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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定程序
2022-07-19 15:26:50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兰祥公司欲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于土地之上的权利,应当具备水坝村的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经水坝村村民会议的表决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显然,兰祥公司不具备水坝村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也未提交该村村民会议的表决及人民政府的批准凭证,因此,兰祥公司不能通过交易获得案涉土地房屋等财产。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69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兰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51号盛世华庭29楼3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武,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鑫金实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水坝村四组对门坡。

法定代表人:刘发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阳兰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鑫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该协议的签订没有行政机关参与,也无行政强制力的干预,不符合行政行为、行政协议的特征。原审法院将该民事协议定义为须由行政机关签订,具有行政性质的认定错误。本案中,虽涉及了房屋等财产的处分,但是法律并未限制这种处分行为不能在民事主体之间进行,更未限制这种处分行为只能通过政府征收方式进行。原审法院以政府具有征收职能,认定涉及房屋的处分必须由政府实施,进而否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正常交易行为,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评价双方的民事行为不当。

(二)兰祥公司通过交易获得鑫金公司的房屋等财产,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搬迁补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明确有规定违反无效的条文;鑫金公司的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从涉案搬迁补偿协议只涉及两方特定主体的法益,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情形。因此,涉案搬迁补偿协议应属有效。

(三)签订案涉协议并非在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行为,也非行政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签订主体所作的硬性要求,不宜将其与征收行为划上等号,更不宜将双方签订的协议强行视为行政协议,从而强制要求签订协议的一方必须是征收部门或者受征收部门委托。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认定涉案协议为行政协议后,又适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审理,对涉案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和判决。

鑫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兰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鑫金公司与兰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当地政府对案涉土地搬迁补偿实施方案、安置补充方案等规定,签订了《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营盘古堡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村民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该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实质是兰祥公司向鑫金公司征收房屋。征收房屋属于政府行为,征收主体是人民政府及其依法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由政府承担。兰祥公司没有向鑫金公司征收房屋的职权。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兰祥公司欲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于土地之上的权利,应当具备水坝村的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经水坝村村民会议的表决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显然,兰祥公司不具备水坝村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也未提交该村村民会议的表决及人民政府的批准凭证,因此,兰祥公司不能通过交易获得案涉土地房屋等财产。

此外,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审已释明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另诉。对于案涉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可以不作处理。

综上,兰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兰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俊杰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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