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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将已经发包的土地再次发包他人的,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2018-07-13 16:03:09 本文共阅读:[]


【案例名称】

 

张运林与黄斌、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例来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川民抗诉第8号



【案情简介】

 

张运林原居住于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后由于其妻长期生病,2002年将户籍迁移至祖籍地四川省渠县万寿乡灵感村一组居住并在该地生活,未在当地承包土地。2007年张运林因办理退伍军人带病回乡补助的相关手续时,又将户籍迁回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处。黄斌原亦居住于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1992年结婚后将户籍迁移至通江县广纳镇檬子垭村八社,与岳父母居住,在通江县广纳镇檬子垭村八社与家人承包了土地。2002年4月,黄斌及其妻、儿女搬回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居住,2008年12月16日将户籍迁回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发包土地台账显示:张运林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4人共承包了2.26亩土地,田块分别为:酒厂里万家田、桐子岭连三田、维田坟下地,但未签订承包合同,张运林在迁移回祖籍地前由其实际耕种。2002年张运林迁走时未书面申请退还承包土地,迁回其祖籍后,未在当地承包土地。2002年4月,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将张运林承包的土地调整给黄斌耕种,但下达上缴税费的名字为张运林。2005年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手续时,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将张运林及该社其他村民的土地共4.28亩发包给黄斌,与黄斌签订了承包合同,黄斌取得了通府农地承权证(2005)第01471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3月6日张运林向通江县春在乡人民政府申请,要求黄斌返还承包经营的土地,2012年4月29日,通江县春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调解处理意见:张运林享有1998年所承包的2.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28亩中的2.02亩土地无法认可。故而成讼。

张运林起诉至通江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与黄斌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确认张运林对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发包给黄斌的4.2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判令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返还张运林转给黄斌的承包地4.28亩。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同时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张运林在2002年迁人四川省渠县万寿乡灵感村一社前,系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村民,从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处的台账显示看,张运林享有2.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张运林亦在实际耕种,缴纳相应税费,其与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张运林迁出后,未书面申请向发包方交回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不得认定张运林系自愿交回承包地,故张运林对原承包的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张运林迁出后,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按照法律规定,擅自将张运林所承包的2.26亩土地另行调整给当时不是本经济组织的黄斌耕种,并在2005年12月签订了承包合同,向黄斌填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张运林请求确认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发包给黄斌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张运林同时要求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和黄斌返还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因张运林尚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予支持。待张运林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行主张该权利。黄斌述称张运林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受2年诉讼时效限制,因此黄斌述称张运林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一、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在2005年与黄斌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张运林原承包的2.26亩土地无效(酒厂里万家田、桐子岭连三田、维田坟下地);二、驳回张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斌不服一审判决,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998年土地承包时,张运林经村社指定在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承包了诉争之土地,当时填发了“承包土地明细表待建卡”,但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给张运林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张运林长期未耕种,张运林2002年全家迁往外地后,土地更是闲置荒芜,同年黄斌迁入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居住,村社经讨论,依据通江县人民政府发(1998)年87号第6条和第7条“对荒芜土地在一年以上的,经群众讨论,可以收回另行发包”,将张运林原所耕土地中的2.26亩土地,发包与黄斌,此时应视为村社对土地发包的变更,变更后实际耕种及缴纳税费均由黄斌在负责,双方就土地承包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05年,黄斌与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就上述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张运林全家并不在该村,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自2002年以来一直是黄斌在领取诉争土地的粮食直补,也证明政府及村社从法律上认定该承包行为合法有效,承认该土地是黄斌在承包。且张运林自始至终未与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张运林将户籍又迁回,知道诉争土地已承包给了黄斌,但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9条第5款规定,“土地承包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故随后依据黄斌与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签订的承包合同而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将诉争的2.26亩土地正式确权给黄斌承包是合法有效的。综上,黄斌称其与村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判决:撤销通江县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运林的诉讼请求。

张运林不服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中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再审判决】

 

再审认为,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与黄斌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应受《农村土地承包法》约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与黄斌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时间应为2005年10月,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已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将原本由张运林承包经营的本案诉争土地发包给黄斌,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理应受《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7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28条规定了三种可用于调整承包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本案诉争土地不在此列。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将本由张运林承包经营的诉争土地擅自流转给当时不属于通江县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成员的黄斌,该行为明显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终审判决直接以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与黄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而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与张运林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来认定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与黄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第5项是规定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是张运林承包诉争之时是在1998年,当时并未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的要求,亦没有地方政府管理部门拟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范本。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已查明张运林于1998年承包了诉争土地的事实。张运林承包该地后进行耕种并缴纳相关税费且享受粮食补贴,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也在本社台账上进行了登记,张运林与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与张运林之间无正式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张运林的过错。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与张运林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既然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与张运林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又先于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与黄斌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形成,终审判决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认定春在乡秦家岭村一社与黄斌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原张运林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

 



 

【重点提示】

 

  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7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28条规定了三种可用于调整承包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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