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站内搜索:
案例分析

热点时评

更多

当前位置: 首页 >> 田野实证 >> 判解研究 >> 案例分析 >> 正文

【山东滨州中院判例】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宅基地不能强制收回
2022-07-19 15:24:51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点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案涉宅基地权利人为被上诉人高秀华。上诉人主张案涉宅基地及房屋已由被上诉人通过买卖转让给其父亲,但其不能提供买卖转让协议、转让费用交纳单据等证据证明。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案涉宅基地及房屋的转让事实。上诉人主张高秀华的户口已经迁出,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将案涉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其父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并非强制收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村委会收回宅基地重新分配的证据。另外,关于地籍调查表的记载,本院认为,地籍调查表是土地登记的前期准备材料,其记载事项经登记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地籍调查表的记载事项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



裁判文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33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兵兵,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华,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来,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兵兵因与被上诉人高秀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兵兵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引用法律条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多年前已搬离涉案宅基地并明确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由上诉人之父使用,但一审却判决宅基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属于认定错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经法院许可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明确被上诉人于1992年搬离苏家村,同时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一并转卖给上诉人父亲,事实清楚,上述事实可由2020年3月29日上诉人父亲崔某与苏家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坯房拆迁协议予以进一步印证。涉案宅基地系农村集体用地,非本集体村民无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村集体组织有权将户籍迁出人员使用的宅基地统一收回后再行安排处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多年前搬离村集体并将户口迁出,村集体因此将其使用的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上诉人父亲,事实清楚,这一点在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土地管理部门留档的涉案宅基地使用人系上诉人父亲的地籍调查表中可以进一步体现。综上,可以明确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系上诉人父亲,一审法院认定系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审核上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适格性,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却忽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本案一审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土地管理部门存档的地籍调查表载明的相关信息,可以明确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父亲,因违反一户一宅政策,故相关档案材料中备注并最终更名为上诉人,这一点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20年3月23日滨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公示的文件所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持有多年之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随着被上诉人户籍迁出及村集体重新分配,最终土地管理部门留存的档案中明确涉案宅基地使用为上诉人,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秀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高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苏家村第32号宅基地归原告使用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秀华与被告崔兵兵为堂婶侄关系。原告高秀华于1979年与崔洪山结婚后,户口即迁入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苏家村。1991年8月18日,原滨州市土地管理局为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确权,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高秀华,地址:滨州市××镇××村,地号:32号,土地类别:宅基地,用地面积:219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空地、南至崔洪云、北至崔中义。1991年9月3日,苏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秀汉与原告高秀华签订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宅基地使用情况:村民高秀华使用宅基地系号,经丈量:东西15.55米,南北14.10米,计地面积219平方米。东至胡同、西至空地、南至崔洪云、北至崔中义。二、使用期限:自协议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到使用户不使用该宅基地时终止。……双方签字捺印。当日,滨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书兹证明滨州市××镇××村委会的代表人崔秀汉与本村高秀华的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签订前面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滨州市公证处,公证员邹某,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1992年原告高秀华搬离苏家村后,涉案宅基地以及房屋由被告的父亲崔某使用。2020年3月29日,被告父亲崔某与苏家村民小组签订土坯房拆迁协议,将涉案32号宅基上的土坯房予以拆除。2020年3月23日,滨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将涉案宅基地(不动产单元号:371602114003JC63046)公示在被告崔兵兵名下。原告对该公示提出异议,并向有关机关进行反映。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高秀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经公证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能够证实经原滨州市土地管理局确权,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高秀华。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通过买卖的方式转归被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崔某系被告近亲属,其证言效力较低,而其他证人的证言均不能够直接证实崔某或被告购买原告宅基地及房屋的事实。被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地籍调查表仅是依据崔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已属崔某或被告。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高秀华所有。因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一审法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滨州高新区××街道××村××号××地使用权(不动产公示单元号:371602114003JC63046)归原告高秀华;二、驳回原告高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崔兵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案涉宅基地权利人为被上诉人高秀华。上诉人主张案涉宅基地及房屋已由被上诉人通过买卖转让给其父亲,但其不能提供买卖转让协议、转让费用交纳单据等证据证明。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案涉宅基地及房屋的转让事实。上诉人主张高秀华的户口已经迁出,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将案涉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其父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并非强制收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村委会收回宅基地重新分配的证据。另外,关于地籍调查表的记载,本院认为,地籍调查表是土地登记的前期准备材料,其记载事项经登记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地籍调查表的记载事项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兵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兵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方月伦

判 员 王 琳

判 员 刘连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 芙

记 员 路博文

 

关闭

CopyRight©2016 illss.gdufs.edu.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中国土地法制研究网
"本网站为纯公益性学术网站,无任何商业目的。因部分文章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来邮或来电告知,本站将立即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