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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判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仅仅以具有常住户口为判断标准
2020-06-16 23:15:59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点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认定周晓阳、刘某、易某2、易某1虽然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成员权利并履行成员义务,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以道言冲组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对周晓阳、刘某、易某2、易某1主张获得案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442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晓阳,女,196310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19885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某1,男,2014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85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易某1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某2,男,20159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85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易某2之母。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广林,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山市清溪镇永义村道言冲组。

负责人:王社强,系该组组长。

原审原告:汤娜,女,200010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再审申请人周晓阳、刘某、易某1、易某2因与被申请人韶山市清溪镇永义村道言冲组(以下简称道言冲组)、原审原告汤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晓阳、刘某、易某2、易某1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缺乏证据证明。落户报告不是周晓阳所写,周晓阳、汤娜也未在该落户报告上签字,该报告对周晓阳不发生效力。且该报告上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即使认定有效,报告上亦写明了享受征收按人头补偿的权利,申请人应享受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申请人已经具备被申请人组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2年申请人缴纳了组上自来水落户费600元。且申请人在2013年还分得一次拆迁补偿款,已经享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刘某、易某1、易某2均已落户被申请人组上,系被申请人组上合法村民,应享有合法权利。原审以申请人没有分得田土,一直在外工作、生活为由,认定申请人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补偿问题进行区别对待,违反公平原则。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经查,周晓阳与前夫离婚后于1999年与汤合阳(系城镇户口)登记结婚,两人都属于再婚。结婚后,周晓阳及其女儿刘某的户口仍留在湖南省湘乡市。2000101日,周晓阳与丈夫汤合阳共同生育汤娜,出生后未落户。2009年初,韶山启动沪昆高铁和韶山高新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道言冲组被列入征拆范围。200981日,汤合阳、汤娜、周晓阳向韶山市永义乡枫木村申请落户。申请落户报告第四条:关于自留山、土、田的问题按到(按照)如今分配的不变。我绝对不要你们的。也按政策办事。如征收按人头补偿的话享受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申请落户报告》记载内容看,周晓阳、刘某在道言冲组并未分得承包地。周晓阳、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取了承包地。周晓阳于2009年将户籍迁入道言冲组,之后一直在湘乡工作和生活。刘某随母下堂,于2009年将户籍迁入道言冲组,但并未在道言冲组生产、生活,于201310月与湘乡市易杰结婚,在夫家生活,现在云南谋生,至今户籍未迁出,易某1与易某2系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亦源于父母收入。原审综合案件全部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认定周晓阳、刘某、易某2、易某1虽然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成员权利并履行成员义务,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以道言冲组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对周晓阳、刘某、易某2、易某1主张获得案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晓阳、刘某、易某2、易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光清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张克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寄清

书记员吴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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