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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土地的村民征地前死亡的,不应分配安置补助费
2012-05-21 15:20:04 本文共阅读:[]


【案情】

原告雷某。

被告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

被告某镇某村雷一组(以下简称雷一组)。

原告诉称,他母亲李某虽然于2003221日去世,但自1998年起被告所摊派的农业统筹款他都如数交清,但被告以他母亲去世为由不给其母分配组下的安置补助费违背了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他已尽了缴纳税费的义务,所以应当享受安置补助费1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根据,原告交纳的税费是按土地和产量交纳,种地交税天经地义;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征地款包括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二项,青苗补助费是给直接征收承包田地农户的青苗损失的赔偿,安置补助费是按现有农业人口给予的安置补助。原告之母于征地之前夕死亡,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1030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雷一组土地,安置补助费30000元/亩,实际征收土地66亩(所征收土地不是原告的责任田)。2004年元月14日雷一组召开全组居民会议,全组居民165人,实到会101人,会议决定土地安置补助费按现有农业人口分配,每人分1100元。原告之母李某于2003221(农历)去世。原告之母去世后责任田继续由原告经营,原告之母的各种税费已交清(含2003年),历年不欠。

【审判】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之母已于2003221去世,不属需安置的对象,征地未征收其责任田,也不应分得青苗补偿费,故原告之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尽了交税费的义务故应享受分得征地安置补助费1100元的权利,因农业税是按土地及产量计算征收的一种税费,而不是按人口计算,原告之母虽于2003221去世,但其分得的责任田仍由原告经营,故原告交该份责任田的农业税是应尽的义务,这与分配征地款安置补助费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分得征地安置补助费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征地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案件,这种情况目前在农村比较普遍,笔者认为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村民委员会是否能够成为民事权益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

不可否认,村委会具有社会管理与生产经营的双重职能,但具体针对某一项事务,其职能一般都是单一的,要么行使生产经营职能,要么行使社会管理职能。作为村民与村委会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上体现的仅仅是生产经营职能――收益分配关系,与社会管理职能无关。然而村委会在从事生产经营职能的同时,自觉不自觉地还行使了社会管理职能,这是造成人们认为村委会与村民之间不平等关系的根源。因此,村委会在与村民涉及权益分配纠纷案件中是适格的被告。

2.本案适用的法律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村民委员会决定按现有农业人口分配征地安置补助费,这就涉及到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效力问题。农村村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农民生产、生活、公益事业、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都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只负责决定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执行,并且还得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法院可以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本案适用的法律原判决已经引用,且论理比较充分,这里不再赘述。

根据以上分析,该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补评】

本案涉及农村死亡人口的收益分配问题。这类案件多发生在土地承包期间村民死亡,就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分配,尤其是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继承人与村委会或村小组发生纠纷。死亡村民的权益分配问题,既要从死亡的时间上判断,又要从相关征地费用的种类上判断,但前提必须是承包的土地被征收。

一种情况是,承包土地的村民在土地征收以前就死亡的: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身份性,所以继承法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当然继承人可在下一轮土地承包中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就同样享有承包经营权了。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是国家对于失地村民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和安置费用,如果征地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死亡,则不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则死亡村民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本无法对集体收益参与分配,更谈不上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同时不是需要安置的对象,无法享有安置补偿费。

但基于死亡村民的生前承包的土地经营权,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助费还是应该得到补偿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规定和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利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规定,死亡村民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青苗、附着物补偿款项。

另一种情况是,土地征收后,土地征收补偿的费用已经经过村委会或村小组通过村民会议,制定、实施了分配方案,并且具体到人,这种情况下,征收补偿的费用就可以作为死亡村民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包括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当然,如果国家的征地补偿款项已经到村或村小组的户头上,尚未召开村民会议制定分配方案,被征地的村民死亡的,这种情况下,村民会议可以通过村民会议决议制定分配方案,对死亡的村民可以不分安置补偿费。因为,尽管安置补助费是以征地前的在册人口数为基础计算的,死亡的村民也在内,但村民死亡后不再是需要被安置的对象,所以村民会议可以决定不分安置补偿费,这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法院应予以尊重。但是土地征收补偿费、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费还是应该有份的。其中的征地补偿费,是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财产权益,死亡村民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该财产份额。

本案中,原告的责任田不在被征收之列,并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原告母亲已经死亡,不是需要安置的对象。所以,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吴彦峰

补评人:北大法宝数据库编辑 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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