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黄凤莲、温振其回迁人员的成员资格的认定与否,关系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属于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故依法必须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成员大会的方式进行表决确定。本案中,中坊合作社对于黄凤莲、温振其返迁人员成员资格的认定,并未形成统一、稳定的处理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凤莲、温振其的成员资格已获表决确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凤莲,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振其,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莲(系温振其母亲),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国生。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滘村中坊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温炽均。
再审申请人黄凤莲、温振其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增城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滘村中坊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坊合作社)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行终5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凤莲、温振其以《征求意见》是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进行的,已经在事实上认定其系中坊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增城区政府增府行复(2019)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2号复议决定),改判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村镇政府)增仙府行决字(2019)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黄凤莲、温振其回迁人员的成员资格的认定与否,关系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属于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故依法必须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成员大会的方式进行表决确定。涉案《征求意见》曾经获得现任社长的提供的《说明》及其本人签名、中坊合作社的盖章作为其效力的背书,但考虑到该社社长在本案中出具明显前后矛盾的陈述意见、该社先予认可而后又不予认可回迁人员成员资格的现实表现,可以认定中坊合作社对于黄凤莲、温振其返迁人员成员资格的认定,并未形成统一、稳定的处理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凤莲、温振其的成员资格已获表决确定。仙村镇政府作出的12号处理决定不当,增城区政府162号复议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仙村镇政府重作处理,有利于查明相关事实、将矛盾解决在基层、从实质上化解行政争议,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黄凤莲、温振其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黄凤莲、温振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黄凤莲、温振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黄凤莲、温振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