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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财产继承纠纷如何处理?
2013-11-14 21:38:31 本文共阅读:[]


    【案情】
  原告陈某、金某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陈某系婆媳关系。座落于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的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的丈夫金引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还载有被告陈某1及其与金引明之子金建东的名字。2005年,金建东死亡。2008年,被告丈夫金引明死亡。被告丈夫金引明生前于2008年4月9日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2008年,上述房屋因A2公路南侧高压走廊征用而动迁。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410913元。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并继承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
  原告诉称: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属被告陈某1、金引明及金建东三人共有,金引明、金建东对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两原告作为他们的继承人亦应当继承相应的份额。
  被告辩称: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建造,当时金建东尚年幼,房屋为被告与丈夫金引明所有,不属遗产继承范围,拆迁补偿款只能分割宅基地部分。金建东死亡后,两原告就离开了诉争房屋,故补偿结算清单中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及装潢等其他补偿款计45071元,不属遗产继承范围。且金引明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故被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关于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已死亡的,拆迁补偿款可按继承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基于继承关系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主张分割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系争房屋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审核表登记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审核表登记有被告陈某1、金引明及金建东。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金建东虽系未成年人,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上述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本案房屋虽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于1985年建造的,但该房屋装修时金建东已成年,应认定被告陈某1与丈夫金引明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金建东适当予以少分。据此,对于该房屋地上物的补偿款及其他补偿155053元,按照金引明得35%、陈某1得35%、金建东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因该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故对该财产的分割,除考虑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外,还应结合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一并予以考虑。由于金建东死亡后,两原告即搬离系争房屋,故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共计21731元,理应归被告陈某1所有。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人员,原告并非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宅基地使用权人金引明与金建东已死亡,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归属被告陈某1。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129元应由被告陈某1所有。
  关于金引明遗嘱的效力。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金引明所立遗嘱却将其遗产全部处分给被告一人继承,而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金某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金引明所立遗嘱无效。本案中,金建东先于其父金引明死亡,根据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且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本案中原告金某代位继承其父金建东应得份额。金引明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被告陈某1和原告金某进行继承。金建东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亦应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原告陈某、原告金某、被告陈某1及金引明继承。
  故,依照民法通则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继承法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动迁补偿款410913元,其中11628.98元归原告陈某所有,44577.74元归原告金某所有,其余354706.28元归被告陈某1所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的矛盾较为突出,拆迁补偿款的分割继承在农村社会中也比较普遍。本案就是此类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在遗产继承中的认定与处理问题。
  对本案的处理,首先要明确金引明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因金引明所立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金某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金引明所立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要适用法定继承。由于金建东在金引明之前死亡,因此本案还要适用代位继承。这是本案处理继承问题的一个基本思路。在此基础上,需要重点考虑的是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
  原则上,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包括地上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两大部分。地上物补偿即房屋拆迁的补偿,应当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以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原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注明户主为金引明,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陈某1、金建东。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因系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要处理金引明、金建东的遗产继承,必然要对系争房屋进行产权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综合考虑,对地上物拆迁补偿以金引明得35%、陈某1得35%、金建东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对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归属陈某1一人所有,该分割合法、合情、合理。
  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明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同理,宅基地审核表中登记的权利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由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身份属性,实践中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系争房屋的宅基地权利人在1991年审核登记时为金引明、陈某1及金建东。陈某与金建东结婚后,该户人口出现增加,但陈某并未登记为权利人,因此陈某不是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当金引明与金建东死亡后,该户人口出现减少,宅基地由剩余成员即陈某1使用。这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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