件。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第55、56条规定的内容就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2条、第18条中有所体现。这就让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能够进一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法律适用不一致
过去涉及适用村规民约解决民间纠纷的司法裁判中,不可避免会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的内容。通过对314例样本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不同法院在适用这一条款所作出的裁判当中,往往会得出结论相反的裁判。依据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害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理财产权利。有的法院会依据该条款认定违反符合这一条款规定情形的村规民约无效,进而支持作为村民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判令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其合理合法、应当享有的村集体财产利益份额。但是在75例因认定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理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例中,这类裁判文书的“本案认为”部分同样会援引该法第27条第3款,即符合前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法院会据此认为,即使该村规民约违法或明显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合法权利,也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而是会在裁定驳回起诉的文书中向案涉纠纷当事人会释明其可以就纠纷诉讼请求所反映的问题向有关基层政府部门申请解决。
从样本案例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布之前,关于村规民约是否属于法院管辖、法院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是否具有司法审查权以及是否有权撤销违反法律规定的村规民约,均无明确具体的法律适用标准。况且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如何解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和第3款之间的关系也缺乏有效的说理。这就很容易导致相类似的案例,因为法官对所适用法律的不同理解导致同案不同判。例如通过村规民约取消“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借此剥夺其土地征收分配权益的系列案件。有的法院会认为案涉村规民约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结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而认定该村规民约因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而无效,这也成为大多数法院的裁判方法,在314个样本案例中占据了216例。也有少数部分的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没有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作出司法认定。而是仅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即便案涉村规民约明显违法,但是司法审判不能干涉行政管理,故法院对村规民约并无司法审查权。同时建议当事人向案涉村集体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寻求行政救济途径,进而再由乡镇政府责令该村集体组织予以纠正。
对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和第3款内容适用上的理解误区,最新颁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6条作出了进一步具体详细的说明。该条规定了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的纠纷,可以先行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调解,对于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正式生效之后,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内容理解和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将有望得到根本解决。
(三)裁判说理不充分
如上所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布之前,由于缺乏可供直接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针对不断增长的涉及村规民约民间纠纷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等涉及集体经济权益分配的案件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质的司法文件,但是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的效力,决定了这些法律文件只能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之内对于法律具体适用问题所作出的可操作性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条款涵摄之外而单独立法。所以,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及成员资格认定是否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审判机关依法对成员资格的认定和集体收益的分配进行有效的有效监督,都需要国家具体的法律予以支撑。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布生效之前,由于上述问题并无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更多的是依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或依据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作出裁判。此时就需要充分的裁判说理来论证以下两点:一是案涉纠纷适用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和相匹配性;二是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定,到作为小前提的具体案件事实,再到裁判结果之间必须要有充分完整的推理论证过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的司法裁判文书在裁判说理部分显得过于简单,缺乏上述两个方面的论证,只是在相关法律条文或司法政策的简单罗列之后,就直接过渡到得出相应的裁判结论,所以这部分有关村规民约适用的法律文书明显缺乏依法释明和依案说理。
四、民事案件司法裁判适用村规民约的优化建议
经过前文对涉及村规民约司法适用案例的司法实务实践以及具体案件司法裁判困境的分析,结合即将实施的《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具体实施,笔者认为可以此为契机,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村规民约的适用操作规程予以优化。
(一)完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置配套调解机制
