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1、王某某挪用资金案
―村委会小组组长、出纳挪用剩余土地补偿款应如何定性
关键词:刑法;挪用资金;挪用公款;国家工作人员;公务
[裁判要点]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挪用土地补偿费定性的依据当从其是否“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一本质属性来进行判断。如果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仅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务,由于不属于“公务”的范畴,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根据2009年8月27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75号(2012年7月27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
被告人:王某某
洛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2011年8月初、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南沟社区五组组长期间,先后三次向担任该组出纳的被告人王某某1提出借用该组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人王某某1将该组土地征用补偿款6万元、43000元、9万元借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2年1月9日,洛南县谢湾镇政府组织经管站等有关部门核查南沟社区五组账务时,被告人王某某1主动归还了其挪用的上述款项193000元。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1征得该组组长王某某的同意,挪用该组土地征用补偿款58200元用于贩卖树苗、修房等花费。2011年10月10日、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1以支付组上有关款项的形式归还了其挪用的该笔款项。
201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其担任南沟社区五组出纳之便,私自将该组土地征用补偿款5万元用于培育树苗、支付其家修房工钱及家庭生活等花费。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1主动归还了其挪用的该笔款项。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者单独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在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和有关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根据2009年8月27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在犯罪时只是居民小组工作人员,并非村委会(居委会)等村级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同时二被告人挪用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已经支付了相关人员的安置费、青苗或地上附着物损失后剩余的款项,该款项已属于集体资金,而并非公款,对该款项的管理、使用不具有公务性、行政性,二被告人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妥。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且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全部被挪用的资金,没有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犯罪后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的焦点系村民委员会小组组长、出纳挪用剩余土地补偿款如何定性?
在审理过程中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两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的公务,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只构成挪用资金罪。
那么,本案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一般认为,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扩大解释,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厘清两个关某某:第一个关某某是:村民小组组长、出纳是否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第二个关某某是:看其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即其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否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针对第一个关某某即村民小组组长、出纳是否属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生效判决认为,村民小组组长、出纳是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并非村委会(居委会)等村级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对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不能作狭窄的理解,应从广义上理解,不能仅限于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等村级组织的人员,应扩大到村民委员会下设村民小组的组长、各委员会等组织的人员等等。原因如下:首先,从《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文字表述上分析,应当不限于村民委员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等规定看,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民小组应为一个经济活动的组织。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发布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从该《批复》也可以推导出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是村基层组织的人员。
针对第二个关某某,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的工作?
由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担负着从事大量的村集体事务的职责,同时又要协助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工作。这些基层组织的人员在从事国家事务或者本集体内部事务的过程中,都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实践中就其所构成的犯罪的性质往往有不同认识,原因就是对其所从事的公务活动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能,代表国家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这里的公务显然是指国家事务,而不包括集体事务。集体事务是指集体组织内部的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私分土地补偿费用如何定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批复:(1)被告人私分的款项虽然来源于政府拨付的土地补偿费用,但相应费用均已依法发放和补偿到位,在归属上应界定为村的集体财产,其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私分有关款项的行为侵犯的是村集体财产权,而非国有财产权。(2)在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应注意把握“协助”的时间节点,避免扩大“从事公务”的认定范围。
本案二被告挪用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已经发放后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其管理资金仅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务,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事务,与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实施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活动有本质的区别,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即“公务”的范畴,故二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此类犯罪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防止任意扩大公务的范围。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夜江虎 王平 石书会
编写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学玲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严丹
责任编辑:林卫星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