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案例名称】
陈琴英与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案例来源】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琼民再66号
【案情简介】
陈琴英户籍随母亲蒙美珍登记在海口市XX区,陈琴英为农业户口。2005年,海口市人民政府统一向永庄村村民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陈琴英与蒙美珍等人共同承包永庄村农业用地5.32亩,承包期限是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并享有永庄村村民选举权。2008年9月22日,陈琴英与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东谭村委会儒全村村民吴坤进登记结婚。婚后未将户籍迁入儒全村,未享受儒全村的土地承包和土地补偿款等权益。永庄村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向该村2队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于2014年1月27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671元,于2014年4月10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7849元,于2015年4月24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2340元,于2015年7月27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共计33860元。永庄村委会以陈琴英系外嫁女为由,未向陈琴英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遂成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陈琴英以其具有永庄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永庄村委会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由此可见,陈琴英是否具有永庄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是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陈琴英可否获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本案中,陈琴英系永庄村世居村民,自小在永庄村生产、生活,在永庄村分配有承包土地,并参加永庄村委会的选举活动。出嫁后,户口仍在永庄村,在嫁入地未分配土地及征地补偿款。现陈琴英主张具有永庄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上述规定相符,故可以认定陈琴英具有永庄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永庄村委会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永庄村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琴英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六次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合计3386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
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永庄村委会承担。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陈琴英是否具有永庄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享有永庄村委会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同等权益。
关于陈琴英是否具有永庄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本案中,陈琴英于2008年9月22日与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东谭村委会儒全村村民吴坤进登记结婚,其提供嫁入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既不足以证明其以娘家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也不能证明其在永庄村委会生产、生活。虽然陈琴英户口登记在永庄村委会,但已转为非农业户口;而且,永庄村委会所在地的派出所及村民均证明陈琴英在永庄村没有固定居所,没有以永庄村委会的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当前我国农村的婚嫁传统习惯,嫁农女性婚后随男方生活、生产是我国农村的传统习俗,已经内化到农民的认知模式中。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世代延续的传统习惯、道德风俗仍是调整社会秩序的重要依据。作为嫁农女性丧失娘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同时获得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符合传统习惯和大众认知。而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拥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故陈琴英在结婚后已取得了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同时即丧失了娘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其于2008年9月22日结婚后仍具备永庄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国传统民俗。因此,一审认定陈琴英具有永庄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由于陈琴英不具有永庄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能享有永庄村委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同等权益。故永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遂改判: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陈琴英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69元,由陈琴英负担。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陈琴英是否具有永庄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享有永庄村委会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益。
本院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陈琴英在永庄村委会出生、长大,户籍登记在永庄村委会,并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永庄村土地,在永庄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陈琴英出嫁后户口仍在永庄村,陈琴英丈夫为农业户口,并没有在丈夫一方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权益,在嫁入地未分配土地及征地补偿款。陈琴英户口一直为“农业户口”,未被纳入国家公务员系列或者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未分配工作,仍然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琴英在永庄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有权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款,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一审法院认定陈琴英享有取得涉案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关于陈琴英不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再审中,陈琴英自愿放弃土地补偿款的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748号民事判决;
2.变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为“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琴英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六次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38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69元,由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要旨】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陈琴英在永庄村委会出生、长大,户籍登记在永庄村委会,并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永庄村土地,在永庄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陈琴英出嫁后户口仍在永庄村,陈琴英丈夫为农业户口,并没有在丈夫一方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权益,在嫁入地未分配土地及征地补偿款。陈琴英户口一直为“农业户口”,未被纳入国家公务员系列或者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未分配工作,仍然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琴英在永庄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有权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