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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户内成员无权请求分割承包经营权份额
2024-04-17 20:40:35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

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为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后,即使家庭内部人数因结婚、出生、去世等原因有所变化,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即涉案土地的最小承包单元是农户,而不是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家庭内部成员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但不是按份共有,不存在份额。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294号

【基本案情】

 1984年12月,刘某平与靳某义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靳某慧(1985年出生)、一子靳某龙(1989年出生)。1987年前后,甲村开展第一轮土地承包工作。1997年5月,刘某平与靳某义离婚。靳某慧由刘某平抚养,靳某龙由靳某义抚养。1998年1月1日,甲村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靲某义代表家庭与甲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甲村土地8.63亩。1998年6月,刘某平与同村村民王某军结婚,后双方离婚。1999年9月17日,刘某平与王某奎结婚,婚后刘某平将户口迁往乙村,靳某慧户口也于同时期迁往乙村。1999年12月20日,王某奎代表家庭与乙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村1.378亩土地。

2020年6月19日,刘某平、靳某慧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平、靳某慧各享有靲某义名下位于甲村8.63亩土地的四分之一份额。法院依申请依法追加靳某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案件焦点】

1.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为家庭户还是户内成员;2.户内成员是否可以请求分割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土地作为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刘某平与靳某义离婚后,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确认产生纠纷,请求本院处理,本院应当受理。靳某义认可并同意确认靳某慧、靳某龙各享有案涉土地四分之一份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靳某义虽认可刘某平亦享有土地的四分之一份额,但主张刘某平应当先给付其树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不涉及土地的分割和分配,亦不涉及地上物的归属,靳某义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刘某平、靳某慧、靳某龙各享有靳某义名下位于甲村8.63亩土地的四分之一份额。

靳某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靳某义代表家庭与甲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其家庭即成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并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以家庭为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后,即使家庭内部人数因结婚、出生、去世等原因有所变化,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即涉案土地的最小承包单元是农户,而不是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家庭内部成员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但不是按份共有,不存在份额。因此,刘某平、靳某龙、靳某慧无权就涉案家庭承包土地确认份额。各方就涉案家庭承包土地享有权益的分割,可另行解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平、靳某龙、靳某慧的诉讼请求。

编审:吴昊 贾怀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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