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享有土地权益的重要物权凭证,但同时要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取得依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确权登记颁证仅是行政机关对该项权利的登记确认。确权登记颁证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的效力。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与土地实际利用状况一致,应当认定其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如确权与土地实际利用状况不符,应当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客观事实的态度,依法认定土地流转行为的效力,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通。
【基本案情】
原告房某某诉称:房某某曾将承包经营的土地与杨某某互换耕种,杨某某将互换后的土地开挖养殖螃蟹。由于经营亏损,杨某某私自将上述土地转包给车某某。房某某得知后,多次与杨某某、车某某协商归还上述土地,中止与杨某某原先互换约定,杨某某、车某某均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1、杨某某、车某某立即让出互换土地;2、杨某某、车某某给付两年土地承包租金13000元;3、杨某某、车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1998年秋后房某某找杨某某协商要求换田让其开螃蟹塘,后来因房某某家资金困难开不成,房某某又协商这个田给杨某某开塘,杨某某换点田给房某某,双方于1998年秋后遂进行了土地互换,当时明确的是二轮承包结束即互换至2028年9月30日结束。土地互换后,杨某某又与兴化市某镇某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某村委会将包括所换房某某6.65亩土地在内的11.02亩土地一并发包给杨某某养殖至今。去年二轮确权时,新村干部不了解历史原因,仅仅简单按照一轮确权的记录进行二轮确权,杨某某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只不过是互换了经营权,为了减少矛盾,防止引起连锁反应,没有提出异议。没想到房某某拿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开始向杨某某及车某某要田。
被告车某某辩称:该纠纷与车某某无关,由房某某与杨某某把纠纷处理好了,车某某照常支付转包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某某、杨某某、车某某均系同村村民。1998年秋,房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土地互换口头协议,房某某将其承包的一块6.65亩的土地与杨某某承包的三块面积分别为2.43亩、0.44亩、1.96亩(合计4.83亩)的土地进行互换耕种。双方互换后,房某某将换得的土地转租给他人用于羊场经营、转包给其女儿耕种。1998年10月31日,杨某某与兴化市某镇某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某村委会将包括杨某某所换房某某6.65亩土地在内的11.02亩土地一并发包给杨某某养殖。杨某某养殖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12月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王某养殖,后又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车某某养殖螃蟹。2018年,房某某、杨某某分别按照互换前的土地分别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苏128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驳回房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房某某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苏12民终3306号民事裁定:准许房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农民之间多以口头形式进行土地互换。本案中,房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土地互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自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经营管理多年,所以换地双方虽然未签署书面协议,其口头换地协议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本案中的土地互换虽然没有经过备案和变更登记,但是不影响土地互换的效力。且村委会将包括所换房某某6.65亩土地在内的11.02亩土地一并发包给杨某某养殖,视为村委会已同意双方的土地互换行为。虽然房某某与杨某某在2018年分别领取了互换前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房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互换承包土地经营权关系并没有解除。关于土地互换期限的认定。本案中房某某、杨某某对土地互换期限未作约定,应确定该合同期限为本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房某某一方要求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主张解除互换合同的,不予支持。
编审:吴昊 王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