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贾小刚、贾瑞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案例来源】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1民再72号
【案情简介】
贾瑞福(夫)与田俊然系夫妻,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系贾瑞福与田俊然子女;赵俊芬系贾军华之妻;贾阳系贾军华与赵俊芬之子。贾小刚、贾瑞敏与贾瑞福(夫)系叔伯兄弟。1983年牛家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贾瑞福方以田俊然为家庭户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牛家庄村土地5.92亩,包含涉案土地两块,当时承包地时家庭成员有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及贾瑞福、田俊然父母贾志魁、秦丫头。1997年1月秦丫头去世,2001年农历7月23日贾志魁去世。1986年贾瑞福方将涉案土地沙岗地3.92亩、沙地头0.62亩及路边折地0.13亩交由贾小刚、贾瑞敏无偿耕种至今。1998年田俊然、贾秀丽、贾丽慧,1999年贾阳、赵俊芬及贾军华陆续将户口迁至山西省太原市,转为非农业户口;1987年贾金秀将户口迁至河北省村,系农村家庭户口,贾金秀的丈夫田英利于1999年3月13日以家庭为单位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堽头村分得承包地。2011年贾瑞福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贾小刚、贾瑞敏返还耕种土地。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86年原告无偿将涉案土地交由二被告耕种,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虽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阳、赵俊芬陆续将户口从牛家庄村迁至设区的市,迁出后未取得承包地;且藁城市(区)增村镇牛家庄村14队未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延续第一轮承包至今。原告田俊然作为家庭户代表对涉案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家庭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返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收回。被告所辩原告方将户口全部迁出,涉案土地系村委会1993年小调整及2001年在第二轮承包时分得,二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二被告上述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贾小刚、贾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土地上所种的作物收获后三日内将4.67亩土地返还原告田俊然(家庭户代表);二、驳回原告贾瑞福(夫)、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贾阳、赵俊芬要求被告贾小刚、贾瑞敏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再审判决】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和一审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依照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实行在承包期内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的原则。贾志魁、秦丫头去世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归属原审原告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赵俊芬、贾阳。虽然原审原告田俊然、贾军华、贾丽慧、贾阳、赵俊芬陆续将户口从牛家庄村迁至设区的市,原审原告贾金秀于1987年将户口迁至河北省村,并在该村分得承包地。原审原告所在的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牛家庄村14队未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延续第一轮承包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原审原告所在的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增村镇牛家庄村14队未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仍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至今。原审原告未履行家庭承包地交回手续,原审被告未提供发包方(石家庄市藁城区牛家庄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明,应认定原承包合同应继续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几种承包期内可以调整收回承包土地的情况,但此权利主张主体是村委会,只有村委会主张“收回”权后,方可另行发包。本案村委会未主张“收回”权,亦就未将涉案土地另行发包给二原审被告;且二原审被告在1986年通过流转方式在原审原告处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时,原审原告贾瑞福的父母尚在世,贾瑞福父母的土地也在原家庭户内,即便原审原告陆续将户籍自本集体组织迁出,但石家庄市藁城区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原审原告贾瑞福父母尚在,该家庭户未丧失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应认定发包方未依法收回原审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原告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赵俊芬、贾阳至今仍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86年原审原告方无偿将涉案土地交由原审二被告耕种,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原审原告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赵俊芬、贾阳实际上确与原审二被告形成了不定期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随时提出解除租赁,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审原告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即有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之意,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审原告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赵俊芬、贾阳要求原审二被告返还涉案土地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贾瑞福不是涉案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原告要求原审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审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再审判决为:一、解除原审原告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赵俊芬、贾阳与原审被告贾小刚、贾瑞敏之间就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原审被告贾小刚、贾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赵俊芬、贾阳家庭承包地两块(详见查明部分);三、驳回原审原告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赵俊芬、贾阳、贾瑞福要求原审被告贾小刚、贾瑞敏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贾瑞福要求被告贾小刚、贾瑞敏返还家庭承包地(详见查明部分)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审被告贾小刚、贾瑞敏承担。
贾小刚、贾瑞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再审上诉人与再审被上诉人双方均对诉争土地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本案中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赵俊芬、贾阳因将户口从藁城区增村镇牛家庄村迁至山西省太原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无论牛家庄村委会是否收回诉争土地,其均已丧失了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贾金秀的丈夫田英利作为农户代表于1999年3月13日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河北省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此时,贾金秀已将户口迁至村,其作为该农户成员,在村已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分得土地,不应再对诉争土地主张权利。贾瑞福不是藁城区增村镇牛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诉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再审被上诉人贾瑞福、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赵俊芬、贾阳对诉争土地均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要求二再审上诉人返还承包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二再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再审被上诉人贾瑞福、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赵俊芬、贾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再审被上诉人贾瑞福、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贾阳、赵俊芬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结论与启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会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2.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贾金秀、贾瑞福不是藁城区增村镇牛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村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