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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判例】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作为遗产继承
2020-08-13 23:04:16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使用权属于村内房屋所有权人,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不属于遗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继承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并因该房屋产权的合法转移而享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由村民按户申请使用,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该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户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如果户未消灭,此时并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如果户已消灭,且该宅基地上无房屋的,该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成为家庭共有财产,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给村民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应符合居住属性。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案涉宅基地房屋在坍塌后,虽然宅基地上有种植物及附属设施,但该房屋已丧失其应有的居住属性,其原占有的土地已不符合宅基地性质,根据宅基地的无偿使用性和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村民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房屋坍塌后继承人无权继承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该宅基地。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61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玉媛,女,19459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文,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勇,男,19714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霞(曾勇之妹),女,19741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兵(曾用名曾小兵),男,19768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霞(曾勇之妹),女,19741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胡胜辉(曾兵之妻),女,197912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一审被告:金益清(戴玉媛之子),男,19773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一审被告:刘华良,男,197612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再审申请人戴玉媛因与被申请人曾勇、曾兵、胡胜辉及一审被告金益清、刘华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5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玉媛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曾勇、曾兵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足以推翻原判决,应驳回曾勇、曾兵的起诉。二审判决后,戴玉媛调取了宁乡市老粮仓镇唐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420日作出的《关于收回曾仁贵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821日该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证明,曾勇、曾兵之父曾仁贵名下登记的宅基地有两处,其中一处为案涉宅基地,该土地上所建房屋于1999年坍塌且未恢复,曾仁贵于2009年去世,曾勇、曾兵已各自作为户主登记户籍,与曾仁贵不属于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由宁乡市老粮仓镇唐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收回。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为唐市社区居委会,曾勇、曾兵不是案涉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故无权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认定曾勇、曾兵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享有继承权,并认定诉争宅基地属于曾勇、曾兵的共有财产,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继承法》第三条,《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继承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而享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但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案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已于1999年灭失,且至今未恢复使用,曾勇、曾兵无权依据继承法继承案涉宅基地。另曾勇、曾兵已以自己的名义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取得了宅基地,认定其获得案涉宅基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所确定的“一户一宅”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规定申请再审。

曾勇、曾兵提交意见称:(一)曾勇依法享有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曾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曾勇系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原权利人,该宅基地并不是遗产,曾勇现在还是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资格。案涉宅基地未被侵害前,宅基地上原房屋已经灭失,曾勇在该宅基地上拥有种植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非空地,是该宅基地的实际占有者和管理人。唐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在2015420日作出的《关于收回曾仁贵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对曾勇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案涉宅基地属于曾勇和曾兵共同共有财产,曾兵在未经曾勇同意的情况下,未授权其妻胡胜辉处理该共有财产,胡胜辉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金益清表示宅基地不是其购买,刘华良在无金益清授权的情况下以“金益清”的名义签订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系无效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曾勇、曾兵是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主张相关用益物权,对于曾勇、曾兵主张物权,首先应审查确定其是否为相关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使用权属于村内房屋所有权人,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不属于遗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继承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并因该房屋产权的合法转移而享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使用权。

在本案再审审查中,曾勇、曾兵提交的意见均认可案涉宅基地并不是遗产,二人不是以遗产继承人名义主张权利,而是以案涉宅基地原权利人的名义主张相关权利,即二人是基于与其父亲曾仁贵共同组成的家庭成员共有关系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主张相关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由村民按户申请使用,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该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户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如果户未消灭,此时并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如果户已消灭,且该宅基地上无房屋的,该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成为家庭共有财产,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89310日曾仁贵在唐市申请新的宅基地并建房,199210月曾仁贵对旧宅基地即案涉宅基地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曾仁贵是以当时家庭户的名义申请,案涉土地权证登记在户主曾仁贵名下,当时的家庭成员中有曾勇、曾兵、曾霞等人。在曾仁贵申请登记案涉宅基地时,曾勇、曾兵与其父共同生活,是同一个家庭户中的成员,具有共同生活关系,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曾仁贵家庭成员共有,故在当时曾勇、曾兵确系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人。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共同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共同生活构成一户,是形成家庭共有必不可少的要件。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的事实,曾仁贵已于2009年去世,曾勇、曾兵亦各自作为户主登记户籍,与曾仁贵已不属于同一户,且曾兵已另行建房,曾勇居住在其父在新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该新宅基地使用权,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在发生本案纠纷前已不存在。故在曾仁贵已经去世,其户籍中已没有其他成员的情况下,就曾仁贵之户来说,该家庭户本身已不存在,原家庭成员对案涉宅基地的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曾勇、曾兵无权以共同共有人的名义主张该宅基地使用权。曾勇、曾兵提出,曾勇在案涉宅基地上拥有种植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非空地,是该宅基地的实际占有者和管理人。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给村民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应符合居住属性。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案涉宅基地房屋在坍塌后,虽然宅基地上有种植物及附属设施,但该房屋已丧失其应有的居住属性,其原占有的土地已不符合宅基地性质,根据宅基地的无偿使用性和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村民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房屋坍塌后继承人无权继承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该宅基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宅基地属于曾勇、曾兵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而确认曾勇、曾兵可主张相关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戴玉媛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宁乡县公安局就曾霞行政处罚案对曾霞、曾勇、曾兵、胡胜辉、刘华良等人的询问笔录。曾霞曾因不满金益清在案涉宅基地上修建护坡导致曾家祖坟外露,公开表达诉求的方式不当,被宁乡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后曾霞不服该处罚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4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曾霞的诉请。在该行政处罚中,宁乡县公安局就相关争议对曾霞、曾勇、曾兵、胡胜辉、刘华良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曾勇、曾兵、胡胜辉等人均认可曾勇同意签订案涉宅基地转让协议,胡胜辉并非无权代签协议。该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胡胜辉签订案涉宅基地转让协议未经曾勇同意属于无权代理的事实明显相悖,足以影响原审基于无权代理事由作出的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

综上,戴玉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建林

审判员  朱湘归

审判员  覃开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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