过去从上文314例样本案例的案由分布中可以看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例合并290例,占所有案例的92%。实际上涉及村规民约的案例中,这两类民间纠纷所占比重会比样本案例中所占比重更多,因为本文在选取样本案例时,对被告为同一村民小组或同一村委会仅选取了当中的一例作为代表。理论上,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体农民行使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权,农民是当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最终享有集体所有权私法实现的主体。但实践中,城乡人口流动、股权制改革等原因导致成员资格与农民户籍、集体所有权的关系发生变化,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不完全重合。在这种情况下,统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对于如何完善司法裁判对于村规民约的适用,首先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6条有关调节机制的规定做进一步的细化。
在我国,调解制度一般包括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种。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主导,以国家政策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行政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6条涉及的调解制度与上述概念一致。该法条规定的调解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性质上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授予该行政机关调解权限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核通过的具有法律性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涉及处理有关村规民约的纠纷时,考虑到大多数农村的普法现状,以及乡村熟人社会的特殊性质,更加需要以说服教育的方式让该纠纷得到妥当解决。
相比于诉讼,调解程序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调解的专业性。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的精细分工,对于所有专业性问题常常难以达到我们正常人通俗理解和掌握的程度。这也导致我们法官在审理专业化纠纷时,也时常感到力不从心。但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就可以运用其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来解决纠纷。相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乡镇、县级政府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于案涉的村集体现实状况有更加深刻的了解,也更容易理解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能更加结合农村实际情形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而且,基层干部对于村规民约的签订、适用都有参与或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这也是行政调解专业性的由来。二是行政调解的综合性。有关村规民约适用的纠纷中,产生纠纷的原因总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复杂性,也就决定了纠纷的多样性。简单的民间纠纷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进行调解,而对特别重大、复杂的纠纷则可以走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是有些属于由公共政策调整所引发的争议,特别是群体性、复合性的纠纷争议则往往需要由基层行政机关予以解决。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有代表性的纠纷解决事例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将其结果科学地反馈到行政决策和行政管理制度当中,以预防和避免未来类似纠纷的发生以及类似纠纷的合理高效解决。这正是司法和其他调解组织处理途径所欠缺的。前文已经提出,本文选取的案例大多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问题,具备相当群体性和复杂性,很多案例法院考虑到案涉人数众多,均采取了合并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而对于类似复杂的群体性纠纷,基层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则具有更多转圜和斡旋的余地。
(二)补强村规民约司法适用过程中的裁判说理
司法裁判是一种通过说理和释明法律来解决纠纷的活动。它不仅要告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于特定的纠纷,法院给出的判断是什么,而且要告诉他们,为什么给出了这一判断。司法裁判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效率相对较慢,时间成本很高。如果仅仅是为了解决眼下的纠纷,案涉纠纷当事人通过村干部或村调解组织进行即时调解很多时候是最快的纠纷处理途径,但此时无法判断纠纷当事人双方是服从裁判还是慑于村长或村集体的权威。而司法裁判的意义就在于裁判公布后对纠纷相类似的案件就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司法裁判的性质不在于解决纠纷,也就说明它永远有着超越个案本身的价值目标。而裁判文书的说理(法律推理)就是为了追求或实现这些价值目标。”尤其是涉及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的民间纠纷,则更需要司法裁判通过加强说理和释明法律,来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可预测性。
一般而言,中国农村的乡土社会更多受到传统道德观念、风俗习惯的影响,加上消息相对闭塞,平时更多依靠约定俗成的习惯和共同商定的标准来解决纠纷。通过对样本案例司法裁判中“本院认为”部分的分析可知,在关于成员资格认定方面,由于当时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因此法院或在司法政策及司法解释的层面上,或在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的基础上进行明法说理。但是对于案涉纠纷的村民是否应当获得相应集体经济权益,许多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只有最常规的“三段论”,即某项法律条款明文规定村民具有相应权利,而案涉村规民约的某条某款违背这一规定,因此该民约无效,由此判断该村民有权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在大多数村集体成员眼中,他们对于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法规背后的规范目的了解较少。在此情况下,若是简单采取“三段论”的裁判方式,其裁判结果恐怕难以被他们大多数人所接受,更难以做到案结事了。故笔者认为,今后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正式颁布实施,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村规民约的民间纠纷时也就有了更为具体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对于类似案件裁判说理部分将更具针对性。
(三)推进法院对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
