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经营权由该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其属以“户”为单位设定的用益物权利益,并非法定遗产。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影响家庭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但当承包户整体灭失(如全体成员死亡、迁出并丧失成员资格等)时,承包经营权随主体消灭而归于消灭,不发生继承。此时发包方有权依法收回并重新发包涉案土地。
【基本案情】
夏某乙和高某某系夏某甲的父母。
1998年,以夏某乙为承包方代表的家庭承包户在法库县某镇某村分得家庭承包地共计6.38亩(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登记面积为6.4亩),经营权共有人为夏某乙、高某某,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高某某和夏某乙先后于2007年6月、2013年7月去世。
夏某乙去世后,其承包户的6.38亩家庭承包地由夏某甲耕种至今。
2022年10月11日,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会议决议以每亩300元的价格向夏某甲收取2020—2022年度案涉土地使用费。
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022年土地使用费5,742元(300元/亩·年×6.38亩×3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夏某甲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村委会土地使用费5742元。
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方式。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案涉土地系家庭承包地,发包方为原告某村委会,承包方为夏某乙、高某某组成的家庭承包户,双方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夏某乙、高某某已去世,该承包户内无其他人员,属整户消亡情况,即作为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已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依法终止,故该农户承包的土地在夏某乙、高某某去世后,原告作为发包方就可行使收回权,有权收回案涉土地。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上是财产共有性质,因此如果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死亡,该户的土地由家里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符合我国农村“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的土地政策。如果该家庭成员本就只有一人或者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因土地不属于个人财产,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亦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所以承包的土地可由村集体收回,另行处理。
本案中,某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会一致决议,请求夏某甲支付2020—2022年度6.38亩土地使用费用5742元(300元/亩•年×6.38亩×3年),因夏某甲实际耕种了夏某乙承包户土地,应向某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用,某村委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夏某甲抗辩主张,其与父母夏某乙、高某原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应属同一户。对此,因夏某甲与夏某乙作为不同的承包方代表,是不同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主体,系分别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属于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夏某甲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编审:吴昊 王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