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17条和第49条的规定,不适宜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通过上述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其具体权利义务应以当事人协商确定为准。本案中,当事人以非家庭承包的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且双方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归属。当涉案土地被征收时,承包人不能提供有效法律依据及证据证明其享有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因此无权主张取得该土地征收补偿款。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日,王某1、王某2与某某村委会签订《渔池租赁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对原某某村委会与王某1签订的承包《渔池租赁合同》进行调整,内容以调整后的合同为准。某某村委会把渔池270亩租赁给王某1使用(其中集体和个人分别开发50%的面积),用于放养鱼苗,养商品鱼及越冬渔池;租赁期限为30年,某某村委会从2003年1月1日起将渔池租赁给王某1使用,至2033年1月1日到期;年租金价格每亩水面37元,共计9990元;渔池的固定财产变压器(30KVA)及以上的高压线路归某某村委会所有,低压部分的线路归王某1所有,自己建造的房屋和购买的设备归王某1所有。
2004年1月10日,王某1与某某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地合同书》约定:某某村委会向王某1提供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如果出现签订之前的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问题,由某某村委会负责处理;某某村委会同意将下甸子山坡下面的荒地计75亩(原高尔夫球场的草地)承包给王某1使用(后附平面草图)。其中有一个长170m,宽25m,计4250平方米的大坑没计算面积;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即2004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村民现已承包耕种的补偿金由王某1一次性补偿与某某村委会无关;某某村委会按每年每亩40元的承包金收取,从承包之日起一次性付6万元。余款3万元应在2005年10月份以前一次交清。
2010年3月26日,某某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省农科院签订《某某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某某村委会面积1956.9亩农用耕地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前述土地交付乙方使用。按照土地征收征用的标准给付甲方及原土地承包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其他费用,每平方米55元,每亩36668.50元,补偿款总金额7175.66万元;甲方保证并承诺同意乙方有权全程监督甲方对原土地承包人土地承包补偿费的给付事宜。某某村委会在协议后附加说明:王某2承包的鱼池270亩在内,王某1承包的荒地75亩在内,某矿泉水公司场址也在内。
2011年5月6日,某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根据2011年574号文件批复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将集体农用地征收为国有农用地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国土资厅函)[2011]239号),现将某现代农业示范区项目征收土地情况公告如下:用地项目,某现代农业示范区,被征收土地位置,道外区民主乡光明村、某某村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某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公告》等相关文件执行。
某省农科院将征地补偿款给付某某村委会后,某某村委会按照70%的比例发放给村民,某某村委会预留30%。
某省农科院2014年9月15日报纸主要内容为:某省农科院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某省国土资源局登记后顺利取得。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占地面积5433600.90平方米,位于某省某市道外区××乡。2010年2月,示范区项目获得国家发改委核准后,全面开展了征地工作。2011年示范区获得了国土资源部批复。2012年起示范区建设用地先后完成了登记审批、地籍调查、宗地勘验、征收公告、建设用地批准、划拨决定等一系列手续。2014年8月22日完成土地登记,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5年1月10日,某某村委会出具《关于王某1鱼池的情况说明》称王某1是某某村委会村民,于2003年1月1日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乙方王某2),合同期30年,签订面积270亩。另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荒地承包合同,合同期30年,面积75亩,以上两份合同情况属实,无虚假。某省农科院与某某村委会签订某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建设项目的时间是2010年3月26日,每平方米价格是55元,根据上级的规定,村民和村集体按70%和30%比例分配,村民每平方米得38.5元,村集体每平方米得16.5元。在王某1的鱼池和承包的荒地中,有原生产队分给社员的土地,有1队、8队,2队共3个队社员的土地,某某村委会都按当时分地的面积补偿给社员,剩余的补偿资金全都由某某村委会集体收账,王某1确实没有收到占地补偿款。原因是某省农科院在征收鱼池的地上物和鱼池建池费及合同未到期补偿费等费用时,补偿款归王某1所有某某村委会不再参与。
2015年10月27日,某某村委会出具某省农科院占王某1《鱼池地上物情况表》,记载包括水厂办公室等以上34项内容上的地上物都是王某1建设,补偿款归王某1所有,某某村委会不参与。
2016年5月5日的会议记录(议题《关于王某1渔池评估报告》)中涉及鱼池利润的内容。2017年6月5日,某某村委会出具《关于林地情况的说明》,称王某1在西大山坡栽沙棘树预计20000平方米。成材或有经济收入时按其他林地承包合同解决,即村集体与个人按二八分成。某某村委会同时出具《关于明升矿泉公司情况的说明》,称王某1在“引水上山”的大坑和荒地周围建设的矿泉水厂,建设总面积10000平方米,其中建有二楼厂房和办公区小楼一栋,厂房内有全套制水设备一套,水井2眼。建设时间是2000年春。当时考虑到废地利用和招商引资,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定于待有效益时候再给某某村委会交付一定承包费。加之该处原有一万余平米的建设用地指标。当日,某某村委会出具《关于开荒地情况的说明》,称某某村委会出具与王某1签订的开荒地面积是75亩,其中有一个5亩地左右的大坑没算面积。
2017年11月3日,王某1、王某2及某省农科院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即以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某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公告哈政发法字(2009)3号文件补偿标准进行评估补偿。如果有其他例外情况以3号文件派生出的附属文件为准。
2018年2月9日,王某1、王某2,某省农科院及某某村委会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王某1、王某2同意用一家鉴定机构将所有事项进行鉴定,农科院也同意用一家鉴定机构鉴定,某某村委会同意。第一选择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第二选择某2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8月8日,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黑平安(2018)评司鉴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的资产在鉴定基准日2018年5月24日的市场价值合计为38993089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某某村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某1、王某2补偿款10010442.75元,并自2010年8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某省农科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某1、王某2补偿款38993089元,自2018年8月8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某村委会、某省农科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2、王某1的起诉。
二审裁定后,王某1、王某2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裁定如下: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184号民事裁定。
【裁判理由】
(一)王某1、王某2本案中不具有获得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采取家庭承包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现《民法典》第333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现《民法典》第3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颁证并登记确认;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王某1、王某2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荒地合同书》《鱼池租赁合同》,从这两份合同的内容看,其并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以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且双方就土地征收补偿费未进行约定。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情况,王某1、王某2现并无法律依据及有效证据,证明其基于该种经营权具有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故二审法院认定王某1、王某2本案中不享有获得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并无不当。
(二)某省农科院本案中不负有直接向王某1、王某2给付土地附着物、附属物补偿费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予以公告、听取意见,并应当组织测算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据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主体,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为其法定义务。本案中,某省某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征收土地公告,明确了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相关依据。某省某市道外区××乡人民政府制定《某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征收目标任务、工作原则、时间安排、组织机构等,并在之后具体组织实施了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某省农科院虽是案涉土地的用地单位,但并非征地实施主体,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负有直接向王某1、王某2给付征地附着物、附属物补偿费的义务,二审法院认定系某省农科院将征地补偿款给付某某村委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亦与某某村委会、某省农科院的主张存在矛盾,该认定有误,但不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关于案涉土地附着物、附属物等补偿费用,王某1、王某2可另行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
编审:吴昊 王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