由于远离城市的喧嚣和国家权力中心的约束,村规民约因其自生自长于乡土民间,往往会特别关注村规民约本身的实效性、可操作性,而忽视该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衔接。村规民约在制定时往往会忽视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而这种缺乏有关法律法规支撑的村规民约自然就会产生诸多法律问题。其中最典型的就是以村民大会决议的方式剥夺特定群体的法定权利。当违法的村规民约涉及某个或某些特定村民切身利益的时候,村民们往往会在现行规则中选择走诉讼或者信访途径进行救济。信访模式能够产生一定的纠纷解决效果,但由于缺乏具体规定和约束性手段,仅仅依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所规定的“责令改正”难以及时有效获得救济。所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则作为监督村规民约合法性的最后一道关口,起着保护相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这种方式对于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而言,应该是一种常态,它比其他事后救济制度更节约成本,更有利于查清民间纠纷的事实真相、追究相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利的责任,更能维护法治的权威性。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细化司法审查步骤的方式强化司法审查权
对于村规民约适用的司法审查,应当采取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步,着眼于村规民约在解决民间纠纷的作用方式上,审查其是直接通过具体的行为作用于特定相对人,还是依靠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等抽象规范作为依据来处理纠纷。若是前者,则明显属于侵犯特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根本不涉及是否为村民自治范畴的问题。若属于后者,则需进行司法审查的第二步,即对村规民约形式进行方面,尤其是制定程序上的审查,审查是该村规民约是否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所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件,审查其是否经过调解前置配套程序。当形式要件,尤其是程序要件合法后即可以进入司法审查的第三步,审查作为裁判依据的村规民约在实体内容上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及规章相违背。在设计村规民约适用的纠纷中,抽象的法律规范并不能直接针对具体个人或具体个案发生影响。所以,抽象的法律规范只是一个潜在的法源:只有通过法院认定该村规民约或者村民自治章程是合法的,才可成为民间纠纷审理和裁判的依据。制定村规民约和签订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区别就在于,村规民约的制定不需要所有人一致通过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该村规民约同样能够约束将来加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便是属于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村民,他虽然不能成为村规民约制定者,却也可以成为村规民约适用的对象。所以这样一个对于该集体中所有成员普遍有效的社会性契约,不应该将其认定为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而应当结合我们现在的审判实践经验和司法理论基础,认定该村规民约是一种经审查为合法,就可以成为法律渊源的潜在法源。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虽然可以确认某些具体的村规民约违法,但司法审判的作用是有限的,该类民间纠纷的司法裁判结果,仅能纠正个案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因被认定为违法的村规民约所做出的具体行为。而对于被认定为违法的恩民法院却不能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纠正或撤销。由此可见,强化司法审查的职能效果,仅限于针对民间纠纷的个案或类案中因村规民约而权益受损的情形进行救济,它并不能起到纠正违法村规民约的直接作用。由此可见,只有通过立法程序将法院对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和裁判结果上升到具有类似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强制作用,才能真正起到强化法院对村规民约司法审查力度。同时依法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赋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以一定范围内的法定撤销权,切实维护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以此带动、推进和强化人民法院对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广度和深度,使得人民法院对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更加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切实维护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党的二十大明确指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仍然在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离不开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的重要载体,村规民约是其稳步健康发展的保障。作为乡村治理的重要手段,村民自治的有序开展不仅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决议为基础,更应当以国家基本法律为根本遵循。国家基本法律规定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事项交由村民自治,通过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议,使得集体经济组织在自治保障范围内享有免受干涉的自由,但没有平等的自由又可能会反噬自由,《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确认了村民自治是法治国家、法治现代化要求之下的“规则之制”,应严守边界。涉及村规民约,尤其是集体收益分配的司法裁判,法院人民应当既尊重作为政治自由的村民自治,禁止对村民自治的权利进行不当司法干预,同时法院也应当强调对于特定群体参与集体收益分配所作出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议不得违反国家基本法律所确定的平等和公开公正的原则规范。
综上所述,即便村规民约具有司法裁判适用的必要性、可能性和可操作性,也应当注意保持必要的谦抑性,务必将其控制在合理的适用范围内。毕竟村规民约不能替代国家基本法律,村规民约的司法适用不能简单扩大到能利用村规民约解决所有民间纠纷。司法裁判中村规民约的适用还是应当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基本准绳,村规民约只有具备“合法性”前提才能具体适用于司法裁判当中,也只有村规民约本身以及制定程序合法,才有可能进入法官在处理相关民事纠纷当中思考的视野,作为处理案件这能够选择适用的标准范围。同时要真正有效推动村规民约的司法裁判适用范围,既不能高估也不能排斥村规民约的相关作用。民间纠纷的解决,还需要进一步结合法官的综合裁判能力以及法院的司法能动作用,通过把握某些民间纠纷发生的传统性和特殊性规律特征,以此划清村规民约司法适用的范围和边界,并完善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依法有序推动司法裁判中村规民约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