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宅基地使用权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按一户一宅原则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设定,具有专属性与非流转性,通常与地上住宅呈房地一体关系。非本集体成员即便合法继承了农村房屋,其权利亦限于房屋本身,不得据此取得或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若所继承房屋已倒塌、灭失或被他人拆除重建,随房屋存续而存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即告消灭,继承人无权据此继续占用、复建或主张与宅基地相关的权利与利益。
【基本案情】
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原系陆某A之父陆某B所有。
上世纪50年代初陆某B离开原籍某县某镇某村某组(2001年5月调整划归某市某区某乡管辖),到某市线带厂工作并转为城镇户籍,陆某A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某市生活,亦为城镇居民。
2000年,陆某C经陆某B同意,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陆某B的旧房建设新房,某县政府为陆某C颁发了3405号证。
2007年1月,陆某B去世。
陆某A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行终448号行政裁定,申请再审。并称:再审申请人并不是对南政(2000)土建许字第3405号《某县城乡个人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以下简称3405号证)项下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主张权利,而是请求对某县政府颁发给陆某C的3405号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再审申请人与3405号证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未进行实体审查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3405号证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某乡政府与陆某C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其重新与陆某A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法院最终裁定:驳回陆某A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经查认为,陆某B离开原籍某县某镇某村某组,到某市线带厂工作转为城镇户籍后,已非为某村村民。其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及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陆某C对原房屋拆除已经丧失。而陆某A作为陆某B的继承人亦丧失对该土地相关权利的承继。故某县政府所颁发的3405号证与陆某A没有利害关系,陆某A请求撤销3405号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陆某A的起诉,并无不当。
同时,陆某A请求某乡政府与陆某C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其重新与陆某A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编审:吴昊 王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