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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应由农户实际家庭成员共同享有
2024-12-09 11:43:32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的依据,以固定农户承包相应土地亩数确定。但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在农户内部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土地流转收益的权利,且不以签订合同时农户现有家庭成员为限。农户家庭有成员死亡的,该死亡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和后果,但相关遗产数额仅以其死亡时已经获得或虽尚未取得但已经投入资金、付出劳动即将取得之情形为限,不包括死亡后承包土地新产生的流转收益。



【基本案情】

原告曹某某、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作为新生儿,有权享有土地流转收益,张某己享有的土地流转收益在其去世后应由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故请求判令:1.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六斗土地16亩流转收益的五分之一归曹某某所有;2.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六斗土地16亩流转收益的五分之一归张某甲所有。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辩称:2004年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人口五人,分别为张某丁、张某己、张某丙、张某戊、曹某某,当时张某甲尚未出生,故张某甲不应享有该土地流转收益,而张某己于2011年去世,其所享有的土地流转收益份额应作为遗产继承。

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张某丁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育长女张某戊,于2007年生育次女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系张某丁之父母。张某己系张某丁之祖父,于2011年去世。张某乙为非农业户口。曹某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甲、张某戊的户口均在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号。

2004年10月1日,张某乙与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约定张某乙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六斗面积为16亩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上述土地于2005年开始流转,流转收益一直由张某乙领取。2015年1月20日,某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根据中央的政策,我村于2005年1月1日在原来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实行农村土地确权,根据我村土地现状人均确权土地3.2亩,不足3.2亩的部分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超过3.2亩部分交承包费。我村张某乙家当时确权的总亩数16亩,人口5人,分别是:张某丁、张某丙、张某己、曹某某、张某戊。”

后某村委会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张某甲于2007年9月23日出生,自上户口起,村委会按照相关规定已给张某甲土地补偿款640元(共计3亩2分),张某甲已不再享有流转收益的五分之一,因此不能顶替承包合同中的任何一人。”某村委会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精神,我们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2005年以后出生的孩子均按3.2亩土地标准,适当给予经济补偿,老人去世后土地仍由家属继续经营,队里不收任何费用。直至2027年土地承包期结束。”就上述640元的性质,村支书、村支委均解释称是村民决议确定的,给村里2005年之后的新生儿或从外村迁入但未享有土地流转收益的孩子每人每年一定数额的补偿,是某村给自己村民独有的待遇。2014年经法院生效判决,曹某某与张某丁离婚,张某甲尚未成年,由曹某某抚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2262号民事判决:1.张某乙与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中16亩土地流转收益的五分之一归曹某某所有;2.张某乙与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中16亩土地流转收益的五分之一归张某甲所有。

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1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张某甲作为2004年某村土地确权之后的新生儿是否有权享有土地流转收益;二是张某己去世后,其原先享有的土地流转收益份额如何分配。

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该条款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作为登记要件主义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仅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即可。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需由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农户作为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固定每户应当承包的土地亩数。同时,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在农户内部,每一个家庭成员均有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土地流转收益权利主体的确定应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该农户实际家庭成员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农户家庭,且系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规定强调的是村民人人有份、农村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是集体成员权最重要、最集中的体现。在此前提下,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衍生出的土地流转收益亦应当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一户家庭的全部成员共同享有。

三、家庭成员去世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继承问题

首先,一般的家庭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者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承包权转移问题,也即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原则,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获得的承包收益,是公民私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承包人死亡的,其生前依法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因此,家庭成员死亡的,其个人生前承包所得收益可依照继承法予以继承,但仅以死亡时已经获得或虽尚未取得但已经投入资金、付出劳动即将取得之情形为限,并不包括其死亡后承包土地新产生的流转收益。本案中,张某乙之父张某己已于2011年死亡,其生前所获土地流转收益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可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其死亡后新取得的土地流转收益不再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而是分摊在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里,也就是由这一户包括张某甲在内的剩余在册人口享有。现双方产生争议的是张某己死亡五年后的土地流转收益问题,该收益与张某己无关。

编审:吴昊 王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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