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案例名称】
廉大邦等与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五坝村1社等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案例来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渝民再286号
【案情简介】
廉大邦与五坝村1社(原永安村1社)村民吴云霞结婚,1991年8月19日生育长女廉靖,1992年11月1日生育次女廉红,1998年10月23日生育子廉洁,1998年廉大邦以户主的名义承包五坝村1社土地。2008年2月27日,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与五坝村委会签署《茅草坝水电站土地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3月12日,五坝村委会制订《茅草坝水库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分配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四条为耕地、非耕地、林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费的分配办法,写明条款如下:“耕地、非耕地、林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费的分配办法,以耕地淹没40%为基数,耕地淹没40%以下的耕地、非耕地、林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费直接补偿给户主;耕地淹没40%以上(含40%)的,耕地、非耕地、林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费统一收归集体,按规定认可的人口进行平均分配”。第五条第七项写明:“多女户的家庭(无儿子),只允许一个女婿及子女参加平均分配,其余女婿及子女不参加平均分配”。2012年3月7日,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廉大邦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书。2014年4月9日,廉大邦等4人以五坝村委会认为其是上门女婿,未向廉大邦等4人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廉大邦等4人对五坝村委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享有按四人平均分配的权利。2014年5月21日,奉节县法院以(2014)奉法民初字第01720号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廉大邦等4人对五坝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征收费享有按4人平均分配的权利。2014年7月2日,五坝村委会作出《长安土家族乡五坝村村民委员会茅草坝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林)地补偿分配调整方案(草案)》,该方案第二条分配办法,写明条款如下:“(一)土地补偿费、林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以社为单位的成员进行分配。(二)该工程征地由于实行农业安置为主,结合相关法律及历史原因土地安置补助费一并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由以社为单位的成员进行分配,剩余未征收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进行调整实行再发包。(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征用(收)土地农户。(四)以后涉及征用(收)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和山林补偿分配按本分配方案执行”尾部盖有五坝村委会公章。通过该方案记载表明业经69户签字,其中47户签字同意该方案,22户不同意该方案。2014年11月19日,五坝村1社社员代表第一次会议作出《关于参与五坝村一组集体分配方案人员确定意见》,该意见第四条明确廉大邦等4人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三分之一,参与土地安置费的全额分配,并对该意见予以公示。五坝村1社按该方案及意见予以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2015年8月5日,廉大邦等4人诉至奉节县法院,要求奉节县长安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五坝村委会、五坝村1社支付廉大邦等4人土地补偿费差额42132.7元/人,共计168530.8元。2015年12月8日,奉节县法院作出(2015)奉法民初字第0351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该判决书本院认为处载明“……廉大邦等4人认为五坝村1社作出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其分配依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廉大邦等4人释明,是否要求改变诉讼请求为撤销五坝村1社作出的决定,廉大邦等4人当庭表示不改变诉讼请求。故本案廉大邦等4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了廉大邦等4人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2日,奉节县法院发现该院作出的(2014)奉法民初字第017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有错误,遂作出再审裁定。2016年9月1日,奉节县法院作出(2016)渝0236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再审中原告明确其原审请求平均分配权就是要求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由于廉大邦等4人具备五坝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那么廉大邦等4人就应享有与同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的权利,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判直接判决对分配方案进行变更,显属错误,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2014)奉法民初字第017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并判决廉大邦等4人对五坝村委会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费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分配权利。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五坝村1社经过民主议定,且民主议定的程序及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可以作为分配的依据。另外,奉节县法院再审判决书判决廉大邦等4人对五坝村委会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费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分配权利。该平等分配的权利并不等于否认五坝村1社所作出的分配方案,在有可以作为分配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无权撤销原分配方案,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作出新的分配方案。综上,五坝村委会、五坝村1社并未侵犯廉大邦等4人的合法权益,故廉大邦等4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廉大邦、廉靖、廉红、廉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廉大邦、廉靖、廉红、廉洁负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奉节县法院(2016)渝0236民再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廉大邦等4人对五坝村委会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费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分配权利,但平等分配权并不等于平均分配。五坝村1社作出的分配方案中,对土地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确定了不同的分配原则,廉大邦等4人参与了土地安置费的全额分配。而对于土地补偿费,五坝村1社则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了不同的分配细则。五坝村1社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生产及生活等状况,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并平衡各方利益后,决定廉大邦等4人及其他19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三分之一的分配权利,并不违反公平原则。相反,廉大邦等4人与其他情况相似的19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的是同等的分配权利,这也正是平等分配权的体现。同时,本案所涉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五坝村1社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廉大邦等4人无证据证明民主议定的程序及内容违反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五坝村1社作出的分配方案可作为分配依据并无不当,廉大邦等4人称分配方案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法律适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均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享有司法救济权,人民法院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错误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廉大邦等4人认为本案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犯其权益,依法享有撤销分配方案的请求权。但本案中,廉大邦等4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分配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请求撤销该分配方案并判决五坝村1社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缺乏事实依据。在廉大邦等4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时,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故对廉大邦等4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审法院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廉大邦、廉靖、廉红、廉洁负担。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坝村1社制订的廉大邦等4人“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三分之一”的分配方案,是否侵害廉大邦等4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应被撤销的问题。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再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前述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据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但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方案,除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具体如何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即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方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只要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决议,即为合法的决议,全体村民和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均应执行。
本案中,五坝村1社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集体分配方案系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生产及生活等状况,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并平衡各方利益后,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形成决议,进而作出的相应的分配方案。廉大邦等4人并无证据证明五坝村1社在制定分配方案的过程中违反了民主议定的程序,故五坝村1社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集体分配方案为合法的村民组织自治决议。原审认定五坝村1社作出的分配方案可作为分配依据并无不当,廉大邦等4人称分配方案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五坝村1社对土地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确定了不同的分配原则,廉大邦等4人参与了土地安置费的全额分配。而对于土地补偿费,五坝村1社根据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生产及生活等状况,综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数、每个成员土地面积的差异以及成员失地面积多少等多方面的因素并平衡各方利益后,制定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不同的分配细则。决定按照五坝村1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廉大邦等4人及其他情况类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土地补偿费三分之一的分配权利,其余人员享有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全额分配权利。按照五坝村1社与奉节县土地征收中心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约定的征地补偿款每亩38800元(其中包含安置补助费16000元、青苗补助费2200元,土地补偿费20000元)的标准,廉大邦等四人被征收的耕地面积为3.12亩、非耕地0.22亩,则其按被征收土地的面积折合经计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金额为125016元,而现查明廉大邦等4人实际领到征地补偿款金额已大于其依被征地面积而计算的土地补偿款总额,故从廉大邦等4人实际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来讲,五坝村1社的分配方案也并未侵犯廉大邦等四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合计240元,由廉大邦、廉靖、廉红、廉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据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但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方案,除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具体如何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即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方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只要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决议,即为合法的决议,全体村民和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均应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