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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户籍在村里但未在村里居住的村民是否有权分得补偿款
2012-01-07 17:31:41 本文共阅读:[]


【裁判要旨】

    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不在村里居住但户籍还在村里的村民仍然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

 

【案情】

原告芦利霞是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19961223日原告芦利霞与延津县榆林乡大杨村村民郭树法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朱召村居住。其户籍仍保留在东杨村,婚后芦利霞未在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参加孕检。19991119日,被告东杨村村委会以不给刚出生的孩子上户口作为胁迫,迫使原告芦利霞在村委会事先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字,保证原告芦利霞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今后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后东杨村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芦利霞分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东杨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4311245元。

 

【裁判】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芦利霞虽具备东杨村户籍,但其未在该村居住,且原告芦利霞于19991119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故原告芦利霞无权再要求参加分配征地补偿款。判决:驳回芦利霞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芦利霞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芦利霞具有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东杨村村委会让芦利霞签保证书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原判;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委会给付芦利霞土地补偿费共计4241245元。

 

【评析】

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芦利霞系东杨村人,于19961223日同延津县榆林乡大杨村郭树法结婚后,虽然未在东杨村居住,但户籍未迁出东杨村,是一直接受东杨村的管理。因此,芦利霞具有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待遇。

关于19991119日芦利霞签字的保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芦利霞作为东杨村的村民,享有参与东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划分宅基地、承包耕地的权利,这也是芦利霞的基本权利,东杨村村委会无权剥夺,东杨村村委会以不给刚出生的孩子上户口迫使芦利霞在村委会事先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字,东杨村村委会的行为显系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东杨村村委会让芦利霞签保证书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的判决。

 

本案案号:(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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