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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
2016-10-08 10:52:16 本文共阅读:[]


 


 



【案例名称】

李容与陈明容、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万狮桥村村民委员会干坝子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94号

 



【案情简介】 

李容与陈明容系同村村民。李容于1998年6月18日与原江津市永兴镇万世村一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并领取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容与黄建华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黄建华将李容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万成林耕种。万成林与陈明容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现李容多次与陈明容、干坝子村民小组协商,要求陈明容、干坝子村民小组返还承包地未果,遂诉讼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是农民耐以生存的基本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否则将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农户由家庭成员组成,由农户代表人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李容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系“李容”,有权就其承包经营土地进行流转的主体亦是“李容”,黄建华系退休职工,未取得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授权不能代理农户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明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干坝子村民小组辩称,签订转让田土承包书时,李容本人在场,虽未签名,而由其丈夫黄建华在上面签名,可以推断为李容本人的真实意思;黄建华的签名构成表见代理、家事代理,双方签订的转让田土承包书合法有效。但李容对签订转让田土承包书时自己在场的事实予以否认,二被告亦未提供他证据佐证。该“转让田土承包书”中既无“转让人”李容签名,又无“承包人”万成林签名,“转让”并不成立。同时“转让田土承包书”上虽有原社长周光银签名,但未加盖村民小组印章,不能体现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意志,只能代表个人意见。陈明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干坝子村民小组辩称李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转让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李容虽目前转为城镇居民,但其并无稳定非农经济收入来源,未取得相应的其他稳定的社会生活保障,其并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干坝子村民小组在李容未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将李容所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给陈明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行为侵犯了李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陈明容并无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依据,陈明容、干坝子村民小组之间所形成的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李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陈明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干坝子村民小组辩称理由无据,应予驳回。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万狮桥村村民委员会干坝子村民小组与被告陈明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二、被告陈明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原属原告李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李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李容的丈夫黄建华虽不是干坝子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与李容系夫妻关系,且《转让田土承包书》已签订多年,李容称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转让田土承包书》中黄建华的签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家事代理,转让讼争土地系被上诉人李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容辩称黄建华系脑震荡痴呆症,因李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该《转让田土承包书》有原村民小组组长周光银的签名,也得到了现在干坝子村民小组的认可,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该《转让田土承包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干坝子村民小组系在李容放弃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将讼争土地重新发包给上诉人陈明容,陈明容系合法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得到保护。综上,陈明容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津法民初字第027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结论与启示】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建立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之上。

  2.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采取转让的方式,但是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

  3.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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